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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产税之未偿债务扣除额,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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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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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未偿债务,纳税义务人申报自遗产总额扣除,以减少遗产税额者,需该债务於被继承人死亡日确实存在具有确实证明,且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债务为限。

该局说明,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财产,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徵遗产税,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尚未清偿之债务,经检附证明,纳税义务人可以主张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以减少遗产税应纳税额,但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其债务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生前曾以股票向国外第三人质押借款300万元,经纳税义务人检附甲君与国外第三人签订之借款契约、资金流程及经该国政府公证人认证等资料,申报为甲君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因债务发生地在中华民国境外,不符前揭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无法自遗产总额中扣除,经该局剔除原申报之扣除额,并予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