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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与罚锾处分不服,系分别计算复查之申请期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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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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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之处分及裁处之罚锾,系属不同之行政处分,纳税义务人对於核定税捐及罚锾处分若有不服,应就各该处分依规定提起行政救济。

  该局说明,部分税目之违章案件,纳税义务人如於税捐稽徵机关裁处罚锾前缴纳税款,可适用较低之裁罚倍数,是税捐稽徵机关於核定税捐处分后裁处罚锾前,因先行辅导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致罚锾缴款书与税额缴款书缴纳期间不同,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注意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分别按税额及罚锾缴款书所记载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30日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复查,以确保行政救济权益。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间销售货物,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经该局核定补徵营业税额并处罚锾,限缴日期分别为110年5月10日及110年7月20日,复查申请期间之末日应分别为110年6月9日及110年8月19日,甲公司误以为营业税补徵税额与罚锾系属同一处分,於110年7月12日始就税额及罚锾一并申请复查,因税额部分已逾申请复查之法定不变期间,该部分遂遭该局以程序不合驳回。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之处分及罚锾不服申请复查时,应分别於税额及罚锾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30日内申请,以维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