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税务新闻 > 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应报缴营业税 2021-11-08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我国境内营业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境内劳务买受人於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就给付额依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缴纳之。因此,倘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者,并无上开规定之适用,亦即其销售劳务,应由其在我国境内办理税籍登记之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该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之时限,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办理,惟该固定营业场所如未经收销售劳务之代价,则应於劳务买受人结汇后10日内开立。
该局举例说明,外国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与国内乙公司签订劳务契约,约定由A公司销售劳务与乙公司使用,并由甲分公司收取劳务款,甲分公司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经收该劳务款,嗣后由乙公司依合约汇款至A公司国外金融机构帐户,则甲分公司应於乙公司结汇后10日内,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交付乙公司,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在我国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国内买受人,如因一时不察,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