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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報繳營業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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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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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