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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稅務小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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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負責人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辦理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營利事業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擔保,方得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因欠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00萬餘元,經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後,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A公司負責人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A公司銀行存款及部分設備陸續遭執行署扣押、拍賣。甲君主張公司所欠稅捐已經執行拍賣清償部分稅款,現為拓展海外業務急需出國,願意提供第三人所有銀行定期存單擔保A公司尚餘之欠稅,經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獲准解除甲君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欠稅得以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係因欠稅已獲擔保,惟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款。 http://www.focpa.url.tw/hot_424923.html 營利事業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解除出境限制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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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屬進項稅額之減少,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之當期,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初進口機器設備一批,並繳納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11月12日申報9-10月營業稅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元;嗣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而向海關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2月10日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2萬元,惟甲公司漏未於當期[110年11-12月(期)]申報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經稽徵機關查得虛報進項稅額2萬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http://www.focpa.url.tw/hot_424919.html 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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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萬餘元,其中16萬餘元檢附A診所醫藥費單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診所,應可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檢附醫藥費單據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欲確認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http://www.focpa.url.tw/hot_424900.html 所有醫藥費單據都可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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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民國107年11月九合一選舉完,明年109年1月緊接著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即將登場。越來越多的個人及營利事業捐款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候選人,因其涉及所得稅的抵稅權益,所以相關政治獻金法及稅法的規定更形重要。如符合規定,除可選賢與能外,還可以節稅。 二、 政治獻金的捐贈主體與收受者 依政治獻金法第五、六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可見收受政治獻金者是有收到限制的,非任何個人或團體皆可收受。 同法第七條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1.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2.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3.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4. 宗教團體。 5.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6.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7.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8.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9.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0. 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11.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以上除此11項不能捐贈政治獻金外,其餘的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皆可捐贈,可見捐贈主體也是有限制的。 三、 政治獻金總額的限制及稅法上抵稅權 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30萬元,而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3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60萬。因此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扣除金額,不可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和的20%,且金額不能超過20萬元。 另對於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200萬元,而營利事業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600萬元。因此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營所稅當年度費用,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的10%,且捐贈總額不能超過50萬元,尚有累積虧損的營利事業不適用。 對可捐贈的人民團體如醫療社團法人、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團體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5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100萬元,而人民團體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2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400萬元。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營所稅當年度費用扣除則同營利事業處理。 四、 政治獻金收受期間的限制 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1.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2.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3.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4.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由上可知民國107年11月九合一選舉捐贈期間至107年11月23日止,明年109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至109年1月10日止。 五、 結論 除上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上須特別注意,捐贈金額有上限規定,且政黨的得票率若是未達1%,也無法列報扣除。另捐贈政治獻金要取具符合監察院規定的捐贈收據,才得以列報扣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才能保障自己抵稅權益。 http://www.focpa.url.tw/hot_318465.html 稅法對政治獻金的相關限制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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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目前國際情勢變化多端,美中貿易戰尚未結束,國際稅務合作及反避稅政策的興起,一切都要資訊透明化;過去不用繳稅的,未來可不一定,連免稅天堂如開曼群島及英屬維京群島都將採用經濟實質的新規定,未來將不再是「免稅天堂」了。 相較而言,台灣受兩岸政治因素影響,和各國交換稅務資訊的速度將比較慢。台灣人過去在海外打拚,獲利後許多身家財產可能都放在海外,現在為減輕美中貿易戰的衝擊及政治的干擾,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的布局,因此回台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但將過去海外所賺取的資金匯回要不要課稅,課多少稅? 將是台商資金回台的重要考慮風險。 二、海外資金匯回課稅的五大判斷原則 為因應此波鮭魚返鄉,嘗試解決境外資金匯回的稅務問題,行政院在2018年底推出「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其中由財政部及五區國稅局設立「稅務專屬服務」窗口,協助台商解決資金回台投資所涉稅務問題。財政部並在2019年初也發布最新函釋,針對個人匯回海外資金的性質判定及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的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進行釐清,作為匯回資金要不要課稅的判斷標準。 實際上,台商海外資金經過多年累積,來源組成複雜,海外資金並非必然屬於「海外所得」,是否需要課稅,需就資金形成的實質來進行分析,可藉以下五大原則來判斷。 1.資金性質判定 資金有可能是投資本金、借款、存款或所得,只有所得才有課稅的問題。因此應先檢視擬回台的資金構成原因及來源,判斷可否提出財政部函令例示的相關證明文件來佐證。例如,用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文件、投資匯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或銀行、證券商出具的交易對帳單,證明是投資的資金而非所得。如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則須待「海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專法通過再評估其得否適用。 2.應課稅所得判定 如得舉證匯回資金為本金、借貸款項,應無課稅問題。但若匯回資金屬海外所得、海外遺產繼承、贈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等,就要進一步分析判斷是否要課稅。 3.區分課稅年度 判斷課稅所得是否落在核課期間5年(有依規定申報)或7年(未依規定申報)內,超過5年或7年的所得就沒有課稅的問題。 4.稅負試算 海外所得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自2010年1月1日起適用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要計入最低稅負計稅,但2009年以前的海外所得則不課稅。繼承及受贈的海外資金若超過免稅或扣除額,須補稅並加計利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台灣境內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稅。 5.稅務居民身分確認 所得年度是否是有稅務居民身分的「居住者」,是居住者才有納稅的義務。居住者是指在台有戶籍及住滿31天或享勞健保等社會福利,或無住所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者。 三、資金回台應注意的現象 海外資金回台不能擴大社會貧富差距、更必須引導經濟轉型,尤其要避免淪為炒作房地產、股市、匯市的投機行為。在海外資金回流專法內要有誘因與罰則,誘因即是在需要大量資金的離岸風電、前瞻建設等,以發行建設公債等手段來吸引回流資金投入,另外,投入五加二產業的創業投資,也應提供租稅誘因;而罰則是凡回流資金都必須進入專戶,明確申報投資用途,避免房地產與股市的炒作行為,才能對台灣經濟起正面作用。 另台商海外資金原先既然存在開曼、BVI等免稅天堂的地區,資金回台時應該符合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及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規定。目前金管會研議,海外台商資金匯回時要符合洗錢防制原則。因此應該不是台商存放在租稅天堂的所有資金都能全數匯回且若對存在租稅天堂的海外資金回流給予租稅特赦或優惠,等同歧視留在國內的資金,對誠實守法的國人無法交代。因此在租稅優惠上要考量對台灣經濟發展更有利的層面,才是鼓勵資金回台的主要目地。 四、結論 目前全球反避稅浪潮興起,各國陸續實施CRS《共同申報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因此,台商海外帳戶未來將公開透明,進而增加海外資金匯回台之意願。財政部發布解釋令無疑提供台商更明確的指引,不僅利於納稅義務人,亦能協助稅務機關判斷課稅與否時有所依據,期望針對海外資金的證明能採取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之方向,避免稅務人員過嚴的認定造成徵納雙方認知差異,如此將妨礙資金回台的速度。 五區國稅局將自2019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很多台商雖想向國稅局諮詢,卻又怕被國稅局就此盯上。筆者在此建議,有需要的民眾也可透過委任會計師等專業者,間接向國稅局就個案事實認定進行個別諮商,將可釐清事實及課稅的確定性,使納稅義務人有所依循,不僅加速台商資金回流,更能提升目前台灣低迷的經濟環境。 http://www.focpa.url.tw/hot_307989.html 台商海外資金匯回的稅務風險分析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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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企業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產生之原因大多係業主(即股東)與企業財務不獨立。當業主個人財務資金需要週轉時,會從企業內調度資金;反之,當企業發生資金週轉問題時,業主也會從自己口袋中,將資金借予企業週轉。這些資金往來之紀錄即會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科目,可能列記在借方,也可能在貸方,亦即企業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不可以借錢給股東的,但實務上中小企業常如此進行資金週轉。 在期末資產負債表上的表達方式,將視「股東往來」這科目是借餘或貸餘而定。若出現貸餘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項目列於「流動負債」,若金額龐大,將造成流動比率偏低、負債比率偏高,不利企業辦理銀行融資。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資金貸給股東,將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之資金不可貸與股東」之規定。 「股東往來」科目是借餘或貸餘在稅務上有何影響? 下文將做簡要分析,以供納稅義務人參考,以免被稅捐機關補稅送罰。 二、 借方餘額可能的影響 「股東往來」科目期末有借方餘額,是公司將資金借予股東或他人,也可能被股東或他人挪用。營利事業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依據交易雙方之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1.雙方若屬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2.雙方若非關係人,則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A. 若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 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來課稅 B.若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 款規定,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費用,將不予認定。 若被股東或他人挪用,依所得稅法24 條之3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三、 貸方餘額可能的影響 「股東往來」科目期末有貸方餘額,可能是股東借款給公司使用,有息或無息借款皆可能發生。但實務上常發生此貸方餘額並非真的借款,一般大都是公司虛拿進項憑證入帳,但公司沒相對付款,改以股東往來列帳;也可能公司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但進項憑證卻全列帳,導致資金不足才產生有貸方餘額的「股東往來」,如此有被國稅局查核剔除成本費用補稅及處罰風險,股東也可能被國稅局以設算利息收入來課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 「股東往來」有貸方餘額另一嚴重的情況係該金額非股東實際借款給公司而來,而是公司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所致,歷經多年可能累積成巨大的金額,萬一股東往生,申報遺產稅時,該金額可能被國稅局推定為係往生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課徵高額的遺產稅,實屬冤枉。筆者在執業過程中遇見多次,導致繼承人欲哭無淚,在此建議納稅義務人注意避免此類情況再度發生。 四、其他可能產生的情形 1. 資本不實: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轉出或公司設立時虛增不實資本,公司缺少存款,導致公司帳上產生資金缺口,必須將此缺口列為暫付款、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科目。 2. 股東將公司資本取出充做私人用途,帳列借方「股東往來」,在年底回存至公司銀行帳戶,因該資本整年度未存於公司帳戶內,導致年底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與年底銀行存款餘額設算後之應有的利息收入顯不相當。 五、結論 公司法已有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隨意貸予他人,因此應避免公司帳與個人帳混淆不清,將公司資金與負責人或股東財產劃分清楚;尤其是中小企業,不可無償將公司資金移轉個人使用,可避免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另企業亦應注意帳上若已有股東往來,不論是借方或貸方餘額皆需注意是否金額過大,可能引起國稅局深入查核的風險。若貸方餘額巨大,除可能有引發股東遺產稅的問題,也可能發生股東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不可不慎。 中小企業的帳上常發生「股東往來」餘額過大,稅務風險也相對提高,企業應多請教與公司孰悉的稅務專家,分年消除此類風險,如此才能永續經營。 http://www.focpa.url.tw/hot_302418.html 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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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支出時,除了應取得合於稅法規定的支出憑證外,稅法還規定某些會計項目認列的限額,如交際費、旅費、捐贈、伙食費...,也就是說營利事業營業上必要支出,在申報所得稅時卻要將超出限額的部分調整剔除,這樣一來課稅所得增加,繳的稅也會變多,所以了解這些會計項目的限額規定是很重要的,有助於公司營運時的稅務規劃,控制整體的支出預算及所得稅費用。 本文即針對「捐贈費用」加以簡要分析,以使營利事業將該費用控制在限額範圍內,期使達成營利事業捐贈的目的,同時具有節稅效果。 二、 營利事業之捐贈限額 1.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2.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 第1目之捐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6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贈、第6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贈)】÷(1+10%)×10%。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4.對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4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5.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6.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以上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其應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非依申報所得來計算。 三、 政治獻金捐贈限額 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營利事業為限: 1.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之民營企業。 2.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3.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4.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6.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7.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8.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 結論 稅法規定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捐贈都有上限的限制,而非漫無標準。營利事業若要將該捐贈費用合法列帳而不被稅捐稽徵調整,就應注意限額的規定。 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各項選舉活動已結束,營利事業、個人捐贈予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如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為當年度的捐贈費用,個人可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應注意政治獻金法之限制規定及相關法令外,亦應取得並妥善保存受贈單位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之收據,以做為營利事業費用或個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並能達到合法節稅效果。 http://www.focpa.url.tw/hot_302417.html 營利事業捐贈限額分析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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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以前由於各國稅制不同,資訊又無法互相流通,隱藏不少避稅空間,因此不少富人將資產移到海外避稅。被稱作全球肥咖條款的《共同申報準則》(CRS), 最主要的精神,是各國政府透過資訊交換,將讓全球金融帳戶透明化,以打擊利用海外帳戶跨國逃稅及不合理避稅的行為,而將藏匿在海外免稅天堂的所得都抓回來課稅。目前已有101個國家承諾加入,截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批共53個國家正式實施,台灣則預定在2019年生效。這紙全球追稅令,可讓持有大筆資產在國外及大陸港澳的台商或富人個個聞聲色變。 目前CRS參加國的稅務居民,只要持有在稅務居住地以外的境外金融帳戶,該金融機構將會遵循CRS標準,將帳戶資料提交給當地主管機關,以便將該財產資料提供給稅務居民地的主管機關,以利追稅,海外資產透明化已是不可抵擋的世界趨勢。 二、 CRS組織及交換項目 CRS的英文全名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共同申報準則),是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4年7月所發布的一種跨政府間協議,主要目的在建立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的機制,並與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國進行資訊交換的報告機制。 由CRS設立的主要目的看來,CRS強調的是「金融帳戶」資訊的交換,亦即只管金融帳戶,非金融帳戶資訊就不會交換。那麼,哪些屬於金融帳戶?答案是,金融存款,包括證券經紀帳戶、理財商品、基金、私募基金、信託及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等,是需要被調查並且交換的資訊。換言之,不動產,珠寶或是有價商品如古董名畫等,因其非屬金融帳戶,不會被列入,這也是部分富人將資產多元配置的一種方式。 三、 確認是否屬資訊交換對象 目前CRS規定金融機構要主動申報,而不是由個人去自主申報。而重要的是,認定對象時,金融機構會以是否為「稅務居民」來認定,而非用國籍來認定。例如在中國大陸,若外國人在中國工作,長期居留且有住所並納稅者,可能就會被認定為稅務居民,與其國籍並無關連。因此,有些台商會用一次出境超過30天來規避成為稅務居民的作法。 因此,CRS對於持有巨額海外資產的人士影響最大,不少在國外有巨額資產的富人近來積極尋求律師、會計師、稅務規劃的專業人士來找尋規避CRS的方法或架構的可能性。從2017年5月起,OECD公佈一個檢舉網站,公開接受全世界大眾檢舉任何規避CRS的行為或揭發CRS存在的漏洞!檢舉人可以完全匿名,不需提供任何相關個人資訊,只需提供:1.可能規避CRS的漏洞或方法、商品、安排;2.這些漏洞是在那個國家或地區所使用或推廣;3.上傳相關規避方案、產品或宣傳資料、網址連結等。對於收到的檢舉資料,OECD會進行核實及分析,並採取反制措施。而台灣金管會也自2017年初,即要求國內銀行須全面清查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身分,不僅是為加入CRS做準備,同時也為2018年11月防洗錢國際評鑑做好基礎工作。在全球反避稅趨勢下,不僅高資產者,也包括企業主應注意確認自己是否屬其他國家的稅務居民,以免資訊交換的結果造成繳納巨額稅款。 四、 大陸台商要注意的稅務風險 中國大陸9月推出的「港澳台居住證」上路,一旦申領居住證,即可能成為大陸新版個稅法下的稅務居民,在全球的所得均需申報繳稅,最高稅率達45%重稅,引發外界關切。對此,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近日強調,現行個稅法對境外人士已有5年豁免期的優惠規定,下一步落實新個所稅法時,將考慮繼續對包括台港澳在內的境外人士作出優惠安排。大陸全國人大8月底通過《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引入「稅務居民」的概念,確定2019年1月起,任何人在大陸居住滿183天,即有繳稅義務,納稅範圍包括境外人士在「境內外」的海外存款利息、股息、出租及房產買賣等一切收益,均需按大陸稅制繳納3%至45%不等的稅率。 目前在中國的台灣人為了合理避稅,按照稅法規定會在5年內選擇一次離境超過30天,或是其中一年內累計離境超過90天,如此即可重新計算連續居住的期間。但新個稅法實施後,未來台商、台幹為避免海外所得課稅,很可能是在大陸的每年要離開半年,避稅難度加大,不得不加以注意。因此避免成為中國大陸的稅務居民,方有利個人的稅負。 五、 結論 未來一旦台灣正式實施CRS,受影響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人壽保險、券商、投信、外商銀行在台據點等,每年應向國稅局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包含姓名、地址、稅務司法管轄地、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等。目前台灣與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等32國簽有租稅協定,將是財政部優先洽簽資訊交換協定的國家,代表居民未來跨國避稅的做法難度更高。 目前加入CRS的國家都有避免雙重課稅的安排。但台商恐遭雙重課稅的原因在於《兩岸租稅協議》尚未生效,雙方稅務資訊無法交換,將使在中國大陸的台商、台幹遭雙重課稅,加重台商、台幹的負擔,不得不注意因應。 http://www.focpa.url.tw/hot_302416.html 台商因應全球肥咖條款之租稅風險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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