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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報繳營業稅4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時,不得將購買土地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金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創條例第23條之3及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規定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億元,惟查其投資項目係購置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http://www.focpa.url.tw/hot_469182.html 購買土地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023-08-24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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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