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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处分国外有价证券,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税之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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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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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处分国外有价证券,处分所得或损失应与其国内之营利事业所得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规定。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所得税之适用范围,以我国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有价证券为限,於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间,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应申报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至於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应申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不适用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8年间出售日本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产生利得5,000万余元,甲公司误以为该笔利得属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报,经该局查获甲公司短漏报课税所得额5,000万余元,除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裁处所漏税额2倍以下罚锾。

  该局提醒,除了处分国外有价证券利得应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外,举凡国外基金配发孳息、基金转换(即赎回基金再申购新基金)或合并消灭等交易认列之收益,亦应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如一时疏忽短漏报课税所得额,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受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