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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继承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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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惟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非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亦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在境内营业,其公司注册地在海外且未在国外证券市场挂牌交易,而在台湾上市(柜)买卖或登录兴柜之公司,一般称为KY公司,系属外国公司;故KY公司发放之股利,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我国境内者,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故营利事业因投资KY公司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於111年获配国内公司发放股利50万元及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申报时误以为渠等股利80万元皆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故皆未申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经查获后,核定其短漏报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之课税所得额,补徵税额6万元【30万元*20%】并处以罚锾。 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第42条转投资收益免税,仅适用於投资国内营利事业,另A公司嗣后如将其持有外国公司发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属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仍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 https://www.focpa.url.tw/hot_499711.html 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2024-09-27 2025-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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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一次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纳税义务人可申请以在我国境内之遗产税课徵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於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如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者,其得全额或按比例抵缴,仍须视被继承人取得该土地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若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迭次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除此以外皆应按比例抵缴,可抵缴之金额上限计算公式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甲君於62年买卖登记取得台北市信义区A地号土地,该笔土地系於60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甲君於108年死亡,其遗产总额为4,000万元(未遗有存款等现金),应纳遗产税额为200万元,上开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为100万元(持分全)。继承人乙君申请以A地号土地抵缴遗产税,因被继承人甲君系於该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后才买卖取得,因此无法以全额(即100万元)抵缴遗产税,依照上开公式,其得抵缴之上限金额为5万元【200万元×(100万元/4,000万元)】,即得以A地号土地持分20分之1申请抵缴遗产税,惟若甲君系於A地号土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前即登记取得,则得以A地号土地全额抵缴。

  该局提醒,纵使被继承人以继承原因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手是於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后始取得,非以继承之原因取得者,该土地仍须依上述公式计算抵缴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