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税务新闻 > 公司资金无息贷与股东或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 2019-06-25
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当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该分局举例说明,A公司107年度将资金105,000,000元,无息贷与公司股东,借款期间为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此时A公司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计算利息收入228,900元(即105,000,000元107年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2.616%1/12)。惟若A公司资金来源属借入款项,则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差额调减利息支出。
该分局提醒营利事业,如有上述情形,应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调整,以免遭国税局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