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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调高为17.1万元(108-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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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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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依据该法第4条规定,纳税者为维持自己及受扶养亲属享有符合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不得加以课税,而所称不得加以课税之费用,系指纳税者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当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乘以纳税者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人数计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超过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得自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免税额及扣除额合计数部分(不包括财产交易损失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得自纳税者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107年12月26日修正后纳税者权利保护法 施行细则第3条,其用以计算不得加以课税之生活所需费用比较基础已修改为纳税者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之免税额、标准或列举扣除额、暨身心障碍特别扣除、教育学费特别扣除、幼儿学前特别扣除与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之合计数,此外,财政部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调高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为17.1万元,上述规定纳税义务人将於108年5月申报107年度综合所得税时适用。【#019】

提供单位:冈山稽徵所 联络人:谢昆忠主任 联络电话:(07)6270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