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建和税务小文 > 营利事业捐赠限额分析 2019-02-12
一、 前言
营利事业各项费用支出时,除了应取得合於税法规定的支出凭证外,税法还规定某些会计项目认列的限额,如交际费、旅费、捐赠、伙食费...,也就是说营利事业营业上必要支出,在申报所得税时却要将超出限额的部分调整剔除,这样一来课税所得增加,缴的税也会变多,所以了解这些会计项目的限额规定是很重要的,有助於公司营运时的税务规划,控制整体的支出预算及所得税费用。
本文即针对「捐赠费用」加以简要分析,以使营利事业将该费用控制在限额范围内,期使达成营利事业捐赠的目的,同时具有节税效果。
二、 营利事业之捐赠限额
1.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合於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26条、灾害防救法第44条之3、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捐赠及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
2.依政治献金法规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50万元。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之计算公式如下:
【经认定之收益总额(营业毛利、分离课税收益及非营业收益)―各项损费(包括 第1目之捐赠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6目未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赠、第6目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赠)】÷(1+10%)×10%。有政治献金法第19条第3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3.对大陆地区之捐赠,应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许可,并应透过合於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机关或团体为之,且应取得该等机关团体开立之收据;其未经许可,或直接对大陆地区捐赠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4.对合於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4目之捐赠、合於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机关或团体之捐赠及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条之3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之财产,合计以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准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
5.依私立学校法第62条规定,透过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对未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得全数列为费用;其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以不超过所得额25%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25%为限,类推适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
6.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26条规定所为捐赠,以不超过新台币1,000万元或所得额10%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准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
以上所称所得额,系指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所得额,其应作费用或损失之捐赠数额,应按核定所得额依法定限度调整之,非依申报所得来计算。
三、 政治献金捐赠限额
所谓政治献金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党费、会费或义工之服务,不包括在内。
得捐赠政治献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营利事业为限:
1.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20%之民营企业。
2.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3.有累积亏损尚未弥补之营利事业。(累积亏损之认定,以营利事业前一年度之财务报表为准)
4.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5.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6.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7.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
8.与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
营利事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於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
四、 结论
税法规定不论营利事业或个人的捐赠都有上限的限制,而非漫无标准。营利事业若要将该捐赠费用合法列帐而不被税捐稽徵调整,就应注意限额的规定。
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职人员各项选举活动已结束,营利事业、个人捐赠予特定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如符合政治献金法规定,於申报所得税时,营利事业可列报为当年度的捐赠费用,个人可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但应注意政治献金法之限制规定及相关法令外,亦应取得并妥善保存受赠单位开立符合监察院规定格式之收据,以做为营利事业费用或个人列举扣除额之证明,以维护自身权益并能达到合法节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