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資訊 > 建和稅務小文 > 營利事業捐贈限額分析 2019-02-12
一、 前言
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支出時,除了應取得合於稅法規定的支出憑證外,稅法還規定某些會計項目認列的限額,如交際費、旅費、捐贈、伙食費...,也就是說營利事業營業上必要支出,在申報所得稅時卻要將超出限額的部分調整剔除,這樣一來課稅所得增加,繳的稅也會變多,所以了解這些會計項目的限額規定是很重要的,有助於公司營運時的稅務規劃,控制整體的支出預算及所得稅費用。
本文即針對「捐贈費用」加以簡要分析,以使營利事業將該費用控制在限額範圍內,期使達成營利事業捐贈的目的,同時具有節稅效果。
二、 營利事業之捐贈限額
1.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2.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 第1目之捐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6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贈、第6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贈)】÷(1+10%)×10%。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4.對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4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5.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6.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以上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其應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非依申報所得來計算。
三、 政治獻金捐贈限額
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營利事業為限:
1.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之民營企業。
2.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3.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4.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6.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7.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8.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 結論
稅法規定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捐贈都有上限的限制,而非漫無標準。營利事業若要將該捐贈費用合法列帳而不被稅捐稽徵調整,就應注意限額的規定。
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各項選舉活動已結束,營利事業、個人捐贈予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如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為當年度的捐贈費用,個人可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應注意政治獻金法之限制規定及相關法令外,亦應取得並妥善保存受贈單位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之收據,以做為營利事業費用或個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並能達到合法節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