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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出售房地合一税2.0土地,应依规定限额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及土地增值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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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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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於110年7月1日以后,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土地(下称适用房地合一税2.0土地),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未自该房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亦有上限规定。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计算,应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再行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复依同法条第2项规定,得自该所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应以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限,而当次交易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超过前述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部分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1笔,出售收入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出售该笔土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1,300万元,甲公司自行申报移转现值1,500万元、已缴纳土地增值税12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为900万元,假设无其他费用,则甲公司出售土地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土地增值税及课税所得之计算说明如下:

一、以申报移转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600万元(A)

  计算式:申报移转现值1,5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900万元=600万元;

二、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为400万(B)

  计算式: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1,3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900万元=400万元;

三、超限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200万元(C)=(A)-(B);

四、可列为费用减除之土地增值税为40万元

  计算式:(超限之土地涨价总数额200万元/以申报移转现值计算之涨价总数额600万元)×已纳土地增值税120万元=40万元;

五、出售土地之课税所得为560万元

  计算式:出售收入2,0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可列为费用之土地增值税40万元-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400万元=56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倘有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交易,应留意相关法令规定,以正确计算土地交易所得申报纳税,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