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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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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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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

二、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

三、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

四、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

五、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納稅,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