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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劳务费用,应检具服务事证以凭核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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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依法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并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以正确计算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依个人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查核办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额之计算,以交易时实际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准,如仅查得出售时之实际成交价格,而无法查证原始取得成本时,始得依查核办法第1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其证券交易所得额。 该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自行按该股票出售时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并据以列报基本所得额。经该局依查得资料,核实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核增甲君有价证券交易所得,补徵基本税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因时间久远,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资料,应按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云云。经该局复查决定以本件经查得实际交易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关资料,即应核实认定系争股票证券交易所得等由,驳回其复查。 该局呼吁,民众买卖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应保存取得成本及相关支出凭证,以利於后续卖出时,按出售成交价格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正确申报基本所得额,以维自身权益。 http://www.focpa.url.tw/hot_494996.html 个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依法报缴基本税额 2024-07-12 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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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推展国外业务,委托外国营利事业於境外进行产品推广所支付之服务费,除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尚应提供具体服务事证,据以核认劳务费用。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依此,当营利事业支付劳务费用时,除取具商业发票、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如无法提示服务事证,证明与业务有关,仍不得核实认定为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劳务费新台币4百万元,经甲公司说明系为推展韩国市场,委托韩国当地A公司为其提供相关业务推广服务,双方并於合约中订明A公司向甲公司请款时,需并附推展服务成效文件,惟於该局查核时,仅提供商业发票、合约及支付证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执行推广服务之相关成效文件,致无法证明该支出确与业务有关,爰剔除该项费用并补税。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劳务费用,除提示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尚应注意需提供相关服务事证,以维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