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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應檢具服務事證以憑核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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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09990.html 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2025-02-06 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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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