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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变更负责人应依法报缴营业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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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抵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税额,因此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申报,其有溢付税额时始可留抵或退还。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再行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销售额为0元,漏未於法定申报期限内(因本期申报期间末日3月15日适逢例假日,申报期限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报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迟至同年4月10日始补办理申报,已逾法定申报期限,虽无应纳税额,惟仍须加徵滞报金新台币(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迟至同年4月16日始补办理申报者,因已逾申报期限30日,则须加徵怠报金3,000元。 该局提醒,营业人纵当期无销售额,仍应依限申报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以免逾期受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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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组织营业人转让或变更负责人时,虽然营业税税籍没有注销,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给新负责人时,应视为销售货物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规定,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应视为销售货物并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商号其权利义务主体为自然人,若转让与他人经营,虽然仅办理负责人变更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以原来商号的名称对外营业,然其权利义务已由原负责人移转至新的负责人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与新的负责人,应依上开规定视为销售,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与自己,并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3条第1项规定,於转让发生之日起15日向国税局申报营业税。至新负责人取得该统一发票支付之进项税额,可於次期开始15日前申报当期营业税时,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独资商号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其负责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约定将该商号之经营权、存货及固定资产以新台币200万元转让与李君,王君应於转让时(即110年10月1日)开立以甲商号为买受人之三联式统一发票并於转让之日15日内(即110年10月15日前)就其经营期间9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额向国税局申报;而受让人李君应就其经营期间10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额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国税局申报,李君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特别呼吁,独资组织之营业人变更负责人时,应特别注意相关规定,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形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营业地址所在地国税局补报缴所漏税额及利息,以免日后遭查获补税并处以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