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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变更负责人应依法报缴营业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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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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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组织营业人转让或变更负责人时,虽然营业税税籍没有注销,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给新负责人时,应视为销售货物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规定,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应视为销售货物并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商号其权利义务主体为自然人,若转让与他人经营,虽然仅办理负责人变更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以原来商号的名称对外营业,然其权利义务已由原负责人移转至新的负责人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与新的负责人,应依上开规定视为销售,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与自己,并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3条第1项规定,於转让发生之日起15日向国税局申报营业税。至新负责人取得该统一发票支付之进项税额,可於次期开始15日前申报当期营业税时,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独资商号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其负责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约定将该商号之经营权、存货及固定资产以新台币200万元转让与李君,王君应於转让时(即110年10月1日)开立以甲商号为买受人之三联式统一发票并於转让之日15日内(即110年10月15日前)就其经营期间9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额向国税局申报;而受让人李君应就其经营期间10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额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国税局申报,李君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特别呼吁,独资组织之营业人变更负责人时,应特别注意相关规定,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形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营业地址所在地国税局补报缴所漏税额及利息,以免日后遭查获补税并处以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