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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出租房屋依租约所收取之违约金,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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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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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出租房屋后,因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依约收取之违约金,系属销售额范围,应并入租金收入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而加收之违约金,系销售劳务在价格外加收之费用,属营业税法规定之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甲公司於109年2月1日出租房屋与乙公司,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间3年、租金每月20,000元及任何一方有未依约履行情形发生时,即应给付他方3个月租金。嗣乙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提前终止租约,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当月(6月1日至6月15日)租金10,000元,同时亦收取60,000元违约金,甲公司即应就收取之金额70,000元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营业人出租房屋如有依租约收取违约金,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以免遭查获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