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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购买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应按土地实际使用情形正确申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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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惟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非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亦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在境内营业,其公司注册地在海外且未在国外证券市场挂牌交易,而在台湾上市(柜)买卖或登录兴柜之公司,一般称为KY公司,系属外国公司;故KY公司发放之股利,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我国境内者,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故营利事业因投资KY公司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於111年获配国内公司发放股利50万元及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申报时误以为渠等股利80万元皆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故皆未申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经查获后,核定其短漏报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之课税所得额,补徵税额6万元【30万元*20%】并处以罚锾。 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第42条转投资收益免税,仅适用於投资国内营利事业,另A公司嗣后如将其持有外国公司发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属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仍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 https://www.focpa.url.tw/hot_499711.html 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2024-09-27 2025-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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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之土地,如未能供营业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可作费用列支。但非属固定资产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土地出售时,再转作出售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指出,近日查核辖内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甲公司购置数笔土地,但该土地闲置未有积极开发行为,非属营业上使用之固定资产,经进一步查证,甲公司为购置该土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万元,并帐列利息支出项下,虽该土地已办妥过户手续,但因该笔土地未供营业使用,非属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不得认列为当期费用,应转列为递延费用,於日后土地出售时,列为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购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土地用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等相关规定正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