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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應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4
http://www.focpa.url.tw/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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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如未能供營業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購置數筆土地,但該土地閒置未有積極開發行為,非屬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經進一步查證,甲公司為購置該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萬元,並帳列利息支出項下,雖該土地已辦妥過戶手續,但因該筆土地未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日後土地出售時,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土地用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正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