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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申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按权责基础并计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纳税凭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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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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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扣抵其我国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应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所称「同一年度纳税凭证」,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有列报境外来源所得,惟未申报境外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嗣於109年取得境外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则甲公司得检具该纳税凭证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自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应纳税额中扣抵,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扣抵我国境外所得已缴纳之所得税,应注意其与我国境外所得之所属权责年度有无不同,以免申报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如於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而缴纳税款者,嗣后取得纳税凭证时,可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检附相关资料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退还溢缴之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