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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外销损失应取得之证明文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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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依法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并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以正确计算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依个人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查核办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额之计算,以交易时实际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准,如仅查得出售时之实际成交价格,而无法查证原始取得成本时,始得依查核办法第1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其证券交易所得额。 该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自行按该股票出售时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并据以列报基本所得额。经该局依查得资料,核实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核增甲君有价证券交易所得,补徵基本税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因时间久远,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资料,应按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云云。经该局复查决定以本件经查得实际交易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关资料,即应核实认定系争股票证券交易所得等由,驳回其复查。 该局呼吁,民众买卖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应保存取得成本及相关支出凭证,以利於后续卖出时,按出售成交价格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正确申报基本所得额,以维自身权益。 http://www.focpa.url.tw/hot_494996.html 个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依法报缴基本税额 2024-07-12 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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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因解除或变更买卖契约致发生损失或减少收入,或因违约而给付之赔偿,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损失,或因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应取得合法之证明文件,始可认列外销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之1规定,外销损失之认定,应检附载有购货条件及损失归属规定之买卖契约书、国外进口商索赔有关文件、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所出具之证明文件等(每笔损失金额在新台币90万以下者免附)外,并应视其赔偿方式分别提示下列各项文件:

一、以给付外汇方式赔偿者,其经银行结汇者,应提出结汇证明文件;未办理结汇者,应有银行汇付或转付之证明文件。

二、补运或掉换出口货品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或邮政机关核发之国际包裹执据影本。

三、在台以新台币支付方式赔偿者,应取得国外进口商出具收据。

四、以减收外汇方式赔偿者,应检具证明文件

该局举例说明,本辖A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外销损失500万元,该公司主张系其生产之产品销售予国外B公司,因产品与国外当地国家安全规格不符,而给付B公司之赔偿款,A公司虽已提示买卖契约书及银行汇款证明,惟未能检附国外B公司索赔有关文件及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致所申报之外销损失与前揭规定未符,而遭剔除并补徵税款100万元。

该局呼吁,经营外销业务之营利事业,申报外销损失时,应留意是否依前开规定取具相关证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规定,遭稽徵机关剔除补税,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