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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营利事业之损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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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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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使用外国营利事业之会计系统、管理系统、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务管理服务所支付管理服务费,於支付时依规定扣缴之税款属外国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捐,不得列为营利事业的损失或费用。

  该局说明,国内营利事业因使用外国营利事业相关行政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之管理服务费,为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的来源收入,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如该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由我国营利事业於给付时按规定扣缴率扣缴所得税,但代外国营利事业扣缴之所得税款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0条第3款规定,不得列为国内营利事业的损失或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列报支付集团外国A营利事业管理服务费900万元,因A营利事业在我国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甲公司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180万元,并将代A营利事业扣缴之所得税款180万元列报为甲公司之其他费用。因代扣缴所得税款属A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捐,依上开查核准则规定,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甲公司之损费,因此,甲公司申报其他费用180万元,遭国税局剔除补税。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於给付外国营利事业管理服务费,应特别注意税法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合约及凭证,以避免不符合规定而遭剔除补税,而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