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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損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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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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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會計系統、管理系統、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支付管理服務費,於支付時依規定扣繳之稅款屬外國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因使用外國營利事業相關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來源收入,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但代外國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規定,不得列為國內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支付集團外國A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900萬元,因A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甲公司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80萬元,並將代A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180萬元列報為甲公司之其他費用。因代扣繳所得稅款屬A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費,因此,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180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應特別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相關合約及憑證,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而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