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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应正确申报销售及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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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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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或团体)应明确区分收入类别,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及成本费用,并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之规定徵免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3款规定,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部分机关或团体误以其创设目的为非营利性质即免纳所得税,致未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销售货物,系指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所称之销售劳务,系指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例如机关或团体办理各项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或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所取得之收入;或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所收取之门票收入等,皆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均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协会107年度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00万元,包括捐赠收入70万元、利息收入5万元、课程收入25万元;另申报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65万元。经查其中举办训练课程所取得之报酬,系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相关课程收入25万元及成本费用10万元,应分别转正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25万元及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支出10万元,核定课税所得额15万元,应补徵税额3万元,其余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结余款20万元〔=捐赠收入70万元+利息收入5万元-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55万元(=申报65万元-转分类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支出10万元)〕,因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之规定,免纳所得税。

  该局呼吁,机关或团体当年度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行为,应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及成本费用,并依免税适用标准之规定正确计算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以免遭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