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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短漏报股利或盈余收入非属短漏情节轻微者应予课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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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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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或盈余,应列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报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相关规定之情形。

  该局说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42条,删除机关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规定,并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之规定,机关团体除财务收入及支出均应有合法凭证外,亦须具有完备之会计纪录,并经主管稽徵机关查核属实。另依财政部83年6月1日台财税第831595361号函之规定,机关团体年度结算申报短漏报收入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过10%,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方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规定。换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机关团体未将获配之股利或盈余收入列入结算申报,而有短漏报收入超过10万元且短漏报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过10%者,则不符合帐证完备之要件,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财团法人107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捐赠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将股利收入300,000元列报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其短漏报收入300,000元,已超过10万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过10%,不符合短漏报情节轻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之规定,应就当年度全部余绌数依法课徵所得税,漏报所得并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机关团体如有获配股利或盈余,应列报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帐证簿据完备之规定,而无免纳所得税规定之适用,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