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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短漏報股利或盈餘收入非屬短漏情節輕微者應予課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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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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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

  該局說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機關團體除財務收入及支出均應有合法憑證外,亦須具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另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之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方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換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機關團體未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收入列入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則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將股利收入300,000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其短漏報收入3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過10%,不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依法課徵所得稅,漏報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獲配股利或盈餘,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帳證簿據完備之規定,而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