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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該農業用地時,應予追繳應納稅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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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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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受贈人如自受贈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通知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都會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國稅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間將坐落在新北市的農地贈與子女,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農地為農業使用,經審核後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000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後經查得該筆土地在列管期間內,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與乙君,受贈人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該局因而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迄未依限辦理,該局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

  該局說明,受贈人於受贈該土地後,遭法院執行處拍賣,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之情形有別,故仍應依法追繳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因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而移轉者外,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即應追繳應納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