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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該農業用地時,應予追繳應納稅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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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則應併計受補貼或受招待員工之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屬對員工之補助,若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並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至補助金額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或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營利事業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4年10月舉辦員工國外旅遊,針對114年上半年度業績達成率高於責任目標10%以上之員工,補助旅遊費用1萬元,則甲公司對符合特定條件員工給予之補助,應併計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等組織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請留意前述規定,如有應視為員工之其他所得或薪資所得情形,扣繳單位應依規定申報扣(免)繳憑單。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1737.html 營利事業員工旅遊補助費用,應留意是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2026-03-24 202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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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受贈人如自受贈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通知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都會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國稅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間將坐落在新北市的農地贈與子女,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農地為農業使用,經審核後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000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後經查得該筆土地在列管期間內,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與乙君,受贈人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該局因而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迄未依限辦理,該局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

  該局說明,受贈人於受贈該土地後,遭法院執行處拍賣,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之情形有別,故仍應依法追繳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因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而移轉者外,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即應追繳應納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