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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於年度中死亡之综合所得税申报方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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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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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税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同法第71条第3项规定得免办理结算申报外,应依同法第71条之1规定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如死亡者无配偶、配偶非境内居住者或未被列为受扶养亲属,则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税法第71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於108年间死亡,遗有配偶乙君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乙君於109年5月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以自己为纳税义务人,将甲君列为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该局呼吁,个人於年度中死亡,遗有配偶者,应由生存配偶为纳税义务人合并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倘生存配偶於办理申报时,无法以其自然人凭证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务必持身分证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户户籍资料或死亡证明书,至各地区国税局及所属分局、稽徵所,查询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据以办理结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