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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房屋之推销费用应列为递延费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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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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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以兴建房屋出售为业,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预售房屋所发生之推销费用,应按递延费用列帐,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为出售年度之费用。

中区国税局於查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发现某建设公司於当年度推出先售后建之大楼建案,预计106年完工交屋,105年间为该建案投入广告费500万余元,於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时全数列报。经查核发现这些广告费是属於预售该建案房屋之推销费用,不能直接列报为当年度的广告支出,因此全数转列为递延费用。

该局特别提醒,建设公司在房屋销售阶段发生各项费用、支出时,除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取具合法凭证外,倘属预售性质所发生之推销费用,基於收入费用配合原则,在预售年度应列为递延费用,等到房屋出售认列销货收入年度,再申报为当年度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