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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應列為遞延費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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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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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房屋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

中區國稅局於查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建設公司於當年度推出先售後建之大樓建案,預計106年完工交屋,105年間為該建案投入廣告費500萬餘元,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全數列報。經查核發現這些廣告費是屬於預售該建案房屋之推銷費用,不能直接列報為當年度的廣告支出,因此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

該局特別提醒,建設公司在房屋銷售階段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倘屬預售性質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在預售年度應列為遞延費用,等到房屋出售認列銷貨收入年度,再申報為當年度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