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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售适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地,无论有无交易所得,均应申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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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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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无论产生交易所得或损失,均应检具相关文件申报,否则将遭罚锾处分。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纳税义务人张君,於107年10月1日出售其於105年4月20日买卖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1项规定,处罚锾3,000元。张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不知卖屋亏损也要申报,经该局复查决定略以:「本件虽经核定系争房地交易之课税所得为0元,惟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5规定,个人有同法第14条之4之交易所得或损失,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自行填具申报书,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该管稽徵机关办理申报,申请人未为申报,核有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本件於法定罚锾金额范围内,裁处法定罚锾最低额3,000元,已属就违章情节所为之适切裁量,原处罚锾3,000元并无违误,应予维持。」驳回其复查申请。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因亏损而未依限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者,请尽速向管辖之国税局办理补申报,凡属未经他人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进行调查前已自动补报者,仍得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