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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於境外发生之交际费,应与同国内交际费一并计算限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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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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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之员工於境外出差时发生之交际费,应并同当年度其他交际费,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计算限额列报。

  该局指出,近日接获营利事业电话询问员工到国外出差所发生与业务有关之交际费,如取具合法凭证,是否无须与其於境内之交际费合并计算限额?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营利事业列支之交际费应取有凭证并与业务相关,且全年列报之金额不得超过规定之限额,该列支限额并无区分交际费之发生地系境内或境外,故营利事业员工境外出差所发生之交际费应与其当年度境内交际费合并计算,於限额内列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申报交际费金额2,000,000元,依上开法令规定计算之交际费限额为2,100,000元。该公司另於其他费用项下列报国外交际费500,000元,经予转正至交际费科目后,交际费金额2,500,000元已超过交际费限额2,100,000元,应依前开规定剔除超过交际费列支限额之400,000元,除予以补税外并依据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交际费列报之限额,应依据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之规定计算,如经稽徵机关查得有超过限额列报之情事,将予补税并加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