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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或团体自107年度起获配股利或盈余应计入所得额依规定徵免所得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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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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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或团体)获配之国内股利或盈余,於计算「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数额(下称不足支应数)时,不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

  该局说明,机关或团体所得税之徵、免,应视其结算申报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简称免税标准)规定,符合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各款规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免纳所得税。如机关或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依同标准第3条第1项规定,得先扣除前述不足支应数,仅就余额课徵所得税。

  该局指出,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税法,删除第42条第2项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股利或盈余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修法前,符合免税标准第2条规定免税要件之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或盈余,虽应计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惟於计算不足支应数时,得将获配之国内股利或盈余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修法后,自107年度起,不得再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106年度甲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10万元(其中45万元为股利收入),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75万元,不足支应数为10万元〔75万元-(110万元-45万元)〕,甲团体106年度课税所得4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不足支应数10万元)。自107年度起,计算不足支应数时,不得将获配之股利收入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承前例,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10万元足以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75万元,甲团体课税所得5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不足支应数0元)
  该局呼吁,机关或团体107年度结算申报案件,有获配国内股利或盈余而未依修法后规定申报者,请尽速办理更正,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