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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地,無論有無交易所得,均應申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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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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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產生交易所得或損失,均應檢具相關文件申報,否則將遭罰鍰處分。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107年10月1日出售其於105年4月20日買賣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張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知賣屋虧損也要申報,經該局復查決定略以:「本件雖經核定系爭房地交易之課稅所得為0元,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同法第14條之4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申請人未為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00元,已屬就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量,原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因虧損而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請儘速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