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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负担扣缴税款及补充保费者,视同租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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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迩来接获营业人询问,公司为扩展业务招待客户所支付之旅费、住宿费或馈赠礼品等费用,是否可持相关统一发票申报扣抵营业税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公司招待客户所支付之旅费、住宿费或馈赠礼品,皆属於交际应酬费用,其支付时所负担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争取订单,招待乙客户住宿、旅游一并参观甲公司工厂,并向饭店业者支付住宿费用及购买伴手礼费用计新台币(下同)105,000元(含税)。甲公司虽取得相关业者开立之三联式统一发票,惟因前揭费用属交际应酬性质,故前开发票所载之进项税额合计5,000元(105,000/1.05×0.05)不得列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若营业人误将此类凭证申报扣抵,经稽徵机关查获后,除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补徵税额外,并按所漏税额处5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营业人常误认因推广业务所产生之支出,已取得载有统一编号之发票即可列为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致发生虚报进项税额情形。营业人如发现后,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6940.html 招待客户支付之旅费、住宿费及礼品所取得之统一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2026-07-20 202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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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机关团体等扣缴单位承租房屋,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於给付房东租金时,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扣取税款,并按同法第92条规定将所扣之税款向代收税款机构缴纳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租赁时如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项纳税义务,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赁财产之修理维持或扩建费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债务,则出租人因履行此项约定条件而支付之代价,实际即为租赁财产权利之代价,与支付现金租金之性质相同。是租赁契约如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负担扣缴税款及全民健保补充保费者,该代出租人负担之扣缴税款及补充保费即视同租金,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办理扣缴税款及凭单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向B君(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赁契约约定10%扣缴税款及1.91%全民健保补充保费由A公司负担,B君每月实收租金100,000元,则A公司扣缴义务人每月应依给付总额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办理扣缴,扣缴税额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缴义务人应於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扣税款向代收税款机构缴清,并於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机关查核。如出租人为非居住者,其约定由扣缴义务人代出租人负担之扣缴税款者,亦应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并依规定之扣缴率20%计算扣缴税款,於给付之日起10日内扣缴税款及办理扣缴凭单申报,给付对象为境内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缴及申报期限有所不同,仍请一并注意。

  该局呼吁,扣缴单位承租房屋时,如有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国境内居住者)负担相关款项者,并由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及填报扣(免)缴凭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