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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机关核准分期缴纳,仍应加徵滞纳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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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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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欠税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机关依「行政执行事件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实施要点」规定核准分期缴纳,仍应加徵滞纳金,并无所得税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之适用。

该局进一步解释,辖内甲公司未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经该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160万余元之半数,核定应补暂缴税额80万余元,甲公司逾限缴日期30日仍未缴纳,加徵滞纳金12万余元并移送强制执行。甲公司主张已办理分期补缴,请准予补税免予加收滞纳金。惟依所得税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所称「向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经核准者,免予加徵滞纳金。」,系指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及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之规定,向主管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经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滞纳金。若属欠税案件已移送强制执行,经执行机关依「行政执行事件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实施要点」规定核准分期缴纳,则无前揭规定之适用。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12条规定滞纳之处分,系为防止纳税义务人故意拖欠应纳税捐,谋求与在期限内报缴税款者间之负担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纳税义务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滞纳金,方符合课税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