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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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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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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並無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解釋,轄內甲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該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60萬餘元之半數,核定應補暫繳稅額80萬餘元,甲公司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加徵滯納金12萬餘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公司主張已辦理分期補繳,請准予補稅免予加收滯納金。惟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之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滯納金。若屬欠稅案件已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滯納之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故意拖欠應納稅捐,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滯納金,方符合課稅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