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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其他亲属,应注意符合相关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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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抵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税额,因此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申报,其有溢付税额时始可留抵或退还。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再行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销售额为0元,漏未於法定申报期限内(因本期申报期间末日3月15日适逢例假日,申报期限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报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迟至同年4月10日始补办理申报,已逾法定申报期限,虽无应纳税额,惟仍须加徵滞报金新台币(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迟至同年4月16日始补办理申报者,因已逾申报期限30日,则须加徵怠报金3,000元。 该局提醒,营业人纵当期无销售额,仍应依限申报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以免逾期受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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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现行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叔、伯、舅、侄、甥等其他亲属的免税额,虽无年龄限制,惟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规定,纳税义务人与该受扶养亲属间仍应符合民法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长家属关系、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且扶养顺序为先者无法履行的事实,并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才能列报。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106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扶养其外甥3人的免税额,经该局,以其外甥3人之父母并非无自行扶养子女的能力,予以剔除。甲君对核定不服,主张其外甥3人确实与甲君一同居住,渠等的父亲当年度因所得锐减,致扶养能力受影响云云,申请复查,申经该局以甲君与受扶养之外甥3人分设不同户籍,且甲君无法提示同居一家的具体事证,另审酌受扶养人之父母当年度的所得及名下财产非无扶养子女的能力,尚难认定有由甲君扶养的正当理由,遂驳回甲君复查申请,甲君未於法定期间提起诉愿,全案已告确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谓「法定扶养义务」,依民法第1115条第1项规定,有先后顺位之分,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应以扶养义务顺位在先者为先;若由扶养义务顺位在后者列报扶养,则纳税义务人应提示先顺序者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证明文件。此外,纳税义务人因能力所及,给与其他亲属生活上资助,乃本於双方的感情而生,与履行扶养义务终究有别,该等生活上的资助,难谓为扶养,依规定不能列报免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