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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无进货事实,取具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税捐核课期间为7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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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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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税捐稽徵法第21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未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

本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1年9至10月间无进货事实,取具乙公司开立销售额4百万元之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致虚报进项税额20万元,经本局查获,核定补徵营业税额20万元,并处罚锾50万元。甲公司主张其已依规定期间申报营业税,本件课税及罚锾处分已逾5年核课期间,不得再补税处罚,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遭驳回确定在案。

本局进一步说明,所谓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凡意图免除税捐,以诈欺或其他使税捐之课徵发生不能或困难之不正当方法者皆属之。本件甲公司虽於规定期间内申报营业税,惟未尽诚实申报之义务,明知其未向乙公司进货,犹持无实际交易之乙公司开立之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已构成故意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其核课期间为7年。

本局特别提醒,营业人虽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惟未根据真实交易事项依法诚实申报,而故意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核课期间为7年。营业人切勿以不实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