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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提列呆帐损失数不得超过税法规定之备抵呆帐限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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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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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所得税法规定,营利事业得於年底评估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无法收回之可能性,在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余额的1%内,估列备抵呆帐限额,增提备抵呆帐并列报本期呆帐损失。但若期末备抵呆帐限额未超过期初备抵呆帐限额,即表示以前年度多估列了呆帐损失,应於申报时将期末减期初备抵呆帐限额之差额数转列其他收入。

本局举例说明,某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申报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余额为114,243,726元,核算本期备抵呆帐限额为1,142,437元(=114,243,726元*1%),减除期初备抵呆帐余额500,000元,本期提列备抵呆帐及呆帐损失数为642,437元(=1,142,437元-500,000元)。但若期初备抵呆帐余额为1,500,000元,则本期不得提列呆帐损失外,并应将期末减期初备抵呆帐限额之差额数,冲减备抵呆帐及列报其他收入357,563元(=1,142,437元-1,500,000元)。

本局并提醒,营利事业申报提列呆帐损失数,须注意不得超过税法规定之备抵呆帐限额,又实际发生呆帐损失金额亦应於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