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税务新闻 >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 2024-08-28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组织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如与规定可扣除数不符,除补徵税额外,尚需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又财政部80年5月15日台财税第800689244号函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如与规定可扣除数额有出入,应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新台币(下同)160万元,系申报扣除105年度之亏损数,惟查其105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为课税所得额300万元,致无亏损可资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60万元,除应补徵税额32万元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提醒,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时,应注意各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之情形。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又财政部80年5月15日台财税第800689244号函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如与规定可扣除数额有出入,应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新台币(下同)160万元,系申报扣除105年度之亏损数,惟查其105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为课税所得额300万元,致无亏损可资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60万元,除应补徵税额32万元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提醒,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时,应注意各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