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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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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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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组织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如与规定可扣除数不符,除补徵税额外,尚需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又财政部80年5月15日台财税第800689244号函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如与规定可扣除数额有出入,应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新台币(下同)160万元,系申报扣除105年度之亏损数,惟查其105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为课税所得额300万元,致无亏损可资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60万元,除应补徵税额32万元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提醒,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时,应注意各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