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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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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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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除補徵稅額外,尚需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應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係申報扣除105年度之虧損數,惟查其10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為課稅所得額300萬元,致無虧損可資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0萬元,除應補徵稅額32萬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時,應注意各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