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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Mar 27 16:41 CST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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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名稱 -->
    <title>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title>
    <!-- 公司黃頁網站 -->
    <link>https://www.focpa.url.tw/</link>
    <!-- 公司簡介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992年於台北市成立，隨著專業服務範圍的擴大，同時在高雄市成立分所，以就近服務當地客戶。三十多年來，秉持追求卓越的專業服務態度，使事務所不斷的成長進步。 &amp;nbsp;&amp;nbsp; 目前本所合夥之執業會計師，皆具有博、碩士學位，且均來自世界知名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除提供會計、稅務等專業服務外，同時結合專業的律師事務所並提供海峽兩岸的法律諮詢服務；而專業服務團隊成員近五十人，逐步朝向專業化分工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展。台北總所: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號10樓之1 電話:(02)2771-6687高雄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0號8樓之2&amp;nbsp;&amp;nbsp; 電話:(07)725-2278合夥會計師主要學經歷蕭會計師學歷：1.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博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北京大學法學碩士班&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臺灣大學會計系商學士經歷：1.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暨所長(現任)&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中華民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委員&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員&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6.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7.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薪酬委員會召集人&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8.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張會計師學歷：1.交通大學管科所碩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交通大學工學士經歷：1.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員&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大學院校會計學講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5.國內多家醫院診所之管理顧問曾會計師學歷：1.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臺灣大學會計系商學士經歷：1.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高雄市中山大學企管系講師&amp;nbsp;</description>
    <!-- 文件語言 -->
    <language>zh</language>
    <!-- 版權說明 -->
    <copyright>智邦生活館 版權所有</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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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日期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41:12 CST</pubDate>
    <!-- 最後製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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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一個項目的內容 -->
        <item>
	  <!-- 商品流水號 -->
	  <id>529073</id>
      <!-- 項目標題 -->
	  <title>房東因房客提前退租而沒收之押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40: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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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東因房客提前退租而以押金扣抵應收之違約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合併當年度各類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說明，個人出租不動產向房客收取押金，嗣後因房客提前退租，而以押金扣抵應收取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納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與房客乙君簽訂期間為1年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君並依約向乙君收取1個月押金30萬元，惟乙君於同年6月因外派至國外工作而提前解約，甲君依租賃契約向乙君收取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並以押金扣抵。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各類所得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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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家族傳承實務規劃及稅務問題(2024-3基隆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2 Apr 2025 19:02: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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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家族傳承常用工具分析二、股權移轉時應注意的稅務問題三、信託架構下常見稅務問題四、家族傳承實務案例分析-長榮集團及台塑集團為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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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勿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38: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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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成本及費用應如實申報，如有列報裝修費，應檢附相關合法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或收據及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證明及修繕前後照片等相關文件佐證，不得以不實憑證或文件列報成本費用。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個人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修繕費，能提示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買賣取得房地，113年間出售該房地，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列報裝修費200萬元，並檢附估價單及裝修前後照片，但該局發現甲君檢附之照片與乙裝修公司網站上之廣告(照片)高度相似，經函查乙公司，發現甲君僅委託乙公司估價，實際並未委託乙公司裝修房屋；又該局函查系爭房地之買方丙君，查得該房屋購入時裝潢老舊，無裝修跡象，該局遂剔除甲君列報之裝修費，補稅裁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切勿心存僥倖，以不實之單據虛報成本費用逃漏稅捐，以免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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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企業AI環境下之稅務風險(2025-5-6基隆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2 Apr 2025 18:59: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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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國稅局運用AI智能查稅解析二、&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帳列「股東往來」之稅務風險分析三、&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業利用設立多家公司分散所得之風險四、&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出售股權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之風險五、&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業不當節稅案例分析六、&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業如何因應國稅局AI查帳&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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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企業最新營所稅申報及查核重點與節稅規劃(20210414基隆市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3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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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企業最新營所稅申報及查核重點與節稅規劃課程大綱講師：蕭勝賢 會計師一、           最新所得稅法修正及新頒函釋解析二、           稅務用途金融資訊交換(CRS)注意事項三、           企業應注意的洗錢防制事項四、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重點分析五、           企業營所稅申報注意要點分析六、           國稅局營所稅查核因應之道七、           企業節稅規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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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35: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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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8月10日銷售電腦10臺予乙公司，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14年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14年9月20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2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150,000元、營業稅額7,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應於114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該局呼籲，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請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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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製造業如何因應新勞動事件法施行(2020.3.12基隆市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8:04: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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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製造業如何因應新勞動事件法施行一、新勞動事件法立法目的二、新勞動事件法立法前未決的勞動爭議，如何適用本法三、新勞動事件法關注的七大重點分析1.設立勞動專業法庭 2. 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3.勞動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4. 降低勞工訴訟障礙5.勞動事件迅速終結程序 6. 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7.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四、製造業因應之道1.新勞動事件法立法對製造業的影響 2.重新調整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3.對於解雇、調職的合法處理 4.對工資、工時的重新定義5.強化勞資內部溝通管道 6.落實勞資會議的運作7.對於未結勞動爭議的處理 8.調解和訴訟程序迅速進行注意事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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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借款購買房地所支付之利息，應按房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24: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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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之房地，如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因此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為購置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帳列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故該局依上開規定，將該利息支出4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款8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購置房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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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製造業成本會計實務及節稅規劃(2019.6.26新北市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Feb 2019 11:41: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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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2019.6.26蕭會計師受邀到新北市工業會講解製造業成本會計實務及節稅規劃課程，主要內容如下:一、 成本帳與費用帳在會計上比較分析二、 製造業成本相關憑證、帳簿搜集及保存規定三、 製造業成本會計處理實務解析四、 分批、分步成本會計實務操作分析五、 損益兩平點計算與分析六、 製造業成本電腦化作業七、 製造業營所稅申報成本計算及注意要點八、 製造業節稅規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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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符合限額抵繳遺產稅之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於總限額範圍內擇定單筆或數筆抵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32: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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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准以應納遺產稅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限額抵繳者，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完竣後係留待將來政府辦理撥用，與其他抵稅實物處分時受市場價格影響之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納稅義務人得就限額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自行擇定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因抵繳筆數變少，將使管理機關易於管理，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亦更為簡便。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6,000萬元，遺產稅為300萬元，唯一繼承人乙，申請以遺產中4筆符合限額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號：A、B、C、D）抵繳，該等土地之價值（即公告土地現值）各為6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得為抵繳之限額比例各為1/100（土地公告現值60萬元/遺產總額6,000萬元）、2/100、3/100、5/100，合計得抵繳遺產稅額為33萬元，則納稅義務人可自行擇定1筆土地（如：A地號)之部分持分與全部抵繳限額33萬元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務必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未繳，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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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法最新修正對企業之影響與因應(2019.4.18基隆市工業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Feb 2019 11:26: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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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2019.4.18蕭會計師受邀到基隆市工業會講授公司法最新修正對企業之影響與因應 課程，主要內容如下:一、 最新公司法修法主軸分析二、 公司負責人範圍及法律責任三、 公司法總則篇修正要點解析四、 有限公司修正要點解析五、 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要點解析六、 公司財報編製及法律責任分析七、 公司董監事選舉及其法律責任八、 家族公司如何運用特別股做好企業傳承</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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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雙喜臨門也能雙重免稅！父母一年內贈與兩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計888萬元免課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23: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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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若同一年內有兩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別贈與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目前實務上稽徵機關以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認定為「婚嫁時」。因此父母於子女結婚當年度所為之贈與，除可適用免稅額外，對於每一名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不超過100萬元之贈與，還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納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贈與子丙君244萬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母乙君同日贈與女丁君244萬元。其後，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結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別贈與丙君婚嫁基金100萬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萬元，並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證明符合婚嫁贈與規定。父母雙方贈與總額合計888萬元【〔244萬元（免稅額）+100萬元（子婚嫁基金）+100萬元（女婚嫁基金）〕&amp;times;2】，仍可免繳贈與稅。該局提醒，父母贈與子女婚嫁基金時，應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若未能檢附證明，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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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依規定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18: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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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有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明定，於該法條自110年7月1日施行後，凡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因此，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符合前述規定之非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者，係房地交易所得課稅之範圍。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其資產主要為土地、房屋，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甲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買入乙公司股份60萬股，持有乙公司60%股份，於112年7月30日出售乙公司股份6萬股，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百萬餘元，甲公司於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將該股權交易所得依規定報繳所得稅，而係填列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經該局審核後按房地交易所得規定補徵稅款2百萬餘元（持有期間2年以內，適用稅率45%）並裁處罰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交易股權時，應注意出售所得是否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如有未按規定申報納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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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32: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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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視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該賠償款或違約金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而遭加收違約金30,000元，該違約金係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僅開立租金收入銷售額57,143元及營業稅額2,857元之統一發票，經該局以其漏報違約金銷售額28,57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9元並處以罰鍰。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行為而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有涉及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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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併同繼承的銀行貸款應如何自交易所得中減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27: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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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下稱繼承之貸款餘額）者，嗣出售該房地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下稱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說明，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除可減除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房地價值（即繼承時之房地現值）外，如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前揭繼承時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係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亦可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且無論出售的房地係適用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新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皆能適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4月間繼承其父110年4月間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A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3,400萬元，並由其實際負擔償還。嗣甲君於113年12月間出售A房地，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交易所得時，除可列報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1,035萬元（1,000萬元&amp;times;物價指數103.5%）外，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部分計2,400萬元（甲君繼承之貸款餘額3,4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1,000萬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另外提醒，出售繼承取得房地，可減除之貸款，限於繼承時被繼承人以所遺「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且由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者，私人間之借貸則無法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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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23: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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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受僱於外國公司並在境外提供勞務、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或處分境外資產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勞務報酬、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基金所獲配利息、股利或出售之資本利得、財產交易所得等），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完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其與配偶當年度取得之海外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計1,108萬元，甲君主張歷年皆依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據實申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111萬餘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且金額已達前揭應申報規定而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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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1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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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展示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200萬元，補稅4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須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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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為保全稅捐債權，國稅局必要時得對欠稅人財產聲請假扣押</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41: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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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稅課，欠稅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依蒐集之相關事證，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利稅捐徵起。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查證其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防杜其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落實稅捐保全措施。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將其財產中價值較高之未上市櫃公司A公司及B公司股權，贈與C公司及D公司，甲君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應納稅額7億餘元，稅單送達後，甲君即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嗣後經該局查得甲君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於贈與稅未繳清前，即辦理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利用分期繳納稅款之期間移轉財產，且甲君移轉A公司及B公司股權後，其名下賸餘財產價值與尚欠稅款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受贈人C公司及D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甲君之配偶及女兒，顯有利用與前開公司之控制關係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本案贈與稅分期繳納期限雖未全數屆至，惟為保全稅捐債權，該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經獲准，隨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君為避免信用受損及資金運用之必要，立即繳清全數稅款。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滯欠稅捐，應循合法程序處理繳稅事宜 ，切勿故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以免財產遭假扣押而影響自身經濟活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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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38: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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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報繳稅款；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經營A商號之銷項稅額。該局提醒，獨資營業人如於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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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3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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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該局舉例說明，美商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間直接對我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15%核計A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105萬元（700萬元&amp;times;15%）。嗣甲分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A公司所得額105萬元扣除甲分公司當年度營業虧損7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元-70萬元），應納稅額7萬元（35萬元&amp;times;稅率20%），惟依上開規定，A公司所得額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虧損，爰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amp;times;稅率20%）。該局呼籲，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倘有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併同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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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申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27: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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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因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表達，營利事業申報時應留意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以正確計算CFC當年度盈餘。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CFC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列報其100%持有之A CFC 112年度投資收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美金30萬元&amp;times;換算匯率30），A CFC 112年度盈餘除CFC本期稅後淨利外，無其他組成項目，依A CFC 112年度經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記帳貨幣為美金，並列報本期稅後淨利美金30萬元，經該局按112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為31.10000，計算A CFC 112年度盈餘應為933萬元（美金30萬元&amp;times;年度平均匯率31.10000），爰調增A CFC 投資收益33萬元（933萬元-900萬元），補徵稅額6萬6千元（33萬元&amp;times;20%）。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幣記帳或繳納，應留意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規定，有關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已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提供查詢［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匯率查詢（連結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請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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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14: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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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amp;times;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amp;times;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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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楊柳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可依災損減免三步驟申請稅捐減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09: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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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楊柳颱風來襲，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說明，民眾因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請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減免相關事宜。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該局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該局強調，對於民眾因災害造成的財產損失，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積極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事宜。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網站災害協助專區（https://www.mof.gov.tw/）查詢相關資訊及可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另一、 綜合所得稅災害申報損失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以下者，可自行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書面審核。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申報損失總金額在 500 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由國稅局書面審核。三、 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依財政部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最長 12 個月，分期最長得分 36 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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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04: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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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該局呼籲，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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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因匯率變動所列報之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15: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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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今年以來新臺幣升值，在匯率劇烈波動下，營業事業因收付外幣或外幣交易所產生之匯兌損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認列金額應以已實現者為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始能計入當年度損益，若僅因年終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屬未實現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故營利事業向國外銷貨或進貨，雙方約定以外幣收付價金，於進、出口貨物時，按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入帳，未來收付外幣時，因結匯日的匯率可能已變動，此時因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之差額，即屬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該金額可列入當年度損益計算課稅所得。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14年2月10日報關出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10萬美元，當日美元匯率為32.5元，銷貨產生應收帳款，入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後甲公司於114年5月2日收到5萬美元應收帳款，按當日結匯匯率30元計算，產生兌換虧損12.5萬元【即5萬美元&amp;times;（32.5元-30元）】，因該兌換虧損已實際發生，甲公司於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為損失；至於到年底仍未收取之外銷貨款，甲公司於財務會計上，雖須按年底（114年12月31日）美元即期匯率進行評價調整，但因該匯率評價調整所產生之兌換損益僅係帳面差額，尚未實現，屬「未實現損益」，甲公司於辦理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時，應以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且應備妥匯兌損益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因誤列或資料不全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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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申報受控外國企業(CFC)盈餘時，未實現FVPL之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12: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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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我國自112年起開始施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稅制。然而，考量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其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爰針對CFC之FVPL未實現評價損益，放寬納稅義務人於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以實現數計入CFC年度盈餘，以完整反映CFC真實損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CFC當年度盈餘時，針對該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得選擇遞延認列，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俟實際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處分或重分類之FVPL調整數(即交易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入處分或重分類年度之CFC年度盈餘。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持有CFC之乙公司113年2月1日購買股票1,000萬元，該金融資產被分類為FVPL，而前開金融資產價值於113年12月31日漲至1,200萬元，嗣後於114年3月1日以市價1,500萬元賣出。甲公司倘若選擇遞延至實現時計算FVPL評價損益，則計算CFC乙公司113年度盈餘時可先減除FVPL評價損益200萬元，待114年實際出售該項金融資產時，再行計算FVPL調整數500萬元(即交易日公允價值1,5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並計入CFC乙公司114年度盈餘列報甲公司投資收益。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針對CFC持有之FVPL評價損益，採遞延方式認列，則其全部直接持有之CFC應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若未來未採用相同方式計算損益或未依限檢附文件，則自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或未檢附文件所屬年度起10年內不得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且應將CFC已累積調節之損益計入當年度盈餘，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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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申請停業，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時申報當期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08: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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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請停業，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時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逾期申報將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同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申請自114年4月15日暫停營業1年，該營業人誤以為114年3-4月無銷售額且已經申請停業，未於114年5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後，遲至114年6月10日始辦理申報(30日內)，甲營業人當期雖無銷售額，仍應依前述規定加徵滯報金1,2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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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申報災害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下者免實地勘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6:57: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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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受到丹娜絲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為協助受災民眾快速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該局將秉持從寬、從速、從簡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辦理各項稅捐減免事宜。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申報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民眾只要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填報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並檢具受損財產之證明文件(如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維修估價單、受損財物修復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國稅局將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該局提醒，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除了可以臨櫃辦理、書面郵寄申請，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路徑：首頁/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災害損失勘查)線上申請，附件已完成上傳者，免再寄送紙本，快速又省時。</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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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私立醫療(事)機構申請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適用條件放寬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6:54: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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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放寬申請對象及門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鼓勵尚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事)機構，如符合條件，可向執行業務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維護因病就醫者報稅權益。該局說明，為鼓勵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事)機構申請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事)機構」，俾利納稅義務人因病就醫治療、生產、接受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及相關費用，可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財政部將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適用對象放寬並鬆綁申請條件及明定申請時程，修正重點如下：(一)適用對象：申請適用對象從醫院及診所，放寬增加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所、聽力所及助產機構。(二)縮短申請前核實申報年度：將原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縮短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三)申請時程：明定申請時程為前一年度所得稅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次日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該局舉例，A診所目前為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如欲在今(114)年申請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事)機構」，只要前一年度也就是113年度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可以在1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提出申請，經轄屬國稅局查帳核實認定及無重大違章，並報請財政部認定後，就可自114年度開始適用。該局呼籲，符合上開適用條件而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事)機構，申請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事)機構」，不僅依法設帳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可以從認定適用年度起三年內皆適用書面審核並免列為選案查核對象；病患(納稅義務人)支付該等機構的醫藥費用，也可以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財政部核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事)機構相關資訊，會置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路徑：首頁/稅務資訊/經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供民眾查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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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6:06: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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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amp;times;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amp;times; 3% 計算移轉費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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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家庭費用及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5:5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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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營利事業申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爰家庭費用及罰鍰，不屬經營事業必要及合理費用，不得列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以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避免企業與家庭或個人費用混淆，有違公平合理；而營利事業因違法行為所裁處之罰鍰，係屬對其違反法規所加之制裁，如准予列為費用，無異是政府對罰鍰給與租稅補貼，將抵銷制裁之效果。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檢視所提示之明細分類帳等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供家庭使用之水波爐、洗衣機、掃地機及違反稅法規定之罰鍰計6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經該局調減其他費用60萬元，予以補稅並加計利息。該局特別提醒，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與該營利事業本身業務無關，或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裁處之罰鍰等支出，均應自相關費用科目項下調整減除，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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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給付他方財產或贍養費，免課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5:5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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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及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釋，夫妻依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配偶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或贍養費，不課贈與稅，相對於收取方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離婚雙方於協商財產分配或贍養費時，宜簽訂書面協議，詳細列明財產分配或贍養費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間等；若給付超過書面協議所載範圍，且主張超過部分屬離婚約定之給付者，則支付方需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是離婚當時約定的給付，超過部分將被視為無償移轉，並課徵贈與稅。例如，甲乙二人於離婚時簽訂協議，約定甲將擁有的房產及現金500萬元，於離婚後歸乙所有，因此甲乙雙方於離婚後，甲辦理房產轉讓登記予乙，以及轉帳匯入乙帳戶現金500萬元的部分，無須課徵贈與稅，乙方增加財產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特別呼籲，若給付的內容與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不符者，超過部分應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或損害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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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納稅義務人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9: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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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財政部提供稅捐協助措施，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免加計利息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延期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財政部114年4月17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規定，納稅義務人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提供協助措施、營利事業收入減少或個人被減薪、非自願離職、工作日減少或其他情形，致不能一次繳清稅捐者，皆可提出申請，國稅局受理後將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儘速審理回復。該局進一步說明，適用稅目包含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可使用憑證或透過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及繳稅系統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以「線上申辦」方式申請，或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填妥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臨櫃申請或郵寄申請。該局提醒，受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而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的納稅義務人，務必在規定的繳納期限內，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延期或分期繳納的申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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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享有稅負減免，應注意適用要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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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自108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依規定每人每年定額扣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該局說明，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有下列三種情形不適用：一、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稅。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114年度為750萬元）。而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有下列3種情形：一、依法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二、身心失能者，其失能程度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所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三、自112年度起，身心失能者於課稅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或團體家屋，全年達90日。但前一年度已入住達90日且持續入住至課稅年度死亡者，其入住日數，不受90日之限制。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該局以甲君適用稅率為20%，否准認列該項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適用稅率並未超過20%，仍可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云云。經該局以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稅率20%即應列入排富範圍，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應注意適用要件，並檢附證明文件，但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經由網際網路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調年度所得及扣除額之資料，包含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者，可逕依查詢之資料申報扣除，免再檢附相關證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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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報你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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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2: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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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醒，時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民眾採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確認係屬醫療性質之費用外，尚須付予符合規定之醫療院所，且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部分，不得扣除。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才能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至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名單，已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路徑：首頁/稅務資訊/經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民眾可於該網站查詢就醫或看診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符合列報扣除規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屬於乙牙醫診所之醫藥費為20萬元，惟經該局查得乙牙醫診所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亦非屬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故否准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萬元，並核定補徵稅額8萬元。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若扣除金額係依國稅局提供查詢之資料申報，得免檢附繳費單據；若有增修扣除金額情形，仍應檢附繳費單據供稽徵機關審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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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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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3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3年度，110、111及112年度之盈餘如於113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10及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10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12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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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贈與農地免繳贈與稅二要件一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6: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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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贈與他人農地，在什麼條件或限制下，才可以免繳贈與稅。該局說明，贈與他人農地，如欲免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須符合下列二項要件：（一）受贈對象為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二）贈與之農地作農業使用，並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書。另受贈人應注意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需繼續作農業使用之限制。倘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或將農地移轉他人，國稅局會依法追繳贈與稅；惟如因受贈人死亡、受贈農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地者，則不受限制，免予補徵應納稅款。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2月間贈與兒子乙君1筆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公告土地現值3,220萬元），並檢附該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供核，經該局核定免徵贈與稅。惟乙君於114年1月間將該農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丙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對甲君追繳贈與稅325萬元【〔贈與淨額3,000萬元(贈與總額3,220萬元-免稅額220萬元)&amp;times;稅率15%〕-累進差額125萬元】。該局呼籲贈與他人農地，應留意受贈對象及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符合上開要件方可免徵贈與稅；但受贈人仍應於受贈後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才不會被追繳應納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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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贈與持有不動產之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權，贈與價值計算報您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1: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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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之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贈與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價計算贈與稅。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權，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計算贈與股權價值，另如公司之資產中有土地或房屋，其贈與日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時，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不動產價值，重新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以避免短漏報贈與財產總額。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3年9月間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5元申報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00股予乙君，經該局查核，A公司之資產中土地部分係65年取得，土地帳面價值遠低於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經該局依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土地價值後，重新估算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淨值應為25元，核定贈與總額1,800萬元，甲君應繳贈與稅155.6萬元【（1,8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amp;times;10%】。該局提醒，個人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算，並留意資產中若有土地、房屋時，應依規定估價，以正確申報贈與價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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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1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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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該局舉例，甲貨運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公司貨運司機因運送貨物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該局查獲，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36,000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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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每一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係按「贈與人」計算，而非受贈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06: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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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自111年度起，免稅額為244萬元）時，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即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該贈與稅免稅額係以每位「贈與人」為計算基礎，而非「受贈人」；又所稱「每年」或「1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計算。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40萬元，同年10月1日又贈與女兒現金240萬元，累計贈與總額已達480萬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甲君應於113年10月1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是以受贈人分別計算，各次贈與皆在免稅額度內，故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乃核定甲君113年度贈與總額480萬元，減除免稅額244萬元後，課稅贈與淨額236萬元，發單補徵稅額23.6萬元，並裁處罰鍰23.6萬元。該局特別提醒，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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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7: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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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業單位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幼兒園111年度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局爰剔除其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共268,800元，不予認列為幼兒園之費用。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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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買賣雙方合意由賣方依限據實傳輸存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4: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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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電子發票退折單），經買賣雙方合意，應由賣方依限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該局說明，基於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考量賣方營業人已具資訊能力，為事責一致，爰依修正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20條之1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並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平台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該局指出，依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賣方營業人應自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翌日起算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內依限據實上傳存證。若未依規定時限據實上傳，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除通知限期補正外，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該局呼籲，請買賣雙方營業人配合法規修正調整交易及帳務處理流程開立電子發票退折單，確實依前揭規定先經雙方合意再將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以免未依限據實上傳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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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1: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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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無法核實認定，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該局說明，個人出售舊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或使用自然人憑證IC卡、金融憑證、經註冊之健保卡等方式下載之所得資料，並無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特別注意，應主動依法申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申報而受罰。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認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得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有未申報實際交易所得之情形。該局指出，基於租稅公平，嗣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另查得房屋實際賣出價格及買進成本，依法仍應重新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發單補徵稅款。是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輔導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時，切勿置之不理，應提示購入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證明文件，依限如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倘若不知如何正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亦可主動洽詢稽徵機關瞭解、如實計算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等方式，把握補報補繳免罰之機會及時效。&amp;nbsp;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輔導自行補報之期限內完成補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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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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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05: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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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甲、乙公司同為裝飾燈製造業，適逢節慶消費市場需求增加，乙公司無法即時產製，甲公司遂將其本身產製供銷售之燈飾借供乙公司銷售，嗣乙公司以相同規格燈飾歸還甲公司。甲、乙公司為不同法人，此同業間借調商品之情形，應視為銷售貨物，甲、乙公司間將商品相互調撥移轉時，即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納營業稅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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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出售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應注意5年內農業使用之列管期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02: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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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定免徵遺產稅者，該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承受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想要出售，應注意該管制期間。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遺產總額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上開免徵遺產稅農地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期間之計算，依財政部75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7576781號函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109年6月5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其中1筆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乙君於109年10月6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110年1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本件經核算農地農用管制期限屆滿日為114年4月9日（自甲君109年4月10日死亡日起算5年），所以乙君如想要出售該農地，但不會遭補徵遺產稅，必須於該管制期限屆滿後始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者，才可以依法免除應補徵之遺產稅。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倘於5年農業使用之管制期間內出售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將遭補徵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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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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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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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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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amp;times;2%)，補徵稅額16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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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1: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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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所稱「如期申報」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另依財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如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07年度核定虧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萬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00萬元，並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繳納，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雖符合免予加徵滯納金條件，得視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惟營利事業仍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完納稅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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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15: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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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5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6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辦公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6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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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10: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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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amp;times;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amp;times;15%]。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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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7:19: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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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營造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攬興建乙公司廠房為未完工程，惟依該局蒐集資料顯示，乙公司廠房已於111年10 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然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於112年7月始完成驗收，但未能提供實際交付乙公司使用之證明文據，且乙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單亦記載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即111年10月認定為實際完工日期，並核定調增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有關完工日期認定，應依規定按其工程種類，取得足以認定完工日期相關事證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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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核釋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7:10: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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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核釋個人於該令發布日以後，以勞務出資取得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依其提供勞務性質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或第3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公司應於個人取得股份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財政部說明，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個人以勞務作價投資前開公司，係將其提供勞務之價值換取被投資公司發行之股份，且作價金額經雙方同意抵充公司資本，爰其以勞務作價取得股份時，其所得已實現，應以抵充之出資金額依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上開所得認列時點及計算方式，與個人以其財產作價投資公司取得股份之課稅規定一致。財政部進一步舉例說明，為延攬甲君進入創業團隊，A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君協議並依法於公司章程載明，甲君以其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甲君於113年12月24日取得股份，依勞務性質認屬甲君113年度薪資所得3百萬元，A公司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按抵充之出資金額3百萬元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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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非自願離職售屋，須符合兩要件，才得以按20％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6:59: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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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個人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時符合下列兩要件，可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並按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應納稅額32萬餘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甲君係自行申請離職，並非就業保險法規定，因任職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經該局改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房地稅率45％核課補徵稅額40萬餘元。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而出售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的房地，應確認是否符合上揭財政部公告情形，按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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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舉辦尾牙、春酒活動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45: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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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年節前後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取得之場地租金、餐飲、表演費支出及購買摸彩獎品等相關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舉辦尾牙、春酒活動取得相關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之貨物或勞務，該等憑證所含之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若是將原購入備供銷售之貨物，轉作員工摸彩獎品使用，且該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10台咖啡機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進項稅額10,0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摸彩贈送員工時，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將進貨原供銷售之5台平板電腦，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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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42: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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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協助有意願繳納稅捐的納稅義務人，避免發生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等不可恢復的損害，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捐，如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繳清，可向國稅局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下稱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4條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徵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可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稅稽法第11條之1規定辦理。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應補徵營業稅360萬元，繳納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補徵稅額較大，甲公司無法於繳納期限一次繳清稅款，惟該公司有繳納稅捐之意願，該局遂輔導該公司在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該筆營業稅款，及提供與稅款相當之擔保品。經審核後，依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准該筆營業稅款分24期繳納，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本稅15萬元及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繳納日止按日加計的利息。該局補充說明，分期繳納稅款可以緩解一次繳納鉅額稅捐的壓力，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任何一期應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稅稽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寄發稅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因此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分期稅單之繳納期限，並按正確期別，每月如期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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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重購自住房地經退還已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後，因未成年子女學區變更而須遷出戶籍，實際仍作自住使用，免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38: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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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張小姐去年出售舊屋後於美濃區購買新屋，已申請並經核准房地合一所得稅的重購退稅後，因其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的規劃，明年需將戶籍遷移，則已退還的稅額是否會被追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個人申請房地合一稅制的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還或扣抵稅額，該重購房屋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依財政部111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規定，民眾若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的入學條件，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仍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經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該局補充說明，張小姐的未成年子女因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的入學條件，才將其戶籍遷出重購房屋，若經查明該重購房屋實際上仍由張小姐自住使用，也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情形，除經查獲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外，就不會向張小姐追補原退還或扣抵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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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29: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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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全額抵繳或按限額計算，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其餘應以限額抵繳，抵繳金額上限以下列公式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amp;times;（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amp;divide;全部遺產總額）〕。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其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50萬元。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A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4,000萬元，無遭占用情事）抵繳遺產稅，其得抵繳限額之計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一、倘甲君於民國80年自其父繼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A地係甲父於劃設前取得，雖甲君於劃設後方因繼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遺產稅150萬元。二、倘甲君於8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係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方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繳上限稅額為100萬元【150萬元&amp;times;(4,000萬元／6,000萬元)】。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之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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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06: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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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全數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5,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係在108年，相關交易所得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出售土地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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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01: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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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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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國人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嘛愛申報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5:57: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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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子女，因不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未申報贈與稅，而遭補稅及罰鍰。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及範圍，以贈與人是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贈與財產之所在地，無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惟贈與人如為經常居住在境外之國民，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時，始應課徵贈與稅。因此，經常居住在境內之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給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當年度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於112年初贈與紐西蘭房地予其居住於該地之子乙君，因誤以為贈與境外財產予他人，非屬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贈與事實，核定贈與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補徵贈與稅85.6萬元，並處以2倍以下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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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無論盈虧，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5:5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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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不論獲利或虧損，均須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該局說明，房地合一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交易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縱使虧損，無應納稅額，仍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未依限完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買入房地，112年8月間以總價5千萬元出售房地，並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於同年11月2日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雖該房地交易為虧損，惟甲君未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甲君係第1次裁罰案件，處行為罰1,500元。該局呼籲，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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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9711</id>
      <!-- 項目標題 -->
	  <title>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12: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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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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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經核定後雖無應納稅款，仍應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7: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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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主要依據，營利事業如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為督促營利事業誠實申報，只要短漏報所得，雖然加計短漏報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亦屬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經查獲當年度漏報所得額100萬元，雖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0萬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就實際帳載資料正確計算所得額，於申報期限內依法誠實申報，如有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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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申報屬固定資產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房屋成本之計算應再減除累計折舊</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4: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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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若屬固定資產，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成本，應以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項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帳列供經營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其已認列之累計折舊，應自房屋成本項下減除：一、房屋、土地買入成交價額。二、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整地支出、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三、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帳列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成本2,500萬元（土地1,500萬元及房屋1,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8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32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18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額時，房屋部分之成本，未減除已認列之累計折舊40萬元。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額18萬元（＝40萬元ｘ4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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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9708</id>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免稅標準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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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年度將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須就該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當年度結餘款始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包含使用年度、金額、計畫名稱及支出內容，使用期間以次年度起算4年內為限，使用計畫內容應符合章程所載設立目的或宗旨。機關團體如未能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使用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應確實依結餘款使用計畫執行，並留意最後使用年限，若未依使用計畫使用完竣，或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者，稽徵機關將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補徵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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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房地買賣雖有減價糾紛，仍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5:57: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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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土地，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應於房屋、土地交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寫申報書，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繳稅。完成所有權移轉後，縱雙方因買賣房地有瑕疵而產生糾紛，買方主張調減價金，因爭訟無法立即解決，賣方仍應先依原始契約買賣價款作為出售房地成交價額辦理申報，待調減價金確定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辦理更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1月間出售105年以後取得之房地予乙君，買賣契約記載房地價款為新臺幣1,200萬元，並已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惟未依規定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甲君表示，因驗收交屋前發現房屋有漏水瑕疵，乙君依契約擔保責任約定，請求履保專戶暫停交付價金，由於買賣價金在法院進行調解，存有不確定性，所以未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該局表示，鑑於本案之房地所有權已辦妥移轉登記，縱房地價金事後涉訟，尚不得因此免除或延後甲君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義務。該局提醒，房地買賣如有糾紛，仍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依原買賣契約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並出具說明書或依申報書備註欄說明，另填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聲明事項表」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待爭訟確定，再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辦理更正。</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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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帳戶餘額應列報其他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8: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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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之費用，惟嗣後發生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應將該帳戶結清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11年度領回經縣（市）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餘元，惟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該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240萬餘元，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事後若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領回之剩餘本金及其利息自應列報其他收入。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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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如何申報所得稅報你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5: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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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課稅方式，取決於該股票是否依法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若個人股東所出售的股票已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自110年1月1日起，其證券的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若該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則該筆所得須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股東出售已依法簽證發行的未上市（櫃）股票，其證券的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併同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的金額，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綜合所得淨額，於扣除免稅額〔110-112年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13年度起調整為750萬元〕後，再按20％計算基本稅額，如果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尚應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如下：（例一）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已依法簽證發行甲君於106年間以面額10元出資認購A公司股票100萬股，並於112年間以每股40元全部出售，總成交金額4,000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12萬元（4,000萬&amp;times;3&amp;permil;）及手續費10萬元（4,000萬&amp;times;0.25％），核算其交易所得計2,978萬元（4,000萬-1,000萬-12萬-10萬）。假設甲君原綜合所得淨額為50萬元及「一般所得稅額」為2.5萬元（50萬&amp;times;稅率5％），因該筆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0萬元後，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471.6萬元｛〔（2,978萬＋50萬)-免稅額670萬〕&amp;times;稅率20％｝，是甲君除應繳納原一般所得稅額2.5萬元外，尚應就「基本稅額」471.6萬元與「一般所得稅額」2.5萬元的差額469.1萬元，繳納所得稅，合計應納稅額為471.6萬元。（例二）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未依法完成法定發行手續甲君出售該股票的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所得淨額4,720,001元以上，適用稅率40％；累進差額864,000元）計算應納稅額為1,124萬8千元〔（2,978萬＋50萬）&amp;times;稅率40％－累進差額864,000元〕。該局提醒，因財產交易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方式及適用稅率不同，如前揭釋例所示，兩者之所得稅申報稅負存在差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時，應先確認該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發行，並留意其股票交易所得的類別及申報適用法規，依法辦理申報納稅，若疏忽將財產交易所得誤以證券交易所得申報，恐衍生漏稅及裁處罰鍰問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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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能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0: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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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5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4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並自繳稅額2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11年度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因該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570萬元之比例12.3％已超過5％，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14萬元（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amp;times;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故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570萬元，並予以補稅及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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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113年9月1日起，請多利用網路辦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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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57: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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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就其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一、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1）一般暫繳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含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除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外，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或非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3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另113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暫繳稅額，一併辦理暫繳申報。（3）繳納方式可經由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繳款書或自行填妥自繳稅額繳款書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納；抑或使用信用卡繳納。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者，無須繳納暫繳稅額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5）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6）營利事業按其上（112）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包含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7）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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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53: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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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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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48: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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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除補徵稅額外，尚需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應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係申報扣除105年度之虧損數，惟查其10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為課稅所得額300萬元，致無虧損可資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0萬元，除應補徵稅額32萬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時，應注意各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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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凱米颱風造成之災害損失，可依災損減免三步驟申請稅捐減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9 Jul 2024 15:4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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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受凱米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說明，民眾因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請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減免相關事宜。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已責成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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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因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9 Jul 2024 15:46: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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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雙方約定租期2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延遲支付租金之違約金為1,000元，乙公司113年4月遲未支付租金，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收取違約金1,000元，係屬甲公司銷售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費用，應列入銷售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依約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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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報繳基本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8: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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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正確計算基本稅額。該局說明，依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以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如僅查得出售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而無法查證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該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自行按該股票出售時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實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增甲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補徵基本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資料，應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即應核實認定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等由，駁回其復查。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應保存取得成本及相關支出憑證，以利於後續賣出時，按出售成交價格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正確申報基本所得額，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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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廣告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5: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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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國外出版商給付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應依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說明境內銷售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除第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外，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本國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A公司給付之報酬新臺幣100,000元，因其勞務是在國內提供且供國內買受人使用，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國內提供而國外使用之勞務不同，該勞務報酬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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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補報可加計利息免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2: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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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業於113年5月31日截止，籲請營利事業檢視申報內容，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自動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該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得免予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完成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漏報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2年8月1日檢附更正前後之各項書表，與自行補繳含自行應繳納之稅款20萬元及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112年6月1日），至補繳之日（112年7月31日），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1.475%）按日加計利息493元之繳款書，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嗣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因該公司在調查前即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相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開始查核前，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或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遭受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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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父母存款轉存子女名下定存單之贈與行為，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09: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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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父母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並以子女名義辦理1年期定期存單，因定期存單金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補稅並處予罰鍰。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所謂的財產，依同條第1項規定，是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間自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存款150萬元、120萬及100萬元，並以兒子名義辦理3筆1年期定期存單，1年後定存單到期時本金連同利息全數存入兒子銀行帳戶，經該局查獲，甲君亦認諾係透過定期存單分次贈與存款予兒子，該局除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50,000元〔（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免稅額220萬元）×稅率10%〕並處予罰鍰。該局呼籲，父母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轉存子女名下定存單之贈與行為，如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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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4992</id>
      <!-- 項目標題 -->
	  <title>繳清稅款後撤回贈與稅申報之要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06: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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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後，在贈與財產未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及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但財產已辦理移轉後，除有法定撤銷原因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納稅義務人不可以任意撤回。該局說明，在繳清稅款後，撤回贈與稅申報，依贈與財產移轉之情形不同，分述如下：一、在贈與財產產權未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前：納稅義務人得備齊贈與稅案件撤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贈與不動產案件須檢附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撤銷土地增值稅、契稅文件…等），向國稅局申請撤回贈與申報，如有已繳納贈與稅者，得辦理退稅。二、贈與財產倘已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僅限於贈與人有法定撤銷權，例如民法所規定贈與人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附負擔之贈與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對贈與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撤銷權之事實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據以回復所有權者，始可受理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回已繳納稅款。該局進一步說明，某炎炎夏日，甲君倍感心寒地向承辦人訴說，其於112年間將名下臺北市房地公告現值計1500萬元贈與兒子乙君，完納贈與稅125.6萬元，並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君名下。惟乙君於取得受贈房地後，一改受贈前對甲君孝順恭敬有禮之態度，經常頂撞甲君，還出惡言侮辱，使甲君感到身心受創，後悔將房地贈與乙君，欲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還已繳納稅款。惟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受贈人名下，甲君除向法院提起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法定撤銷權外，無法撤銷贈與及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贈與他人財物前應三思，以免產權移轉登記後無法撤銷贈與，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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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違章型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54: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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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營利事業就其相關收入，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外，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該局說明，部分營利事業常因誤解法令或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違章情形，為免營利事業因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特別列舉以下經常發生短漏報收入之型態，提醒營利事業務必留意相關申報規定，並勿遺漏：一、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法律明定免稅者除外）。二、保險理賠收入。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四、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收入。五、外銷出口收入。六、海關退稅收入。七、違約金收入。八、退還減徵貨物稅收入。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審視申報情形，避免短漏報各項收入，惟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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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51: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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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股權視同房地交易者，應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因漏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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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標示商品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46: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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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邇來發現部分網拍業者於標示商品價格未含營業稅，消費者如欲索取統一發票，則告知須按標示價格再外加5%營業稅之金額購買商品，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而違反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商品，標示定價為10,000元，並註明倘消費者欲索取統一發票，則應再額外支付500元營業稅，方開立總金額為10,500元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初次查獲，並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惟甲公司未依限改正，則處以該公司1,500元之罰鍰，如於一年內經第2次或第3次以上通知未限期改正，則得繼續處9,000元及15,000元之罰鍰。該局呼籲，營業人於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消費者時，應主動依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切勿以價格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引發消費爭議及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並提醒消費者購物時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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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2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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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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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民眾旅居國外被遷出戶籍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之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19: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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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係指：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 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該局進一步說明，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義者，則屬非居住者，其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舉例說明，甲房東旅居國外滿2年未入境已於111年度被遷出戶籍，房客乙營業人112年度每月5日給付甲房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甲房東屬非居住者，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租金給付額扣取20%稅款10,000元，並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租金起10日內（即當月14日前）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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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14: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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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留意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應付科目之餘額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而須轉列其他收入之情形。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近日查核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帳款科目計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包含1筆108年度進貨之應付帳款100萬元，尚未支付，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2年之規定，爰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將該筆應付未付金額100萬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調增課稅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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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2年度起給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3千元以內，免列入薪資收入扣免繳憑單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5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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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減輕民眾租稅負擔，於112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款及台財稅字第11204684940號令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不論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400元調高到3,000元。高雄國稅局說明，配合前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與其員工倘依規定調整112年度各月份伙食費免稅額度致影響各月份薪資收入（如伙食費增加600元，薪資應稅收入同額減少）者，調整後伙食費金額每人每月在3,000元以下部分，免列入員工薪資收入，超過部分仍應列薪資收入，扣繳義務人應就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該局進一步補充，112年各月份員工薪資收入倘已按調整前伙食費免稅額度（2,400元）計算應稅金額並扣繳稅款者，依上開規定重行計算各月份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致有溢扣繳稅款部分，得免由扣繳義務人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可將實際扣繳稅額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員工於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該局舉例，A公司與員工甲君依規定調整112年度1至11月員工伙食費為每月3,000元，若A公司各月份已按調整前超過2,400元部分計入薪資扣繳5%扣繳稅額，致實際溢扣繳稅額330元〔（3,000元-2,400元）*11月*5%〕，該溢扣繳部分得免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逕列實際扣繳稅額於A公司112年度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甲君於113年5月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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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小規模營業人給付所得時負責人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46: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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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年度中如有給付薪資、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其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常誤認其稅捐都是由國稅局核定開徵，沒有稅法上應自行主動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於給付租金、薪資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該局舉例說明，張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國內的李先生承租店面開設小吃店，該店面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張小姐每月給付租金給李先生（居住者）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2,500元（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該局提醒，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憑單申報可採人工、媒體及網路方式，其中網路申報快速便捷，於申報期間內全日24小時均可上網辦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報，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112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即可進行憑單申報作業，請尚未辦理申報之扣繳義務人儘早利用網路辦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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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調整營業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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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34: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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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兼營計算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兼營營業人係指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營業稅的營業人；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若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實際用途者，可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的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的應納稅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的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度取得的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擇定的比例抵扣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該局指出，目前適值112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期（截至113年1月15日止），採曆年制的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予調整可能導致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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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自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應如何認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3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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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個人出售自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配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如何計算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基此，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土地的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的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112年8月間出售自配偶林先生於111年3月間贈與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為配偶林先生於107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入，嗣後王小姐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持有期間依上揭之規定得以併計配偶林先生之取得日，即107年5月至112年8月共計5年3個月，並以配偶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650萬元核認成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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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2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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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請注意稅法規定及保存相關憑證，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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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投資人轉換海外基金標的時，務必確認應否申報所得稅，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23: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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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明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各款金額後的合計數，其中包括海外所得。經常有民眾投資海外基金，於「轉換基金標的」時，雖原始基金標的有獲利，但認為其金融帳戶既無贖回款匯入而未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遭國稅局認定短漏報所得而裁處漏稅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基金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其行為包含2個意思表示，即投資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的意思表示，二來有將贖回原基金金額，全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已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亦即藉由取得新基金(足以替代現金報償)而實現所得，其持有(可支配)基金內容既已變更，應於轉換當年度計算原基金處分損益，併入所得課稅。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向A銀行以USD202,100元申購海外B綠能基金100單位(每單位USD2,000元、手續費USD2,100元)，嗣110年間甲君持有B綠能基金大幅上漲至每單位USD5,000元(市值USD500,000元)，甲君乃將B綠能基金100單位全數轉出，並全額轉換為C黃金基金，A銀行據此計算甲君處分B綠能基金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421,333元〔(USD500,000元-USD202,100元)×匯率28.27-轉換手續費300元〕。甲君雖有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其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但因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已超過110年度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額6,700,000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規定，甲君應報繳基本稅額344,266元〔(8,421,333元-6,700,000元)×稅率20%〕，因甲君未依規定報繳，國稅局乃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該局提醒，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跨年度扣除，惟依量能課稅原則，投資人如發生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時，僅得於「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扣除，與所得稅法有關國內財產交易損失得於以後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尚有不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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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萬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17: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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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公告112年度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由去（111）年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提高為20.2萬元，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差額部分(扣除項目不包含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為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有關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規定的意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1年(11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36,850元的60%，訂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20.2萬元。民眾明年(113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依據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據以計算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的基本生活費差額。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小明與配偶將在明年5月合併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列報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與國中的子女、未滿70歲的母親及滿70歲以上身心障礙的父親，小明申報戶基本生活費差額12.4萬元(121.2萬元-108.8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如附件所示。該局特別提醒，明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使用手機或電腦辦理申報，網路申報系統會自動計算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差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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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員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公假期間薪資費用得再加成50%減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14: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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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111年1月1日起，事業單位給付員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請假期間的薪資，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8條及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得就該給付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業者為例說明，業者若採設帳方式申報，帳簿完備，當員工接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役，公假期間的薪資，得就該給付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中減除。舉例來說，Ａ補習班僱用李君擔任老師，李老師於112年5月接受後備軍人召集14日，共向Ａ補習班請公假10天，A補習班得就李老師請假期間的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列報薪資費用外，可以再依薪資加成50%減除，所以A補習班因李老師接受後備軍人召集共可減除費用45,000元(30,000元*150%)。該局提醒，以上開所舉之租稅優惠為例，得減除金額以當年度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額至零為限；若當年度所得為負數就不能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的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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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年終尾牙以購入商品酬勞員工或饋贈客戶，開立統一發票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07: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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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年終舉辦歲末尾牙活動，以購入原供銷售之商品且將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轉供員工摸彩使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原供銷售之商品酬勞員工或饋贈，倘該商品購入時，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入帳，其所支付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為該商品的用途已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而無償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前述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該商品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無償移轉該商品時，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買進原供銷售商品-電暖器10臺，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進項稅額500元，進貨時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年終尾牙時甲公司決定將該10臺電暖器作為摸彩贈品酬勞員工，則應按時價開立以自己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購買5組餐具6,000元作為贈送客戶禮品，因購入時已決定作交際之用途，所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餽贈此禮品時，免視為銷售及開立統一發票。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酬勞員工或交際餽贈客戶商品時，應特別注意該商品於購入時，如有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於無償移轉時，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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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小規模營業人給付所得時負責人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0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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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年度中如有給付薪資、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其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常誤認其稅捐都是由國稅局核定開徵，沒有稅法上應自行主動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於給付租金、薪資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該局舉例說明，張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國內的李先生承租店面開設小吃店，該店面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張小姐每月給付租金給李先生（居住者）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2,500元（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該局提醒，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憑單申報可採人工、媒體及網路方式，其中網路申報快速便捷，於申報期間內全日24小時均可上網辦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報，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112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即可進行憑單申報作業。</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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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33: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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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惟當此無償移轉之貨物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營業人如依視為銷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於申報銷項稅額之同時，又可同額申報進項稅額，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甲寢具公司為促銷商品舉辦年終回饋，消費者購買雙人床包四件組即贈送枕頭套1組，甲公司贈送枕頭套給消費者時，因隨貨附贈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設帳記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甲公司將購買作為贈品使用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則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將贈品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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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呆帳損失，應留意認列年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27: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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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應以法院掣發債權憑證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換言之，營利事業之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尚非得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呆帳損失認列年度，而係應認列於債權無法收回之年度，亦即應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無法收回其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清償，甲公司嗣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600萬元，惟查法院係於109年度核發債權憑證，而甲公司遲於110年度才列報對乙公司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600萬元，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稅。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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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逾限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附件，將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2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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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係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案件為適用之對象。該局說明，上開適用案件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應如期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提出相關申報書表，並應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而得適用盈虧互抵。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網際網路申報，依財政部91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162號函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得於112年6月30日前提出，然該公司遲至112年7月22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此，甲公司雖於112年5月20日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由簽證會計師於封面簽章，惟甲公司既逾限補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附件至該局，依財政部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46087號函及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7995號函，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盈虧互抵之適用。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即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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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核定補徵稅款可否申請分期繳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4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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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電話詢問，公司最近收到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繳款書應繳稅款新臺幣50萬元，因本年度營業收入減少，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稅款，想要申請分期繳稅，不知可否辦理？該局說明，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1年內，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認定符合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一）營利事業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二）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另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指每次核定補徵應繳稅款，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以本案為例，核定補徵稅款50萬元未符合每次補徵鉅額稅捐200萬元以上得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之情形，惟若符合上述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則可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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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於年度中死亡，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4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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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所得，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可免辦結算申報規定者外，仍然要辦理結算申報。申報方式說明如下：一、如遺有配偶，應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辦理申報，並可申報扣除全額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二、如無配偶、未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或配偶為非境內居住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個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個人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照該年度死亡前之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該局說明，以王太太詢問事項為例，依規定要由生存配偶（王太太）為納稅義務人於次年5月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王太太必須持其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調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今年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上述漏未申報死亡配偶所得之情形，記得儘速向國稅局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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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4663</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3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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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79年4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9554號函之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出售土地銷售額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入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將該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萬元出售該筆農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權，該筆交易屬債權買賣行為，甲公司應開立315萬元應稅統一發票交付A君並報繳營業稅，如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稅額，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該局提醒，營業人勿以買賣標地為土地，即認為符合免稅及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應就實際交易行為認定，如有上揭情形，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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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33: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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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公司損益並防杜違反營利本旨，若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若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者，則相當於該貸出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得於110年1月1日借入款項2億元、列報利息支出600萬元(借款利率3%)，又同日將3億元資金貸與甲君使用並約定利率1%，當年度尚未收回借款。因A公司貸出資金收取利息偏低，應就借入款2億元部分，按借入及貸出資金利率之差額，核減利息支出400萬元【2億元*(借款利率3%-貸出款約定利率1%)】。另貸出款超過借入款1億元部分，應再按110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與貸出資金約定利率1%之差額，設算利息收入136萬6,000元【1億元*(2.366%-1%)】，調增課稅所得536萬6,000元。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應自行依貸出資金來源性質，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利息支出或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載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可供查閱運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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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購買土地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34: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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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時，不得將購買土地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金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創條例第23條之3及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規定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億元，惟查其投資項目係購置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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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30: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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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人民如有於大陸地區任職或進行投資等活動，而取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個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可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辦理臨櫃查詢所得資料，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仍須自行檢視核對，如有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仍應誠實申報，以免受罰。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仍應自行填列所得發生處所之名稱及所得總額，並以財政部每年公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111年度為4.4144比1)換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該年度在大陸地區繳納的所得稅，得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約300萬元，經該局補徵稅額32萬餘元，並處罰鍰16萬餘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因國稅局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不全，導致漏報系爭所得，不應處罰，且其有於大陸地區繳納稅款，應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云云，經該局以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且甲君經該局多次函請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均無理由而未提示，與規定要件未合，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該局呼籲，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仍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並確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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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27: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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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理財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更是相當熱門的投資選擇，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該局指出，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該局呼籲，保險契約中途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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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二聯式發票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1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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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當期營業稅。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果書寫錯誤，應向顧客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正確發票予買受人；但如因不知顧客身分或聯絡方式，致無法收回原發票時，如經檢附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前開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倘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經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因用餐時間結帳繁忙，將交易金額只有150元的餐費，誤開出150,000元的統一發票，事後發現時因沒有消費者聯繫資訊，致無法聯繫該名顧客收回該統一發票，恐遭受處罰。經洽詢該局補救方法，該局立即回復甲餐廳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該紙發票存根聯影本，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報備，即可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按實際交易金額報繳。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者，免予處罰；但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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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9178</id>
      <!-- 項目標題 -->
	  <title>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08: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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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組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必須先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而「非」財團法人組織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報繳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110年贈與現金1,000萬元予某社團協會，因受贈對象為「非」財團法人，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補徵贈與稅78萬元【（贈與價額10,000,000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200,000元）*稅率10%】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贈與人如贈與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補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而遭受補稅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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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244萬元，係指「贈與人」而非「受贈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37: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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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誤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係按每一位「受贈人」計算，而發生逾期未申報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之情形。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女兒，於112年5月3日各贈與兒子244萬元、女兒244萬元，此兩筆贈與合計488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度244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惟甲君誤以為「每位」「受贈人」1年度皆享有244萬元額度，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致未於贈與行為(112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即112年6月2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2年贈與總額488萬元，扣除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4.4萬元，並依未申報裁處罰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免稅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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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6147</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不受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施行之影響</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32: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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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雖自112年度施行，惟營利事業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不受營利事業CFC制度之影響。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有2種，一為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另一為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所稅稅率，計算暫繳稅額。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者，其暫繳稅額應包含上年度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計算之應納稅額，惟營利事業CFC制度係自112年度施行，111年度尚無應認列CFC之投資收益，故營利事業依111年度應納稅額半數計算之112年度暫繳稅額，尚不因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上路而負擔稅額。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倘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考量營利事業CFC制度之各項適用要件及所得計算，係以全年度資料為基礎(如：股權控制比率、豁免條件、CFC當年度盈餘)，尚難於年度中判斷一境外關係企業是否係我國營利事業股東控制之CFC或計算應認列之CFC投資收益，為簡化行政作業及降低納稅義務人遵循成本，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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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應注意贈與時價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27: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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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贈與高爾夫球會員證之納稅義務人，誤以發行會員證公司之每股淨值申報為免稅案件，經國稅局調整為贈與時該會員證之市場價值予以補徵稅款。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其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股東權益外，尚包含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其贈與價額之計算應以市場價值為準。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將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贈與其子，贈與日股票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球場會員證當月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為400萬元，因該公司股票兼具股東權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應按贈與日當月球場會員證之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申報A育樂公司股票之贈與價值為400萬元，扣除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繳納贈與稅15.6萬元【（400萬元-244萬元）x稅率10%】。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稅時，應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贈與價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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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3811</id>
      <!-- 項目標題 -->
	  <title>生前繼承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或股息應列報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7:01: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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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上市櫃公司近期陸續公布股利政策，常接獲繼承人來電詢問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繼承股票，該股票所配發之股利，究應如何正確申報遺產稅。該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近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惟被繼承人生前繼承股票所獲配之股利，非屬其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無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應注意要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1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C，經核定為有稅案件並已完納遺產稅，其中遺有第一金股票3,000,000股。配偶B按應繼分繼承1,500,000股，並於111年8月獲配股票股利300,000股，B君不幸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同年12月其繼承人C申報B君遺產稅時，有關B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第一金股票應如何申報遺產稅，說明如下：1.B君生前繼承A君之第一金股票1,500,000股，屬已繳納遺產稅之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2.B君生前繼承A君第一金股票所獲配之股票股利300,000股，因非屬其繼承已繳納過遺產稅之財產，不適用前開規定，應申報為計入B君遺產總額之財產。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如有繼承已繳納過遺產稅之投資，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配股或配息情形正確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處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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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3: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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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負責人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辦理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營利事業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擔保，方得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因欠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00萬餘元，經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後，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A公司負責人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A公司銀行存款及部分設備陸續遭執行署扣押、拍賣。甲君主張公司所欠稅捐已經執行拍賣清償部分稅款，現為拓展海外業務急需出國，願意提供第三人所有銀行定期存單擔保A公司尚餘之欠稅，經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獲准解除甲君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欠稅得以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係因欠稅已獲擔保，惟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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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訴願未繳納三分之一稅款，經移送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仍不得撤回執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6:5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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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即提起訴願，嗣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者，仍不得撤回執行。該局指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三分之一，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三分之一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所謂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之意旨，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之情形在內。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對國稅局核定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90萬元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甲君未依規定繳納30萬元稅額即提起訴願，國稅局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經徵起40萬元。甲君主張其銀行存款已遭執行分署全數強制執行，且徵起40萬元已逾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要求國稅局撤回執行，惟因本案徵起之稅款係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所獲償，並非移送執行後甲君要求自行繳納之稅款，仍不得撤回執行。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請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執行；若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徵起稅款雖逾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依規定仍不得撤回執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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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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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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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屬進項稅額之減少，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之當期，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初進口機器設備一批，並繳納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11月12日申報9-10月營業稅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元；嗣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而向海關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2月10日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2萬元，惟甲公司漏未於當期[110年11-12月(期)]申報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經稽徵機關查得虛報進項稅額2萬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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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認列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應留意認列年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6:52: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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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損失認列年度。該局指出，逾期2年之債權如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文件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如屬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查核屬實者，則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此外，所稱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該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呆帳損失時，發現其列報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金額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當年度銷貨廠商拖欠之應收帳款，並提供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惟查該應收帳款欠款債權尚未逾期2年，甲公司雖已取具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但仍不符合應以債權逾期2年之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之認列要件，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稅。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除應檢附催收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認列年度，若債權未逾期2年，仍應以債權逾期2年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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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所有醫藥費單據都可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20: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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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萬餘元，其中16萬餘元檢附A診所醫藥費單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診所，應可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檢附醫藥費單據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欲確認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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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今年所得稅結算申報受疫情影響或發生財務困難，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渡難關！</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33: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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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致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有困難者，可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該局說明，民眾倘受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最長1年或分期最長3年(每期1個月)。此外，納稅義務人如不符合上項規定，但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一次繳清應納所得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規定，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每期1個月)，最多36期，可兼顧實情，避免逾期繳納需加徵滯納金或遭移送強制執行。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可透過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或稅額試算服務線上登錄系統連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或直接至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或至稅務入口網下載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表郵寄及臨櫃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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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列報為取得成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30: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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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房屋土地，如約定價款包含房屋裝潢費用，惟實際上並未裝潢，於出售該房地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取得成本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2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1,500萬元及房屋裝潢費用120萬元，嗣甲君於111年10月間出售該房地，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依原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申報取得成本1,620萬元（房地1,500萬元+裝潢費12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君因故未委由建設公司裝潢，且建設公司已開立裝潢銷貨退回證明單，認定甲君虛列成本120萬元，除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倘訂定買賣契約後，另有協議退貨或折讓情事時，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申報取得成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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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員工因出差取得搭乘運輸工具收據或票根，可申報扣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27: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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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公務需要派遣員工出差，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檢具運輸事業所開立之收據或票根影本，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高鐵）票、客運票、船票及飛機票等，應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影本，憑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補充說明，除了國際運輸適用零稅率及離島運輸適用免稅規定，不發生支付進項稅額的情形，其他的運輸票價收據或票根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可依下列公式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額＝當期票價總計金額÷（1+5%）×5%，尾數不滿新臺幣（下同）1元者，按4捨5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舉例來說，甲公司112年1-2月派遣員工出差，員工搭乘高鐵從左營至南港（票價1,530元）、左營至臺中（票價790元）及左營至臺南（票價140元）出差，票價合計2,460元 （1,530元+790元+140元），營業人於112年3月15日申報112年1-2月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時，可將該期3張車票依規定公式彙總計算後，於「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中填入金額2,343元（2,460元-117元）及稅額117元(2,460元÷（1+5%）×5%＝117.14元，按4捨5入取117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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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採用電子帳簿，省時便利好處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31: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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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電子化服務效能，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帳查核案件，除(1)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3)決算申報案件及(4)清算申報案件外，均得採用網路或媒體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免列印紙本，既省時又便利。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安裝電子帳簿上傳軟體，利用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免再提示紙本帳簿，且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成功上傳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後，可將其他補充資料，如股東會決議文件、薪資印領清冊或租稅減免證明文件等透過網路上傳作業。另外，為鼓勵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所定提示帳簿資料期間或核准提示帳簿展延期間內，如期以網路或媒體方式提示總分類帳及其他足以表達營運狀況之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者，得適用「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獎勵實施要點)規定之獎勵:一、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二、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除當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全年所得額100萬元以上者外，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三、得由各地區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及實務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該局通知提示帳簿憑證，該公司已於規定期限內上傳日記簿、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等完整電子檔案資料，經該局審核無異常項目，符合前開獎勵實施要點規定要件，甲公司未來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必須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始得適用相關獎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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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23: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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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該址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租金支出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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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依法申報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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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1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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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9年間出售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不動產，並取得出售價款1億元，惟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原始取得價款及相關證明文件，因其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12%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200萬元，扣除109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6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前揭出售境外不動產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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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贈與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徵免大不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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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57: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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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贈與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贈與稅之相關問題，值得注意的是，贈與對象為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關聯得否適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惟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則不適用，仍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欲將名下A、B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分別贈與女兒乙君及妹妹丙君。贈與女兒乙君A地500萬元得依法免徵贈與稅，但妹妹丙君為旁系血親並非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條規定得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對象，爰需繳納贈與稅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x稅率10%〕。　　該局提醒民眾注意，贈與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者，始能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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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之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53: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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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之自然人，即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營業人（以下稱境外電商），其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國內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亦有國人至境外設立營利事業，並委託境外網際網路服務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架設網路平台、建置電子服務及收款系統，透過該網路平台銷售勞務予境內外消費者之情形，該網路平台銷售對象如為境外消費者時，非屬我國營業稅課徵之範圍；銷售對象為我國境內自然人時，因該事業於境外註冊，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上述規定，屬境外電商在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為我國營業稅課徵之範圍，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須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個人甲君，於境外設立A公司，A公司委託境外網際網路服務B公司及境外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C公司，於境外架設網站平台，供境內及境外之消費者利用手機、平板或電腦等電子裝置，購買線上語言教學課程。嗣該局查得A公司於109年間銷售上開語言課程予境內之自然人金額約6,000餘萬元，年銷售額已逾48萬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該局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其後A公司已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補繳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國人至海外創業，應特別注意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48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辦登記及補繳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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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9: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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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前述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營業稅)，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將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甲公司，此租賃方式係屬上述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營業稅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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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轉讓海外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5: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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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公司股權交易所得之計算，該股權原為出價取得者，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海外財產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惟如國稅局查得實際所得額較該推計計算所得額為高者，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甲君110年間轉讓海外公司股權，雖按實際成交價額2,300萬元之20%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60萬元並計入基本所得額，惟該局查得甲君104年間受讓該海外公司股權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16萬元，遂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1,884萬元(成交價2,300萬元-成本416萬元)，經重新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額，計補徵所得基本稅額169萬餘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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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限制出境之欠稅人須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可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2: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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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防疫政策鬆綁及邊境解封，許多民眾規劃出國洽公或旅遊，若有欠稅已被限制出境者，於出境前須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順利出國。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及罰鍰達辦理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審酌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措施主要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取巧，藉由繳納部分欠稅達到解除出境限制的目的，因此規定納稅義務人須繳清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A君欠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360萬元，經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A君想利用連假與家人出國旅遊，於繳納280萬元稅款後，主張所欠稅捐已低於原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個人欠稅100萬元)，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但依規定，被限制出境後須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始能解除出境限制，因此，A君未全數繳清360萬元稅款，仍不能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果有欠稅已被限制出境，請先繳清稅款或辦妥足額擔保手續後，再規劃出國行程，才能順利出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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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兼營營業人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者，請儘速補報補繳，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45: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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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已結束，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營業人，除有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外，應於申報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報繳稅款。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其營業或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調整申報。另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改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辦理年度稅額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販售熟食小吃及生鮮商品，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111年1月15日報繳110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餘萬元，經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再次檢視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倘發現有漏未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或有調整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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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其代前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屬前地主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列入房地合一稅減除項目</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4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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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購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如約定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X適用之稅率)，嗣出售該土地，屬代繳土地增值稅相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列為房地合一稅減除項目，至其代前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取得土地之成本減除。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其課稅所得之計算係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相關必要費用、交易日前3年內房地交易損失金額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該土地漲價總數額應限於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購入土地時，代前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屬前地主出售土地收入之一部分，亦為個人取得土地成本之一部分，得列為成本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間買進土地1筆，並依買賣契約約定代前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88萬元，甲君嗣於111年7月間出售該土地，其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誤將前地主持有土地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9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該局剔除但增列其代前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8萬元為成本，調增課稅所得202萬元(290萬元—88萬元)，並補徵稅額70.7萬元(202萬元Ｘ35%)。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出售屬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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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應認列證券交易損益</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33: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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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減資公司取得該股票成本間之價差，應列報證券交易損益。該局說明，公司減資並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對股東而言仍為股本之退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但對減資公司而言係屬轉讓其他公司股票予股東，以其相當之價值抵償應退還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屬於資產中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其估價以轉讓資產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減資時，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繳因減資而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抵繳退還股款金額超過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減資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如為損失，則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流通在外股數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唯一股東為乙公司。甲公司於110年6月經全體董事決議減資2,00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作有價證券投資之國內丙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150萬股作價抵充退還股款。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500萬元，與作價抵充退還股款金額2,000萬元之價差500萬元，因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該局呼籲，公司辦理減資，以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股款，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列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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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29: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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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列報之損失，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般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限於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挪用公司資金迄109年底尚未償還之本金，因該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之合理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補稅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損失之認列，須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營利事業於列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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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26: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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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上述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係以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發包之土木工程，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依約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約向甲公司收取罰款105萬元，甲公司乃以工程尾款扣除罰款實收價款210萬元(315萬元-105萬元)，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315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並由乙公司開立賠償金收據105萬元予甲公司。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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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過年彩券夯，分配集資購買彩券之中獎獎金有無涉及贈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21: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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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分配集資購買公益彩券之中獎獎金是否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讓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過年將至為提升中獎機率，不少人紛紛集資下注購買彩券試試手氣，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中獎獎金之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集資購買公益彩券屬民眾經常性活動，無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民眾可於簽注前以紙本或網路表單，註明投注站、投注日期及每位出資者姓名、出資金額、出資者已確實繳款等集資證明文件，拍照並提供予各出資者留存備查，不僅可作為中獎獎金分配依據，亦可提供日後國稅局查核審認。　　該局提醒民眾應注意中獎獎金運用情形，如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仍有課稅疑義，可洽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詢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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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不得按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提列折舊</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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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係自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金額。提列折舊所估算之固定資產使用年數，應依資產種類，採用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9年1月購置廠房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自行估計耐用年數30年且無殘值，按平均法提列折舊費用100萬元【（取得成本3,0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30年】。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最短耐用年限為50年，經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舊費用限額應為60萬元【（取得成本3,0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50年】，故調整減列折舊費用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補徵稅額8萬元（4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計算各項固定資產折舊時，估計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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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4: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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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納稅義務人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少遺產稅額者，需該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確實存在具有確實證明，且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債務為限。該局說明，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尚未清償之債務，經檢附證明，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減少遺產稅應納稅額，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曾以股票向國外第三人質押借款300萬元，經納稅義務人檢附甲君與國外第三人簽訂之借款契約、資金流程及經該國政府公證人認證等資料，申報為甲君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因債務發生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不符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無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剔除原申報之扣除額，並予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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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50974</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2年起，年滿18歲之民眾除了可以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國稅局查調個人財產或所得資料，也可線上查調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1: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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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故年滿18歲之民眾，如因申請社會補助、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需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請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就近至任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也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健保卡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稅務文件/線上申請/稅別分類/稅務行政）線上查調。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12年起，滿18歲即成年，父母為滿18歲的子女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前，務必取得子女委託，並攜帶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委任書或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臨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辦理。該局特別提醒，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可單獨至國稅局查調財產與所得資料，但如於112年5月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成年年齡仍應滿20歲才成年，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成年(未滿20歲)或已成年(滿20歲)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仍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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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投資黃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07: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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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投資黃金的管道，除了以往在銀樓買賣實體金條、金飾外，更衍生出許多金融商品，如黃金存摺、黃金撲滿及黃金期貨等。然而，雖然標的都是黃金，但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的所得類別卻不盡相同，投資人千萬要注意。該局說明，依投資的工具不同，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課稅規定:一、黃金現貨(如金條、金飾、金塊)如屬於一時貿易之交易，則依賣價6%計算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適用5%-40%稅率。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買賣，則應辦理稅籍登記，買賣黃金之所得屬於營利所得，同樣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二、黃金存摺、黃金撲滿如交易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損益計算方式，以出售時成交價，減 除取得成本及費用後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稅計算，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三、黃金基金基金投資分為國內和國外，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公開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公開發行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目前為停徵階段。又國內基金之投資標的在境內且有配息，屬綜合所得課稅範疇；若投資標的在境外，所獲配之利得，則屬海外所得。其次如投資國內私募基金不論所得金額，及投資國外登記註冊之基金之利得，併計其他海外所得，一申報戶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全數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計算。四、黃金期貨目前期貨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停徵，但如投資人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投資國際黃金期貨之利得，併計其他海外所得，一申報戶達100萬元者，則必須全數併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計算。該局最後特別呼籲，一申報戶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應注意於5月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一併申報個人基本所得稅額，以免遭補稅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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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2年起，民法成年之年齡下修為18歲，租稅權益報乎你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26: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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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因個人是否成年係判斷其有無完全行為能力之標準，因此，與民法規範有關之私法關係都會受到影響，另立法院亦配合修正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法規，將各條文中原定之「20歲」改為「成年」，統一各法規中對於成年之規定。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後，對個人稅務上之影響如下：一、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適用範圍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房地），欲主張自住房地交易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或重購自住房地退稅（或扣抵）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如房地僅由子女與其他親屬設戶籍，且該子女於112年出售時已滿18歲，即屬已成年子女，如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其他未成年子女未將戶籍遷入，該房地將不符合自住房地之條件。二、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如子女於112年度中滿19歲（18歲成年當年度仍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若未符合在校就學或無謀生能力等條件，納稅義務人113年5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申報扶養該子女。三、遺產稅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或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5月30日死亡，僅遺有子女乙君（98年12月1日出生）1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加扣年數為5年（乙君98年12月1日出生，於116年12月1日滿18歲，距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有5年始成年），甲君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00萬元〔50萬元x(1＋5)〕。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成年之認定，已回歸民法規定，自112年起，滿18歲即成年，納稅義務人欲適用房地合一自住房地之租稅優惠、綜合所得稅列報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遺產稅親屬扣除額之計算，應留意民法修正造成相關規定變動之影響，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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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看護費應屬長期照顧特別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20: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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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係以符合一定條件之身心失能者為適用對象，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而相關長照費用非屬醫藥費支出，並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照衛生福利部令規定，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的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適格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雖未實際聘僱看護工，但應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當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另因上開失能者之長照費用與醫藥費性質有別，長照費用尚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惟民眾卻常檢附看護費收據，而將該長照費用列報醫藥費扣除額，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7萬餘元，經稽徵機關查認其中8萬元係其母之看護費，非屬醫藥費性質應予剔除，另依甲君補提示其母該年度符合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特定身障項目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法認列其母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該局呼籲，家戶成員中如有符合需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其餘長照費用係屬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範疇。請民眾注意列報方式，以維租稅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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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6947</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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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1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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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一、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二、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三、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四、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五、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納稅，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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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遺產稅尚未繳清，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15: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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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稅額較鉅，一時繳納現金有困難，而遺產內又無銀行存款，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2月10日止，因遺產中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急於脫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500萬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定期存單5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後續行政執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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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併計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或純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07: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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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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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豁免門檻</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25: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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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其外國企業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而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若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700萬元之豁免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經核算當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算，是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其豁免門檻之計算為：700萬元×9/12=525萬元。因CFC之當年度盈餘600萬元已超過豁免門檻525萬元，故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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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按該等交易損失之發生年度依序減除以前年度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2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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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自課稅所得額加計當年度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應依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依序減除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不得逕自選擇損失扣除年度及金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於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其減除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逐年依序減除。當年度倘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50萬元，並於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列報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300萬元，並減除10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300萬元後，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1,000萬元(1,300萬元-300萬元)，自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000萬元)、基本稅額為0元[(基本所得額50萬元-扣除額50萬元)x稅率12%]。惟查甲公司108年度經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800萬元，應全數用以扣抵10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尚不得逕自選擇扣除金額，案經調整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基本所得額為-4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00萬元)，可供以後年度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0元(詳附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減除，應留意相關扣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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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係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6: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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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取得外匯收入，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者，營業人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取得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方得適用零稅率。惟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即便取得前述外匯證明文件，仍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外國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A公司之外匯佣金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予之外匯收入，仍應檢視營業人提供之勞務是否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如有誤申報為零稅率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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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遺有兄弟姊妹，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3: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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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如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不滿1年以1年計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係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姊妹。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兄弟姊妹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不論兄弟姊妹是否為繼承人，即可列報扣除額。但如遺產係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倘其中有受被繼承人扶養而得認列扣除額者拋棄繼承權，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未婚、父母已故，由第三順序均已成年之兄乙君及弟丙君繼承，經申報甲君遺產稅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2)。經查乙君事業有成經濟能力佳，丙君則因身心障礙受甲君扶養，則甲君遺產稅僅可認列受其扶養丙君親屬扣除額50萬元；又如丙君?棄繼承權，該案即無親屬扣除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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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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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設有地上權之土地，該土地有由地上權人使用(如使用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土地價值有減低情形，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又地上權價值之估定，係按設定期限及年租，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賸餘期間予以估定，如未定有年限者，以1年地租額之7倍為其價額，未定有年租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列報甲君遺有某縣市1筆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28,000元。嗣該局發現該筆土地設有地上權及明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每月新臺幣壹百元正，爰就該筆土地公告現值7,128,000元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8,400元(未定年限，以年租的7倍為價額:月租100元*12個月*7倍)後，核定土地遺產價值為7,119,6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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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30: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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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舉例，甲君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於110年12月15日以每股成交金額20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991.15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0年1月1日起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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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25: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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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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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可加息免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21: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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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請營利事業檢視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由111年5月31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並業於111年6月30日截止，籲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 項目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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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買入預售屋,於成屋交屋後出售,持有期間如何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50: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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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陳小姐來電詢問,於107年12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約買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該屋109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計算應繳納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時，其持有期間如何計算?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屬於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陳小姐係於109年10月1日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111年8月1日出售時,依規定應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不能加計簽訂預售屋之期間,故陳小姐111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持有期間應為1年10個月(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日),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該局呼籲,民眾買入預售屋,於成屋交屋後出售,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正確計算持有期間,以免適用錯誤稅率致短漏稅額甚或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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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購屋,因出賣人未履約取得之違約金,應列入取得年度申 報其他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46: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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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許先生來電詢問,今年初在北高雄看中一戶房屋,完成簽約後,因屋主反悔不願以原價出售,雙方經過協議,由原屋主按契約約定賠償30萬元後解除買賣契約,這30萬元有沒有報稅的問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不動產,因他方未履行契約而收取或沒入之違約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漏未申報,一旦被查獲,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以許先生為例,因賠償金取得年度係在111年,許先生應於112年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30萬元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申報為其他所得,以免受罰。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買賣房地,如因他方違約,收取或沒入違約金未如實申報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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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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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依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並計算抵減上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9: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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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倘有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第2項（即房地合一稅2.0）規定之房地交易所得，應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惟該稅額仍屬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可適用投資抵減，且於計算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時，應將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之後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及按持有期間不同，採45%、35%、20%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係併同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惟不論是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或是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皆屬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應納稅額，故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符合租稅減免規定之稅負抵減，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但應注意將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加總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納稅額10萬元（50萬元×稅率20%）；適用35%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100萬元，應納稅額35萬元（100萬元×稅率35%），則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之應納稅額為45萬元（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10萬元＋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5萬元），另甲公司尚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15萬元，且可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爰甲公司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3.5萬元（45萬元×3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有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惟應檢視投資抵減稅額限額計算是否正確，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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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3: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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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贈與行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維個人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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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0493</id>
      <!-- 項目標題 -->
	  <title>與配偶分居未必能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0: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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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納稅義務人仍應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可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否則仍應合併申報：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3.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4.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未符合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甲君110年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乙君所得併同申報，乙君雖於申報期間至該局查調所得，卻因結婚後皆由甲君合併申報，而未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漏報乙君營利及薪資所得計182萬元，嗣甲君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該局乃按各自應納稅額比例計算，退還甲君溢繳稅款1千元，另向乙君補徵應納稅額9萬元，並處罰鍰1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如無法定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由，仍應合併辦理申報計算稅額。如因感情不睦之原因而與配偶分居，致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可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勾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選項，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如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且有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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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應檢具服務事證以憑核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51: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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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國外業務，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進行產品推廣所支付之服務費，除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提供具體服務事證，據以核認勞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當營利事業支付勞務費用時，除取具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如無法提示服務事證，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核實認定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勞務費新臺幣4百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推展韓國市場，委託韓國當地A公司為其提供相關業務推廣服務，雙方並於合約中訂明A公司向甲公司請款時，需併附推展服務成效文件，惟於該局查核時，僅提供商業發票、合約及支付證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執行推廣服務之相關成效文件，致無法證明該支出確與業務有關，爰剔除該項費用並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勞務費用，除提示合約及支付證明外，尚應注意需提供相關服務事證，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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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8: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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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免徵遺產稅。所謂父母，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則為養父母，其他如為被繼承人之繼父、繼母則無父母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父母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均可列報父母扣除額。例外情形為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而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如父母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遺有父親乙君及兒子丙君，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君繼承，乙君雖不是甲君繼承人，仍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額123萬元；如丙君拋棄繼承權且無其他次親等卑親屬，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君繼承時，仍可認列父母扣除額，惟乙君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列父母扣除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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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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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5: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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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或公司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並應提示前述人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150萬元(1,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及工作細項、研發紀錄，發現其中3位員工係從事測試、檢驗或市場調查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乃調減該3位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200萬元，核定甲公司109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12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15%]。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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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2: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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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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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數，再以虧損餘額抵減當年度純益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39: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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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列報盈虧互抵，核定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時，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再以虧損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核定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申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出入而補徵稅款，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申報107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180萬元，惟查該公司107年度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00萬元，而109年度申報扣除107年度虧損時，未扣除該投資收益，經重新計算核定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可扣除金額，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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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18: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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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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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 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12: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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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若繼承人為其子女且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者，其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扣除額時，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中如有未成年人，還可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不滿1年以1年計算，惟如繼承人拋棄繼承則不能扣除。而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2名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若由乙君及丙君繼承，原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2)，如2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卑親屬3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其扣除額只能以原來2名子女(即乙君及丙君)繼承之可扣除金額100萬元認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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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繼承人等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租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09: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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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該局說明，繼承人等欲開啟被繼承人死亡前於金融機構租用之保管箱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及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現戶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或書面填寫「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至金融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本年初死亡，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租有一個保管箱，繼承人乙君如欲開啟該保管箱時，可檢附甲君除戶戶籍資料及乙君現戶戶籍資料，依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該局將派員會同乙君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經點驗、登記後填載於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乙君，憑以申報甲君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租有保管箱，宜注意開啟保管箱之相關規定，及將箱內財產列報為遺產，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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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欲將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申報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0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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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0年度，107、108及109年度之盈餘如於110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07及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07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09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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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因進貨退出或折讓收回之稅額應於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0:56: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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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年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年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年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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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6: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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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所謂CFC，指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取巧適用豁免規定，爰另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有關控制要件、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說明，請參閱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案例中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故甲公司應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認列CFC2及CFC3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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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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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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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且銷售額係指營業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與乙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攬乙公司某土地的開挖工程，嗣乙公司於110年11月片面提前解除契約，遂依據承攬契約約定支付甲公司新臺幣100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係屬甲公司銷售勞物之銷售額範圍，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為依據，如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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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0: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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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抵繳稅款(該地係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遺產價值為200萬元)，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一、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繼承父親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之A地，因A地係甲君父親於劃設前買賣取得，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甲君，該土地得以全額200萬元抵繳遺產稅。二、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該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5萬元【本稅300萬元×(A地核定遺產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總額4,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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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透過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在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1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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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無論於實體或網路通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因網路普及交易快速發展及受疫情影響，許多營業人在實體通路外新增網路銷售通路，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不論係透過實體店面或網路(例如：PChome、樂天市場、蝦皮等銷售平台、自行架設之網站或運用Facebook臉書及LINE社群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或網路直播等方式銷售)，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除於實體商店營業外，另經營「二手名牌包精品交流」Facebook臉書社團，透過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107至108年間於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餘元，漏稅額3百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行檢視網路銷售金額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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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須檢附之憑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12: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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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可檢具相關憑證，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申報呆帳損失時，常有因檢附之憑證不符規定，遭國稅局通知補正之困擾，茲就前述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的原因，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臚列如附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銷貨予國內乙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乙公司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雖已向乙公司寄送存證函，惟該存證函遭郵政事業以乙公司他遷不明為由於109年10月退回。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據以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案關存證函所載之地址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經該局通知甲公司補正及說明，甲公司未能提示寄送地址係乙公司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遂剔除該呆帳損失1,0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發生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證明文件，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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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因染疫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申報繳納稅捐者，得展延申報繳納期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1 May 2022 16:47: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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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近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升溫，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下稱治療、隔離或檢疫)民眾逐日增加，為配合防疫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就特定對象主動延長原申報繳納期間在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稅捐申報繳納期限；其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係不限對象全面展延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該局說明，可展延稅捐申報繳納期限之適用條件如下，請納稅義務人留意自身的權益：一、適用對象(一)個人：因於原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者。(二)營業人、產製廠商、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房屋稅含非法人團體)：因其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原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者。(三)扣繳義務人：因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原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者。二、適用稅目及展延期限如附表。三、上開適用對象於附表所列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仍接受治療、隔離、檢疫者，其申報繳納期限自治療、隔離、檢疫結束之次日起一律展延20日。　　該局呼籲，上述可延長申報繳納期限之適用對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機關掣發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該局網站已設置「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並設有專人諮詢窗口，納稅義務人如有需要可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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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1 May 2022 16:43: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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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規定，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為交際應酬用之貨物，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於111年1月向乙公司購入市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香皂1萬份，作為贈送股東之紀念品，並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因上開紀念品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爰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該進項稅額5萬元不得申報扣扺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如營業人有將贈送股東紀念品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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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納稅義務人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36: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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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Ａ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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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調增銷售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3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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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上述營業稅法規定所稱時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房屋時價，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規定，可參酌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9種資料認定，當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由於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倘無正當理由，藉訂定房地銷售合約時，刻意壓低房屋銷售價格及高估免稅土地銷售價格，以規避較高營業稅稅負，稽徵機關得依上述規定，按時價認定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銷售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2億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上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較買受人申辦貸款銀行評定之房屋價格1億5,000萬元為低，另審視甲公司之財產目錄，發現該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約1億4,000萬元，亦高於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以致此筆房地交易，土地有高額利潤，房屋卻為虧損之不合理情形。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然未說明「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之正當理由，該局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房屋，應誠實申報銷售額，若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有「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等異常情事，而無正當理由，稽徵機關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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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注意事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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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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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適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11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30%(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其實際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計算)者，適用11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之純益率標準時，得按該純益率標準80%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適用擴大書審符合按純益率標準80%計算之營利事業，如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自政府領取之免稅補助款，應於取得年度帳列其他收入，申報時再自行依法帳外調減，並以調減後之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計算調整後之純益率，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80%計算者，仍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參案例）。　　該局另外提醒，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仍可適用11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惟嗣後營利事業對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應改按一般申報案件辦理。該局呼籲，適用擴大書審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得降低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者，可依上述原則，計算申報應採用之純益率，以保障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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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間買賣房地，買受人因出賣人違約而經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5: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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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買受房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由買受人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買受人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1月與乙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乙君購買臺北市房地，旋即給付簽約金300萬元，事後乙君認為買賣價金過低而反悔不賣，並拒絕支付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甲君乃向法院提起訴訟，109年1月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除應返還甲君支付之簽約金300萬元外，另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乙君依判決結果於109年2月支付甲君上開違約金額，惟甲君收取後未將收受之款項併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遂將該筆違約金扣除相關訴訟等費用30萬元後之餘額270萬元，計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房地，因一方違約，而經法院判決所受領之違約金，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法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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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與罰鍰處分不服，係分別計算復查之申請期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3: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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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及裁處之罰鍰，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若有不服，應就各該處分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該局說明，部分稅目之違章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前繳納稅款，可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捐處分後裁處罰鍰前，因先行輔導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致罰鍰繳款書與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不同，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注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分別按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所記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以確保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限繳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10日及110年7月20日，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應分別為110年6月9日及110年8月19日，甲公司誤以為營業稅補徵稅額與罰鍰係屬同一處分，於110年7月12日始就稅額及罰鍰一併申請復查，因稅額部分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遂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時，應分別於稅額及罰鍰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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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4928</id>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申報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9: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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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所贈與股票之贈與價額；如公司持有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應依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未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持有A公司股票20萬股，其於110年5月1日將全部A公司股票贈與乙君，贈與日帳載資產淨值200萬元，但甲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君贈與日A公司帳列有B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B公司當日收盤價為50元，惟A公司帳載投資B公司金額僅100萬元，經調整後，A公司資產淨值為6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核定甲君贈與總額600萬元並補徵所漏稅額及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贈與非屬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留意正確計算並依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申報贈與該股票之贈與價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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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可扣除之金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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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其中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後，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又未分配盈餘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各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如有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該次ㄧ年度虧損可減除金額應以該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甲公司之子公司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200萬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5,400萬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200萬元－20萬元－5,400萬元)，並將A公司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與甲公司未分配盈餘9,500萬元相互抵銷合併計算，申報合併未分配盈餘4,280萬元(-5,220萬元＋9,500萬元)。經查A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虧損雖為負5,400萬元，惟A公司105年度稅後淨利減除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後僅為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依前揭規定，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僅能列報180萬元、未分配盈餘為0元，因A公司未分配盈餘減項溢報5,220萬元(5,400萬元－180萬元)，致甲公司合併未分配盈餘短報5,22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52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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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投資抵減，應依規完成申報程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6: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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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產業、中小企業創新研發活動及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或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可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於支出金額按一定比率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除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及公司或有限公司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相關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如未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併同填報支出金額及擇定抵減率等，嗣後亦無法以更正方式主張適用投資抵減。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嗣後於110年申請更正該年度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支出2,000萬元，及擇定3%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0萬元並退還溢繳稅額。因與前開抵減辦法規定不符，經該局否准其更正申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注意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及條件外，尚應留意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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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重購自住房地且符合一定條件，房地合一稅亦可申請退還或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3: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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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並於110年7月1日推動房地合一稅2.0，針對短期交易房地適用較高稅率，以強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惟為保障自住需求並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租稅負擔，民眾出售自住房地繳納的房地合一稅，若符合重購租稅優惠條件，亦可申請退還或扣抵。該局說明，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是「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以內，而且符合自住規定者，都可以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的優惠。有關自住房地的認定，是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重購的房屋辦妥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情形。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君110年5月13日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位於新竹市北區的甲房地，成交價額1,045萬元，但其配偶已先於109年10月22日以1,525萬元購買新竹市東區的乙房地，而且A君及其配偶在甲、乙2處房屋分別辦妥戶籍登記並居住。A君在110年5月17日辦理出售甲房地的房地合一稅申報應納稅額67.75萬元【(成交價額1,045萬元-可減除成本654萬元-可減除費用52.25萬元)*稅率20%=67.75萬元】。因A君配偶在2年內「先買後賣」，且買入價額高於賣出價額，在不超過出售房地的應納稅額額度內，將全數應納稅款67.75萬元自行填報為「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自行繳納稅額0元。嗣經該局查得A君出售的甲房地，部分出租給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因不符合自住房屋的規定，未能適用重購租稅優惠，核定補徵稅額67萬餘元。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住房地經核准稅額退還或扣抵後，重購的新屋在5年內，如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也會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的稅額，請民眾特別注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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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提起訴願，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0: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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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確保稅收，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110年12月17日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該局說明，按本次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調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由半數調降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即可暫緩移送執行，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是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係指繳納本稅三分之一，並不包括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惟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已移送強制執行或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對該局核定補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應納稅額為150萬元並加計利息，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10日依法提起訴願，並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即50萬元（150萬元×1/3=50萬元），該局即暫緩將甲公司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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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出租房屋予個人所收取之租金應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0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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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無論承租人是營業人或個人，均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因承租人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資料而有不同，倘民眾涉有漏報情事，將依法裁罰。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租予個人之租賃所得483,360元，經該局按所漏稅額96,672元處0.5倍罰鍰48,336元。甲君主張因出租予個人之租賃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可參，致未申報租賃所得，並非故意漏報，請准予從輕裁罰。經該局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尚不能以非屬扣(免)繳憑單資料所得為由，卸其依法申報之責，甲君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租賃所得核有過失，該局按所漏稅額96,672元處0.5倍罰鍰48,336元，實已考量甲君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爰予維持。　　該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對申報內容應盡詳實申報之責，申報時請務必再次確認切勿短漏報，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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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id>420578</id>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仲介買賣收取佣金，應報繳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04: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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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擔任仲介人，替交易雙方居間連繫，交易成立後，如有收取佣金或服務費，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應如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交易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通常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一定或約定比例計算支付佣金，個人取得該項佣金，得以核實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於辦理取得該項收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者，則可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日前查獲甲君於108年度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因未能提供相關費用單據，經按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核定甲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8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居間仲介，收取佣金或服務費，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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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稅捐稽徵機關寄存送達之各種文書，不領取也算送達。</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30: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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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王先生來電詢問：因平日外出工作家裡無人接收郵件，雖有郵件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家門首，惟因工作忙碌未前往郵局領取，直到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通知才知有國稅局郵寄之稅單未繳納，造成欠稅，王先生質疑既未實際領取，該稅單仍有「送達」效力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文書多採郵寄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如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交付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不論領取與否，已生送達效力。國稅局溫馨提醒，稅單一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者，俟滯納期滿後，欠稅將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除追繳本稅外，尚須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執行費用。納稅義務人應多加留意郵政機關之郵件送達通知書，並儘速前往領取，以免日後傷財又傷神。</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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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實際經營行業代號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26: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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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填報實際經營行業代號，如為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並應按實際經營行業代號所適用的擴大書審純益率，正確計算所得額。該局指出，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查核發現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4810-14居家修繕用品零售」及「4843-11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惟申報行業代號為「4615-16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並按「4615-16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全年所得額。經查甲公司開立的發票品名多為「伸縮馬達」或「推進器」等，另分析甲公司進項來源，也屬經營專用機械設備製造、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原動機批發的廠商，經甲公司補充說明表示，其確實以買賣伸縮馬達及推進器等機械器具為業，該局遂調整甲公司適用的行業代號為「4649-99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且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該局乃依「4649-99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的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予以調整補稅。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係為簡化稽徵作業，提供便民服務而訂定，符合該要點的營利事業應依實際經營項目填寫正確行業代號，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憑查核，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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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22: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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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租賃業者為擴大業績，刊登廣告推出「以租代購」乘人小客車，不但可節省購車成本，且支付之租金亦得扣抵營業稅，吸引不少營業人趨之若鶩，殊不知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合約形式。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融資租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至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2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0元給租賃公司租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該小客車無條件移轉給甲公司所有，此種方式即屬融資租賃，由於該方式實際是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每月支付的租金、利息、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5,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的。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融資租賃乘人小客車之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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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房屋無償借與母親營業，負責人變更為妹妹後須申報租賃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17: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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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誤以為將房屋無償借給親友營業使用，可免申報租賃收入，而遭國稅局補稅。該局溫馨提醒，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而所謂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房屋無償借給母親獨資開設餐館，嗣母親年邁，將餐館負責人變更為甲君妹妹，縱仍係無償借給妹妹獨資經營，因妹妹非直系親屬，甲君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申報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偏低，國稅局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設算租賃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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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銀行存款之孳息應如何扣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15: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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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甲銀行來電詢問，該行某位存款戶於年度中死亡，繼承人年度結束前尚未至該銀行辦理繼承存款，死亡日後之存款孳息，應如何開立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孳息係屬繼承人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開立扣(免)繳憑單，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銀行接獲通報存款戶A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於該行之定期存款於同年11月5日到期，銀行支付利息18,250元，其中屬A君死亡日後產生之利息7,600元，該部分依規定係屬繼承人所得，因年度結束前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手續，甲銀行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B君於111年1月20日至該行辦理繼承，銀行應將前次撥付屬死亡日後之利息7,600元，加上前次撥付後至銷戶止產生之利息3,300元，合計10,900元開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予繼承人B君，歸課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如申報後才發現所得人死亡致扣(免)繳憑單填報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憑單更正事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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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09: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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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財政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以下簡稱75年8月4日函）規定，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該局表示，衡酌營業人承租宿舍供員工住宿，多係因業務考量（例如供原居住外縣市、國外或調職之員工住宿或為集中管理外籍員工），且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有助於提升企業形象或透過集中管理以提高營運效率，間接提升生產量或銷售額，財政部在110年9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核釋，該承租供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例如未以員工擔任之職位或頭銜限制其使用宿舍權利且不具酬勞性質）及「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等2項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營業人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至後續發生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考量該等費用係依入住員工使用情形產生多寡差異，具有個別報償性，且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無直接關聯，依75年8月4日函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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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獨資企業變更負責人應依法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6:00: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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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給新負責人時，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報繳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自然人，若轉讓與他人經營，雖然僅辦理負責人變更未辦理註銷登記，仍以原來商號的名稱對外營業，然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的負責人；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的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自己，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轉讓發生之日起15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支付之進項稅額，可於次期開始15日前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存貨及固定資產以新臺幣200萬元轉讓與李君，王君應於轉讓時（即110年10月1日）開立以甲商號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於轉讓之日15日內（即110年10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9月1日至9月30日銷售額向國稅局申報；而受讓人李君應就其經營期間10月1日至10月31日銷售額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李君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將該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特別呼籲，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營業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補報繳所漏稅額及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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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出租房屋依租約所收取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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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9年2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租金每月20,000元及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履行情形發生時，即應給付他方3個月租金。嗣乙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當月（6月1日至6月15日）租金10,000元，同時亦收取60,000元違約金，甲公司即應就收取之金額7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房屋如有依租約收取違約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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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證券交易所得雖然停徵所得稅，營利事業仍應正確申報及計算課徵基本稅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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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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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國內證券之交易所得雖停止課徵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證券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為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能繳納最低基本稅額，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若營利事業未正確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涉有短漏報情事者，除依法補徵稅額，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國內乙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計2,000萬元，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以證券交易損失科目申報2,000萬元，經轉正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雖證券交易所得不需課徵所得稅，不影響課稅所得額，惟甲公司誤將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為證券交易損失，致有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除依法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30餘萬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應依規定正確計算並申報基本所得額，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處罰，損及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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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因欠稅受限制出境者須繳清全部欠稅，始可解除出境之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1: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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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款受限制出境後，欠繳稅款雖經強制執行，致賸餘欠稅款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仍須繳清全部滯欠稅款，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確定之欠稅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審酌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同法條第4項第2款及財政部99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56850號函規定，限制出境措施旨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因此，納稅義務人須繳清該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後，方可解除出境之限制，以杜納稅義務人取巧，藉由繳納部分稅款，達到解除出境限制目的。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已確定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20萬元，且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情形，經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甲君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於繳納第1期分期稅款30萬元後即主張滯欠稅款已低於原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個人欠稅100萬元)，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該局說明，上述甲君滯欠之稅款120萬元，雖經強制執行徵起部分稅款30萬元，惟甲君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款120萬元在未全數繳清前，其出境之限制仍不得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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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4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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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最近查核某補習班108年度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800,000元及伙食費26,0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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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載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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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所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應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定。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大陸地區則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銷貨予香港A公司而產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A公司已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報單所載A公司工廠地址寄送存證函，該存證函因無法送達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證函之地址為A公司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及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駐地名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之文件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則得於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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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2: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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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尚有爭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期限內（102年9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生前將所有之A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筆土地，經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之繼承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漏報遺產總額情事，該局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時，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不應核課遺產稅及裁處罰鍰。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8年8月15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尚未逾核課期間，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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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樣品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0: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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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營業人為擴展業績及增加銷售額，舉辦促銷活動，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送贈品，或舉辦抽獎活動贈送獎品，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若營業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等，為簡化作業，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為擴展業績促銷產品，贈送加油者面紙或礦泉水等物品，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設帳記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甲公司將原購買作為贈品使用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則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贈品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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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應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46: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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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如未能供營業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購置數筆土地，但該土地閒置未有積極開發行為，非屬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經進一步查證，甲公司為購置該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萬元，並帳列利息支出項下，雖該土地已辦妥過戶手續，但因該筆土地未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日後土地出售時，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土地用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正確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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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43: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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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可免辦稅籍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至大樓管理委員會如基於活化資產增加收入來源考量，將大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對外營業收費，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大樓管委會自110年7月起採計時收費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予非住戶，每月收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採定期出租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供乙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15萬元;由於甲大樓管委會每月銷售額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稽徵機關將核定其自110年7月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大樓管委會如有未辦理稅籍登記對外出租大樓停車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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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24: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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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列報境外來源所得，惟未申報境外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嗣於109年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得檢具該納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自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扣抵我國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應注意其與我國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有無不同，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者，嗣後取得納稅憑證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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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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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21: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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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本身產品抵付廣告費，則該交易係屬交換行為，合約價格雖為10萬元，但甲公司之產品市價為12萬元，則甲公司應就其銷售商品及乙公司就其廣告收入分別開立12萬元之統一發票。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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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9: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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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的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入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取得相關餐費及提供員工摸彩獎品等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2月間為酬勞員工辛勞，辦理尾牙餐會，並購進供員工摸彩之獎品，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誤將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應注意是否有列報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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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提起訴訟勝訴，復職時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課稅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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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員工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後，一次領取公司補發停職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該員工應如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特別提出說明。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規定，上述員工與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訴訟勝訴，於復職時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並按公司填具之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繳稅額後，一次繳納復職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A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109年5月復職時一次領取A公司補發其停職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薪資所得240萬元(各年度補發金額為107年度80萬元、108年度120萬元及109年度40萬元)，甲君於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於申報書註明補發之事實、金額，以及檢附公司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補發之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屬補發107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分別併入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各該年度所適用稅率級距計算應補繳稅額分別為7萬餘元、13萬餘元，屬補發109年度薪資部分，則併入當(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按109年度適用之稅率級距計算應納稅額為15萬餘元，並一次申報繳納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共計35萬餘元(7萬餘元+13萬餘元+15萬餘元)。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因與雇主間終止勞動契約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請依前述說明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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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欠稅人除應繳清稅款並需負擔執行必要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3: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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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因強制執行所發生之支出，例如查詢、拍賣、鑑價、估價、登報、保管及其他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經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因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該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機關查封甲君代步之小客車時，甲君始繳清滯欠稅款及滯納金、利息，惟執行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郵資及車輛拖吊費用等)，甲君須一併清償始得領回其車輛。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否則經移送強制執行，尚需額外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得不償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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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3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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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該分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該分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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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將預收貨款列為營業收入之時點</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26: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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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近日發現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100萬餘元，且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100萬餘元，經查銷貨之機器設備已於109年交付，惟109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該如何處理？該分局納保官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該分局納保官進一步說明，上開營利事業銷售的機器設備已於109年完成交付，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如有未依規定將以前年度預收款轉列於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的情形，只要是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就更正後增加之應補徵稅額加計利息補繳後向國稅局更正申報，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該分局納保官提醒，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預收貨款情形，務必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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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依取得成本提列折舊，為何遭國稅局剔除補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20: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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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稅法對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另外對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過限額之折舊，不予認定。該局查核某食品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財產目錄新增1輛在108年1月1日購入之乘人小客車，取得成本為400萬元，預估殘值50萬元，公司直接以購入成本400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未依限額250萬元計算調整，以致超提折舊，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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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孳息是否應扣繳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17: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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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管委會之成立經管轄主管機關備查，且僅對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相關管理費用，並無任何營利收入，其以管委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之孳息免扣繳所得稅款。管委會得備齊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公文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組織章程或住戶管理規約，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核發利息所得免扣繳稅款證明。惟除收取管理費之外，如尚有其他營利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局另舉例補充說明，A大廈管委會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委會基金部分，係屬管委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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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36: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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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免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前十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即難認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惟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盈虧互抵：(一)申報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二)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如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揭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1,400萬元，扣除前十年經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扣除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100萬元。嗣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60萬元，短漏稅額為12萬元(60萬元×20%)雖已超過10萬元，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4.11％〔60萬元÷（1,400萬元+60萬元)〕不超過5%，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且虧損年度無短漏報所得情事，109年度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呼籲，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除可避免遭受處罰外，其適用盈虧互抵之短漏報情節輕微標準，得加倍計算，請多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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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31: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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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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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26: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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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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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房地合一稅2.0已於110年7月1日上路，個人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應注意修法前後差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5:19: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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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強化抑制短期炒房並健全房市之政策目的，推動修正所得稅法，修正後之房地合一稅2.0已於今（110）年7月1日上路，相較於房地合一稅1.0有幾項修正重點，個人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應予注意。中區國稅局說明，房地合一稅2.0關於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地之修正重點包含：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修法前個人交易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房地適用45%稅率，交易持有超過1年未逾2年之房地適用35%稅率，而修法後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適用45%稅率，交易持有超過2年未逾5年之房地適用35%稅率。可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上限部分不得減除，但超限部分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列費用。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持股過半數之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其股份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納入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個人未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適用推計費用率由5%調降為3%，並增訂上限金額為30萬元。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個人自今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稅2.0課徵所得稅，應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為房地交易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填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申報，以免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而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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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5:12: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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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之營利事業，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需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該局於查核國內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其列報採用權益法之長期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約5,000萬元，公司主張係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金額。該局查核發現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餘尚有近1億元，公司未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107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整補稅250萬餘元。該局特別提醒，有關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股票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雖經財政部於99年核釋，惟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仍發現營利事業有未諳法令規定情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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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申報房地合一稅切勿以不實發票虛報費用，以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4:52: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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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民眾如有出售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務必按實際成交價格、取得成本及費用計算交易所得，勿以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成本及費用，藉以降低所得逃漏稅捐，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款外，亦可能涉及刑責。該所說明，日前查獲甲君106年度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房地，適用45%稅率，其申報時檢附拉皮工程、水電裝修等二聯式統一發票用以扣除必要費用317萬餘元，嗣經該所查核該等發票係其親友設立之工程行配合甲君開立，藉以虛增裝修費用，雙方並無交易事實，該所除補徵所漏稅額及處罰外，另以該工程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所提醒，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應據實申報，勿心存僥倖，以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虛增費用規避稅負，如經查獲，除補徵稅款外，還會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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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欠稅強制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4:48: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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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車輛或不動產等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欠稅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所得及財產，選取易於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欠繳贈與稅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對甲君所有A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君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君才來電表示其A土地既遭禁止處分，為何還扣押其存款。經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減損財產價值，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倘拍賣土地，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並執行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乃選擇對欠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後，倘對應納稅捐無疑義，請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捐，以免因逾期未繳納，致財產被禁止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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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認定時點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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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兩者認定時點不同，復查之申請，如以郵寄方式為之，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而訴願之提起，則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透過郵局寄送申請書，其申請日之認定，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惟若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該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但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月1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09年9月11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9月10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屆滿，A君雖於109年12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惟訴願書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且A君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法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所提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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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須注意有無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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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於三種身分之人所贈與之財產，雖非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仍應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或興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作為時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計算遺產價值。惟若受贈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親屬關係，則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108年12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兒子丙君及丙君之配偶丁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各10,000股，惟丁君於109年間與丙君離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君與丁君之親屬關係，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因丙君與丁君離婚而消滅，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丁君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但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君及兒子丙君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應列入遺產申報，因贈與財產是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以被繼承人甲君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併同死亡前2年內贈與前述親屬之財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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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計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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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0: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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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雖可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間滿3年者，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而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採先進先出法核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日及108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購入B公司股票10萬股及30萬股，嗣於109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0萬股係出售106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100元－80元）×10萬股〕；其餘5萬股係出售108年7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未滿3年，不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100元－80元）×5萬股〕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A公司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基本稅額申報時，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200萬元/2）+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備妥股票完整進銷交易紀錄，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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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之適用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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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6:57: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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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對國內經濟持續衝擊，財政部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振興條例)延長施行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已延長相關稅務協助措施之適用期間，其中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111年6月30日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額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為協助因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財政部前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審核作業原則)，明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之認定標準及申請程序。　　該局指出，前揭審核作業原則之適用期間原至本(110)年6月30日，惟因疫情持續嚴峻，財政部為賡續協助營業人渡過難關，特配合紓困振興條例延長施行期間，於110年6月25日將前揭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措施之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另修正審核作業原則適用條件中其他受疫情影響致短時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之認定標準之一，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較「前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之條件，修正放寬為較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即符合該原則之適用條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該公司申報110年5-6月營業稅當期平均月營業額為500萬元，營業稅溢付稅額為25萬元。又該公司107年、108年及109年各年同期(5-6月)平均月營業額分別為1,000萬元、550萬元及400萬元。該公司110年5-6月平均月營業額與109年同期比較雖無減少，依修正前審核作業原則，不得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惟較107年同期減少已達50%，符合修正後審核作業原則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條件。因此，該公司可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全數營業稅溢付稅額25萬元，嗣後於審核作業原則適用期間內，如有新增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可於累計前次已核退金額於30萬元限額內再申請退還(即可申請退還溢付稅額5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則留抵營業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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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將追繳應納稅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6:54: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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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該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辦理，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若經發現土地承受人或受贈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國稅局依法將追繳原應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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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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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因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甲死亡時僅遺有1筆土地（持分全），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女A及B共3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遺產應繼分由配偶乙與子女A及B平均各為3分之1，但經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土地由乙、A各取得持分5分之1、B取得持分5分之3，雖繼承人B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惟仍屬繼承人間之協議，不因協議分割結果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問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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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3: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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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公司營業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名下房屋無償供配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並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其配偶設立之A公司營業使用，並未向A公司收取租金，不應核定租賃收入，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金收入，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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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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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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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44: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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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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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薪資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不得適用免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40: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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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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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免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38: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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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該局指出，依財政部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情形之營利事業，應在辦理110年度暫繳申報期間內，檢附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等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另為簡化申請作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一)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規定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二)因疫情影響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因疫情影響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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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無法證明以自有款項支付，應課徵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34: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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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確實證明支付之款項，係該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買賣行為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未依上開期限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會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10日內補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除依上開規定以贈與論課稅外，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年（110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5,000萬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如能證明該項購買不動產款項，確係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歷年受贈款項之存摺紀錄），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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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捐贈公益慈善財團法人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相關規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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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32: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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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捐贈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公益慈善團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團體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並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該局說明，上開行政院規定之標準，主要為：（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前揭不計入遺產總額事項，應檢附財團法人同意受贈之證明、登記證書、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文件及受贈單位最近1年核定免稅之「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免辦申報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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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之證明文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29: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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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以下者免附)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該局舉例說明，本轄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銷損失50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其生產之產品銷售予國外B公司，因產品與國外當地國家安全規格不符，而給付B公司之賠償款，A公司雖已提示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匯款證明，惟未能檢附國外B公司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致所申報之外銷損失與前揭規定未符，而遭剔除並補徵稅款100萬元。該局呼籲，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時，應留意是否依前開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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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11: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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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及5年。該局最近查核某診所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依該診所申報之收支報告表填載全年度費用總額及費用明細查對，其中有部分科目金額異常，卻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該局遂依財政部頒定的費用標準核定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調增所得額200餘萬元。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應依規定設帳及核實記載，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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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07: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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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然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基本稅額之稅制。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合於奬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國際金融(含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雖為0元，惟當年度有出售乙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4,46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結算申報時，雖一併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惟漏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短漏基本稅額，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徵稅額外，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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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建設公司支付未售餘屋之裝潢費，不可列報為當年度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04: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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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建設公司因餘屋銷售行情不佳，將餘屋裝潢以增加買氣，由於該裝潢費用係房屋出售前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之支出，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裝潢費應予以遞延，不得列報為裝潢年度之費用，並配合於餘屋銷售之收入已實現時，將裝潢費用轉列為房屋出售年度之成本計算出售房屋損益。該局指出，日前查核A建設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鉅額裝潢費用，經查係該公司4間未售餘屋之裝潢費用計2,000萬元，進一步瞭解，支付裝潢費用係為增加未售餘屋之價值，為餘屋未完成交屋前所發生，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裝潢費尚不得列報為108年度費用，而應遞延至該房屋出售年度列為出售房屋之成本。因此，剔除A建設公司申報裝潢費2,000萬元，核定補繳稅額400萬元。該局呼籲，建設公司建屋出售所發生之各項費用、支出，除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倘有出售房屋前所發生之裝潢費用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而應依規定予以遞延，於房屋出售時，再轉作出售房屋之成本，故請留意所列報之成本及費用是否正確，以免因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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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7: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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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結清剩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新制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其領回之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收入課稅。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故當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本金及利息計592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視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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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發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4: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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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全職研發人員研發技術水準和專業能力，鼓勵企業投入資源培訓研發人員，爰於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抵辦法）第5條增訂第5款，自109年度起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入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前開研究發展支出自109年度起包括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依研發投抵辦法第8條之1規定，所稱教育訓練應為執行研究發展計畫所需，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相關團體聯合辦理，且指派所屬全職研發人員參與訓練，以提升研發人員執行該計畫相關之研發技術或專業能力，符合規定之教育訓練活動費用如下：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保險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及場地費。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當年度舉辦教育訓練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其中由非全職研發人員參加之訓練費用為2,000,000元，由全職研發人員參加之訓練費用為2,500,000元（包括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有關之訓練費用1,500,000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無關之訓練費用1,000,000元），前述由全職研發人員參加且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有關之訓練費用1,500,000元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餘非由全職研發人員參加之訓練費用2,000,000元，或雖由全職研發人員參加惟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無關之訓練費用1,000,000元，均不得適用。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109年度如有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欲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於110年2月起至6月底止，依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發活動審查申請時，應一併檢附教育訓練項目明細表、參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之相關文件，並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相關支出，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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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買賣預售屋屬「權利移轉」，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1: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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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買賣預售屋時，因雙方交易標的是房地登記權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勞務，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營業人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予他人，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比例，都須按轉讓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且無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的適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7月向建設公司購入一筆預售屋2,000萬元，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1,000萬元，已繳納頭期款100萬元。惟甲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同年12月將該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以總價合計2,200萬元讓與乙君承受，甲公司應依讓與之價格2,200萬元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乙君，併同109年11-12月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該局呼籲，營業人轉售預售屋時，無論有無約定土地或房屋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如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加計利息並繳納所漏稅額，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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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9: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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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108年度減少達30%(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按其實際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計算)者，其於適用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之純益率標準時，免事前申請(惟應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右下方之「附註八、□」打「✓」)，即得就109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按80%計算。惟帳載結算純益率高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按80%計算者，仍應依帳載結算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　　該局說明，採前揭計算方式者，如同時符合開立電子發票獎勵措施，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者，於換算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時，應先降低1%，再按80%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適用擴大書審之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自政府領取之免稅補助款，應於取得年度帳列其他收入，申報時再自行依法調減該免稅之其他收入，並以調減後之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計算調整後之純益率，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按80%計算者，仍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　　該局提醒，適用擴大書審營利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得降低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者，可依上述舉例說明原則，計算申報應採用之純益率，以免因計算錯誤而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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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無法證明以自有款項支付，應課徵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5: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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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確實證明支付之款項，係該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買賣行為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未依上開期限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會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10日內補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除依上開規定以贈與論課稅外，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年（110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5,000萬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如能證明該項購買不動產款項，確係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歷年受贈款項之存摺紀錄），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該局呼籲如未成年人有購置財產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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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得於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1: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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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9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在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計算公式如下：〔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非營業收益)－營業費用(包括不受限額規定之捐贈，但不包括其餘受限額規定之捐贈)－非營業支出〕×10/110　　該局進一步說明，對政黨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應達1%以上，否則其捐贈金額即使在前述規定限額之內，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109年1月11日第10屆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達1%以上之政黨，包括一邊一國行動黨、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時代力量、新黨、綠黨及親民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之營業毛利為3,800萬元，營業費用550萬元(其中包含對上開得票率1%以上政黨捐贈50萬元)，無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暨支出，課稅所得額為3,250萬元，其捐贈限額＝〔3,800萬元－（550萬元－50萬元）〕×10/110＝300萬元。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未超過所得額10%，亦未超過總額50萬元，其捐贈對象、金額符合相關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除應取得依政治獻金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外，應留意政治獻金之相關限制規定，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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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3 May 2021 09:2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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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進入第二級警戒，財政部今日決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因應社區傳播風險升高，為免民眾於短時間內前往國稅局申報，因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該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於今日公告全面延長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110年6月30日。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6月30日。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0年7月12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0年8月2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資料得於110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四、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日。財政部補充說明，所得稅各項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書等已完成印製或寄發，原書表上所載申報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將自動展延至6月30日，民眾如有繳款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至綜合所得稅之各批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如於延長申報期間6月1日至6月30日採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電話語音回復者，仍可適用第1批(110年7月30日)退稅。財政部表示，透過延長申報繳納期限，與國人一起度過疫情難關，請民眾盡可能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報稅並利用多元方式繳稅，如有申報問題，可利用電話洽詢，以降低群聚感染風險。惟如民眾仍有臨櫃查調所得、扣除額資料或協助網路報稅需求而需親至國稅局洽辦者，請先至國稅局網站線上取號，以縮短等待時間，並請配合防疫規定全程佩戴口罩；各地區國稅局亦將強化防疫措施，確保民眾及國稅局同仁安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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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20: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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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因110年3-4月期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可否提前使用5-6月期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期之統一發票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因110年3-4月期發票用罄，欲提前使用5-6月期統一發票，已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倘於同年4月30日提前使用5-6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共開立銷售額105,000元，因開立日期為同年4月30日，故屬於同年3-4月期銷售額，甲營業人須將此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銷售額，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同年3-4月期營業稅，而非申報於同年5-6月期銷售額；如甲營業人未申報於同年3-4月期，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間查獲，則甲營業人漏未報繳銷售額100,000元、營業稅額5,000元，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短漏報銷售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依規定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可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並將提前使用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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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如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改以403申報書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06: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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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於辦理110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採用兼營免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申報書)。　　該局說明，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業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開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除出版或進口商得就該等圖書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外，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和零售業者(如書店、賣場、便利超商等)，就該圖書之銷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營業稅。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進項稅額中減除之。是以，前揭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以403申報書，如係專營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如係兼營銷售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10年3-4月間銷售圖書總計510,000元(含免稅圖書之銷售額300,000元、應稅圖書之銷售額200,000及稅額10,000元)，該期間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合計為8,000元，甲營業人辦理該期別營業稅申報時應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為60%(=300,000/500,000)，其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200元〔=8,000*(1-60%)〕，是以其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6,800元(=銷項稅額10,000-進項稅額3,200)。　　該局呼籲，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應留意，自申報110年3-4月(期)營業稅起，應改以403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各期之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惟如該等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亦得採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加填「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該局也提醒營業人，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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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02: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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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可以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中有屬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保育等使用之土地，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除因承受人死亡、該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將會追繳應納遺產稅賦。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列管5年內未將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尚包括承受人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除移轉原因符合前述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如經稽徵機關初次查獲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規定之期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稽徵機關將追繳遺產稅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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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且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8:04: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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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受乙公司委託向飯店訂房，並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轉付飯店，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另丙公司受國外A公司委託代向丁公司簽訂購買勞務契約並代墊款項，若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丙公司，因未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丙公司仍應於取得國外A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國外A公司，並列入其銷售額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且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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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8:02: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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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之防疫隔離假，或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例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至110年2月22日開學)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部分，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不得重複申請適用，且按前開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另依紓困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前述加倍減除金額及自政府領取補貼適用免稅規定金額，不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加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應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檢附員工請假紀錄文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受隔離檢疫證明文件、薪資金額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併同申報附件資料送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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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如期繳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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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7:58: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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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前揭所謂「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期申報」，自應涵蓋「如期繳納稅款並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億餘元，經該局以甲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105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1萬4千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規定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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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53: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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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要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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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列報國外出差費應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45: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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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提示可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與支付票款之憑證，以憑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出差員工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買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機票票根及登機證的情形，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如為遺失登機證，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實務上常有員工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未留存或遺失登機證，導致僅能提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的情形；因提示登機證之原意是為證明員工確實有出國事實，為簡化作業，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遺失登機證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等擇一替代，嗣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得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辦理自動通關出國作業，增加其他證明文件(例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代替，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作為列報費用的憑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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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應申報所得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38: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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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買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4年訂約出售A地與乙君，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並收取5%定金，嗣乙君105年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並表示放棄承買，甲君依約將已收定金150萬元沒收抵作違約金，甲君應於沒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定金列入其他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沒收年度之次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申報，切勿遺漏，以免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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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規定扣繳及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32: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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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　　該局說明，常見小規模營利事業或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因人員異動頻繁、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漏未扣繳，或已扣取稅款而未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及給付資料向轄區國稅局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違反扣繳之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除給付境內居住者所得每次應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外，其餘均應依規定扣繳，且應於次年一月底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商號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109年11月1日起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含稅)，109年11月1日給付租金給房東（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甲君除按10%扣繳率扣取稅款3,000元（30,000元10%）外，依規定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上個月所扣取之稅款，並於110年2月1日(110年1月31日是星期日順延至2月1日截止)前將前一年度給付及扣繳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若所得人為非境內居住者，其扣繳率及申報期限均與境內居住者不同，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申報扣繳憑單。請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給付各類所得之情形，若有短漏報扣繳稅款或未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情形，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補申報，倘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而自動補扣繳、補申報者，可減輕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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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轉讓公司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44: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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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公司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應以轉讓價格與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價款之差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民眾除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利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外，另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倘未依規定辦理簽證以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每股50元轉讓其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票予丙君，自認屬有價證券交易，未申報所得稅，經該局查得，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該股票非屬有價證券，甲君僅係轉讓A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又甲君係以面額每股10元取得，故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00,000元(轉讓價格5,000,000元-出資額每股10元×100,000股)，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民眾轉讓未經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因一時誤解致誤繳證券交易稅，可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填載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事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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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41: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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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補習班107年度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72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之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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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建設公司因解約而沒入預收之土地價款，應報繳5%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39: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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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逕予解除契約，並入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違約金性質，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建設公司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時程繳付土地價款，依約通知買受人解約，並入買受人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因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買受人在未取得該土地產權前，其支付之土地價款係為取得土地之權利，嗣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建設公司依約沒入之款項已非屬銷售土地之代價，應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並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A建設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土地違約金收入時，經A公司說明土地違約金收入係106年與B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B君未能依約定之時程付款，依約對B君寄發存證信函並解除契約，A公司依約定沒入契約總價款之15%以為違約金，並退還B君已支付之土地價款扣除前開土地違約金之餘額，A公司將前開土地違約金收入列報其他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A公司於收取土地價款時，已依規定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嗣因解約而?入契約總價款15%之金額，屬違約金性質，非A公司銷售土地之代價，係屬與銷售行為有關之銷售額，A公司未依規定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認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所?入之預收土地價款，應依規定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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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損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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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16: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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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會計系統、管理系統、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支付管理服務費，於支付時依規定扣繳之稅款屬外國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因使用外國營利事業相關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來源收入，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但代外國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規定，不得列為國內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支付集團外國A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900萬元，因A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甲公司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80萬元，並將代A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180萬元列報為甲公司之其他費用。因代扣繳所得稅款屬A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費，因此，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180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應特別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相關合約及憑證，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而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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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資金專法5%自由運用資金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受益證券</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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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12: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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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第4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該條例匯回之境外資金於5%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惟自匯回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REITs、REATs）。　　該局說明，為落實資金專法避免匯回境外資金衝擊不動產市場之立法意旨，財政部109年11月30日核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自由運用資金購置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之查核作業計畫」，各地區國稅局自109年12月1日起啟動查核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者提取之自由運用資金是否流向不動產市場，如經追查到用於購買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國稅局將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台商甲君109年8月14日申請適用資金專法，依稽徵機關核准匯回期限將美金100萬元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適用稅率8%），受理銀行依匯回當日匯率計算扣取稅款新臺幣232萬元（美金100萬元×稅率8%×匯率29），稅後外匯存款專戶餘額為美金92萬元。甲君於同年10月5日提取專戶內5%資金（美金4.6萬元）並結售為新臺幣132.48萬元，如甲君未依規定運用而全數用於購買不動產，稽徵機關將對甲君補徵稅款新臺幣17.2萬元〔新臺幣132.48萬元÷(1-原適用稅率8%）×稅率20%-該部分資金已繳納稅款11.6萬元〔新臺幣232萬元×（4.6萬美元/92萬美元）〕。　　該局提醒，台商提取適用資金專法之5%自由運用資金，應留意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之限制，以免稽徵機關事後追蹤查核發現有購置不動產情形，該部分資金將無法適用資金專法優惠稅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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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4 Nov 2019 17:30: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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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108.6.4 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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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4 Nov 2019 17:27: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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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108.10.25 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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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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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不得與其他分支機構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於109年3-4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可免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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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綜所稅與遺產稅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7: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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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於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均有規定，但適用對象並不相同。邇來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歷年綜所稅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經國稅局核准扣除，但其以繼承人身分申報其母親(被繼承人)遺產稅時，為何卻遭國稅局否准扣除呢？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9年度每人可扣除200,000元，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得以重大傷病卡代替。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所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可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可扣除618萬元，但身心障礙者如果依法有繼承權而拋棄繼承者，則不能列報扣除。　　該局指出，綜所稅與遺產稅於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不同之處，為綜所稅無論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包括本人、配偶之直系尊親屬、旁系同胞兄弟姊妹、子女或其他親屬家屬等)，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可列報扣除；然遺產稅可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對象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等，如果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無法列報該兄弟姊妹之身心障礙扣除額。此外，於遺產稅，被繼承人所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繼承人)、父母等須符合屬領有「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始可列報遺產稅扣除額；亦即納稅義務人雖領有「輕度、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如以繼承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規定尚無法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綜所稅或遺產稅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留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為正確之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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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於期限內檢附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是否符合規定之認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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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　　該局指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者，其投資於研究發展的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是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此兩種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活動須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109年度始得適用前揭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應於110年2月起至5月底止（末日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檢具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109年度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及其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有高度之創新；另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的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費用；(4)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的申請案併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日的認定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採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的郵戳日期為準。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109年度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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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符合電子帳簿獎勵實施要點，其後2年度可免列入選案查核</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50: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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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利用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資料電子檔案，提升電子化服務效能，財政部特訂定「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規定，完成以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電子檔案者，得適用下列獎勵：（一）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二）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且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除當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外，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三）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得由各地區國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及實務問題。　　該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調帳查核案件，甲公司已將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表及帳簿資料上傳網站，並經審核符合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且無違章短漏報情事，按「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甲公司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稽徵機關得予書面審核，不列入選案查核。　　該局指出，為鼓勵營利事業利用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資料電子檔案，符合電子帳簿獎勵實施要點之營利事業，其後2年度可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同時可提升電子化服務效能、減少徵納雙方依從成本，亦可落實節能減碳政策，請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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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買賣預售屋如有獲利，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46: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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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財政部101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100098740號令規定，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指出，甲君於106年間購入A公司推出之預售屋建案，至108年1月已繳納1,200萬元之價款。後來甲君在108年1月間經由B房仲公司仲介將預售屋權利以1,800萬元售予乙君，收取價金，並即與A公司完成換約，甲君並支付B房仲公司仲介費150萬元。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這筆財產交易所得，惟該局於109年7月接獲檢舉查得上述交易事實，乃核課甲君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450萬元〔收入1,800萬元-（成本1,200萬元+仲介費用1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出售預售屋權利有財產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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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43: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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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6,000萬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12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5,5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另該公司108年度帳列之預收外匯款800萬元，因該收入尚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在預收外匯款轉列營業收入年度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除當年度有列報營業收入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始得列報特別交際費，企業應多加留意，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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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場地置放販賣機收取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37: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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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便利員工而提供場地給營業人設置販賣機，如有收取代價或租金，依法要課徵營業稅，且要記得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列為銷售勞務收入計算課稅所得額。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如有提供場地給營業人置放販賣機，其所收取之代價或租金為銷售勞務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另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該局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7年度機關團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發現帳載收取出租場地給營業人置放自動販賣機之金額計250,000元，該租金收入250,000元為銷售勞務收入，却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乃核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裁罰。本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金額計300,000元，故經扣除前揭不足支應數300,000元後，尚無課稅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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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或疏漏樣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3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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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或疏漏樣態分述如下，提供機關或團體參考：一、機關或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或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或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常見機關或團體將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二、免稅適用標準所稱「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以下稱支出比例），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結餘款及動支金額不計入當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常見機關或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或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動支金額列為當年度之支出計入分子，經重新正確計算後當年度支出比例低於收入60%，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三、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常見機關或團體漏未將股票股利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致未能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支出比例。四、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常見機關或團體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嗣經稽徵機關輔導並限期補辦，始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規定。　　該局提醒機關或團體重新檢視申報內容，如有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應自動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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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欠稅依法提起訴願，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被強制執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5: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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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公司對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因未繳納半數復查決定稅款，亦未就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遭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若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亦無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之情形，則無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該局進一步說明，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依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10858591號函釋規定，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惟該函釋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尚不包括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程序所徵起之逾半數稅款。A公司雖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符合前述暫緩移送執行情形，嗣經該局輔導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始撤回強制執行。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該應納稅額半數提供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後於執行過程徵起逾半數稅款時，仍不得撤回執行之窘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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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減除項目，嗣後變更非供自行生產及營業用途之處理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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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規定期間如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仍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6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減除之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在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營業用樓層面積相同之3樓層建築物合計3,000萬元，並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為減除項目，就未分配盈餘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甲公司於110年12月將該建築物2個樓層出租他人使用，甲公司應就該出租建築物之投資金額2,000萬元部分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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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從事研究發展而取得政府補助款無投資抵減稅額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0: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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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以提升自主研發能力促進產業創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可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支出金額在規定之比率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說明，政府對於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訂有租稅減免之獎勵規定，但為避免同一筆研究發展費用享有雙重優惠，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第13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含政府補助款及研究發展單位產生之收入在內，公司若有取得前述款項，除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補助款列報收入外，並應自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1,500萬元及投資抵減225萬元，經查甲公司有取得政府補助款100萬元，雖已依規定列報其他收入，但並未自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該局依規定將該筆補助款減除後，核定補徵稅額15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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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員工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可加倍減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37: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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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一般簡稱COVID-19)在全球肆虐，疫情持續嚴峻，已將近7千萬人確診，百餘萬人病故，我國為有效防疫以維護人民健康，實施國人返國或持居留證入境臺灣者或與確診病例之接觸者皆須配合進行為期14天之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營利事業受雇員工如有接受防疫隔離情形，在此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可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薪資金額之200%。　　該局說明，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事業單位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同條例第4條並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若營利事業給付受雇員工於防疫隔離期間之薪資，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例如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或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第4條第2、第3項規定，則當年度所得稅不得適用加倍減除該薪資支出。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給予受雇員工COVID-19防疫隔離假，該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可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薪資金額之200%，並請注意不得適用之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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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5865</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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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遺產稅可以申請延期繳納，符合一定條件者，還可以申請分期繳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18: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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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後，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必要時，得於原限繳日期截止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又如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尚可在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在繳納期限前繳清應納稅款；倘因稅額較龐大或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協議等情形，而有必要延期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惟至多以2個月為限。　　該局指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如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期繳納者，必須加計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從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到繳納當日止，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遺有存款1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72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年1月25日，納稅義務人於109年12月14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已無現金繳納遺產稅款，遂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及分18期繳納。案經國稅局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至110年3月25日，又審酌應納稅額720萬元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並准予分18期繳納，每期40萬元，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10年3月26日)至每期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一次發單通知補繳，並依規定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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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合併銷售房地價款未予劃分，應依規定計算房地售價</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7: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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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合併銷售房地，如銷售價款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房屋款無查得時價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以下簡稱含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土地銷售價格則依土地公告現值占前述總額之比例計算。　　該局說明，現行營利事業自行出售房地，常有以總價方式銷售之情形，該房地如屬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規定者，因房屋與土地之交易所得皆屬應稅，房地價款如何劃分，尚不致影響課稅所得；惟非屬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規定者，其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因此，為避免是類房地售價有不合理之拆分，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以查得時價計算房地銷售價格，如無查得時價，則以該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房地銷售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5,000萬元(出售土地收入8,000萬元-成本3,000萬元)，經查其房地係採總價1億元合併出售，合約中未劃分房地款且無查得時價；依上述說明，經以土地公告現值490萬元占土地公告現值490萬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210萬元總額700萬元之比例重新計算出售土地收入為7,000萬元[10,000*(490/(490+210)]，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為4,000萬元(出售土地收入7,000萬元-成本3,000萬元)，計補徵稅額2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合併銷售房地價款未劃分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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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的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應依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4: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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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即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不論產生交易所得或損失，也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亦應一併檢附繳款收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2月出售移轉其於106年3月間購入之房地，雖經計算後課稅所得為0元，並無應納稅額，甲君仍應於完成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內按實際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申報，以符合所得稅法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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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團體應正確申報銷售及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2: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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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應明確區分收入類別，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部分機關或團體誤以其創設目的為非營利性質即免納所得稅，致未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之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例如機關或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或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或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均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7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包括捐贈收入70萬元、利息收入5萬元、課程收入25萬元；另申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5萬元。經查其中舉辦訓練課程所取得之報酬，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疇，相關課程收入25萬元及成本費用10萬元，應分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5萬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萬元，應補徵稅額3萬元，其餘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結餘款20萬元〔=捐贈收入70萬元+利息收入5萬元-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55萬元(=申報65萬元-轉分類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0萬元)〕，因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呼籲，機關或團體當年度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依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正確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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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就該欠稅免再限制清算人出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36: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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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稽徵機關就該欠稅免再報請財政部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滯欠稅捐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以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故公司解散前之欠稅，稽徵機關於公司解散前已報請財政部限制負責人出境者，縱使公司解散後，仍會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不會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是A公司負責人，因A公司滯納的欠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局依規定報請財政部限制甲君出境。嗣A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乙君，甲君主張應該改限制乙君出境。經該局說明，清算人乙君於公司清算期間，在執行業務範圍內雖為公司負責人，但清算人就任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公司解散前之欠稅若已限制原負責人出境，並不會就該欠稅再限制清算人出境。　　該局呼籲，對於公司解散前已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欠稅，仍將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欠稅人切莫心存僥倖，勿以為解散公司即可改限制清算人出境；另清算人亦應善盡職責，儘速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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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團體短漏報股利或盈餘收入非屬短漏情節輕微者應予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31: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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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　　該局說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機關團體除財務收入及支出均應有合法憑證外，亦須具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另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之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方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換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機關團體未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收入列入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則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將股利收入300,000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其短漏報收入3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過10%，不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依法課徵所得稅，漏報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獲配股利或盈餘，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帳證簿據完備之規定，而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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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該農業用地時，應予追繳應納稅款</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28: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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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受贈人如自受贈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通知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都會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國稅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間將坐落在新北市的農地贈與子女，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農地為農業使用，經審核後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000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後經查得該筆土地在列管期間內，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與乙君，受贈人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該局因而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迄未依限辦理，該局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　　該局說明，受贈人於受贈該土地後，遭法院執行處拍賣，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之情形有別，故仍應依法追繳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因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而移轉者外，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即應追繳應納稅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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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6: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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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屬銷售貨物之行為，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營業人購買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即屬前揭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又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規定，一般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於日後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8月購置自用乘人小客車，金額計270萬元，因非屬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3萬5千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因故另購新車，於109年6月間將原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出售，甲公司應就其出售價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不慎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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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於年度中死亡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4: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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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應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死亡者無配偶、配偶非境內居住者或未被列為受扶養親屬，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8年間死亡，遺有配偶乙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君於109年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將甲君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應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務必持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至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結算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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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1: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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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應付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費用及損失確定應付，方得入帳，以免因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而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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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29: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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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負責人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辦理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營利事業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擔保，方得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其提供作為擔保之財產，不限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自有，第三人名下之財產也可以作為擔保。符合上開規定而可提供作為稅款擔保之擔保品包括：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欠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萬元，負責人A君遭限制出境，而甲公司廠房、設備及銀行存款則陸續遭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拍賣。A君主張公司所欠稅捐已經執行拍賣清償1,500餘萬元，現為拓展海外業務急需出國，願意提供第三人等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擔保甲公司尚餘之欠稅，經該局同意並於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解除A君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欠稅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係因欠稅已獲擔保，惟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款，否則行政執行機關將依法就擔保品進行執行程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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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核定前補申報者，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4: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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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許多民眾有所得合計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適用有關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其配偶107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20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甲君及其配偶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查得資料歸課綜合所得稅，並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其一般扣除額為240,000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應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核定，請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300,000元云云。經該局以甲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者，亦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本件既經該局核定在案，甲君自不得再行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乃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減除者，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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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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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之盈虧互抵，前十年核定虧損應以抵減各該期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後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2: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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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申報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該投資收益應自該期核定虧損中抵減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107年度純益額為1,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10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6年度核定虧損時，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應自106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以虧損之餘額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1,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提醒，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請注意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前十年虧損扣除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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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依規定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0: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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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配偶間相互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配偶間相互贈與財產時，依前述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以致無須申報贈與稅，惟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或股票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贈與人應檢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以供地政機關或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贈與人仍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但配偶間相互贈與存款時，因無產權移轉登記問題，是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倘贈與人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則繼承人(或配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查無相關贈與稅申報資料，導致繼承人容易疏忽而漏報贈與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3月間死亡，經該局查得甲君死亡前2年內自其銀行帳戶轉帳6,000,000元予配偶乙君，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惟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該局除將該筆贈與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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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於取得所有權前應列為設備成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47: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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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借款購置設備，於取得該設備前所支付之利息，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不可列報為當年度之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例如：設備）而產生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取得資產後，也就是辦妥所有權登記日或實際受領日後，所支付利息才可列報為利息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200萬餘元，其中30萬元利息支出係108年10月1日借款4,000萬元購買設備而產生，因該設備於當年度年底時尚未交付及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將該筆利息費用30萬元予以資本化，列入設備成本，於取得設備以後之借款利息方能以費用列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利息費用時，應詳加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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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1644</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轉讓預售房地權利，土地之讓與價格亦應開立應稅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4 Aug 2020 11:21: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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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預售屋，如於房地產權過戶前，即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轉讓，其交易性質係屬出售預售房地之登記權利，所得款項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指出，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應由該營業人，依房屋及土地之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底購買預售屋(含房屋及土地)1戶，已陸續支付5,000萬元，於房地產權過戶前，即於108年5月中旬以6,500萬元將此購買預售屋之權利轉讓予乙公司，並分別按約定房屋價款2,000萬元及土地價款4,500萬元開立應稅及免稅統一發票與乙公司。惟甲公司係於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即予以出售，因其購買預售屋於過戶前尚非屬房地所有權人，僅對出售預售屋之建設公司取得房地移轉請求權，因此其交易性質係屬出售預售房地之登記權利，與取得房地產權後出售不動產之交易有別，銷售所得款項應全數課徵營業稅。亦即甲公司出售「預售土地登記權利」部分4,500萬元，並非免徵營業稅之出售土地交易，而應全數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房地產權移轉前，轉讓購買之預售屋權利時，無論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款，均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以免因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而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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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0533</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43: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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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1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為1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二、其他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前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另考量因景氣衰退、淨利較上年度下降等情形，同條第3項訂定得按當年度前6個月收入，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即試算暫繳制度)。由於試算暫繳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可適用，又國內企業有因疫情影響營運及產生資金壓力之情形，為減輕受影響營利事業繳納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之資金調度壓力，乃核釋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申請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免辦理暫繳條件係參照財政部109年3月25日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理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亦與財政部109年5月13日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條件相同，故營利事業於辦理109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如已依上開稅務協助措施，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申請並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再提出申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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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須經申請核准始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39: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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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須經申請核准始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另依財政部令釋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倘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免予補徵營業稅；惟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卻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則應將該銷售額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進口西洋芹、蘋果等蔬果批發零售，未依前揭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於未經加工銷售時，因認為進口時已向海關繳納營業稅，卻將應開立之免稅統一發票誤開立為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雖無短、漏報銷售額，惟甲公司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仍應將銷售額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並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且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者，應先自行檢視是否已依法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如未經核准放棄免稅，不慎將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且買受人已持該憑證申報扣抵，致無法收回作廢重新開立免稅發票者，應留意須將該免稅銷售額列入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且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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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交際費超限部分不得改列其他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35: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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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或贊助客戶之支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應取具憑證並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列報為交際費，且其全年列報之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如交際費用超出規定之限額，超限部分之金額不得改列其他費用科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00萬元，未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交際費限額100萬元，惟查其他費用中有300萬元係贊助業務往來客戶尾牙春酒禮品及招待客戶之支出，屬交際費性質，依財務會計處理原則，應自其他費用科目轉正至交際費科目，轉正後交際費金額為400萬元(已列報交際費100萬元+其他費用轉正至交際費300萬元)，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交際費限額100萬元，該超限金額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依規定應予調整減列費用，並調增課稅所得額300萬元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1萬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贊助或招待客戶之交際費支出，如已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該超限部分之金額應自行帳外調整減列交際費不得隱匿於其他費用，請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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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32: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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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資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資金貸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及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1）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ｘ2.616%＝130,800元】。（2）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ｘ2%＝10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之情形，應依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自行設算調增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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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委（受）託代銷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分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調節營業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9: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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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業交易型態多元，常有營業人委託其他營業人代銷貨物，但對於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應如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仍是「霧煞煞」，不知如何是好。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則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代銷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代銷之營業人。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於年度終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未經代銷之貨物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受託代銷之營業人，除受託代銷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應列報外，受託代銷之銷售額則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A商品1,000個，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每個A商品售價105元（含稅），按月結算並按每代銷一個支付10元佣金。（一）甲公司送貨至乙公司時，應開立並交付總價105,000元（105元×1,000個）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二）乙公司銷售A商品10個予消費者丙君時，則應開立總價1,050元（105元×10個）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予丙君。當月結算時，假設乙公司總計代銷A商品800個，乙公司應開立佣金收入8,000元（10元×800個）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三）又假設乙公司至年度終了並未再銷售A商品，乙公司除應列報代銷佣金收入8,000元外，受託代銷之銷售額80,000元（105元×800個÷1.05）則應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四）甲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應將未經乙公司代銷之貨物銷售額20,000元（105元×200個÷1.05），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欄項減除。　　該局呼籲，營業人從事委託代銷或受託代銷業務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覈實調節營業收入，依規定列報委（受）託代銷之佣金支出（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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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稅法對政治獻金的相關限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54: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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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民國107年11月九合一選舉完，明年109年1月緊接著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即將登場。越來越多的個人及營利事業捐款給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候選人，因其涉及所得稅的抵稅權益，所以相關政治獻金法及稅法的規定更形重要。如符合規定，除可選賢與能外，還可以節稅。二、 政治獻金的捐贈主體與收受者依政治獻金法第五、六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可見收受政治獻金者是有收到限制的，非任何個人或團體皆可收受。同法第七條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1.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2.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3.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4. 宗教團體。5.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6.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7.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8.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9.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10. 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11.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以上除此11項不能捐贈政治獻金外，其餘的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皆可捐贈，可見捐贈主體也是有限制的。三、 政治獻金總額的限制及稅法上抵稅權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30萬元，而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3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60萬。因此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扣除金額，不可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和的20%，且金額不能超過20萬元。另對於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200萬元，而營利事業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600萬元。因此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營所稅當年度費用，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的10%，且捐贈總額不能超過50萬元，尚有累積虧損的營利事業不適用。對可捐贈的人民團體如醫療社團法人、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團體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限額不得超過5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不可超過100萬元，而人民團體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限額也不可超過2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則不能超過400萬元。在稅務上若要列報營所稅當年度費用扣除則同營利事業處理。四、 政治獻金收受期間的限制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1.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2.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3.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4.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由上可知民國107年11月九合一選舉捐贈期間至107年11月23日止，明年109年1月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至109年1月10日止。五、 結論除上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上須特別注意，捐贈金額有上限規定，且政黨的得票率若是未達1%，也無法列報扣除。另捐贈政治獻金要取具符合監察院規定的捐贈收據，才得以列報扣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才能保障自己抵稅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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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5: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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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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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銷售貨物行為，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0: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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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即移轉設備(貨物)與他人交換取得他公司股權(份)，屬銷售設備(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股權(份)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間以市場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乙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05萬元（每股面額10元，10萬5千股），甲公司應依機器設備市場價值80萬元及取得股票時價105萬元，從高認定銷售額為100萬元〔105萬元÷(1+5%)〕，因此甲公司應開立105萬元(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設備、技術或權利抵繳認購他公司發行股權(份)，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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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35: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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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均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爰就享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各項租稅減免致繳納相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者，課以最基本之稅負。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國際金融(含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投資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計算課稅所得為0元，惟甲公司108年度因出售乙公司股票產生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313萬元，甲公司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填報營業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將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呼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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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個人，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3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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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8年度所得稅申報已於109年5月1日開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申報期間截止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境外電商108年度如有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個人，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不論是否已於108或109年度中申請註銷稅籍，均應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申報期間，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境外電商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首次辦理所得稅申報之境外電商，應先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線上申請資格登記，並上傳該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之資格證明文件，若委託納稅代理人辦理者，另應上傳委任書及承諾書等文件。主管稽徵機關受理前揭申請案件，經審核完竣後，將以電子郵件發送核准通知，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委託之納稅代理人，應於接獲通知後，至「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線上申請專屬帳號密碼，以供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使用；若上年度已辦理所得稅申報之境外電商，可沿用上年度之帳號密碼，毋須再行申請。二、新設立之境外電商如已辦理稅籍登記，並已申請營業稅申報使用之帳號密碼者，可沿用該帳號密碼申請資格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營業稅代理人之代理範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代理範圍不同，如欲委託營業稅代理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者，仍應上傳委任書及承諾書等文件，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另案申請帳號密碼。三、如欲依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申請按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或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課稅之所得額者，應填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並檢附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貢獻程度等證明文件，併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時申請，或另案申請適用。如前已申請核准，且本年度尚在核准期間者，則無須再申請。四、境外電商所在國家如與我國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且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個人，其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申請適用依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之規定，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檢附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時申請，或另案申請適用。如前已申請核准，且本年度尚在核准期間者，則無須再申請。五、如利用匯款方式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跨國專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匯款說明」填寫各項匯款資訊，並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將應納稅額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境外電子商務301專戶」。建議境外電商可透過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先以電文方式洽詢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換算當期申報應納稅額之等值外幣，該分行將以電文回覆其匯入當日之匯率、應繳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境外電商再依電文提示匯款。　　該局提醒，尚未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之境外電商請依限儘速辦理申報納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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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提供服務取得銷售獎勵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取得之獎勵金，則按進貨折讓處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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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24: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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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係屬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係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計算而取得之進貨獎勵金，則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規定，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取得之獎勵金，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視該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定。　　該局舉例，國內電器產品供應商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約定按一定期間(如按月、季、年)之進貨累積金額計算，給予乙公司獎勵金，甲公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乙公司則應依規定申報進貨折讓。另甲公司為提高產品銷售量，與量販店丙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丙公司將甲公司產品置於貨架明顯處並協助消費者安裝，並約定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因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貨架陳列服務及協助安裝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與進貨折讓有別，丙公司取得銷售獎勵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與供應商訂定之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而遭受違章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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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32: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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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有爭議的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移轉登記，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補申報遺產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01年5月21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甲君生前因有1筆A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惟至甲君死亡後之106年6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繼承人誤認該遺產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101年5月21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未依規定補申報A土地移轉請求權之遺產稅，經查得核認屬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經法院判決確定具財產價值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6年6月22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爰按甲君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併計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並予以補稅及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以書面申請延期3個月，切勿置之不理，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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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申報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8: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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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8年1月1日起，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新增「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萬元，並訂定排除適用規定。　　該局說明，長照扣除額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該等適用對象者，即可於今(109)年5月份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列報長照扣除額；但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包括適用累進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之：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108年度有效之聘僱許可函影本。二、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108年度使用指定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一張。三、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108年度入住適格機構累計達90日之繳費收據影本。四、在家自行照顧者：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於109年6月1日前取得)或108年度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在家自行照顧者所須檢附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因時程考量，彈性放寬第一年取得該診斷證明之時程，只要於109年6月1日前經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符合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即可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長照扣除額。　　該局提醒，民眾可於109年4月28日起至6月1日止以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健保卡密碼利用網際網路於報稅系統或到四大超商的多媒體自動化服務機（KIOSK）列印查詢碼再到報稅系統查詢所得人108年度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所查詢之資料亦會包含長照特別扣除額，如依查詢之資料申報扣除，可免檢附上開證明文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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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繳清遺產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5: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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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憑以向財產管理機關(構)辦理遺產之遺產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供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前揭規定所指必須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所提出之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國稅局審酌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3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9年4月10日止，因全體繼承人想先出售遺產中之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額為320萬元)，再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得提供自有存單300萬元作為擔保，以申請核發A公司股票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處分A公司股票，再將出售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行政執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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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2: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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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不受應納金額限制。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後，將酌情核准延期繳納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期數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　　該局說明，為對此次受疫情影響（例如被減薪、非自願離職或所服務企業減班休息之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紓困措施之營利事業或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的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助，財政部發布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第3項有關金額級距之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將從寬審認，延期期限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的國稅包括綜合所得稅、房地和一所得稅、營業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不包括代扣繳稅款、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遺產稅、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一次發單通知補繳。請已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的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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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可於結算申報期間，利用電子憑證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18: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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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擴大納稅服務，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可利用電子憑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或委任代理人代為查詢。　　該局說明，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得以下列二種方式，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查詢年度所得資料：一、自行查詢者：1.營利事業持經濟部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持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查詢。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除可利用前揭規定之工商憑證IC卡查詢外，亦得以所得年度結束日(108年12月31日)稅籍登記之負責人所持有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或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查詢。但於108年度期間有歇業、註銷、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有變更負責人情事者，不適用之。二、委任代理人代為查詢者：　　國內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於109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得以經濟部核發之工商憑證IC卡或國家發展委員會核發留有統一編號資訊之組織及團體憑證IC卡，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授權機制，委任代理人後，由代理人以其電子憑證查詢。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係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規定於109年2月5日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僅為申報所得稅之參考，納稅義務人應詳實核對有無漏誤或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例如：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及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等)，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以免疏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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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調減臺北市查定課徵營業稅的查定銷售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7: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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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民間消費，該局調整臺北市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109年1月至3月（第1季）的查定銷售額，以減輕營業人的營業稅負擔。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營業人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主管稽徵機關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該局考量餐飲、零售、商圈、夜市、傳統市場等因疫情影響導致消費人潮減少，為反映臺北市營業人實際營業情況，乃調減109年1月至3月（第1季）查定銷售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疫情自109年1月下旬起影響較為顯著，該月份影響期間約為1/3，故調減10%，調整後查定銷售額為原查定銷售額的90%，2月至3月則各調減30%，調整後查定銷售額為原查定銷售額的70%。又採課稅資料查定銷售額的營業人，係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例如彩券經銷商依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運彩公司提供的經銷佣金課徵）；至於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係有發生銷售行為才需開立統一發票，如因疫情影響致銷售貨物或勞務的銷售額減少，其開立發票與申報的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已自然反映實際營業狀況，尚無調減銷售額與稅額問題。　　該局提醒，財政部已於109年3月5日公告延長109年3月至5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109年1月至3月（第1季）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5月10日，如負責人因於法定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繳納期限可展延至同年6月1日。營業人無須事前提出申請，惟應於公告展延期限內檢具主管機關掣發的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可採郵寄方式）。至展延申報繳納期限屆滿時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繳納期限可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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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應注意投資成本變動情形，正確計算投資損失，避免重複列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3: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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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正確計算投資損失之金額，尤其被投資公司在清算前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損失者，應重新計算投資成本，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就不能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在95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億2,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因此在98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98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應為3,000萬元；經過多年乙公司營運仍未見起色，遂於105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0萬元，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0萬元（實際投資成本3,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計算投資損失1億1,7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除遭補稅外並處漏稅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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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因被投資公司清算而產生之投資損失，應於清算完結年度列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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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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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其認列時點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除應有被投資事業的清算證明文件外，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甲公司100%持有國內乙公司，乙公司因故解散，於107年12月取得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的公文，甲公司據以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惟乙公司於108年8月才依法清算完結，清算人於同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依據上開準則規定，甲公司應將該筆投資損失轉正於108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公司因清算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錯誤申報損失年度，損及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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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於境外就地報廢固定資產或商品認定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3:41: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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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而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亦可事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請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俾憑核認報廢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屬前開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備後，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且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以供查核認定：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當地境外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該機構之身分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境外固定資產或商品就地報廢，如委託境外會計師監毀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檢驗)機構監毀者，應事前向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備後，始可進行後續報廢作業；另如有出售廢料之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報廢損失之減項。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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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員工出差以台灣高鐵T Express行動購票APP訂票，可以該APP列印的購票證明申報扣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3:3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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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的收據或票根影本，可以作為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員工出差如搭乘台灣高鐵並使用TEX行動購票（T Express手機通關）應用程式（APP）購買車票，可透過該應用程式列印購票證明，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的影本，得作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的憑證。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出差員工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APP購票並取票，車票以QR CODE電子形式傳輸（儲存）於手機，員工並未透過車站、便利商店等售票窗口或自動販賣機等管道取得紙本車票，此時，除可憑手機票證至高鐵售票窗口或服務台申請開立購票證明外，亦可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APP或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PDF檔案），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提醒，出差員工如以悠遊聯名卡或一卡通聯名卡直接於驗票閘門感應搭乘高鐵者，亦可依據自身需求，至高鐵櫃臺申請或透過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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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配合每月基本工資調整，109年非居住者薪資所得適用扣繳率之基準調整為新臺幣35,700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1:07: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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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行政院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計算適用扣繳率的金額基準亦隨之調整。　　該局說明，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的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0,000元部分，扣取5%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1.5倍者，按給付額扣取18%。　　該局指出，自109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即35,7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1.5倍者（即超過35,700元），按給付總額扣取18%。例如甲公司109年1月6日分別給付非居住者A君薪資所得30,000元、B君薪資所得40,000元，則給付A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1,800元（30,000元×6%），給付B君薪資所得應扣繳稅款7,200元（40,000元×18%）。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109年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時，應依前揭規定扣繳稅款，並自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向轄區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事宜，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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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獨資資本主取自其經營事業的盈餘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Jan 2020 18:06: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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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入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獨資經營的營利事業，可分為每3個月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獨資資本主營利所得之計算及申報說明如下：一、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淨利率核定所得額，並納入提供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獨資資本主得依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以外的獨資資本主，其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非經由稽徵機關核算，故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應自行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額，列報為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盈餘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及乙君分別為獨資商號資本主，108年5月間均以臨櫃方式查詢其107年度所得及扣除額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甲君之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由稽徵機關核定，甲君查調之所得已包含取自其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甲君自得據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乙君之獨資商號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即不在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內，經該局輔導乙君自行依該獨資商號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報之課稅所得額，增列經營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完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程序。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查調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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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利息支出，應注意是否超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2 Jan 2020 18:03: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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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該局說明，為避免企業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的遵從成本，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其對關係人負債金額可免納入計算：(1)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2)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均在400萬元以下；(3)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種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帳載關係人之利息支出6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合計數為40億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其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之比率即為40：1，超過規定標準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555萬元【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600萬元×(1－3/40)＝555萬元】，於辦理106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並依規定填載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列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是否超限，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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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5836</id>
      <!-- 項目標題 -->
	  <title>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應列為遞延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5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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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房屋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中區國稅局於查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建設公司於當年度推出先售後建之大樓建案，預計106年完工交屋，105年間為該建案投入廣告費500萬餘元，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全數列報。經查核發現這些廣告費是屬於預售該建案房屋之推銷費用，不能直接列報為當年度的廣告支出，因此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該局特別提醒，建設公司在房屋銷售階段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倘屬預售性質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在預售年度應列為遞延費用，等到房屋出售認列銷貨收入年度，再申報為當年度費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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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明（109）年1月總統及立委選舉，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得依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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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9年1月11日將舉行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個人如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可於政治獻金法規定的限額內，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萬元；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而個人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捐贈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列舉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且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該項扣除額與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應分別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列報捐贈扣除額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捐贈的收據應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二、個人列報對政黨的捐贈列舉扣除額，該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須達1%，其捐贈扣除額於前述規定限額內，始得認定；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因今（108）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以上次選舉（105年）得票率為準。上次選舉得票率1%以上的政黨，包括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國黨、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及親民黨。另新成立的政黨如台灣民眾黨，則以109年1月份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三、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資格經撤銷者、或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則該捐贈列舉扣除額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捐贈競選經費予擬參選人A君計10萬元，其配偶乙君捐贈某政黨（該政黨得票率已達1%）30萬元，該申報戶108年度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共40萬元（10萬元＋3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總額120萬元的20%（120萬元×20%＝24萬元)，且上開捐贈金額亦已超過每戶可扣除總額20萬元，依上開規定，故甲君當年度可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為2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明（109）年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應檢附政治獻金收據正本供稽徵機關核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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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本公司另有設立工廠登記，公司本身有成立勞資會議，那工廠部分（約有17人）還需要另外成立勞資會議嗎（實際上公司跟工廠的勞工都是在一起工作的，也會調來調去工作）？可併入總公司一起成立就好了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5: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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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所以，如果事業單位已依法舉辦勞資會議，惟其另有事業場所且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則應依法另行舉辦勞資會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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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5834</id>
      <!-- 項目標題 -->
	  <title>居住國外之受扶養直系親屬於當地投保人身保險費可於限額內列舉扣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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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41: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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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居住國外而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在當地投保人身保險所支付的保險費，得於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限額內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1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11678252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居住國外而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在當地投保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可憑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正本及保險單影本，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上開收據或保險單應載明保險種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金額及繳費日期等項，且應自行節譯註記，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的子女乙君在國外就學，乙君108年自行投保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立之A保險公司的傷害保險並繳納保費（換算新臺幣為20,000元），另甲君在國內亦以乙君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繳納保費10,000元，當年度乙君實際發生的人身保險費合計30,000元。依所得稅法規定，每一被保險人每年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故甲君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受其扶養的子女乙君保險費，應檢附A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費收據正本及保險單影本，憑以申報乙君保險費列舉扣除額24,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在國外投保的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應審慎留存，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已載明保險種類、要保人、被保險人、保費金額及繳費日期的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送交稽徵機關審核，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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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雇主自行刊登廣告求才(包括張貼海報、布條之徵人公告等)，也要揭示薪資範圍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1: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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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雇主公開招募人才，不論透過人力銀行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自行刊登廣告求才，皆應揭露職缺薪資範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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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建設公司於外縣市工地設立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7 Dec 2019 17:52: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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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於其他縣市推出建案，該建案的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分公司、建築工程場所及展售場所等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者，均應分別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指出，建設公司與所推出之建築工地在同一縣市稽徵機關轄區內，其於工地設立的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應由建設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建設公司與所推出的建築工地不在同一縣市稽徵機關轄區內，其於工地設立的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但同一縣市有數個工地時，得選擇一個營業場所辦理稅籍登記，為該縣市各工地辦理營業稅報繳事宜。至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有無銷售行為，應視有無辦理收受客戶訂金、簽約及收款等事項而定，如僅作為監工、接待賓客、連絡性質或處理驗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無銷售行為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設籍於臺北市，於新北市板橋區推出建案並成立接待中心，該公司於接待中心與客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及收取簽約款，則該接待中心依規定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如該公司又於新北市土城區推出另一建案時，因已向板橋分局辦理稅籍登記，則得免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提醒，請建設公司自行檢視其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收受訂金、簽約及收款等銷售行為者，應儘速向轄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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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如若人員於補行上班日後才到職，是否須配合彈性調整休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18: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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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倘事業單位實施二週、四週或八週彈性工時，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公告後，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經調整後的「補行上班日」即為工作日，「調整放假日」即為休息日，若勞工在調整後的休息日前離職，已「補行上班日」仍為工作日，該日工資無須以加班費計給。若勞工於「補行上班日」後才到職，該勞工亦配合事業單位於調整後之休息日「放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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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借款先行扣除利息 應依規定扣繳稅款</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2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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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向民間借款，在取得已預扣利息後之借入款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列單向所轄國稅局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該局說明，貸款人將借出款項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款人，為民間常見之借款付息方式，借款人於取得借入款項時，既已預先扣除利息，即借款人於取得已預扣利息後之其餘借入款項之日，已「實際給付」利息予貸與人，因此，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甲君借款700萬元、年利率4%、期間3個月，約定利息7萬元(700萬元×4%×3/12)由借款中預扣，A公司108年11月30日取得甲君交付已預扣利息之借入款693萬元(700萬元－7萬元)，A公司即應以該預扣利息7萬元計算繳納應扣繳稅款7,000元（70,000元×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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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以其供銷售的商品作為年終尾牙摸彩獎品，應注意開立發票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20: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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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年關將近，營業人舉辦年終尾牙餐會，以其產製、進口、購買的商品作為摸彩獎品無償移轉給員工或客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自己，且該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的商品或勞務，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或勞務，應如何開立發票，說明如下：一、如該貨物或勞務於購入時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該貨物或勞務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且該張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其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如該貨物或勞務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且購入該項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商品100件，金額600,000元，稅額30,000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時，提供其中20件商品作為摸彩獎品時，應依前揭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且應留意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避免將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相關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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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繼承人可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17: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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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說明，繼承人為避免因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致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科處罰鍰，可於繳納期限內繳清全部遺產稅，並向國稅局領取繳清證明書以辦理繼承登記外，亦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以申請核發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俾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4名子女，因故無法一次繳清遺產稅，此時乙君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按法定應繼分(1/5)繳納1/5的遺產稅，於繳納20萬元遺產稅後，向國稅局申領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向國稅局申領的同意移轉證明書中所載的遺產標的，係指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尚不包括遺產中的存款（現金）、投資、債權等；另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雖可辦理公同共有不動產繼承登記，但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或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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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8 Nov 2019 16:08: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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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該局說明，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以下簡稱被投資公司）股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的份額（以下簡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的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無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A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02年度起依規定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IFRSs)編製財務報告，嗣於107年3月以每股100元購買B公司股票，共1億元，取得B公司60%的股權，B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為1.2億元，其差額於財務會計上應認列為收益（廉價購買利益），惟於所得稅申報上係屬未實現利益性質，於結算申報時應帳外全額減列。　　該局呼籲，公司因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於稅務申報上屬未實現利益，應予帳外調整減列，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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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款，應沖減稅捐費用或列為非營業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8 Nov 2019 16:03: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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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收入，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非營業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收入，如未依照上述規定，將海關退還的稅捐，就原科目沖回或列為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海關退稅收入20萬元漏未申報，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各項收入時，應注意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以免發生短漏報所得，除補稅外尚須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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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貸予他人款項未收取利息，則相當借款支付利息不得列報支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Nov 2019 16:3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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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將資金貸予他人使用而未收取利息，相關借款支付之利息不得認列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借款利息支出計50萬元，甲公司同時將該筆資金無息貸放予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自行調減該筆利息支出5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將資金貸予他人使用不收取利息，應注意該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為利息支出，若認定有疑慮時，請向轄區稽徵機關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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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台商海外資金匯回的稅務風險分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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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4 Apr 2019 16:17: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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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前言目前國際情勢變化多端，美中貿易戰尚未結束，國際稅務合作及反避稅政策的興起，一切都要資訊透明化；過去不用繳稅的，未來可不一定，連免稅天堂如開曼群島及英屬維京群島都將採用經濟實質的新規定，未來將不再是「免稅天堂」了。相較而言，台灣受兩岸政治因素影響，和各國交換稅務資訊的速度將比較慢。台灣人過去在海外打拚，獲利後許多身家財產可能都放在海外，現在為減輕美中貿易戰的衝擊及政治的干擾，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的布局，因此回台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但將過去海外所賺取的資金匯回要不要課稅，課多少稅? 將是台商資金回台的重要考慮風險。二、海外資金匯回課稅的五大判斷原則為因應此波鮭魚返鄉，嘗試解決境外資金匯回的稅務問題，行政院在2018年底推出「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其中由財政部及五區國稅局設立「稅務專屬服務」窗口，協助台商解決資金回台投資所涉稅務問題。財政部並在2019年初也發布最新函釋，針對個人匯回海外資金的性質判定及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的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進行釐清，作為匯回資金要不要課稅的判斷標準。實際上，台商海外資金經過多年累積，來源組成複雜，海外資金並非必然屬於「海外所得」，是否需要課稅，需就資金形成的實質來進行分析，可藉以下五大原則來判斷。1.資金性質判定資金有可能是投資本金、借款、存款或所得，只有所得才有課稅的問題。因此應先檢視擬回台的資金構成原因及來源，判斷可否提出財政部函令例示的相關證明文件來佐證。例如，用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文件、投資匯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或銀行、證券商出具的交易對帳單，證明是投資的資金而非所得。如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則須待「海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專法通過再評估其得否適用。2.應課稅所得判定如得舉證匯回資金為本金、借貸款項，應無課稅問題。但若匯回資金屬海外所得、海外遺產繼承、贈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等，就要進一步分析判斷是否要課稅。3.區分課稅年度判斷課稅所得是否落在核課期間5年(有依規定申報)或7年(未依規定申報)內，超過5年或7年的所得就沒有課稅的問題。4.稅負試算海外所得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自2010年1月1日起適用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要計入最低稅負計稅，但2009年以前的海外所得則不課稅。繼承及受贈的海外資金若超過免稅或扣除額，須補稅並加計利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台灣境內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稅。5.稅務居民身分確認所得年度是否是有稅務居民身分的「居住者」，是居住者才有納稅的義務。居住者是指在台有戶籍及住滿31天或享勞健保等社會福利，或無住所但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者。三、資金回台應注意的現象海外資金回台不能擴大社會貧富差距、更必須引導經濟轉型，尤其要避免淪為炒作房地產、股市、匯市的投機行為。在海外資金回流專法內要有誘因與罰則，誘因即是在需要大量資金的離岸風電、前瞻建設等，以發行建設公債等手段來吸引回流資金投入，另外，投入五加二產業的創業投資，也應提供租稅誘因；而罰則是凡回流資金都必須進入專戶，明確申報投資用途，避免房地產與股市的炒作行為，才能對台灣經濟起正面作用。另台商海外資金原先既然存在開曼、BVI等免稅天堂的地區，資金回台時應該符合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及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規定。目前金管會研議，海外台商資金匯回時要符合洗錢防制原則。因此應該不是台商存放在租稅天堂的所有資金都能全數匯回且若對存在租稅天堂的海外資金回流給予租稅特赦或優惠，等同歧視留在國內的資金，對誠實守法的國人無法交代。因此在租稅優惠上要考量對台灣經濟發展更有利的層面，才是鼓勵資金回台的主要目地。四、結論目前全球反避稅浪潮興起，各國陸續實施CRS《共同申報準則》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因此，台商海外帳戶未來將公開透明，進而增加海外資金匯回台之意願。財政部發布解釋令無疑提供台商更明確的指引，不僅利於納稅義務人，亦能協助稅務機關判斷課稅與否時有所依據，期望針對海外資金的證明能採取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之方向，避免稅務人員過嚴的認定造成徵納雙方認知差異，如此將妨礙資金回台的速度。五區國稅局將自2019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很多台商雖想向國稅局諮詢，卻又怕被國稅局就此盯上。筆者在此建議，有需要的民眾也可透過委任會計師等專業者，間接向國稅局就個案事實認定進行個別諮商，將可釐清事實及課稅的確定性，使納稅義務人有所依循，不僅加速台商資金回流，更能提升目前台灣低迷的經濟環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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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境外資金匯回如何適用專法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Nov 2019 16:24: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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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臺灣地區人民之境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或綜合所得稅。實務上，臺商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時，常因資金累積在外多年無法辨識或舉證所得金額及是否逾核課期間，致衍生如何依現行稅制完納稅捐疑義，為鼓勵個人回臺投資，108年7月24日總統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並自同年8月15日施行。　　本條例提供簡易、優惠完納稅捐措施，說明如下：一、申請適用流程：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2年內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應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經國稅局洽申請人指定之受理銀行審核核准後，個人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向國稅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以1個月為限。二、適用稅率及資金用途：1.個人匯回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規定稅率及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算為新臺幣稅款並代為扣取、繳納及申報扣繳稅款。本條例施行第1年申請匯回適用稅率8%；第2年申請匯回適用稅率10%。納稅義務人無須再向國稅局申報，以資簡便。2.稅後的資金餘額應依規定提取，如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提取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取具該部核發之完成證明，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50%。另外，稅後的資金餘額有5%可以提領出來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稅後餘額中25%可以在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3.實質投資期間，每年1月底前要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於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從事金融投資部分，在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國稅局備查並副知金管會。三、申請退稅流程：　　個人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部分，應於投資完成或投資期滿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6個月內，檢附該完成證明、退稅申請書及資金匯回時繳納稅款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50%。　　該局提醒，個人如有申請適用本條例相關疑問，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項下，也設有「境外資金匯回專區」，提供相關法規及申請書表下載服務，請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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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取得之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Oct 2019 10:33: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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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取得之股利或盈餘，非屬「投資」活動所獲配之孳息，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該信託孳息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信託股利所得400萬餘元，經函請甲公司說明並提示信託契約，查得該信託契約係屬孳息他益信託，甲公司為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所獲配之孳息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併入當年度所得額，惟甲公司未列報該信託收入，該局遂核定調增其他所得400萬餘元，補稅70餘萬元，並依漏報所得額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所取得之收益，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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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仲介房地買賣取得之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Oct 2019 10:30: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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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勞務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獲取之佣金收入或酬勞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房地買賣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發布執行業務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因資金周轉困難，急欲出售目前居住之房屋，乙君獲悉後居間仲介甲君以3,000萬元出售該屋及協助相關簽約事宜，嗣後乙君於107年收取房屋買賣價款3%之仲介佣金收入90萬元，惟不知如何申報該筆收入，遂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該局洽詢該筆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因乙君未能舉證相關費用，故依財政部發布之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後，申報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72萬元〔90萬元（1-20%)〕，併同其他各類所得申報並完納稅捐。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居間介紹房地買賣取得之收入，核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除補稅外，還要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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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提示電子帳簿，符合一定條件可享多項優惠</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Oct 2019 12:07: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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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為提升電子化服務效能並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營利事業於收到國稅局調帳查核通知時，除會計師簽證申報、機關團體申報或決(清)算申報等案件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完整帳簿資料以網路上傳或媒體遞送者，可適用下列優惠：一、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二、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除當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外，其後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該分局特別提醒如採用上開方式提示帳簿資料後，該帳簿資料仍應依規定妥善保存，以備稽徵機關查核。如有任何問題可至南區國稅局網站查詢或洽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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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跳開統一發票，交易三方營業人都會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8 Oct 2019 12:03: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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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務必要開給實際買受人，千萬別跳開，否則一旦被查獲，上、中、下游營業人都會連同受罰。該局近期查核案件時發現，某甲營業人銷貨給乙營業人，礙於情誼，依乙營業人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乙營業人的下游廠商丙營業人，造成跳開統一發票，甲營業人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乙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另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營業人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稅額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所短漏報稅額應處罰鍰金額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應處行為罰金額擇一從重處罰；至丙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稅額外，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國稅局再度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千萬不要有跳開發票情事，以免違反相關規定而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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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房地合一稅免稅的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7 Oct 2019 17:53: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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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是為防制炒作房產、避免短期投機，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但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在家庭自住房地交易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只要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交易所得免稅等要件，在課稅所得4百萬元範圍內即可免納所得稅。民眾如有符合上述免稅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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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經稽徵機關查得執行業務實際收入較財政部頒訂收入標準或帳載收入為高者，仍應以實際收入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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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8:12: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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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之所得，依法應按其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並辦理結算申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得其實際收入較財政部頒訂收入標準或帳載收入為高者，仍應以實際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併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其各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甲君106年2月委託律師A君處理民事訴訟事宜，案經判決確定後，因律師A君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自行將其受託處理甲君訴訟事宜所獲收入，依財政部頒訂之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並於107年5月申報其10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12萬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君委託律師A君處理民事訴訟事宜所給付之律師費為60萬元，遂依查得實際收入併計核定10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30%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重新核算其綜合所得總額，除補稅外，並就短報所得額部分處罰。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應以實際執業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民眾倘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主管稽徵機關，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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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出售有價證券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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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7:5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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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是以，營利事業如有免納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課稅所得額課稅，嗣後因出售有價證券的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的呆帳，自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而不得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103年間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持有之國內A公司股票出售，其證券交易所得350萬元免予課徵所得稅，該公司於收取首期價款500萬元後，旋即將交易股票全數過戶完成，嗣因買方遲未支付尾款300萬元，該公司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並於106年間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遂將該筆未收回帳款列報為106年度呆帳損失；惟該筆損失是源自出售股票價款，應歸屬免稅收入衍生之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故剔除呆帳損失300萬元，補徵稅額51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稅法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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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颱風受災戶請於期限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7:50: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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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受到米塔颱風災害損失的民眾或營利事業請於期限內報請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該局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民眾因颱風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以核發災害損失證明。個人損失金額在新臺幣15萬元以下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申報受災相關資料及損失清單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此外，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列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扣除額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助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該局補充說明，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除提出申請書外，應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得由稽徵機關依申報受災相關資料及損失清單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如未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者，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仍可核實認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需申請災害損失證明，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稅務專區/稅務行政/災損減免專區，下載申請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或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如仍有申請疑義，可就近向所在地國稅局查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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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之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32: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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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該局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126及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15年；短期時效 5年，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短期時效2年，如承攬報酬、貨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應付費用5億元，其中屬委託廠商設計費中有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費用計5,200萬元，因公司未能提出有時效中斷情事之證明文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經該局核定轉列其他收入5,200萬元，予以補稅。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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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取具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於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30: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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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同條第8款規定取得催收憑證，始得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郵局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且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之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係其於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之應收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06年12月底以郵局存證函向乙公司催收，並於107年1月取得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7年度而非106年度。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的存證函，存證函寄交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而非列報於存證函寄交年度，請營利事業注意正確列報年度，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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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證</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28: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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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應舉證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至變賣廢棄資產而取得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舉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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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地，無論有無交易所得，均應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2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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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產生交易所得或損失，均應檢具相關文件申報，否則將遭罰鍰處分。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107年10月1日出售其於105年4月20日買賣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張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知賣屋虧損也要申報，經該局復查決定略以：「本件雖經核定系爭房地交易之課稅所得為0元，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同法第14條之4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申請人未為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00元，已屬就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量，原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駁回其復查申請。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因虧損而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請儘速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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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於境外發生之交際費，應與同國內交際費一併計算限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19: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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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員工於境外出差時發生之交際費，應併同當年度其他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列報。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營利事業電話詢問員工到國外出差所發生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如取具合法憑證，是否無須與其於境內之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應取有憑證並與業務相關，且全年列報之金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該列支限額並無區分交際費之發生地係境內或境外，故營利事業員工境外出差所發生之交際費應與其當年度境內交際費合併計算，於限額內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申報交際費金額2,000,000元，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算之交際費限額為2,100,000元。該公司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國外交際費500,000元，經予轉正至交際費科目後，交際費金額2,500,000元已超過交際費限額2,10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剔除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之400,000元，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交際費列報之限額，應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計算，如經稽徵機關查得有超過限額列報之情事，將予補稅並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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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或團體自107年度起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依規定徵免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1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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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獲配之國內股利或盈餘，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說明，機關或團體所得稅之徵、免，應視其結算申報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如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得先扣除前述不足支應數，僅就餘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修法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要件之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雖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惟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得將獲配之國內股利或盈餘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修法後，自107年度起，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106年度甲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10萬元（其中45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75萬元，不足支應數為10萬元〔75萬元－（110萬元－45萬元）〕，甲團體106年度課稅所得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不足支應數1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獲配之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1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75萬元，甲團體課稅所得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　　該局呼籲，機關或團體107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有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而未依修法後規定申報者，請儘速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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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之房地，不論盈虧，均應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7: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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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上路後，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核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所得或損失，均應依規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交易有所得或損失，均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並應在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使用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已註冊健保卡、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戶口名簿戶號，透過網路辦理申報，或填具申報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繳款書證明聯或至網際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查詢繳稅紀錄畫面）。如果未依限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可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行為罰;如有應補稅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並與前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4年1月23日以977萬元買入臺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購屋後支付改良修繕費用39萬元，並於105年8月29日以980萬元出售，甲君自行計算後認為賣屋虧損36萬元，誤認虧損即不用申報，經該局以甲君未依限申報，處以3千元罰鍰。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房地應注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稅法規定未為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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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4: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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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均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爰針對所得較高，又享受停徵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租稅減免致繳納相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課以最基本之稅負。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奬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申報課稅所得額雖為0元，惟經查得其於當年度出售乙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4,46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結算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漏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短漏基本稅額，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除補徵稅額529萬元外，並依該條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清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仍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倘經查獲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除應依法補稅外尚須受罰，不可不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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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3781</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遭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1: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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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查獲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核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房屋漏開房屋款發票，銷售額200萬元，銷項稅額10萬元。經該局函查後，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該房屋，取得仲介費發票銷售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尚未申報該張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漏稅額之核算應以9萬元(即10萬元減除1萬元)，為補稅及裁罰基礎云云。惟查，甲公司係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按漏稅額10萬元補稅並裁罰。惟甲公司取得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如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事者，仍得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又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係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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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1928</id>
      <!-- 項目標題 -->
	  <title>國內營業人、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1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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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之1免稅者外，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如為境內「自然人」，應由境外電商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第6條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倘若銷售對象是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除符合同法第36條之1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得適用免稅規定者外，仍應由境內買受國外勞務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電子勞務，買受人除屬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購買之勞務係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買受人如屬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專營免稅營業人或是兼營營業人（即兼營應稅及免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之購買國外勞務欄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於免辦稅籍登記之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依同法第36條規定申報時，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即每單月之15日前），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營業稅。（報繳方式彙整如附表）　　該局提醒，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營業稅法第36條之1者外，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請自行檢視營業稅申報是否符合規定，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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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1927</id>
      <!-- 項目標題 -->
	  <title>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由符合一定比率之多數繼承人提出申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12: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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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遺產中之存款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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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1926</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員工出差購買之車票屬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09: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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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員工因出差購買車票，可憑票根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票、客運票、高鐵票、船舶票、飛機票等，應憑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因員工出差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按票根上之定價，自行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營業稅額＝票價金額÷（1＋5﹪）×5﹪，尾數不滿1元者，按4捨5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項目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取得車票票根作為進項憑證，應確屬員工因業務出差性質始得申報扣抵；如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例如：補助員工旅遊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因一時不察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者，於經人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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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id>321391</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被查獲有短漏報所得及稅額超過一定標準，無法適用盈虧互抵10年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31: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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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等要件，可將國稅局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提醒，若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及稅額超過「情節輕微」之標準，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無法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前述「情節輕微」標準，依財政部函釋，是指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200萬元，扣除102年度虧損數15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但後來被稽徵機關查獲106年度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占全年所得額比率33.33％（100萬元／200萬+100萬元），短漏稅額17萬元，因不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無法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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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後，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申請退還並加計利息？</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8: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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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該轄營業人去電詢問，公司辦理解散註銷稅籍登記後，溢付之營業稅額可否申請退還？退還時應否加計利息？該所說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後應自行依上開規定檢視是否有視為銷售貨物需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情事，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後，若有溢付稅額得申請退還，經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至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稅額應否加計利息部分，依財政部89年10月27日台稅二發第0890457612號函釋，營業稅溢付稅額係屬稅制規劃流程之一環，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發生之溢繳稅款有別，尚無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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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銷貨退回的認列年度如何判斷？</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3: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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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甲公司在民國106年銷售一批貨物給乙公司，乙公司在107年時以產品有瑕疵為由，將該批貨物退回給甲公司，則該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列在哪一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後，客戶如以產品有瑕疵等原因退貨，該營利事業除應取得客戶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外，並應將該銷貨退回列報為「實際退回年度」之營業收入減項。就本案而言，甲公司雖然在106年度銷貨，但銷貨退回是發生在107年度，故該筆銷貨退回金額須列為107年度營業收入減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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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伙食費免稅限額之計算應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1: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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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申報伙食費1,440,000元，又於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員工加班誤餐費200,000元，因該伙食費已達每人每月2,400元之限額，故甲公司另列報之加班誤餐費200,000元應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併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如係實際供應膳食，其伙食費之列支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作為憑證，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則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以供查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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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0747</id>
      <!-- 項目標題 -->
	  <title>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因故閒置，可續提列折舊列報成本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19 14:36: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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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因故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依其性質，按實際成本之未折減餘額，採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說明，參照財務會計規定，原供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資產，因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仍須續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倘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惟自始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者，並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查得該房屋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公司雖主張房屋縱自始閒置，依據財務會計及稅法相關規定，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該房屋之性質顯與財務會計所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定義不符，自無法援引因閒置可繼續攤提折舊之規定，且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亦無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減除折舊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須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並編製其財務報表，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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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者，視同租金</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2 Jul 2019 14:3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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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房東租金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按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之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是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B君每月實收租金100,000元，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如出租人為非居住者，其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者，亦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給付對象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繳及申報期限有所不同，仍請一併注意。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國境內居住者）負擔相關款項者，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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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核定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35: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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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核定後無應納稅額，為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督促營利事業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第2項(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之倍數，處以2倍以下及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00萬餘元，嗣經查獲短漏報其他收入700萬餘元，核定短漏報所得額700萬餘元，雖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餘元，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700萬餘元，按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之金額119萬元，處2倍以下之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所以甲公司被裁處罰鍰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勿心存僥倖，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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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以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32: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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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申請以在我國境內之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如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者，其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該土地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迭次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除此以外皆應按比例抵繳，可抵繳之金額上限計算公式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62年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信義區A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於60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君於108年死亡，其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未遺有存款等現金)，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萬元(持分全)。繼承人乙君申請以A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因被繼承人甲君係於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才買賣取得，因此無法以全額(即100萬元)抵繳遺產稅，依照上開公式，其得抵繳之上限金額為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000萬元)】，即得以A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申請抵繳遺產稅，惟若甲君係於A地號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即登記取得，則得以A地號土地全額抵繳。　　該局提醒，縱使被繼承人以繼承原因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手是於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始取得，非以繼承之原因取得者，該土地仍須依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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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資金無息貸與股東或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2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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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該分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將資金105,000,000元，無息貸與公司股東，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此時A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228,900元（即105,000,000元107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616%1/12）。惟若A公司資金來源屬借入款項，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調減利息支出。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情形，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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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遺產稅已申報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24: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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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報遺產稅時，如果生存配偶係財產較少之一方，其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降低遺產稅效果。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會專案列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須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特定內容之權利，取得特定物之實際管領，始能達到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目的，非謂該請求權一經行使，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2月間死亡，繼承人以生存配偶乙君為代表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上開請求權之金額，惟繼承人未於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106年6月6日)起1年內(即107年6月5日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乙君，依前揭規定，須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明文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徵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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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透過社群網站從事營利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42: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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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行動裝置日益普及，愈來愈多人透過社群網站如臉書、line等建立社團或群組，從事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行為，此類交易與實體商家從事買賣行為並無不同，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以免因檢舉或被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君在臉書社群網站建立粉絲團，銷售日韓服飾，經該局查獲未辦理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因平均每月銷售額逾20萬元，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稅籍登記，請減輕罰鍰處分云云，經該局以其雖已補辦稅籍登記，惟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予以復查駁回在案。      該局說明，網路交易銷售貨物營業稅之起徵點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每月銷售額如未達起徵點，得暫時免辦理稅籍登記，惟一旦當月銷售額達前揭課稅標準，應儘速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倘經稽徵機關查獲事證或經通知其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則可適用較輕之處罰。    該局呼籲，財政部針對網路交易課稅規定，已於稅務入口網設置「網路交易課稅專區」提供給民眾參考，民眾若有疑問直接上網查詢，即可得知相關資訊，以維護自身權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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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1: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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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企業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產生之原因大多係業主(即股東)與企業財務不獨立。當業主個人財務資金需要週轉時，會從企業內調度資金；反之，當企業發生資金週轉問題時，業主也會從自己口袋中，將資金借予企業週轉。這些資金往來之紀錄即會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科目，可能列記在借方，也可能在貸方，亦即企業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不可以借錢給股東的，但實務上中小企業常如此進行資金週轉。在期末資產負債表上的表達方式，將視「股東往來」這科目是借餘或貸餘而定。若出現貸餘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項目列於「流動負債」，若金額龐大，將造成流動比率偏低、負債比率偏高，不利企業辦理銀行融資。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資金貸給股東，將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之資金不可貸與股東」之規定。「股東往來」科目是借餘或貸餘在稅務上有何影響? 下文將做簡要分析，以供納稅義務人參考，以免被稅捐機關補稅送罰。二、 借方餘額可能的影響「股東往來」科目期末有借方餘額，是公司將資金借予股東或他人，也可能被股東或他人挪用。營利事業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依據交易雙方之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1.雙方若屬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2.雙方若非關係人，則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A. 若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 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來課稅 B.若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 款規定，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費用，將不予認定。若被股東或他人挪用，依所得稅法24 條之3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三、 貸方餘額可能的影響「股東往來」科目期末有貸方餘額，可能是股東借款給公司使用，有息或無息借款皆可能發生。但實務上常發生此貸方餘額並非真的借款，一般大都是公司虛拿進項憑證入帳，但公司沒相對付款，改以股東往來列帳；也可能公司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但進項憑證卻全列帳，導致資金不足才產生有貸方餘額的「股東往來」，如此有被國稅局查核剔除成本費用補稅及處罰風險，股東也可能被國稅局以設算利息收入來課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股東往來」有貸方餘額另一嚴重的情況係該金額非股東實際借款給公司而來，而是公司漏開發票，漏報收入所致，歷經多年可能累積成巨大的金額，萬一股東往生，申報遺產稅時，該金額可能被國稅局推定為係往生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課徵高額的遺產稅，實屬冤枉。筆者在執業過程中遇見多次，導致繼承人欲哭無淚，在此建議納稅義務人注意避免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四、其他可能產生的情形1. 資本不實：公司設立後即將資本轉出或公司設立時虛增不實資本，公司缺少存款，導致公司帳上產生資金缺口，必須將此缺口列為暫付款、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科目。2. 股東將公司資本取出充做私人用途，帳列借方「股東往來」，在年底回存至公司銀行帳戶，因該資本整年度未存於公司帳戶內，導致年底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與年底銀行存款餘額設算後之應有的利息收入顯不相當。五、結論公司法已有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隨意貸予他人，因此應避免公司帳與個人帳混淆不清，將公司資金與負責人或股東財產劃分清楚；尤其是中小企業，不可無償將公司資金移轉個人使用，可避免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企業亦應注意帳上若已有股東往來，不論是借方或貸方餘額皆需注意是否金額過大，可能引起國稅局深入查核的風險。若貸方餘額巨大，除可能有引發股東遺產稅的問題，也可能發生股東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不可不慎。中小企業的帳上常發生「股東往來」餘額過大，稅務風險也相對提高，企業應多請教與公司孰悉的稅務專家，分年消除此類風險，如此才能永續經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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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勿隨意將重要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俾免被虛報薪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40: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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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邇來綜合所得稅結算報稅期間，常有民眾發現下載所得資料清單有來源不明之薪資所得情事，本局表示，民眾如被虛報薪資時，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任職其他公司之在職證明、學生證、服役證明、健保投保資料或實際領薪資料等)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局呼籲，民眾於求職面試及領取薪資時，應注意切勿將身分證及印章等重要資料隨意交付予他人，並確實核對印領簽單或薪資表上金額與實際核發金額是否相符，亦不可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蓋章，俾免受害或徒增困擾。    本局進一步表示，民眾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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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捐贈限額分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19: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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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營利事業各項費用支出時，除了應取得合於稅法規定的支出憑證外，稅法還規定某些會計項目認列的限額，如交際費、旅費、捐贈、伙食費...，也就是說營利事業營業上必要支出，在申報所得稅時卻要將超出限額的部分調整剔除，這樣一來課稅所得增加，繳的稅也會變多，所以了解這些會計項目的限額規定是很重要的，有助於公司營運時的稅務規劃，控制整體的支出預算及所得稅費用。本文即針對「捐贈費用」加以簡要分析，以使營利事業將該費用控制在限額範圍內，期使達成營利事業捐贈的目的，同時具有節稅效果。二、 營利事業之捐贈限額1.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2.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之計算公式如下：【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 第1目之捐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6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贈、第6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贈)】÷（1＋10%）×10%。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3.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4.對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4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5.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6.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以上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其應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非依申報所得來計算。三、 政治獻金捐贈限額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營利事業為限：1.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之民營企業。2.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3.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4.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6.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7.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8.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四、 結論稅法規定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捐贈都有上限的限制，而非漫無標準。營利事業若要將該捐贈費用合法列帳而不被稅捐稽徵調整，就應注意限額的規定。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各項選舉活動已結束，營利事業、個人捐贈予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如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為當年度的捐贈費用，個人可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應注意政治獻金法之限制規定及相關法令外，亦應取得並妥善保存受贈單位開立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之收據，以做為營利事業費用或個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並能達到合法節稅效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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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以電子方式提示帳簿資料，省時 、減紙又享獎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3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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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媒體提示完整會計帳簿電子檔案，符合一定條件者，未來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不列入選案查帳。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通知提示帳簿憑證查核，倘如期以網路或媒體方式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案者可享有下列獎勵措施:一、除審核有異常項目外，免提示會計傳票憑證。二、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一)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二)經稽徵機關調整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三)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三、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及實務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該局列選查核並通知甲公司提示帳簿憑證，甲公司已依規定期限內上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等電子檔案資料，並經該局審核尚無異常項目，符合「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規定要件，該公司未來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路徑:首頁&gt;各稅資訊&gt;營所稅)下載「營利事業電子帳簿上傳系統」，帳簿資料電子檔案經軟體審核無誤後，即可直接以網路上傳帳簿電子檔案或另燒錄於光碟送交稽徵機關，快速又簡便，若仍有疑問，可逕洽所轄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課(股)查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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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台商因應全球肥咖條款之租稅風險</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17: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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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以前由於各國稅制不同，資訊又無法互相流通，隱藏不少避稅空間，因此不少富人將資產移到海外避稅。被稱作全球肥咖條款的《共同申報準則》（CRS），最主要的精神，是各國政府透過資訊交換，將讓全球金融帳戶透明化，以打擊利用海外帳戶跨國逃稅及不合理避稅的行為，而將藏匿在海外免稅天堂的所得都抓回來課稅。目前已有101個國家承諾加入，截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批共53個國家正式實施，台灣則預定在2019年生效。這紙全球追稅令，可讓持有大筆資產在國外及大陸港澳的台商或富人個個聞聲色變。目前CRS參加國的稅務居民，只要持有在稅務居住地以外的境外金融帳戶，該金融機構將會遵循CRS標準，將帳戶資料提交給當地主管機關，以便將該財產資料提供給稅務居民地的主管機關，以利追稅，海外資產透明化已是不可抵擋的世界趨勢。二、 CRS組織及交換項目CRS的英文全名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共同申報準則），是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4年7月所發布的一種跨政府間協議，主要目的在建立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的機制，並與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國進行資訊交換的報告機制。由CRS設立的主要目的看來，CRS強調的是「金融帳戶」資訊的交換，亦即只管金融帳戶，非金融帳戶資訊就不會交換。那麼，哪些屬於金融帳戶？答案是，金融存款，包括證券經紀帳戶、理財商品、基金、私募基金、信託及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等，是需要被調查並且交換的資訊。換言之，不動產，珠寶或是有價商品如古董名畫等，因其非屬金融帳戶，不會被列入，這也是部分富人將資產多元配置的一種方式。三、 確認是否屬資訊交換對象目前CRS規定金融機構要主動申報，而不是由個人去自主申報。而重要的是，認定對象時，金融機構會以是否為「稅務居民」來認定，而非用國籍來認定。例如在中國大陸，若外國人在中國工作，長期居留且有住所並納稅者，可能就會被認定為稅務居民，與其國籍並無關連。因此，有些台商會用一次出境超過30天來規避成為稅務居民的作法。因此，CRS對於持有巨額海外資產的人士影響最大，不少在國外有巨額資產的富人近來積極尋求律師、會計師、稅務規劃的專業人士來找尋規避CRS的方法或架構的可能性。從2017年5月起，OECD公佈一個檢舉網站，公開接受全世界大眾檢舉任何規避CRS的行為或揭發CRS存在的漏洞！檢舉人可以完全匿名，不需提供任何相關個人資訊，只需提供：1.可能規避CRS的漏洞或方法、商品、安排；2.這些漏洞是在那個國家或地區所使用或推廣；3.上傳相關規避方案、產品或宣傳資料、網址連結等。對於收到的檢舉資料，OECD會進行核實及分析，並採取反制措施。而台灣金管會也自2017年初，即要求國內銀行須全面清查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身分，不僅是為加入CRS做準備，同時也為2018年11月防洗錢國際評鑑做好基礎工作。在全球反避稅趨勢下，不僅高資產者，也包括企業主應注意確認自己是否屬其他國家的稅務居民，以免資訊交換的結果造成繳納巨額稅款。四、 大陸台商要注意的稅務風險中國大陸9月推出的「港澳台居住證」上路，一旦申領居住證，即可能成為大陸新版個稅法下的稅務居民，在全球的所得均需申報繳稅，最高稅率達45％重稅，引發外界關切。對此，大陸財政部稅務總局近日強調，現行個稅法對境外人士已有5年豁免期的優惠規定，下一步落實新個所稅法時，將考慮繼續對包括台港澳在內的境外人士作出優惠安排。大陸全國人大8月底通過《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引入「稅務居民」的概念，確定2019年1月起，任何人在大陸居住滿183天，即有繳稅義務，納稅範圍包括境外人士在「境內外」的海外存款利息、股息、出租及房產買賣等一切收益，均需按大陸稅制繳納3％至45％不等的稅率。目前在中國的台灣人為了合理避稅，按照稅法規定會在5年內選擇一次離境超過30天，或是其中一年內累計離境超過90天，如此即可重新計算連續居住的期間。但新個稅法實施後，未來台商、台幹為避免海外所得課稅，很可能是在大陸的每年要離開半年，避稅難度加大，不得不加以注意。因此避免成為中國大陸的稅務居民，方有利個人的稅負。五、 結論未來一旦台灣正式實施CRS，受影響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人壽保險、券商、投信、外商銀行在台據點等，每年應向國稅局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包含姓名、地址、稅務司法管轄地、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帳戶收入，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等。目前台灣與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加拿大等32國簽有租稅協定，將是財政部優先洽簽資訊交換協定的國家，代表居民未來跨國避稅的做法難度更高。目前加入CRS的國家都有避免雙重課稅的安排。但台商恐遭雙重課稅的原因在於《兩岸租稅協議》尚未生效，雙方稅務資訊無法交換，將使在中國大陸的台商、台幹遭雙重課稅，加重台商、台幹的負擔，不得不注意因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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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贈送股東紀念品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33: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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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的季節又到了，部分公司都會在股東會時發放股東紀念品，以表示對股東的感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釋規定，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紀念品贈送股東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自己，惟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扺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多加留意，勿將該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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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度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31 May 2019 12:28: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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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團體於今(108)年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該局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下簡稱不足支應數)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以將不足支應數扣除，如有餘額，始予課稅。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在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如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修法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但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因此，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扣除之不足支應數將減少，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特別注意。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7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收入3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0萬元，107年度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計算？特別提醒計算不足支應數時，注意股利收入300萬元不能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應為500萬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60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扣除不足支應數1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詳附表)。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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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31 May 2019 11:3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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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並無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該局進一步解釋，轄內甲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該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60萬餘元之半數，核定應補暫繳稅額80萬餘元，甲公司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加徵滯納金12萬餘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公司主張已辦理分期補繳，請准予補稅免予加收滯納金。惟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之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滯納金。若屬欠稅案件已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滯納之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故意拖欠應納稅捐，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滯納金，方符合課稅公平正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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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員工年終獎金費用歸屬年度之認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13: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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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企業為激勵員工，於營業年度終了發放年終獎金，在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員工年終獎金費用認列條件及歸屬年度。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以費用列支。員工年終獎金係屬「薪資」範圍，在採用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之營利事業，該獎金倘經營利事業於公司章程載明，或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定明給付標準者，則在年度決算前雖尚未實際支付，但其權責業已發生，當期結算應准以應付款列帳核認。反之，此項獎金如在決算前未有上述權責之發生，而係於次年度方決定支付時，應併同次年度薪資支出予以核實認定。該局查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轄內某公司105年度薪資費用較104年度大幅增加，經查係該公司考量105年度經營績效良好，預估發放較高之績效獎金，惟並未於公司章程載明，或經股東會預先議決，亦未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定明給付標準，期後亦未全數發放，經該局調減薪資支出3,700餘萬元，補稅642萬元。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放年終獎金可否於當年度以應付款列帳，認列薪資費用，應注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以免因不符合相關規定而遭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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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同一申報戶如有海外所得合計超過限額者，應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補稅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10: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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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者，全數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配偶及受扶養親屬106年度計有海外所得870萬元，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甲君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查調所得資料，申報綜合所得總額20萬元，所得淨額0元，而未將該筆海外所得併同申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甲君應申報該筆海外所得且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銀行對帳單等證明），並以基本所得額870萬元（即綜合所得淨額0元+海外所得870萬元）扣除670萬元之後，按20%計算基本稅額40萬元[（870萬元-670萬元）*20％〕，所以，甲君應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40萬元（40萬元-0元），該局除補徵稅額外，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係因海外投資所產生，與一般國內股票投資、存款不同，非屬應扣繳所得，故給付單位於給付上開所得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所得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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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購買農地，未辦理過戶即轉售第三人所獲利益，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07: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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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購買農地，未辦理過戶即轉售第三人，應核實計算所獲之利益，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1月以500萬元向乙君購買農地，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106年5月旋即以600萬元出售予丙君，並直接由乙君變更所有權人為丙君，甲君未將所獲利益併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得，遂將甲君出售農地移轉登記權利所獲利益1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併計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人，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人，其間所獲之利益，核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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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05: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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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費用，應有僱用事實並保存支付薪資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支出，除須員工任職於該營利事業服務外，並應保存員工薪資收據或簽收之名冊，且能證明相關支出確由公司支應，如係由銀行轉帳存入員工帳戶，應保存經銀行蓋章證明之存入清單。相關支出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成本、費用或損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日前查得A公司103至105年度，每年度均虛報甲君薪資費用50萬元，A公司雖主張甲君確係公司員工，每月均以現金支付薪資，並已幫甲君投保勞、健保，惟查A公司與甲君之民事訴訟判決，雙方均承認甲君自102年10月起即已曠職，未前往公司上班，不但無甲君之薪資簽收資料，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公司確已支付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局乃剔除A公司該3年度列報甲君之薪資費用，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各項成本費用之憑證及付款資料，核實入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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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May 2019 10:19: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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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前述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的對象，包含被繼承人的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於104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1,000萬元、子丙君及媳婦丁君各現金200萬元；繼承人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漏未將甲君死亡前2年贈與乙、丙及丁君的財產1,400萬元，併入被繼承人甲君的遺產總額申報，爰予以補徵稅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免課贈與稅，但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仍要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稅；另丙君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丁君為丙君的配偶，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繼承人及繼承人的配偶，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的財產，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後，發現有短、漏報遺產者，應儘速自動補報，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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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5485</id>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應注意符合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20: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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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叔、伯、舅、姪、甥等其他親屬的免稅額，雖無年齡限制，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與該受扶養親屬間仍應符合民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扶養順序為先者無法履行的事實，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才能列報。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外甥3人的免稅額，經該局，以其外甥3人之父母並非無自行扶養子女的能力，予以剔除。甲君對核定不服，主張其外甥3人確實與甲君一同居住，渠等的父親當年度因所得銳減，致扶養能力受影響云云，申請復查，申經該局以甲君與受扶養之外甥3人分設不同戶籍，且甲君無法提示同居一家的具體事證，另審酌受扶養人之父母當年度的所得及名下財產非無扶養子女的能力，尚難認定有由甲君扶養的正當理由，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者列報扶養，則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證明文件。此外，納稅義務人因能力所及，給與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乃本於雙方的感情而生，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活上的資助，難謂為扶養，依規定不能列報免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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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5484</id>
      <!-- 項目標題 -->
	  <title>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再列舉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7: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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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之醫藥及生育費用中受有保險理賠部分，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但書規定不得列舉扣除。舉例說明：某甲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中，其配偶有一筆支付與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8萬元的醫藥費用，但該筆醫療費用已受有5萬元的保險理賠，則該筆醫藥費用僅得列舉扣除3萬元（8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5萬元）。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和生育費用，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者為限。惟非屬醫療性質之支出，如美容及健康檢查費用與接受治療無因果關係者，皆不得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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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個人應於108年5月31日前辦理107年度營所稅申報納稅，逾期申報將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5: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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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4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24120號令，針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內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其未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納稅者，明確規範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嗣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該局指出，自106年度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個人，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B2C之所得），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納稅，稽徵機關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並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如其於通知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如逾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呼籲，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將於108年5月31截止，請尚未辦理申報納稅之境外電商，儘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項下，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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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個人健康檢查費用須與醫療有關始可列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之列舉扣除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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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2: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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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自行至醫院做健康檢查之費用可不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的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所做之健康檢查費，與醫療行為無關，不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費項下列舉扣除。惟若係經醫生建議所為需要進一步醫療檢查及檢驗，所支付之費用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規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到醫療院所，所作之健康檢查，雖取具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收費收據，仍不得列報扣除。惟若係因接受健康檢查發現罹患疾病產生後續治療，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或因先前之疾病治癒，後續有進行追蹤必要所產生之健康檢查費，皆屬與醫療有關，得檢附醫師(院)診斷證明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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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pr 2019 21:07: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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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為提供民眾正確報稅觀念，特彙整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按免稅額、扣除額、所得額及系統上傳完成申報等項目，分別說明（詳附表）：一、所得額部分：稽徵機關提供查調所得之服務，其範圍大致為扣繳義務人於同年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納稅義務人應就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與申報內容審查核對，如內容與事實不合者，應先洽憑單填發單位確認；另如有非查調範圍之所得（如大陸所得、海外所得……等），仍應自行申報。倘自行刪除稽徵機關已提供查調之所得而產生漏報，仍應補稅處罰。另申報應注意事項如下：（一）扶養親屬所得應合併申報。（二）已設帳之執行業務者，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數（已減除成本費用）申報所得額，勿將該盈餘分配數填入「收入總額」欄，再重複減除財政部頒訂之費用率，造成短漏報所得額。（三）退職所得應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已減除定額免稅額度）申報，勿再重複減除免稅額，以免短漏報所得額。（四）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五）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定項目者，應注意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二、免稅額部分：（一）新婚夫妻於所得年度無婚姻關係，卻誤以夫妻身分合併申報。（二）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應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扶養義務」及「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另其優先扶養順序之親屬須無所得及財產資力。三、扣除額部分：（一）捐贈：安太歲、點光明燈等支出，非屬捐贈性質，不得列報捐贈扣除。（二）保險費：非「直系」受扶養親屬之人身保險費不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醫藥費必須是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費用，且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始得列報扣除。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及非屬醫療性質之醫美整形、坐月子費用、看護費用等，不得列報扣除。另醫藥費用受有保險理賠部分，亦不得列舉扣除。（四）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的利息支出，房屋須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以一屋為限。另外，非因購買自用住宅之貸款或購買自用住宅後之增貸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得列報。（五）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僅提供重大傷病卡或一般醫師診斷證明書，不得申報扣除。（六）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之教育學費。但就讀國內、外及大陸地區學校未經教育部認可者（如國外語言學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列報扶養之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屬或家屬就讀大專以上院校者，不適用本項扣除額。四、採網路申報方式，應注意須執行「申報資料上傳」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人網路申報選擇轉帳扣款繳稅後，應確認是否執行「申報資料上傳」，以免未完成申報程序而受罰。另外，申報系統產出之「檢核用計算表」不算是完成申報程序，仍應執行「申報資料上傳」，於列印之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上有顯示檔案編號，才算完成申報。另完成申報者，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等資料查詢確認已完成申報程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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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Apr 2019 21:03: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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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依規定最遲應於本(108)年5月31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逾期申請，將無法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該局說明，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依相關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07年度之研發支出為例，應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事實之認定，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15-2頁或第A15-3頁，申請主體及研發活動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要件及獎勵範圍，始有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　　該局指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若有：(一)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之費用；(二)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三)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四)與國內外公司、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等，須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該專案認定之申請，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件併案提出但請分開裝訂。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日或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該局特別提醒，為避免重複適用租稅優惠，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如同時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擇一填報，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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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當年度在境內居住滿183天之外國人應於離境前或隔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31: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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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外籍人士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居留天數超過183日，即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於隔年5月1日至31日間填具結算申報書，向國稅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此，金先生2018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超過183日，自應於2019年5月1日至31日，向居留證所載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2018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提醒，如金先生於2019年間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超過183日，但在該年度中離境不再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應在離境之前10日內辦理201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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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不課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8: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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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民法第1144條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各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致部份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無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因此不會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的問題。該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辭世，遺有土地1,500萬元、股票800萬元及銀行存款300萬元等財產，合計2,600萬元，繼承人則有配偶及3名子女，共計4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4，即每人650萬元。各繼承人經協議後，除配偶取得遺產現金200萬元留供生活費外，其餘由3名子女均分，各分得800萬元之遺產，配偶取得之遺產雖較其應繼分減少450萬元，因應繼分並非強制性規定，不算是配偶贈與子女財產，不課徵贈與稅。該所特別提醒，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目前為新臺幤220萬元）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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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要保人移轉保單予他人，若涉及贈與行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6 Apr 2019 21:17: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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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若涉及贈與情事，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如果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自己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子女所有，等於是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甲君(於105年9月間死亡)之遺產稅案件時，發現甲君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係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甲君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且每年以甲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甲君死亡前(105年5月間)陸續向保險公司申請將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屬將保險利益贈與子女，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600萬餘元，補徵贈與稅60萬餘元，另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財產，甲君之繼承人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甲君遺產總額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處以漏稅罰。　　該局呼籲，個人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如屬財產之無償移轉者，民眾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違法而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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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填寫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6 Apr 2019 21:15: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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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了5月份所得稅申報季節，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所填報之行業代號是否正確。　　該局說明，每年都有部分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實際營業項目填報適當行業代號，或是填列錯誤、不存在的行業代號，因而產生異常案件。　　該局進一步指出，採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應以主要業別(即營業收入較高者)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欲瞭解所經營項目之107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如有變動，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以避免申報之行業代號與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同，並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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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報社所開立之廣告費收入收據可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1:06: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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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時有營業人來電反映僅收到報社開立之廣告費收據，不敢拿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怕遭到國稅局處罰。該局說明，依法登記之報社，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免徵營業稅，但是如果銷售廣告，必須課徵營業稅，另外報社的廣告費收入得以收據代替統一發票，開立收據原則如下：按照現行報業刊登廣告性質有營業廣告及分類廣告兩大類。營業廣告費收入採用三聯式收據，其第二聯扣抵聯，由廣告客戶作為進項扣抵憑證，可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分類廣告費收入採用兩聯式收據，不得作為進項之扣抵憑證，但可作為營業人之費用支出憑證。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營業人刊登的營業廣告，收到報社所開立之收據，可作為進項之扣抵憑證；如果刊登的是分類廣告，就不能拿來扣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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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漏進與漏銷係屬二事，應分別依法論處</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1:02: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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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未繳納營業稅之漏進漏銷案件，倘經查獲，除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以5%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外，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主要提供脆皮雞排加盟，經人檢舉銷售貨物及勞務皆以現金收領卻未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經調查後甲公司負責人坦承其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00萬元（未稅）；又其向乙公司購進加工農產品60萬元（未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亦經乙公司負責人承認違章屬實。本局遂就甲公司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800萬元部分，除補徵營業稅4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40萬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60萬元處5%之罰鍰3萬元。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得予併罰之情形，倘經查獲是類漏進漏銷案件，進貨部分及銷貨部分應分別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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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補助外籍專業人士子女教育費用或子女獎學金不列為外籍人士所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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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0:55: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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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升國際競爭力，延攬及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從事專業工作，符合一定條件者，雇主依聘僱契約支付外籍專業人士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及子女獎學金等，不須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該局說明，雇主聘僱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外籍專業人士，應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許可，並取得該署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120萬元；如該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未滿1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120萬元之限制。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符合上述適用範圍之外籍建築工程規劃專業人員Ａ君，並於聘僱契約明定給付A君子女獎學金，則該獎學金除可補貼A君子女在臺教育費用，且不列為Ａ君之薪資所得外，甲公司亦得以費用列帳。</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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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2 Apr 2019 16:49: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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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9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銷售額4百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萬元，經本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並處罰鍰50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已依規定期間申報營業稅，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本局進一步說明，所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凡意圖免除稅捐，以詐欺或其他使稅捐之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之不正當方法者皆屬之。本件甲公司雖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營業稅，惟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其未向乙公司進貨，猶持無實際交易之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雖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根據真實交易事項依法誠實申報，而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營業人切勿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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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7574</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提列呆帳損失數不得超過稅法規定之備抵呆帳限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2 Apr 2019 16:4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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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得於年底評估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可能性，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1%內，估列備抵呆帳限額，增提備抵呆帳並列報本期呆帳損失。但若期末備抵呆帳限額未超過期初備抵呆帳限額，即表示以前年度多估列了呆帳損失，應於申報時將期末減期初備抵呆帳限額之差額數轉列其他收入。本局舉例說明，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為114,243,726元，核算本期備抵呆帳限額為1,142,437元（=114,243,726元*1%），減除期初備抵呆帳餘額500,000元，本期提列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數為642,437元（=1,142,437元-500,000元）。但若期初備抵呆帳餘額為1,500,000元，則本期不得提列呆帳損失外，並應將期末減期初備抵呆帳限額之差額數，沖減備抵呆帳及列報其他收入357,563元（=1,142,437元-1,500,000元）。本局並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提列呆帳損失數，須注意不得超過稅法規定之備抵呆帳限額，又實際發生呆帳損失金額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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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6868</id>
      <!-- 項目標題 -->
	  <title>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7.1萬元，不用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Mar 2019 13:53: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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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修正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納稅者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之比較基礎，除原有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外，納入「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項目(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者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不得課稅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即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上開比較基礎各項目合計數（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教育學費扣除額＋幼兒學前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財政部並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民眾於今（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5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有1名7歲及1名5歲以下子女，1名未滿70歲直系尊親屬，採標準扣除額，107年度該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85.5萬元（17萬1千元x5人），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萬8千元x5人，計44萬元）、標準扣除額（24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萬元)之合計數81萬元，差額4萬5千元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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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6867</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指示將貨物交付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得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Mar 2019 13:49: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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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得於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無論是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於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並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此類交易模式，其營業稅申報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時是否經報關程序區分如下：(一)經報關程序者：應於發貨(即報關)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二)未經報關程序者：應於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外匯收入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營業人甲公司接受國外A客戶訂購貨物500萬元，並依A客戶指示，將貨物交予保稅區營業人乙公司，甲公司於108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保稅區營業人乙公司時已填具F4報單(屬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課稅區間之交易)，其統計方式為 98，該統計代號雖屬非交易性質，惟檢視甲公司提供國外A客戶之訂單、經乙公司簽收之收貨單、存入保稅區之報關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符合前開規定，甲公司可在報關當期(即108年1-2月)就該筆500萬元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又該公司另接受國外B客戶訂購貨物300萬元，雖依B客戶指示，已於108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保稅區丙公司，惟因該批貨物未經報關程序，甲公司至108年3月初始收到外匯收入，則甲公司應將該筆300萬元之銷售額併入108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呼籲，此類案件營業人於營業稅申報時，應將銷售額填列於「非經海關出口應檢附證明文件」欄項(第7欄)，另於填具「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適用零稅率規定」欄項時，應填列「1」，且應依規定檢附前述相關證明文供稽徵機關審核，以加速退稅案件之審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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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新購置高價乘人小客車計算折舊之規定(108-03-19)</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12: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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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新購置高價位乘人小客車，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而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如實際成本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者，其於稅務申報時應特別注意可得認列之折舊費用，應以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再按依稅法規定之成本限額占實際成本之比例計算之。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以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限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費用不予認定。舉例說明，營利事業以1,200萬元新購置乘人小客車1輛，估計殘值為200萬元，耐用年限5年，採用平均法攤提折舊，其財務、稅務會計採用一致性的折舊方法及耐用年限，則財務會計每年之折舊額為200萬元[(1,200萬-200萬)/5]，而稅務會計每年可申報之折舊額為41.67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200萬*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1,2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時，應注意折舊之計算方式及實際成本可認列之上限金額，以免因超提折舊費用而須補稅並按日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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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之提列折舊規定(108-03-18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09: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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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年限者外，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就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申請更正105年度及106年度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經查該固定資產係於88年度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就殘值分2年續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依規定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甲公司於93年間耐用年數屆滿後未重新估計繼續提列折舊，而任選認列折舊費用之年度，與規定不合，仍應依規定計算得以提列之折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如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年度認列該折舊費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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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短漏報受罰!(108-03-19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06: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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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有關大陸地區已繳納稅款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切勿以該所得已於大陸地區扣繳稅款，而漏未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若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將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本局舉例說明，丁君105年度取自A公司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00餘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以該薪資所得已於大陸地區扣繳稅款，無須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致漏報該薪資所得100餘萬元，經本局查獲，除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若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如申報後始發現有漏報所得之情形者，應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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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得申報退還(108-03-09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Mar 2019 11:55: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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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鼓勵投資、促進資本形成，在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下，企業購進資本財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以退還，此種對資本財的實質免稅，係為提高企業擴充或置換新設備的誘因，促進企業資本的形成，是以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惟不超過前開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為15,000元，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如為12,500元，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為5,000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5,0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為（12,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7,500元，因溢付稅額7,500元大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5,000元；如該當期進貨及費用之進項稅額僅有7,500元，其當期溢付稅額僅為(7,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2,500元，因溢付稅額2,500元小於固定資產進項稅額5,000元，故得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為2,500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之營業稅額，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取得之證明文件，於該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內申報退還；近來受美中間的貿易衝突影響，台商陸續回台投資，倘設廠所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時，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退還。</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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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提出申請(108-03-12)</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3 Mar 2019 11:52: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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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陳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600萬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甲、乙、丙共4人，其中繼承人甲、乙、丙於繳納期限前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甲、乙、丙三人應繼分各為1/4，合計申請人應繼分為3/4，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則於應納遺產稅(6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以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　　該局提醒，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即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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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虧損年度有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108-03-04)</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7 Mar 2019 16:25: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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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如同時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計算繳稅。但虧損年度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各該期核定虧損應先減除其投資收益，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該年度經本局核定虧損為50萬元；106年度純益額為100萬元，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甲公司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3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5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餘額2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100萬元扣除。倘甲公司106年度申報扣除105年度核定虧損時，未扣除105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將被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虧損年度有無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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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臺灣接單、境外出貨並交貨」營業稅課稅規定(108-03-04)</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7 Mar 2019 16:2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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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臺灣接單、境外出貨並交貨」已為國際貿易之常態，本局表示，類此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營業稅是否可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應依該筆交易是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定。本局說明，接單之營業人如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三角貿易之交易係居間性質，得按貨款收付之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如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係屬買賣之性質，列帳之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及目的地均屬境外且貨物未進入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需申報營業稅。本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對於三角貿易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適用零稅率期別(含按月申報)，應檢附相關交易收付款證明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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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3839</id>
      <!-- 項目標題 -->
	  <title>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無農地扣除額之適用(108-02-2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Feb 2019 11:49: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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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得自遺產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3,000萬餘元，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註記被繼承人99年12月2日出境，101年12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查入出國（境）資訊，被繼承人確實於99年12月2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紀錄，因被繼承人屬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爰單筆農地扣除額不得認列。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若經常居住國外，屬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雖遺產中農地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不能自遺產扣除，請繼承人多加注意，正確申報。（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32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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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方得解除出境限制(108-02-2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Feb 2019 11:13: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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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者，所欠繳稅款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等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經依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認有必要時，應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局說明，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措施，旨在確保國家稅捐，所以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足使稅捐獲得確保時，稅捐稽徵機關方得報請解除其出境限制，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仍無法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欠稅人注意，欠稅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數額者，宜儘速繳清稅款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避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遭受限制出境處分，致影響權益。（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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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得享受前10年虧損扣除之優惠(108-02-11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2 Feb 2019 17:40: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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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應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本局進一步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盈虧互抵。特別提醒注意，適用短漏報情節輕微，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05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列營業成本600萬元致短漏所得稅稅額102萬元，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600萬元占全年所得額20,000萬元之比例未超過5%，但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短漏報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不能享受前10年虧損於本年度扣除，經剔除補稅300餘萬元。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能適用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優惠規定，請營利事業多加注意。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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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尾牙餐會及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費用等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08-02-22)</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2 Feb 2019 17:3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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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營業人來電詢問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費用及尾牙餐會，其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一年之辛勞而辦理尾牙餐會，其提供獎品摸採、活動場地租金或給付經紀公司之各項主持費、藝人表演費等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相關租賃房屋裝潢費用，亦屬該法條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營業人自行興建員工宿舍之固定資產支出，如所有權未移轉員工者，即非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進項憑證，如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5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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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108-02-19)</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4:33: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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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雖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惟未提示確有提供仲介勞務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本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B公司佣金支出10,74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在B公司協助下，對C公司銷售額逐年成長，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已檢附合約、匯款單、INVOICE及B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明。經本局依所提示資料查核，以A公司依合約按其對C公司銷貨金額1億5千萬餘元之7%支付佣金予B公司，A公司對C公司銷貨金額龐大且筆數眾多，若上開銷貨金額皆由B公司居中促成，則B公司應會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A公司，藉以請求A公司支付佣金，惟A公司未能提示任一筆由B公司居間仲介之證明文件，A公司形式上雖有合約及匯款單等證明，仍難據以認定B公司確有為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原核定剔除補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遂予維持，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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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財、稅成本常見3種差異(108-02-1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4:31: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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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投資成本作為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基礎，而非以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帳列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調整帳面餘額時，可能因非屬稅法規定之實際出價取得，而致出售該股權之投資成本產生財、稅差異，最常見有3種情形如下：（1）依財務會計規定，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發生之損益按持股比例調整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2）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須調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3）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財務會計僅備註股數增加，惟稅法規定獲配之股數可按面額增加投資成本。所以，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先調整財、稅差異後，重新計算出售成本，始能正確申報出售資產損益。本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出售資產損失0.5億元，經查核發現係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甲公司原始投資成本3億元，認列投資收益1.3億元、獲配現金股利0.3億元、股票股利0.4億元，而甲公司逕以其帳面餘額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億＋投資收益1.3億－現金股利0.3億）作為投資成本計算基礎，惟依稅法規定核算之出售成本僅為3.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億+股票股利0.4億），致多計出售成本0.6億元，遭本局調整補稅。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計算出售損益時，應依稅法規定調整，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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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出售股票，三大注意(108-02-14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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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3:5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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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為課稅所得額加計各項免稅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的免稅項目，主要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年免稅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自102年度以後，營利事業如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者，以該證券交易所得的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本局再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出售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在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依財政部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以面額計算成本。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約4.2億元，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全數申報為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2.1億元。經核對公司的證券交易明細表，發現不是全部的股票持有期間都滿3年以上，可以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另外出售的股票中有部分是國內公司配發的股票股利，但公司不知道可以用面額10元認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僅增加股票總股數，以0元計算成本，致少計出售證券成本。本局就甲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重新計算出售成本，並無證券交易損失，經依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持有滿3年以上證券交易所得1.6億元，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0.8億元，持有未滿3年證券交易所得1.8億元，合計應計入基本所得額2.6億元，公司漏計5,000萬元基本所得額，補徵稅款約600萬元，並處漏稅罰。本局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有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並注意如持有期間滿3年，始得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及出售國內公司股票股利部分，可以用面額計算成本(詳附表)。營利事業如對法令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審核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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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應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理(108-02-1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Feb 2019 15:35: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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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近日接獲轄內營業人來電詢問，公司因應業務需求購買了一棟建築物供做倉庫使用，取得該不動產之進項稅額是否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可退還營業稅？需具備那些條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07號函規定，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該局表示：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依規定填具「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相關資料，憑以辦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020】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8851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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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17.1萬元(108-02-1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Feb 2019 15:33: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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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依據該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而所稱不得加以課稅之費用，係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部分(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3條，其用以計算不得加以課稅之生活所需費用比較基礎已修改為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此外，財政部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調高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7.1萬元，上述規定納稅義務人將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019】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聯絡人：謝昆忠主任 聯絡電話：(07)627083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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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董、監事酬勞應依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按不同所得類別填報扣(免)繳憑單(108-02-15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8 Feb 2019 14:03: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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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股東董、監酬勞，應依其為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分別按不同所得類別填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給付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董、監酬勞時，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0年6月9日財一字第4974號令及財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380860號令規定，於給付自然人股東時，扣繳義務人應依「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扣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於給付法人股東時則應依「其他所得」類別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放董、監事酬勞予股東，應依其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按不同所得類別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6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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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欠稅強制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108-02-15)</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8 Feb 2019 14:01: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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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國稅局已針對逾期未繳應納稅捐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並執行扣押納稅義務人的薪資？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財產處分僅係稅捐保全措施，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即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機關為儘速執行徵起欠稅，得依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財產，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若納稅義務人認為執行命令不當或有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該局進一步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係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標的，所以行政執行機關得執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其他財產。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應納之稅捐請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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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稅選案查核違章態樣，籲請營業人多加留意(108-02-14)</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Feb 2019 11:04: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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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已列為財政部108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項目，108年3月份為輔導期間，並於108年4月至12月進行查核，該局特別彙整去年度查獲營業人容易疏忽致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違章態樣，提醒營業人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態樣包括：(1)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致漏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2)營業人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卻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3)機關、團體向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機構購買勞務，未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營業稅等情形。該局查獲案例及正確作法詳附表。　　該局呼籲，營業人務請自行檢視是否有前揭違章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除按漏稅額處以罰鍰。（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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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注意避免的錯誤態樣(108-02-14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Feb 2019 11:01: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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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別列舉查核案件時較常發現之錯誤態樣如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以免申報錯誤。一、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數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於年底倘僅估算應補足之差額而未實際提撥，尚不得認列退休金費用。二、營利事業如有源自與我國簽訂所得稅協定國家之境外所得，應先向該協定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規定，如因未向該協定國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開各項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罰鍰，營利事業因違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平交易等法規遭處罰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四、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辦理外幣定存，於到期換單再續存，因該存款仍為外幣定存性質，未轉換至新臺幣帳戶，屬未實現帳面兌換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檢視申報內容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以免被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漏誤而遭補稅處罰。（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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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之扣除額應如何計算？(108-02-13)</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4 Feb 2019 14:5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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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3年度起，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繼承人間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卑親屬繼承，以規避遺產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卑親屬之遺產稅扣除額不因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而增加。然而，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屬代位繼承，則可適用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之規定，不受但書之限制。　　該局舉例，甲君於107年過世，遺有2位子女乙君及丙君，而乙君及丙君各自育有兩名子女，且甲君之子女及孫子女均年滿20歲。在無拋棄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情形下，得享乙君、丙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共100萬元；若乙君及丙君均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甲君之孫子女)繼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2人共100萬元為限。又若乙君於106年過世，其子女得以代位繼承，兩名孫子女與丙君得享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則為3人共150萬元。　　該局呼籲，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經由藉拋棄繼承改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仍無法增加遺產稅之扣除額，也要注意同一親等部分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衍生後續問題。因此納稅人應注意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電洽該局(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各分局、稽徵所，俾協助解決問題。(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呂股長；電話2506-3050分機52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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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108-02-11)</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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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4 Feb 2019 14:50: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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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應列計稅後純益，以免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依法可減除項目後之餘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間因投資國內乙公司獲配投資收益3,000萬元，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10萬元（全年所得額3,010萬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3,000萬元)、應納稅額0元及資產負債表列報本期損益(稅後)為3,010萬元，惟辦理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誤以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列報稅後純益為10萬元，涉短漏報稅後純益3,0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該局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檢視是否已依法計入稅後純益，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否則一旦遭查獲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款外還須處罰。（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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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司發行或給與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從屬公司得認列費用(107-12-28)</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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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8: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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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營造有利企業留攬人才之租稅環境，財政部於今(28)日核釋，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該從屬公司依財務會計規定，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之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財政部說明，公司基於集團企業發展，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公司(例如母公司)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從屬公司(例如子公司)員工，以留住優秀人才，參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由於從屬公司未來可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上開採股份基礎獎酬從屬公司員工之交易，認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出資，再由從屬公司以該資金獎酬員工並於財務會計帳上認列薪資費用，考量該員工係提供勞務予從屬公司，對從屬公司營業收入產生效益，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從屬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薪資支出，有助集團企業獎酬集團內員工及留攬人才，提升競爭力。</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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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財政部核釋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健保費列舉扣除額規定(108-01-02)</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6: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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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今(2)日核釋，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新臺幣2.4萬元範圍內列舉扣除，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並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即該等保險費有減損家戶納稅能力時，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制度之設計，個人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為原則，符合條件者始得例外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該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有關基本生活費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該部廢止前開96年7月5日令，並發布新令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如下：甲君之健保係以其配偶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甲君為配偶，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甲君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聯絡電話：2322-812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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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108.1.31)</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4: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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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舉例說明：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秀琳聯絡電話：2322842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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