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税务新闻 > 营利事业申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纳税凭证 2024-08-28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应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所称「同一年度纳税凭证」,依财政部93年9月14日台财税字第09300452930号令规定,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列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并计该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国外纳税凭证。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致未申报扣抵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嗣营利事业取得该纳税凭证后,得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宾之境外所得500万元,但於申报时因尚未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爰自行缴纳税款400万元(2,000万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核算其依当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折合新台币为50万元,爰向该局申请更正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项目,及退还溢缴税款50万元,经该局核算未超过109年度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应纳税额100万元(500万元*20%),予以核认所申请增列之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5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扣抵境外所得已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应留意与并计境外所得之所属权责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报错误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另如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而缴纳税款,嗣后取得纳税凭证,可依规定检具相关资料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更正退还溢缴之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