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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Mar 27 16:41 CST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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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名称 -->
    <title>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title>
    <!-- 公司黄页网站 -->
    <link>https://www.focpa.url.tw/</link>
    <!-- 公司简介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於1992年於台北市成立，随著专业服务范围的扩大，同时在高雄市成立分所，以就近服务当地客户。三十多年来，秉持追求卓越的专业服务态度，使事务所不断的成长进步。 &amp;nbsp;&amp;nbsp; 目前本所合伙之执业会计师，皆具有博、硕士学位，且均来自世界知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除提供会计、税务等专业服务外，同时结合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并提供海峡两岸的法律谘询服务；而专业服务团队成员近五十人，逐步朝向专业化分工的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台北总所: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号10楼之1 电话:(02)2771-6687高雄所:高雄市苓雅区中正一路120号8楼之2&amp;nbsp;&amp;nbsp; 电话:(07)725-2278合伙会计师主要学经历萧会计师学历：1.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班&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台湾大学会计系商学士经历：1.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暨所长(现任)&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中华民会计师公会纪律委员会委员&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台北市税务代理人协会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调解委员&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5.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仲裁员&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6.台北市税务代理人协会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7.上市柜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薪酬委员会召集人&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8.家族信托规划顾问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张会计师学历：1.交通大学管科所硕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交通大学工学士经历：1.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安侯建业(KPMG)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仲裁员&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大学院校会计学讲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5.国内多家医院诊所之管理顾问曾会计师学历：1.政治大学会计研究所硕士&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台湾大学会计系商学士经历：1.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2.安侯建业(KPMG)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3.高雄市会计师公会理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4.高雄市中山大学企管系讲师&amp;nbsp;</description>
    <!-- 文件语言 -->
    <language>cn</language>
    <!-- 版权说明 -->
    <copyright>智邦生活馆 版权所有</copyright>
    <!-- 管理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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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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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日期 -->
    <pubDate>Thu, 27 Aug 2026 17:30:00 CST</pubDate>
    <!-- 最后制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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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一个项目的内容 -->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5388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7 Aug 2026 17:29: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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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amp;times;税率20%）。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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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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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家族传承实务规划及税务问题(2024-3基隆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2 Apr 2025 19:02: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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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一、家族传承常用工具分析二、股权移转时应注意的税务问题三、信托架构下常见税务问题四、家族传承实务案例分析-长荣集团及台塑集团为例</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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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3880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销售冷气收取安装费，应开立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7 Aug 2026 17:22: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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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气热销与安装的高峰期，提醒各大电器零售商及冷气经销商，销售冷气机同时收取之安装费、运费或材料费（如铜管、架子），均属於销售额的一部分，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该局说明，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无论是采取「包套式一并计价」，或「冷气本体与施工耗材明列拆计」，凡是由营业人提供劳务并收取之相关费用，应将该等费用一并列入销售额计算营业税额，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购买一台家用冷气机35,000元，因安装环境需要，A商家额外收取基本施工费5,000元。A商家应将冷气机、安装费合并计算，开立总金额为40,000元（含税）之统一发票交付甲君。另装修师父至现场实际安装时，发现需额外延伸冷媒铜管，再加收材料费1,500元，A商家仍应就现场加收之材料费1,500元，另外开立1,500元之统一发票交付甲君。该局呼吁，营业人应确实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以免违法受罚；也提醒消费者，留意发票上记载之消费金额是否包括额外加收之费用，以确保个人权益。</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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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企业AI环境下之税务风险(2025-5-6基隆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2 Apr 2025 18:59: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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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一、&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国税局运用AI智能查税解析二、&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帐列「股东往来」之税务风险分析三、&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业利用设立多家公司分散所得之风险四、&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出售股权缴纳高额房地合一税之风险五、&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业不当节税案例分析六、&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业如何因应国税局AI查帐&amp;nbsp;</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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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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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企业最新营所税申报及查核重点与节税规划(20210414基隆市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3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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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企业最新营所税申报及查核重点与节税规划课程大纲讲师：萧胜贤 会计师一、           最新所得税法修正及新颁函释解析二、           税务用途金融资讯交换(CRS)注意事项三、           企业应注意的洗钱防制事项四、           纳税者权利保护法重点分析五、           企业营所税申报注意要点分析六、           国税局营所税查核因应之道七、           企业节税规划</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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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3880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遗有「股东往来」债权，应列入遗产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7 Aug 2026 17:17: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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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申报遗产税时，应注意被继承人於生前借给所投资之公司的资金截至死亡日尚未受偿余额，核属於被继承人对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应列入遗产申报。该局说明，稽徵机关提供的「财产归户资料、所得及死亡前2年内赠与资料」仅供申报遗产税之参考，并没有记载被继承人投资公司内部的私人借贷或股东往来纪录，故继承人若未自行详加查证，有可能因漏报债权而遭补税处罚。实务上常发现继承人已依法将被继承人投资公司的股权列报遗产，却忽略生前的资金借贷情形，而漏报对投资公司的债权（股东往来）。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为未上市A公司股东，继承人已将甲君所遗A公司股权列入遗产申报；国税局依A公司资产负债表，发现该公司负债项目中之「股东往来」科目金额3,000万元，经向该公司查证发现至甲君死亡日其对A公司尚有股东往来债权500万元，惟继承人漏未申报该笔债权，故依法并计遗产总额课税，除补徵税款外，并处罚锾。该局提醒，被继承人死亡遗有投资公司之股权时，继承人应注意被继承人生前与该公司的资金借贷情形，如仍存有股东往来债权，应计入遗产申报，以免漏报而受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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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45150</id>
      <!-- 项目标题 -->
	  <title>制造业如何因应新劳动事件法施行(2020.3.12基隆市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8:04:11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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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制造业如何因应新劳动事件法施行一、新劳动事件法立法目的二、新劳动事件法立法前未决的劳动争议，如何适用本法三、新劳动事件法关注的七大重点分析1.设立劳动专业法庭 2. 扩大劳动事件的范围3.劳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4. 降低劳工诉讼障碍5.劳动事件迅速终结程序 6. 强化纷争统一解决的功能7.即时有效的权利保全四、制造业因应之道1.新劳动事件法立法对制造业的影响 2.重新调整劳动契约与工作规则3.对於解雇、调职的合法处理 4.对工资、工时的重新定义5.强化劳资内部沟通管道 6.落实劳资会议的运作7.对於未结劳动争议的处理 8.调解和诉讼程序迅速进行注意事项</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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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36940</id>
      <!-- 项目标题 -->
	  <title>招待客户支付之旅费、住宿费及礼品所取得之统一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0 Jul 2026 15:42:19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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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迩来接获营业人询问，公司为扩展业务招待客户所支付之旅费、住宿费或馈赠礼品等费用，是否可持相关统一发票申报扣抵营业税销项税额。该局说明，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公司招待客户所支付之旅费、住宿费或馈赠礼品，皆属於交际应酬费用，其支付时所负担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争取订单，招待乙客户住宿、旅游一并参观甲公司工厂，并向饭店业者支付住宿费用及购买伴手礼费用计新台币（下同）105,000元（含税）。甲公司虽取得相关业者开立之三联式统一发票，惟因前揭费用属交际应酬性质，故前开发票所载之进项税额合计5,000元（105,000/1.05&amp;times;0.05）不得列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若营业人误将此类凭证申报扣抵，经稽徵机关查获后，除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补徵税额外，并按所漏税额处5倍以下罚锾。该局呼吁，营业人常误认因推广业务所产生之支出，已取得载有统一编号之发票即可列为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致发生虚报进项税额情形。营业人如发现后，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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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连结 -->
      <link>https://www.focpa.url.tw/hot_536940-cn.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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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3974</id>
      <!-- 项目标题 -->
	  <title>制造业成本会计实务及节税规划(2019.6.26新北市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8 Feb 2019 11:41: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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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2019.6.26萧会计师受邀到新北市工业会讲解制造业成本会计实务及节税规划课程，主要内容如下:一、 成本帐与费用帐在会计上比较分析二、 制造业成本相关凭证、帐簿搜集及保存规定三、 制造业成本会计处理实务解析四、 分批、分步成本会计实务操作分析五、 损益两平点计算与分析六、 制造业成本电脑化作业七、 制造业营所税申报成本计算及注意要点八、 制造业节税规划</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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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自益信托变更受益人，小心赠与税找上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0 Jul 2026 15:39: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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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运用信托制度管理财产与银行签订自益信托契约，嗣后因财务规划需要，变更信托契约「受益人」时，因属信托利益权利之移转，涉及赠与行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申报及缴纳赠与税。该局说明，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之1规定，课徵赠与税。因此，无论是信托契约成立时就约定享有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或者是原本约定受益人为委托人，嗣后变更受益人为非委托人，均应课徵赠与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4年间自有资金3,000万元交付信托，契约约定自己为受益人（自益信托），信托存续期间3年，嗣后因考量财产传承及财务规划，於115年间将受益人变更为其子乙君。此变更行为，系将原由甲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移转予乙君，甲君应依规定於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信托契约变更时之财产价额申报及缴纳赠与税。该局特别提醒，信托为近年常见的资产管理工具，信托受益人之指定或变更，可能涉及赠与税课徵问题，宜先了解相关税法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更新日期：115-07-08</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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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法最新修正对企业之影响与因应(2019.4.18基隆市工业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8 Feb 2019 11:26: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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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2019.4.18萧会计师受邀到基隆市工业会讲授公司法最新修正对企业之影响与因应 课程，主要内容如下:一、 最新公司法修法主轴分析二、 公司负责人范围及法律责任三、 公司法总则篇修正要点解析四、 有限公司修正要点解析五、 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要点解析六、 公司财报编制及法律责任分析七、 公司董监事选举及其法律责任八、 家族公司如何运用特别股做好企业传承</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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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15年度医疗（事）机构申请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开始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0 Jul 2026 15:36: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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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落实医疗（事）机构税务管理并维护民众列报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之权益，财政部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财政部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审核要点」放宽申请适用的对象及审核条件，请符合资格之机构踊跃提出申请。该局说明，本年度申请期间为11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符合下列适用对象及申请资格之医疗（事）机构，可向所在地稽徵机关提出申请：一、适用对象：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私立医疗（事）机构〔包括医院、诊所、物理治疗所、职能治疗所、语言治疗所、心理治疗（谘商）所、听力所及助产机构〕。二、申请资格：医疗（事）机构须依执行业务者帐簿凭证设置取得保管办法规定设帐、登帐、给与他人凭证、自他人取得凭证及保管帐簿凭证，且收支之记载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一）具备业务收入收据，并依序编号。对於业务收入应逐笔开立收据并自留存根。收据应记载事项包括（1）收据编号、（2）收据日期、（3）医疗（事）机构名称、地点及统一编号、（4）病患姓名、（5）收费项目及其金额、（6）收费总金额。（二）业务支出均已取得合法凭证且薪资及租金等给付已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扣缴税款并填报扣（免）缴凭单。（三）提出申请年度之前1年度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及实际所得额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并经稽徵机关查帐核实认定，且无涉有短漏报收入占全年度总收入之比率超过5％或短漏报收入超过50万元之情形。该局进一步说明，非健保特约私立医疗（事）机构业经财政部认定符合会计纪录完备正确者，自认定适用年度起3年内，已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及实际所得额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并缴清税款，且无经人检举或涉嫌违章短漏报所得额之情事，其执行业务所得申报得以书面审核，免列入稽徵机关选案查核对象；又民众因病就医治疗、生产、接受医疗照护等医疗行为而支付予该等机构之费用，则可自机构申请年度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规定列报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额。此举不仅提升医疗（事）机构的声誉，也可保障民众报税的权益，可说是创造机构与民众双赢的局面。该局提醒，医疗（事）机构已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及实际所得额办理114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且符合上开申请规定者，可於本年底前提出，经认定为会计纪录完备医疗（事）机构好处多，欢迎踊跃申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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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申报外销劳务适用零税率，应注意劳务在国外使用之要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0 Jul 2026 15:31: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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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劳务予国外客户申报适用零税率，除须取得外汇收入证明文件外，尚须符合劳务使用地在国外之要件。该局说明，迩来有营业人误以为接受国外客户之劳务订单，取得外汇收入，即可申报适用零税率。然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规定，销售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营业税税率为零；又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营业人申报适用零税率时，应取得外汇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之外汇证明等文件。因此，营业人销售劳务予国外客户，纵取得外汇收入证明文件，如该劳务系於国内使用，仍不得依上开规定适用零税率。该局举例说明，本国甲公司接受国外A公司委托，对国内乙公司提供资讯软体服务，并由国外A公司自海外汇付劳务报酬新台币（下同）840,000元（含税）予甲公司，甲公司将该笔劳务报酬申报适用零税率，经该局查核以该劳务虽由国外A公司下单并支付外汇，但甲公司提供之资讯软体服务，实为乙公司在国内使用，非属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乃核认该外汇收入840,000元（含税）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40,000元〔（840,000元/1.05）&amp;times;5%〕。该局呼吁，营业人如取得国外汇入之劳务报酬时，应检视双方服务合约及实质商业流程，确认劳务使用地是否在国外。倘有误适用零税率之销售额，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计利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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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3425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May 2026 15:45: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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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抵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税额，因此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申报，其有溢付税额时始可留抵或退还。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再行申报。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销售额为0元，漏未於法定申报期限内（因本期申报期间末日3月15日适逢例假日，申报期限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报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迟至同年4月10日始补办理申报，已逾法定申报期限，虽无应纳税额，惟仍须加徵滞报金新台币（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迟至同年4月16日始补办理申报者，因已逾申报期限30日，则须加徵怠报金3,000元。该局提醒，营业人纵当期无销售额，仍应依限申报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以免逾期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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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继承上市（柜）公司股票所获配之股利，应如何申报遗产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May 2026 15:41: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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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接获民众来电询问，被继承人死亡日后获配上市（柜）公司股利，应否列入遗产申报遗产税，滋生疑义。该局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日后自上市（柜）公司所获配之股利，应否列入遗产申报遗产税之关键在於「继承事实发生日」与「上市（柜）公司股票之除权（息）交易日」两个时点的先后顺序。倘「除权（息）交易日」在被继承人死亡日之前，表示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获配股息之权利，应列入遗产债权项下之「应收股利」申报遗产税；倘「除权（息）交易日」在被继承人死亡日之后，获配股息之权利人为继承人，该股利属继承人所得，属所得税之课税范围，免列入遗产申报遗产税。该局举例，甲君於114年7月1日死亡，遗有上市A、B公司2笔股票，其中A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为同年6月20日，股利发放日为同年7月15日。因除息交易日於甲君死亡日前，属甲君生前已取得获配股息之权利，应按获配股息数额，列入甲君遗产总额申报遗产税；另B公司公告的除息交易日为同年8月15日，系於甲君死亡日后，获配股息之权利人为继承人，免列入甲君之遗产申报遗产税。该局提醒，被继承人死亡时如遗有上市、上柜公司股票，除股票本身应申报遗产税外，尚需注意股票之「除权（息）交易日」，以正确申报遗产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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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3425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出售继承房地须留意，纳保官提醒申报有眉角</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May 2026 15:33: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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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连续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该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其交易所得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规定课徵房地合一税。该局指出，个人交易因连续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可从被继承人取得土地、房屋之日期，分别判断适用房地合一税（新制）或财产交易所得（旧制），如交易之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应课徵房地合一税；如交易之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应属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该局举例说明，甲君（设籍台北市）113年间出售A房地，未申报房地合一税，经该局核定补税处罚。甲君不服，主张其误认出售继承之房地属旧制，并非故意逃漏税捐，乃向纳保官寻求协助。经纳保官了解案情后，系争A房地系甲君之父亲於81年买入，父亲108年过世后由母亲及甲、乙（设籍新北市）共同继承取得，又母亲於109年过世，其继承A房地之持分再由甲、乙共同继承取得，嗣甲、乙2人於113年间共同出售A房地，其中继承自父亲之持分，系父亲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应适用旧制，另继承自母亲之持分，系母亲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适用新制。该局纳保官考量A房地出售同时涉及新、旧制，容有误解之可能，除向甲君详细说明相关法令外，并主动联系乙君所在地国税局之纳保官，就罚锾之裁量采一致性处理，以维护纳税者权益，最终顺利解决争议。该局呼吁，纳保官系在纳税者及税捐稽徵机关间担任沟通、协调与协助的角色，透过专业税务素养，灵活适用税法规定，不仅确保稽徵单位依法行政的原则，也协助纳税者解决问题，民众可多加善用纳保制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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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34255</id>
      <!-- 项目标题 -->
	  <title>小规模营业人取得与营业有关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其进项税额之10%可於查定税额内扣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May 2026 15:28: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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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小规模营业人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取得载有营业税额凭证，并依规定申报者，其进项税额之10%可在查定税额内扣减。该局说明，小规模营业人系由稽徵机关查定每月销售额及营业税额，并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发前一季之缴款书通知缴纳。为鼓励小规模营业人索取统一发票，以强化营业税进销勾稽效果，小规模营业人於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时，如已取得载有其名称、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凭证，且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不得扣抵税额情形者，可依同法第25条规定，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进项凭证，该进项税额之10%可在当期营业税查定税额内扣减，超过查定税额者，次期得继续扣减；惟如未依限申报，或非当期各月份之进项凭证，则不得扣减查定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便当店经所在地国税局查定每月销售额新台币（下同）150,000元，税额1,500元（150,000元&amp;times;1%），以114年10至12月为例，其查定营业税额为4,500元，甲便当店如已取得并依限申报符合规定之进项凭证税额3,000元，则可扣减查定营业税额300元（3,000元&amp;times;10%），扣减后该季之应纳税额为4,200元〔4,500元-（3,000元&amp;times;10%）〕。该局提醒，按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小规模营业人，於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时，记得索取统一发票，并於规定期限内申报，即可依上述说明扣减查定之营业税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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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员工旅游补助费用，应留意是否并计员工薪资所得扣缴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Mar 2026 16:35: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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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举办全体员工均可参加之员工旅游所支付之费用，不论是否已依法成立职工福利委员会，均免视为员工之所得；但如以现金定额补贴或仅招待特定员工旅游，则应并计受补贴或受招待员工之所得课税。该局说明，依财政部83年9月7日台财税第831608021号函规定，营利事业如以现金定额补贴或仅招待特定员工旅游所支付之费用，属对员工之补助，若已成立职工福利委员会者，应认属各该员工之其他所得，并由该职工福利委员会向所辖税捐稽徵机关申报免扣缴凭单；至补助金额超过职工福利金动支标准部分，确由营利事业负担者，或未成立职工福利委员会者，营利事业应合并员工薪资所得扣缴所得税。该局举例，甲公司未成立职工福利委员会，於114年10月举办员工国外旅游，针对114年上半年度业绩达成率高於责任目标10%以上之员工，补助旅游费用1万元，则甲公司对符合特定条件员工给予之补助，应并计员工之薪资所得扣缴所得税。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等组织举办员工旅游所支付之费用，请留意前述规定，如有应视为员工之其他所得或薪资所得情形，扣缴单位应依规定申报扣（免）缴凭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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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以显著不相当代价让与财产，其差额视同赠与，应课徵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Mar 2026 16:3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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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以明显低於资产净值之价格出售未上市（柜）公司股权，又未能提出足以影响价格之客观因素证明者，其差价部分将视为以显著不相当代价让与财产，应依法课徵赠与税。该局说明，个人出售未上市（柜）公司股权，买卖成交价额明显低於让售日该公司资产净值估定之价格，倘无法提出合理说明及具体之证明文件，证明其他客观因素对其让售价格有影响，致售价确实低於股权价值，国税局将以时价（即股权净值）核定财产价值，并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者，就其差额部分视同赠与，应课徵赠与税。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11年间以每股15元出售未上市柜乙公司股权50万股予其子丙君，该局以系争股权实际交易价款750万元较出售日依乙公司每股资产净值所计算之股权价值2,750万元为低，又因甲君无法就出售日资产净值与实际交易之价款差额提出合理说明及具体证明文件，该局爰认定甲君以显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乃就出售日资产净值与实际交易价款之差额，以赠与论，并通知甲君於文到1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惟甲君未在通知期限内完成申报，该局乃依上开规定，核定赠与总额2,000万元，应纳税额175万6千元，并裁处罚锾175万6千元。该局特别提醒，个人出售未上市（柜）公司股权时，应留意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於公司资产净值，避免涉及以显著不相当代价让与财产，而遭国税局认定视同赠与，课徵赠与税并处以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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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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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分配之现金股利，6个月内尚未给付者，应视同给付</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Mar 2026 16:28: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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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决议配发现金股利时，倘於决议分配盈余日起算6个月内尚未实际给付者，税法上仍会将其「视同给付」，公司应办理股利凭单申报或所得扣缴申报相关事宜，境内居住者股东需依法申报缴纳股利所得税。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2项规定，公司应付股利，於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给付者，视同给付；应付之现金股利，由董事会依法决议发放者，於董事会决议分配盈余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给付者，亦同。前述「视同给付之股利」规定是综合所得税课税采现金收付制（收付实现制）之例外，部分公司因资金调度、股东协议或内部安排等因素，将现金股利长期列帐於「应付股利」科目，误认未实际发放即无申报股利凭单或所得扣缴申报义务，惟此种作法已违反规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3年6月30日股东常会决议分配现金股利，并列帐为应付股利，惟截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未实际发放予股东。经该局查核，因该笔盈余自决议分配日起已逾6个月，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2项规定，视同於113年度给付，甲公司应就该笔盈余办理股利凭单申报或所得扣缴申报相关事宜，甲公司之股东如属境内居住者，亦应就应获配股利申报及缴纳所得税。该局呼吁，公司於办理现金股利分配时，应妥善规划实际发放时程，并留意应付股利视同给付规定，以免因误解「未实际给付即无须申报」而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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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3173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实质投资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Mar 2026 16:23: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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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实际支出金额之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者，该投资金额得列为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余分别为150万元、170万元及180万元。为增加产能，甲公司於114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万元订购机器设备1台，并於114年10月31日交货并支付尾款450万元，因该设备投资金额500万元之实际支付日系於114年度，111、112及113年度之盈余如於114年度进行实质投资，皆符合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之规定，故该购置之机器设备支出金额可於111、112及113年度未分配盈余中减除，甲公司应於完成投资之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1年内，填具更正后111及112年度之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分别将150万元及170万元列为计算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及申请退还溢缴税款；至甲公司以113年度未分配盈余180万元购置机器设备部分，应於办理113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直接列为计算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同时，各该年度皆应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即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租税减免附册第A30页，填表范例详如附表），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供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审查。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实质投资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如系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购置者，於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或更正申报时，除应正确填写各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减除金额外，尚须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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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未上市（柜）公司股票，赠与价额算对了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Mar 2026 16:17: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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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赠与未上市、未上柜且非兴柜公司〔下称未上市（柜）公司〕股票时，应以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价计算赠与税。该局说明，个人赠与未上市（柜）公司股票，其赠与财产价额之计算，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规定，以赠与日公司之资产净值（即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差额）估定；若公司资产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帐面价值低於赠与日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应依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调整估价；另公司如持有上市、上柜或兴柜有价证券，则应依赠与日上市、上柜有价证券收盘价或兴柜股票加权平均成交价调整估价，凭以计算调整后资产净值，再行核算每股净值，计算赠与价额。该局举例说明，父亲甲君於115年2月间赠与未上市（柜）A公司股票120,000股予子乙君，自行依A公司帐面价值计算申报每股资产净值新台币（下同）20元，赠与总额240万元，无应纳税额。经该局查核，A公司之投资项目中有早期购入大笔台积电股票，帐面价值远低於赠与日收盘价，经该局依赠与日之收盘价调整估价后，重新估算该公司於赠与日之每股净值为30元，核定赠与价额360万元，甲君应缴赠与税11.6万元〔（360万元-免税额244万元）&amp;times;10%〕。该局提醒，个人赠与未上市（柜）公司股票，於计算赠与日之公司资产净值时，应留意税法相关规定，以正确计算赠与价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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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房东因房客提前退租而没收之押金属其他所得，应於取得年度申报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40: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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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房东因房客提前退租而以押金扣抵应收之违约金属其他所得，应於取得年度合并当年度各类所得，办理个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该局说明，个人出租不动产向房客收取押金，嗣后因房客提前退租，而以押金扣抵应收取之违约金，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合并该年度之综合所得，申报纳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3年1月与房客乙君签订期间为1年之租赁契约，每月租金新台币（下同）30万元，甲君并依约向乙君收取1个月押金30万元，惟乙君於同年6月因外派至国外工作而提前解约，甲君依租赁契约向乙君收取1个月租金金额之违约金，并以押金扣抵。嗣该局查核发现，甲君办理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漏未申报该笔所得，除核定补徵所漏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按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该局提醒，民众如有各类所得漏未申报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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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9072</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申报房地合一税，勿以不实凭证虚列成本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38: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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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时，成本及费用应如实申报，如有列报装修费，应检附相关合法凭证，包括统一发票或收据及修缮合约、修缮项目明细表、估价单、付款证明及修缮前后照片等相关文件佐证，不得以不实凭证或文件列报成本费用。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规定，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损失之计算，其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成本，与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又依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13条规定，个人取得房屋后，於使用期间支付能增加房屋价值或效能且非2年内所能耗竭之修缮费，能提示证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减除。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2年间买卖取得房地，113年间出售该房地，甲君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列报装修费200万元，并检附估价单及装修前后照片，但该局发现甲君检附之照片与乙装修公司网站上之广告(照片)高度相似，经函查乙公司，发现甲君仅委托乙公司估价，实际并未委托乙公司装修房屋；又该局函查系争房地之买方丙君，查得该房屋购入时装潢老旧，无装修迹象，该局遂剔除甲君列报之装修费，补税裁罚。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办理房地合一税申报时，切勿心存侥幸，以不实之单据虚报成本费用逃漏税捐，以免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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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於事实发生之当期或次期申报扣减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35: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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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开立之统一发票，如於申报缴纳营业税额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於事实发生之当期或次期申报扣减销项税额。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相关规定，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税额。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开立统一发票於申报营业税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系属原申报销项税额之减少，营业人应取得买受人出具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作为扣减销项税额及记帐之凭证，并於事实发生之当期或次期申报营业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4年8月10日销售电脑10台予乙公司，开立销售额计新台币（下同）750,000元、营业税额37,500元之三联式统一发票交付乙公司，并於申报114年7-8月营业税时，列报该笔销项税额。嗣乙公司114年9月20日向甲公司办理其中2台电脑退货，并出具销售额150,000元、营业税额7,500元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交付甲公司，甲公司应於114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报扣减销项税额。该局呼吁，营业人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应於事实发生之当期或次期申报扣减销项税额；倘已逾前揭申报期限未申报，得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事实发生之当期营业税，请营业人注意相关规定并正确申报，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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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借款购买房地所支付之利息，应按房地实际使用情形正确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6 Jan 2026 17:24: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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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之房地，如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可作费用列支。但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房屋、土地出售时，再以费用列支。因此营利事业为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该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为费用。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不动产投资开发为业，其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利息支出新台币（下同）400万元，经查系甲公司为购置供销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帐列利息支出项下，惟因该房地属存货性质，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认列为当期费用，故该局依上开规定，将该利息支出400万元转列为递延费用，补徵税款80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购置房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房地用途，依前揭查核准则相关规定正确申报，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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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符合限额抵缴遗产税之多笔公共设施保留地，可於总限额范围内择定单笔或数笔抵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32: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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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现金缴纳确有困难时，得於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被继承人遗产中多笔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经核准以应纳遗产税按该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占全部遗产总额比例计算限额抵缴者，因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完竣后系留待将来政府办理拨用，与其他抵税实物处分时受市场价格影响之情形不同，基於简政便民，纳税义务人得就限额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中，自行择定1笔或数笔与各该笔抵缴限额合计数相当部分办理所有权移转，因抵缴笔数变少，将使管理机关易於管理，纳税义务人办理移转登记之手续亦更为简便。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总额6,000万元，遗产税为300万元，唯一继承人乙，申请以遗产中4笔符合限额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地号：A、B、C、D）抵缴，该等土地之价值（即公告土地现值）各为60万元、120万元、180万元及300万元，经稽徵机关核定得为抵缴之限额比例各为1/100（土地公告现值60万元/遗产总额6,000万元）、2/100、3/100、5/100，合计得抵缴遗产税额为33万元，则纳税义务人可自行择定1笔土地（如：A地号)之部分持分与全部抵缴限额33万元相当部分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务必於缴纳期限前提出申请，以免因逾期未缴，遭加徵滞纳金及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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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双喜临门也能双重免税！父母一年内赠与两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计888万元免课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23: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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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日接获民众询问，若同一年内有两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别赠与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缴赠与税之优惠？该局指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7款规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时所赠与之财物，总金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不计入赠与总额。目前实务上稽徵机关以结婚登记日前后6个月认定为「婚嫁时」。因此父母於子女结婚当年度所为之赠与，除可适用免税额外，对於每一名子女结婚登记日前后6个月内不超过100万元之赠与，还可以不计入赠与总额，免缴纳赠与税。该局举例说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赠与子丙君244万元（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母乙君同日赠与女丁君244万元。其后，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别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结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别赠与丙君婚嫁基金100万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万元，并检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符合婚嫁赠与规定。父母双方赠与总额合计888万元【〔244万元（免税额）+100万元（子婚嫁基金）+100万元（女婚嫁基金）〕&amp;times;2】，仍可免缴赠与税。该局提醒，父母赠与子女婚嫁基金时，应检附结婚登记资料，若未能检附证明，将列入赠与总额计算，超过年度免税额244万元部分，需依法课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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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747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交易符合一定条件之股份或出资额，应依规定课徵房地交易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Dec 2025 16:18: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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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个人及营利事业藉由交易其具有控制力之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实质移转被投资营利事业之中华民国境内房屋、土地，以免税证券交易所得规避或减少房地交易所得之纳税义务，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明定，於该法条自110年7月1日施行后，凡符合一定条件之股份或出资额之交易，视同房地交易，应课徵房地交易所得税，不适用同法第4条之1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规定。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该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系由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所构成者，该交易视同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之股票者，不适用之。因此，营利事业110年7月1日以后交易符合前述规定之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者，系房地交易所得课税之范围。该局举例说明，乙公司非属上市、上柜或兴柜公司，系经营不动产买卖业务，其资产主要为土地、房屋，股权价值50%以上系由我国境内之房地所构成，甲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买入乙公司股份60万股，持有乙公司60%股份，於112年7月30日出售乙公司股份6万股，交易所得新台币（下同）5百万余元，甲公司於申报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未将该股权交易所得依规定报缴所得税，而系填列於停徵之证券交易所得项下，经该局审核后按房地交易所得规定补徵税款2百万余元（持有期间2年以内，适用税率45%）并裁处罚锾。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於交易股权时，应注意出售所得是否属房地合一税制课税范围，如有未按规定申报纳税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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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32: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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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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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6104</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继承取得房地，并同继承的银行贷款应如何自交易所得中减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27: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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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继承房地时，如并同继承被继承人所遗以该房地为担保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之未偿债务余额（下称继承之贷款余额）者，嗣出售该房地时，该贷款余额超过继承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合计数（下称房地现值），且确由该个人实际负担偿还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减除。该局说明，个人出售继承取得的房地，於计算房地交易所得时，除可减除因继承而无偿取得之房地价值（即继承时之房地现值）外，如所继承之贷款余额超过前揭继承时房地现值，且确由该个人实际负担偿还部分，系属其因继承该房地所产生之额外负担，亦可自交易所得中减除，且无论出售的房地系适用旧制房屋财产交易所得或新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皆能适用，以符量能课税原则。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112年4月间继承其父110年4月间购入之A房地［继承时房地现值为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并同继承其父所遗A房地之银行贷款余额3,400万元，并由其实际负担偿还。嗣甲君於113年12月间出售A房地，办理房地合一税申报交易所得时，除可列报减除继承时房地现值按物价指数调整后金额1,035万元（1,000万元&amp;times;物价指数103.5%）外，所继承之贷款余额超过继承时房地现值部分计2,400万元（甲君继承之贷款余额3,400万元-继承时房地现值1,000万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减除。该局另外提醒，出售继承取得房地，可减除之贷款，限於继承时被继承人以所遗「该房地」为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未偿债务余额，且由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者，私人间之借贷则无法适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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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6103</id>
      <!-- 项目标题 -->
	  <title>海外所得非属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纳税义务人应自行并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23: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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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倘同一申报户全年取得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及香港、澳门来源所得（下称海外所得）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且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合计超过750万元，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申报并缴纳基本税额。该局说明，海外所得非属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纳税义务人如因受雇於外国公司并在境外提供劳务、投资境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债券及股票等）或处分境外资产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劳务报酬、透过国内金融机构或信托业者投资境外基金所获配利息、股利或出售之资本利得、财产交易所得等），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自行申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及计算基本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已完成其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嗣该局查获甲君未依规定申报其与配偶当年度取得之海外营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计1,108万元，甲君主张历年皆依稽徵机关提供之所得资料据实申报，然海外所得非属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而应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并入个人基本所得额之海外所得申报，该局除补徵基本税额111万余元外，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处罚。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如有海外所得，且金额已达前揭应申报规定而漏未申报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自动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办理补报并补缴税款者，可加计利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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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610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赠送样品列报广告费应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8 Nov 2025 17:1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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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赠送样品之广告费，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78条规定，取具相关证明文件，始得认列。该局说明，依查核准则第78条规定，营利事业购入样品、物品作为赠送者，应取具统一发票或普通收据为凭；其系以本身产品或商品作为样品、赠品或奖品者，应於帐簿中载明赠送物品之名称、数量及成本金额。赠送样品并应取得受赠人书有样品品名、数量之收据，方得列支广告费。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广告费新台币（下同）200万元，经甲公司说明系将展示商品作为样品赠送顾客转列为广告费，惟甲公司仅提示内部产品出货单，未能提供受赠人出具书有样品品名、数量之收据，核与前揭规定不符，案经剔除所列报之广告费200万元，补税40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赠送样品之广告费，应留意相关法令规定须备妥之证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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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3074</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为保全税捐债权，国税局必要时得对欠税人财产声请假扣押</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41: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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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确保国家税课，欠税人如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将依搜集之相关事证，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以利税捐徵起。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经查证其有规避税捐执行之迹象，依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1项第2款规定，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以防杜其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落实税捐保全措施。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将其财产中价值较高之未上市柜公司A公司及B公司股权，赠与C公司及D公司，甲君依规定申报赠与税并经核定应纳税额7亿余元，税单送达后，甲君即申请分期缴纳税款，嗣后经该局查得甲君违反遗产及赠与税法第8条规定，於赠与税未缴清前，即办理赠与财产之移转登记，显系利用分期缴纳税款之期间移转财产，且甲君移转A公司及B公司股权后，其名下剩余财产价值与尚欠税款相差悬殊，恐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又受赠人C公司及D公司之负责人分别为甲君之配偶及女儿，显有利用与前开公司之控制关系隐匿或移转财产、规避税捐执行之情形。本案赠与税分期缴纳期限虽未全数届至，惟为保全税捐债权，该局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其财产并经获准，随即移送行政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甲君为避免信用受损及资金运用之必要，立即缴清全数税款。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有滞欠税捐，应循合法程序处理缴税事宜 ，切勿故意隐匿或移转财产规避税捐执行，以免财产遭假扣押而影响自身经济活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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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其货物之移转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38: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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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时，原负责人将存货及固定资产移转与新负责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 为销售货物，应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该局说明，独资组织虽以商号名义对外营业，惟实际上仍属个人之事业，权利义务主体为独资经营之自然人，故负责人变更时，因权利主体变更，其移转存货及固定资产之所有权与新负责人，应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与新商号，另应於转让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至新商号取得该统一发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依规定申报扣抵其销项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将其独资商号A让渡与乙君，并移转存货及固定资产金额合计新台币（下同）525万元，应依其价格开立销售额500万元、税额25万元及买受人为A商号之统一发票交付与乙君，并於转让日起15日内报缴税款；乙君取得该统一发票，可依规定就其支付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其经营A商号之销项税额。该局提醒，独资营业人如於变更负责人时有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情形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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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3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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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核计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该局说明，依财政部96年5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00060号函规定，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且申请财政部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10%，其余业务按15%核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者，该所得额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后，再行核课。该局举例说明，美商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间直接对我国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术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700万元之15%核计A公司於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105万元（700万元&amp;times;15%）。嗣甲分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将A公司所得额105万元扣除甲分公司当年度营业亏损70万元后，申报课税所得额35万元（105万元-70万元），应纳税额7万元（35万元&amp;times;税率20%），惟依上开规定，A公司所得额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亏损，爰经该局调增课税所得额70万元，补徵税额14万元（70万元&amp;times;税率20%）。该局呼吁，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倘有经核准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该所得额并同在台分支机构办理结算申报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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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申报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各组成项目如以外币记帐或缴纳，应留意换算新台币汇率之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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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9 Sep 2025 16:27: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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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因CFC及其转投资事业之财务报表数据多以外国货币表达，营利事业申报时应留意CFC当年度盈余各组成项目以外国货币记帐或缴纳之金额换算新台币之汇率基准，以正确计算CFC当年度盈余。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6条第4项规定，CFC当年度盈余各组成项目如以外国货币记帐或缴纳，应按当年度台湾银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币收盘即期买入汇率（如无该汇率，以现金买入汇率）计算之年度平均汇率（以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五位）换算为新台币；如该外国货币非台湾银行牌告外币，应以CFC主要往来银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币收盘即期买入汇率（如无该汇率，以现金买入汇率）折算为台湾银行牌告之任一外币金额，再依前段规定办理。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列报其100%持有之A CFC 112年度投资收益新台币（下同）900万元（美金30万元&amp;times;换算汇率30），A CFC 112年度盈余除CFC本期税后净利外，无其他组成项目，依A CFC 112年度经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其记帐货币为美金，并列报本期税后净利美金30万元，经该局按112年度台湾银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币收盘即期买入汇率计算之年度平均汇率为31.10000，计算A CFC 112年度盈余应为933万元（美金30万元&amp;times;年度平均汇率31.10000），爰调增A CFC 投资收益33万元（933万元-900万元），补徵税额6万6千元（33万元&amp;times;20%）。该局呼吁，营利事业申报CFC当年度盈余各组成项目如以外币记帐或缴纳，应留意换算新台币汇率之规定，有关台湾银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币收盘即期买入汇率计算之年度平均汇率已於该局网站（网址：https://www.ntbt.gov.tw）提供查询［路径：首页/主题专区/税务专区/营利事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专区/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汇率查询（连结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请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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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1232</id>
      <!-- 项目标题 -->
	  <title>协议分割遗产与抛弃继承，遗产税负大不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14: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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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受其扶养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亲属，享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额，但抛弃继承权者，依同法条第2项规定，不得扣除。该局指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114年遗产税免税额新台币（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额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父母如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每人加扣扣除额6,930,000元，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实务上常有继承人间协议遗产由部分继承人继承，其余继承人办理抛弃继承，惟若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即不得扣除抛弃继承者之亲属扣除额。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114年1月1日死亡时遗有配偶乙及成年儿子丙2人，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依不同情况计算遗产税额如下：（一）继承人自行协议分割遗产（皆继承）：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1,200,000元。遗产净额1,200,000元&amp;times;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120,000元。（二）配偶乙抛弃继承由儿子丙单独继承：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6,730,000元。遗产净额6,730,000元&amp;times;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抛弃继承，须多缴遗产税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该局提醒，继承人於抛弃继承前可考虑透过自行协议分割遗产方式将被继承人所遗之财产进行分配，可适用亲属扣除额，减轻遗产税之负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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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1231</id>
      <!-- 项目标题 -->
	  <title>杨柳台风造成灾害损失，可依灾损减免三步骤申请税捐减免</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09: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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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杨柳台风来袭，若民众发生财产损失，请留意灾害损失减免三步骤，以维护自身权益。该局说明，民众因台风造成财产损失时，请把握灾损减免三步骤，「拍照存证」、「检附文件」及「申请减免」，并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报请辖区税捐稽徵机关办理税捐减免相关事宜。该局进一步说明，有关受灾纳税义务人申报（请）各项税捐减免，该局提供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及菸酒税等税目之减免规定请民众参考（详「灾害损失税捐减免一览表」）。该局强调，对於民众因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将秉持从宽、从速、从简原则，积极协助及辅导受灾纳税义务人申报（请）各项税捐减免事宜。该局并提醒纳税义务人除了可以临柜办理与书面邮寄申请外，也可至财政部网站灾害协助专区（https://www.mof.gov.tw/）查询相关资讯及可连结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线上申请税捐减免，快速又省时。纳税义务人如对於灾害损失税捐减免之规定或申报（请）方式有不明了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查询或於上班时间拨打免费服务专线0800-000321，将有专人为您服务。另一、 综合所得税灾害申报损失总金额在新台币（下同）30 万元以下者，可自行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由国税局书面审核。二、 营利事业所得税灾害申报损失总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下者、受损标的物投有保险部分或可提供会计师签证报告者（不论金额多寡），由国税局书面审核。三、 税捐延期或分期缴纳规定：依税捐稽徵法第 26 条第 1 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为经济弱势者，不能於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於规定纳税期间内，依财政部订定之「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延期最长 12 个月，分期最长得分 36 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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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1229</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交易因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应如何判断适用税制及计算持有期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Aug 2025 15:04: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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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简称房地），如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即应适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若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则适用旧制就房屋财产交易所得课税，而此所称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系指「最近一次」继承或受遗赠时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该局说明，个人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地，如属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之课税范围，依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计算适用税率及自住房地优惠的持有期间时，按财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财税字第11204619060号令规定，可将连续「各次」继承或受遗赠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持有期间合并计算，享受较低税率或适用自住房地优惠，惟该令释并未变动房地交易应适用之税制。该局举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间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间死亡后，由甲君之母继承A房地，甲母复於107年间死亡，再由甲君继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间将A房地出售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依规定办理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后，除补徵税额外，并遭裁处罚锾，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A房地系其父於65年间取得，属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非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案经该局以A房地系甲母於106年间继承取得，属被继承人（指最近一次继承时之被继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再由甲君继承取得之情形，核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不过在计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税之持有期间时，则可将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间并计（并计后持有期间为65年10月间至113年1月间），爰驳回其复查申请。该局呼吁，民众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若属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请务必留意前开规定。又倘经自行检视，如有未依限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向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自动补报，并补缴应纳税额及加计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税逃漏税的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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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971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因汇率变动所列报之兑换损益应以已实现者为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15: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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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今年以来新台币升值，在汇率剧烈波动下，营业事业因收付外币或外币交易所产生之汇兑损益，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认列金额应以已实现者为限。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9条及第98条规定，兑换盈益或兑换亏损，应以实现者始能计入当年度损益，若仅因年终汇率调整而产生之帐面差额，则属未实现损益，在税务申报时就不能列报为当年度损益。故营利事业向国外销货或进货，双方约定以外币收付价金，於进、出口货物时，按当日汇率换算新台币入帐，未来收付外币时，因结汇日的汇率可能已变动，此时因入帐汇率与结汇汇率之差额，即属已实际发生兑换损益，该金额可列入当年度损益计算课税所得。该局举例，甲公司於114年2月10日报关出口商品交易总金额为10万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32.5元，销货产生应收帐款，入帐金额为新台币(下同)325万元，嗣后甲公司於114年5月2日收到5万美元应收帐款，按当日结汇汇率30元计算，产生兑换亏损12.5万元【即5万美元&amp;times;（32.5元-30元）】，因该兑换亏损已实际发生，甲公司於办理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可列报为损失；至於到年底仍未收取之外销货款，甲公司於财务会计上，虽须按年底（114年12月31日）美元即期汇率进行评价调整，但因该汇率评价调整所产生之兑换损益仅系帐面差额，尚未实现，属「未实现损益」，甲公司於办理11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不得列报。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兑换盈益或兑换亏损时，应以已实现者才能计入当年度损益，且应备妥汇兑损益明细计算表供国税局核对，以免因误列或资料不全而遭国税局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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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9713</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申报受控外国企业(CFC)盈余时，未实现FVPL之评价损益得选择延后至实现时计算损益</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12: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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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我国自112年起开始施行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税制。然而，考量CFC持有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其短期损益波动幅度较大且非人为所能操控，爰针对CFC之FVPL未实现评价损益，放宽纳税义务人於计算CFC当年度盈余时，得选择递延认列，俟未来处分或重分类时，再以实现数计入CFC年度盈余，以完整反映CFC真实损益。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7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於计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资本额之CFC当年度盈余时，针对该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价值变动数，得选择递延认列，且一经择定不得变更，俟实际处分或重分类FVPL时，再将处分或重分类之FVPL调整数(即交易日公允价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计入处分或重分类年度之CFC年度盈余。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持有CFC之乙公司113年2月1日购买股票1,000万元，该金融资产被分类为FVPL，而前开金融资产价值於113年12月31日涨至1,200万元，嗣后於114年3月1日以市价1,500万元卖出。甲公司倘若选择递延至实现时计算FVPL评价损益，则计算CFC乙公司113年度盈余时可先减除FVPL评价损益200万元，待114年实际出售该项金融资产时，再行计算FVPL调整数500万元(即交易日公允价值1,5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并计入CFC乙公司114年度盈余列报甲公司投资收益。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若针对CFC持有之FVPL评价损益，采递延方式认列，则其全部直接持有之CFC应择定相同计算方式，且一经择定不得变更，若未来未采用相同方式计算损益或未依限检附文件，则自未采用相同方式之年度或未检附文件所属年度起10年内不得适用递延认列FVPL评价损益之规定，且应将CFC已累积调节之损益计入当年度盈余，请营利事业注意相关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amp;nbsp;</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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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申请停业，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时申报当期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7:08: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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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申请停业，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时申报当期销售额、应纳税额或溢付营业税额。如逾期申报将被加徵滞报金或怠报金。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税额或溢付营业税额。又同法第49条规定，营业人如未依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应纳税额加徵1%滞报金，金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下同)1,200元，不得超过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徵30%怠报金，金额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过30,000元。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1,200元，怠报金为3,000元。该局举例说明，甲营业人申请自114年4月15日暂停营业1年，该营业人误以为114年3-4月无销售额且已经申请停业，未於114年5月15日前申报营业税，经国税局通知后，迟至114年6月10日始办理申报(30日内)，甲营业人当期虽无销售额，仍应依前述规定加徵滞报金1,2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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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申报灾害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下者免实地勘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6:57: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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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受到丹娜丝台风影响，造成部分地区严重灾情，为协助受灾民众快速取得稽徵机关核发之灾害损失证明，该局将秉持从宽、从速、从简原则，主动协助及辅导受灾纳税义务人办理各项税捐减免事宜。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申报灾害损失金额在新台币30万元以下，民众只要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填报个人灾害损失申报(核定)表，并检具受损财产之证明文件(如受灾财物照片、原始取得凭证、维修估价单、受损财物修复取得发票或收据等)，国税局将予以书面审核，免再派员实地勘查。该局提醒，个人灾害损失申报(核定)表，请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下载或就近向国税局索取，除了可以临柜办理、书面邮寄申请，也可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路径：首页/线上服务/线上申办/税务线上申办/灾害损失勘查)线上申请，附件已完成上传者，免再寄送纸本，快速又省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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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私立医疗(事)机构申请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适用条件放宽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1 Jul 2025 16:54: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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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财政部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审核要点」，放宽申请对象及门槛。财政部南区国税局鼓励尚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私立医疗(事)机构，如符合条件，可向执行业务所在地稽徵机关提出申请，以维护因病就医者报税权益。该局说明，为鼓励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私立医疗(事)机构申请认定为「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疗(事)机构」，俾利纳税义务人因病就医治疗、生产、接受医疗照护等医疗行为之必要支出及相关费用，可列报综合所得税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财政部将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适用对象放宽并松绑申请条件及明定申请时程，修正重点如下：(一)适用对象：申请适用对象从医院及诊所，放宽增加物理治疗所、职能治疗所、语言治疗所、心理治疗(谘商)所、听力所及助产机构。(二)缩短申请前核实申报年度：将原提出申请年度之前三年度均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缩短为提出申请年度之前一年度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及实际所得额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三)申请时程：明定申请时程为前一年度所得税法定或依法展延结算申报期间届满次日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该局举例，A诊所目前为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诊所，如欲在今(114)年申请认定为「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疗(事)机构」，只要前一年度也就是113年度依法按帐簿凭证资料及实际所得额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就可以在1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提出申请，经辖属国税局查帐核实认定及无重大违章，并报请财政部认定后，就可自114年度开始适用。该局呼吁，符合上开适用条件而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之私立医疗(事)机构，申请认定为「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疗(事)机构」，不仅依法设帐申报之执行业务所得可以从认定适用年度起三年内皆适用书面审核并免列为选案查核对象；病患(纳税义务人)支付该等机构的医药费用，也可以列报综合所得税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额。财政部核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疗(事)机构相关资讯，会置於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站〔https://www.etax.nat.gov.tw，路径：首页/税务资讯/经财政部核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诊所)〕供民众查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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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6:06: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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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amp;times;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amp;times; 3% 计算移转费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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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家庭费用及因违反各种法规所裁处之罚锾不得列报营利事业之费用或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5:5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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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营利事业申报各项费用或损失，应与业务有关，始得认列，爰家庭费用及罚锾，不属经营事业必要及合理费用，不得列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费用及损失，或家庭之费用，以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营利事业之费用或损失。立法意旨在於事业与家庭费用应予明确划分，避免企业与家庭或个人费用混淆，有违公平合理；而营利事业因违法行为所裁处之罚锾，系属对其违反法规所加之制裁，如准予列为费用，无异是政府对罚锾给与租税补贴，将抵销制裁之效果。该局举例说明，近日查核A公司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其列报其他费用新台币（下同）200万元，经检视所提示之明细分类帐等相关资料，发现其中包含供家庭使用之水波炉、洗衣机、扫地机及违反税法规定之罚锾计60万元，依前揭规定不得认列为费用，经该局调减其他费用60万元，予以补税并加计利息。该局特别提醒，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与该营利事业本身业务无关，或因违反各种法规所裁处之罚锾等支出，均应自相关费用科目项下调整减除，以免不符规定而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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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依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给付他方财产或赡养费，免课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5 Jun 2025 15:5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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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财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财税字第0890456320号函及91年4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10451253号函释，夫妻依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配偶一方应给付予他方之财产或赡养费，不课赠与税，相对於收取方亦不课徵综合所得税。该局进一步说明，离婚双方於协商财产分配或赡养费时，宜签订书面协议，详细列明财产分配或赡养费金额、支付方式及期间等；若给付超过书面协议所载范围，且主张超过部分属离婚约定之给付者，则支付方需负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是离婚当时约定的给付，超过部分将被视为无偿移转，并课徵赠与税。例如，甲乙二人於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甲将拥有的房产及现金500万元，於离婚后归乙所有，因此甲乙双方於离婚后，甲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予乙，以及转帐汇入乙帐户现金500万元的部分，无须课徵赠与税，乙方增加财产亦不课徵综合所得税。该局特别呼吁，若给付的内容与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主动办理赠与税申报，以免受罚或损害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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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纳税义务人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9: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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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协助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无法於规定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税捐，财政部提供税捐协助措施，纳税义务人得申请免加计利息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延期最长1年，分期最长可达3年（36期）。该局说明，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及财政部114年4月17日发布「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规定，纳税义务人倘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因应美国对等关税政策提供协助措施、营利事业收入减少或个人被减薪、非自愿离职、工作日减少或其他情形，致不能一次缴清税捐者，皆可提出申请，国税局受理后将秉持从速、从宽、从简原则，尽速审理回复。该局进一步说明，适用税目包含综合所得税、房地合一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纳税义务人可使用凭证或透过所得税电子结算申报及缴税系统连结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以「线上申办」方式申请，或自财政部税务入口网下载「因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申请书」，填妥后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向所辖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临柜申请或邮寄申请。该局提醒，受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影响而无法於规定缴纳期间一次缴清税捐的纳税义务人，务必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所辖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申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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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列报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享有税负减免，应注意适用要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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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配合政府推动长期照顾政策，减轻中低所得家庭照顾身心失能者之负担，自108年1月1日起，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如为符合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公告须长期照顾的身心失能者，於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时，可依规定每人每年定额扣除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12万元。该局说明，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设有排富条款，有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一、综合所得税适用税率在20%以上。二、股利及盈余按28%税率分开计税。三、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超过同条例规定之扣除金额（114年度为750万元）。而符合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规定之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资格，有下列3种情形：一、依法得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资格之被看护者。二、身心失能者，其失能程度属长期照顾服务申请及给付办法所定长期照顾需要等级第2级至第8级，且使用长期照顾服务。三、自112年度起，身心失能者於课税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务机构或团体家屋，全年达90日。但前一年度已入住达90日且持续入住至课税年度死亡者，其入住日数，不受90日之限制。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受扶养亲属乙君之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120,000元，该局以甲君适用税率为20%，否准认列该项扣除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其适用税率并未超过20%，仍可适用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云云。经该局以所得税法规定适用税率20%即应列入排富范围，乃驳回甲君复查申请。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列报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应注意适用要件，并检附证明文件，但如於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经由网际网路向财政部财政资讯中心查询或至国税局临柜查调年度所得及扣除额之资料，包含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者，可迳依查询之资料申报扣除，免再检附相关证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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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6026</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综合所得税申报列举医药及生育费报你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6 May 2025 17:42: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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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提醒，时值113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民众采列举扣除医药及生育费时，除须确认系属医疗性质之费用外，尚须付予符合规定之医疗院所，且受有保险给付或政府补助部分，不得扣除。该局进一步说明，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必须是给付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才能於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列举扣除；至财政部核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诊所）名单，已公告於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站〔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路径：首页/税务资讯/经财政部核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诊所）〕，民众可於该网站查询就医或看诊之私立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列报扣除规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2年度申报列举扣除医药及生育费新台币（下同）30万元，其中属於乙牙医诊所之医药费为20万元，惟经该局查得乙牙医诊所非属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亦非属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故否准认列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20万元，并核定补徵税额8万元。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报列举扣除医药及生育费时，若扣除金额系依国税局提供查询之资料申报，得免检附缴费单据；若有增修扣除金额情形，仍应检附缴费单据供稽徵机关审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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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实质投资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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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实际支出金额之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者，该投资金额得列为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余分别为150万元、170万元及180万元。为增加产能，甲公司於1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万元订购机器设备1台，并於113年10月31日交货并支付尾款450万元，因该设备投资金额500万元之实际支付日系於113年度，110、111及112年度之盈余如於113年度进行实质投资，皆符合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之规定，故该购置之机器设备支出金额可於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余中减除，甲公司应於完成投资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1年内，填具更正后110及111年度之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分别将150万元及170万元列为计算110及111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及申请退还溢缴税款；至甲公司以112年度未分配盈余180万元购置机器设备部分，应於办理112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直接列为计算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同时，各该年度皆应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即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租税减免附册第A30页，填表范例详如附表），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供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审查。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实质投资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如系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购置者，於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或更正申报时，除应正确填写各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减除金额外，尚须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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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农地免缴赠与税二要件一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6: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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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常有民众询问，赠与他人农地，在什么条件或限制下，才可以免缴赠与税。该局说明，赠与他人农地，如欲免徵赠与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须符合下列二项要件：（一）受赠对象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二）赠与之农地作农业使用，并提示农业使用证明书。另受赠人应注意自受赠之日起5年内，需继续作农业使用之限制。倘未继续作农业使用或将农地移转他人，国税局会依法追缴赠与税；惟如因受赠人死亡、受赠农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地者，则不受限制，免予补徵应纳税款。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0年2月间赠与儿子乙君1笔作农业使用之农地（公告土地现值3,220万元），并检附该用地作农业使用之证明书供核，经该局核定免徵赠与税。惟乙君於114年1月间将该农地出售移转予第三人丙君，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应对甲君追缴赠与税325万元【〔赠与净额3,000万元(赠与总额3,220万元-免税额220万元)&amp;times;税率15%〕-累进差额125万元】。该局呼吁赠与他人农地，应留意受赠对象及作农业使用之情形，符合上开要件方可免徵赠与税；但受赠人仍应於受赠后5年内继续作农业使用，才不会被追缴应纳税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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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持有不动产之未上市柜且非属兴柜公司之股权，赠与价值计算报您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1: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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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将持有之未上市柜且非兴柜公司股权赠与他人，应以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价计算赠与税。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规定，赠与未上市柜且非兴柜之公司股权，应以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计算赠与股权价值，另如公司之资产中有土地或房屋，其赠与日帐面价值低於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时，应依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调整不动产价值，重新计算公司之资产净值，以避免短漏报赠与财产总额。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13年9月间以每股净值新台币（下同）15元申报赠与未上市柜且非兴柜之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00股予乙君，经该局查核，A公司之资产中土地部分系65年取得，土地帐面价值远低於赠与日公告土地现值。经该局依赠与时之公告土地现值调整土地价值后，重新估算该公司於赠与日之每股净值应为25元，核定赠与总额1,800万元，甲君应缴赠与税155.6万元【（1,800万元-免税额244万元）&amp;times;10%】。该局提醒，个人赠与未上市柜且非兴柜公司股权，应以赠与日之公司资产净值计算，并留意资产中若有土地、房屋时，应依规定估价，以正确申报赠与价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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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312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违反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不得列为营业费用或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1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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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员工执行职务，违反各种法规所缴纳之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营利事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同法施行细则第42条之1规定，同法第38条所称之各项罚锾，系指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因此，营利事业违反各项法规所科处之罚锾，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自行依法调整减列，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该局举例，甲货运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公司货运司机因运送货物相关交通违规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裁处之罚锾新台币（下同）180,000元列报为其他费用，经该局查获，依前开规定予以全数剔除并补税36,000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除就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外，应特别注意，其他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亦不得列报为费用或损失，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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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13123</id>
      <!-- 项目标题 -->
	  <title>每一年度赠与税之免税额系按「赠与人」计算，而非受赠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06: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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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赠与人在1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额未超过免税额（自111年度起，免税额为244万元）时，可免办理赠与税申报。但赠与财产总额超过免税额时，即应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天内办理赠与税申报。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2条及第24条规定，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赠与人在同一年内赠与他人财产总额超过免税额时，应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而该赠与税免税额系以每位「赠与人」为计算基础，而非「受赠人」；又所称「每年」或「1年内」系按历年制计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计算。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3年3月1日赠与儿子现金240万元，同年10月1日又赠与女儿现金240万元，累计赠与总额已达480万元，超过赠与税免税额，甲君应於113年10月1日次日起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惟甲君误以为赠与税免税额是以受赠人分别计算，各次赠与皆在免税额度内，故未办理赠与税申报。经该局查获，乃核定甲君113年度赠与总额480万元，减除免税额244万元后，课税赠与净额236万元，发单补徵税额23.6万元，并裁处罚锾23.6万元。该局特别提醒，赠与人在同一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总额若超过赠与税免税额，应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之次日起30日内，向国税局办理赠与税申报，如有未依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情事，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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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1243</id>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报负责人之薪资支出及伙食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7: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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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私人办理补习班、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负责人不得於其事业单位列报薪资费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费亦不得以伙食费列支。该局说明，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执行业务者，除联合执行业务者已於契约内订定，其薪资得在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核实认列外，不得於其事务所列报薪资费用。又依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私人办理之补习班、幼儿园、养护、疗养院（所）不符合免税规定者，其所得之查核，准用该办法规定。另按财政部67年4月26日台财税第32701号函规定，执行业务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费，系属其个人之生活费用，於计算执行业务所得时，亦不得以伙食费列支。该局举例说明，最近查核某幼儿园111年度其他所得申报案件，发现其列报独资负责人领取之薪资支出新台币（下同）240,000元及伙食费28,800元，因与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及财政部函释规定不符，该局爰剔除其负责人之薪资及伙食费共268,800元，不予认列为幼儿园之费用。该局呼吁，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办理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有关薪资支出及伙食费之列支，应确实依照上开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以免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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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1124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经买卖双方合意由卖方依限据实传输存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4: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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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电子发票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下称电子发票退折单），经买卖双方合意，应由卖方依限据实传输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下称平台）存证。该局说明，基於健全电子发票资讯完整性及考量卖方营业人已具资讯能力，为事责一致，爰依修正后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7条及第20条之1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於开立电子发票后，经买卖双方合意销货退回或折让、进货退出或折让，应由卖方营业人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电子发票退折单，并依规定时限据实传输平台存证，交付买受人收执。该局指出，依修正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2条之1第4项授权订定「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应传输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存证之资讯范围及时限表」规定，卖方营业人应自开立电子发票退折单翌日起算2日（买受人为非营业人）或7日（买受人为营业人）内依限据实上传存证。若未依规定时限据实上传，稽徵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8条之2规定，除通知限期补正外，得处新台币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实，得按次处罚。该局呼吁，请买卖双方营业人配合法规修正调整交易及帐务处理流程开立电子发票退折单，确实依前揭规定先经双方合意再将相关必要资讯传输至平台存证，以免未依限据实上传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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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11241</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应依法申报财产交易所得，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11: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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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财产交易所得之计算，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1款规定，系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如无法核实认定，始得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7条之2第1项规定按财政部核定标准核定。该局说明，个人出售旧制房屋之财产交易所得，非属财政部财政资讯中心或稽徵机关依规定应提供之所得资料，故纳税义务人至稽徵机关临柜查询，或使用自然人凭证IC卡、金融凭证、经注册之健保卡等方式下载之所得资料，并无上述财产交易所得，纳税义务人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请特别注意，应主动依法申报此项财产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申报而受罚。该局进一步说明，部分纳税义务人误认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得选择按财政部核定标准申报财产交易所得，而有未申报实际交易所得之情形。该局指出，基於租税公平，嗣稽徵机关如於核课期间内另查得房屋实际卖出价格及买进成本，依法仍应重新核实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就调增财产交易所得，发单补徵税款。是纳税义务人收到稽徵机关辅导补报财产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时，切勿置之不理，应提示购入及出售时之买卖契约书、相关必要成本及费用(如仲介费、代书费、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证明文件，依限如实补报财产交易所得及补缴税款，倘若不知如何正确计算财产交易所得时，亦可主动洽询稽徵机关了解、如实计算及补报财产交易所得等方式，把握补报补缴免罚之机会及时效。&amp;nbsp;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应依法申报财产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报，亦应於稽徵机关辅导自行补报之期限内完成补报，以免影响自身权益及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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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1124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将其产制或购入供销售之货物，借出或无偿提供与同业使用，应视为销售货物并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05:14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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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将其产制或购入供销售之货物，借出或无偿提供与同业使用，视为销售货物，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1款、第25条规定，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视为销售货物，应以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之市场价格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举例，甲、乙公司同为装饰灯制造业，适逢节庆消费市场需求增加，乙公司无法即时产制，甲公司遂将其本身产制供销售之灯饰借供乙公司销售，嗣乙公司以相同规格灯饰归还甲公司。甲、乙公司为不同法人，此同业间借调商品之情形，应视为销售货物，甲、乙公司间将商品相互调拨移转时，即应依上开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上开应视为销售货物行为，而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报缴纳营业税情事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辖区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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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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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出售免徵遗产税农业用地，应注意5年内农业使用之列管期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3 Mar 2025 15:02: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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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经核定免徵遗产税者，该土地自被继承人死亡日起5年内，承受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继续作农业使用，如想要出售，应注意该管制期间。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本文规定，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遗产总额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上开免徵遗产税农地5年内继续作农业使用期间之计算，依财政部75年12月24日台财税第7576781号函规定，应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继承人乙君於109年6月5日申报遗产税，经核定其中1笔土地为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免徵遗产税，乙君於109年10月6日取得遗产税缴清证明书，并於110年1月7日办妥继承登记。本件经核算农地农用管制期限届满日为114年4月9日（自甲君109年4月10日死亡日起算5年），所以乙君如想要出售该农地，但不会遭补徵遗产税，必须於该管制期限届满后始出售及办理移转登记者，才可以依法免除应补徵之遗产税。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继承免徵遗产税之农业用地，倘於5年农业使用之管制期间内出售或未继续作农业使用，将遭补徵税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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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9990</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将房屋无偿出借营业，未收取租金仍应申报租赁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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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将其所有房屋无偿供营业人设籍使用，依法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并於次年5月并入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纳税。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4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其租赁收入。又所称「他人」，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系指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之个人或法人。换言之，个人倘将房屋无偿供营利事业营业使用，无论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是否系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都要设算租金收入，申报综合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11年度将名下房屋无偿供其担任负责人之A公司设籍营业使用，甲君未申报租赁收入，经该局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并入甲君综合所得总额课税。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系争房屋仅供A公司经营使用，其确实无收取租金，且A公司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亦未列报租金支出，经该局以A公司系依公司法设立之法人，即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所称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争房屋设籍营业使用，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4款规定，应按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甲君之租赁收入，报缴所得税，爰驳回其复查申请。该局呼吁，个人如将所有房屋无偿供营业人设籍使用，纵未收取租金，依上开所得税法规定，仍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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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998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列支外销特别交际费，除应有外销事实外，尚须实际取得外汇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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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政府为鼓励扩展外销，准许经营外销业务之营利事业，可依规定额外再列报特别交际应酬费。该局指出，所得税法第37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条第1项各款规定列支交际费外，并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2%范围内，列支特别交际应酬费。也就是说，列报外销特别交际费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销的事实外，尚须取得外汇收入。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以外销收入新台币（下同）1亿元之2%，列支特别交际费200万元，惟经查核发现，其中4,000万元外销收入之对象为科学园区内之营利事业，虽有报关手续，惟并未实际取得外汇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别交际费之规定，爰剔除特别交际费80万元(4,000万&amp;times;2%)，补徵税额16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外销特别交际费，应注意税法相关规定，以免因不符规定，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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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9987</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逾期缴纳申报应纳税额情节轻微者仍可适用盈亏互抵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21: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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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该局进一步说明，前开所称「如期申报」要件，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第75条第1项与第2项及第76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应於每年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内，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於当期决算申报或清算申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相关所得税申报，计算其应纳税额，於申报前自行缴纳，并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依限办理所得税申报。另依财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财税字第11304553700号令规定，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公司组织，如逾期缴纳上开申报应自行缴纳税额，惟未符合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规定者，得视为情节轻微，仍符合「如期申报」及「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要件，可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适用盈亏互抵。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新台币（下同）1,300万元，并列报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扣除107年度核定亏损30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1,000万元，应自行缴纳税额 200万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缴纳应纳税额200万元，并迟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缴纳，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滞纳金，得视为情节轻微，仍符合「如期申报」要件，可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适用盈亏互抵。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如逾期缴纳应自行缴纳税额，虽符合免予加徵滞纳金条件，得视为情节轻微仍可适用盈亏互抵，惟营利事业仍应於法定申报期间内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完纳税额，以免因不符规定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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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应以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15:09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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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应以换出或换入货物或劳务之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8条及第25条与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应於换出时，以换出或换入货物或劳务之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所称时价，系指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或劳务之市场价格。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与乙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约，合约价格为新台币（下同）50万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产之办公设备抵付其广告费，系属交换行为。本案广告合约价格虽为50万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办公设备市价为60万元，则甲公司换出办公设备时价与乙公司换出广告劳务时价两者应从高认定销售额，分别开立60万元之统一发票交付对方。该局呼吁，营业人如将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而未依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致有短漏开统一发票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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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09985</id>
      <!-- 项目标题 -->
	  <title>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6 Feb 2025 16:10:11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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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欲依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申请适用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应特别留意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规定，有关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系指配置於研究发展活动单位且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员工，未设置研究发展单位，但配置於非属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活动，且投入研究发展活动之各项支出可与非研究发展活动明确区分之全职研究发展人员；相关佐证资料应提示该等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纪录及足资证明其符合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文件，供税捐稽徵机关审认。至研究发展单位或其他单位之相关从事测试、检验、市场调查、统计等人员，则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范围。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并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税额750万元(5,000万元&amp;times;15%），惟经该局核对研发人员名册、工作内容及研发报告等文件，发现其中部分员工系从事测试、市场调查及统计等工作，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遂调减该等员工薪资之研究发展支出700万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金额为645万元［(5,000万元－700万元)&amp;times;15%]。该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倘欲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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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0842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选择损益认列年度</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7:19: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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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承包工程应於完工时计算工程损益，而完工日期之认定，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已有明确规定，不得自行任意选择列报的年度。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4条第4项规定，营利事业承包工程之完工，系指实际完工而言，实际完工日期之认定，应以承造工程实际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领之日期为准，如上揭日期无法查考时，其属承造建筑物工程者，应以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为准，其属承造非建筑物之工程者，应以委建人验收日期为准。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营造业，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承揽兴建乙公司厂房为未完工程，惟依该局搜集资料显示，乙公司厂房已於111年10 月取得主管机关所核发之使用执照，虽然甲公司主张该工程於112年7月始完成验收，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乙公司使用之证明文据，且乙公司出具之验收证明单亦记载竣工日期为111年10月，该局乃依上开规定以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即111年10月认定为实际完工日期，并核定调增营业收入及课税所得。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承包工程，有关完工日期认定，应依规定按其工程种类，取得足以认定完工日期相关事证供稽徵机关核认，以免因认列年度错误，而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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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08424</id>
      <!-- 项目标题 -->
	  <title>核释个人以劳务出资取得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课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7:10: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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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发布解释令，核释个人於该令发布日以后，以劳务出资取得公司法第356条之1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应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载抵充之金额，依其提供劳务性质认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或第3类规定之执行业务所得或薪资所得，依法课徵所得税；公司应於个人取得股份时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财政部说明，依公司法第356条之1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系指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并於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同法第356条之3规定，发起人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技术或劳务抵充之。个人以劳务作价投资前开公司，系将其提供劳务之价值换取被投资公司发行之股份，且作价金额经双方同意抵充公司资本，爰其以劳务作价取得股份时，其所得已实现，应以抵充之出资金额依规定计算所得课税。上开所得认列时点及计算方式，与个人以其财产作价投资公司取得股份之课税规定一致。财政部进一步举例说明，为延揽甲君进入创业团队，A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与甲君协议并依法於公司章程载明，甲君以其劳务出资新台币（下同）3百万元，甲君於113年12月24日取得股份，依劳务性质认属甲君113年度薪资所得3百万元，A公司并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按抵充之出资金额3百万元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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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8421</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非自愿离职售屋，须符合两要件，才得以按20％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an 2025 16:59:12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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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财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财税字第11004575360号公告，个人因非自愿离职出售持有期间在5年以下之房地，同时符合下列两要件，可按较低税率20％，申报缴纳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一)个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点购买房屋、土地办竣户籍登记并居住，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二）调职或有符合就业保险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之非自愿离职情事，或符合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辖内甲君於113年3月出售其於112年1月取得之A房地，自行申报课税所得新台币（下同）160万余元，并按非自愿离职适用税率20％计算缴纳应纳税额32万余元，惟查甲君及其配偶未於A房地办竣户籍登记，且甲君系自行申请离职，并非就业保险法规定，因任职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或破产宣告而离职，不符合财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情形，经该局改按持有期间2年以内出售房地税率45％核课补徵税额40万余元。该局特别提醒，民众因调职或非自愿离职而出售属房地合一税课徵范围的房地，应确认是否符合上揭财政部公告情形，按正确适用税率缴税，以免遭稽徵机关核定补税。</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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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506701</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举办尾牙、春酒活动取得进项凭证所支付之营业税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45:4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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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业人年节前后举办尾牙或春酒活动，取得之场地租金、餐饮、表演费支出及购买摸彩奖品等相关进项税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举办尾牙、春酒活动取得相关进项凭证，属酬劳员工之货物或劳务，该等凭证所含之税额依规定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营业人若是将原购入备供销售之货物，转作员工摸彩奖品使用，且该货物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依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应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购入10台咖啡机作为尾牙摸彩奖品，取得统一发票销售额新台币（下同）200,000元及进项税额10,000元，依规定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於摸彩赠送员工时，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又甲公司另将进货原供销售之5台平板电脑，转作员工尾牙摸彩奖品，因其购买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甲公司应依时价开立买受人为甲公司之统一发票，该统一发票之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误将酬劳员工货物、劳务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或有应视为销售货物却漏未开立统一发票之情形，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计利息免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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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6700</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经国税局核定补徵巨额税款，可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42:0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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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为协助有意愿缴纳税捐的纳税义务人，避免发生逾期缴纳加徵滞纳金或移送强制执行等不可恢复的损害，纳税义务人经国税局核定补徵巨额税捐，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缴清，可向国税局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税捐稽徵法（下称税稽法）第26条之1第1项第2款及「纳税义务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税捐办法」（下称加息分期缴纳办法）第4条规定，经税捐稽徵机关查获补徵应缴税款，个人在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可申请分期缴纳；经核准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3年，并应自该项税款原订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另税捐稽徵机关得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相当担保，担保品之范围、计值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税稽法第11条之1规定办理。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查获应补徵营业税360万元，缴纳期间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补徵税额较大，甲公司无法於缴纳期限一次缴清税款，惟该公司有缴纳税捐之意愿，该局遂辅导该公司在缴纳期间内提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该笔营业税款，及提供与税款相当之担保品。经审核后，依加息分期缴纳办法第6条第2项第3款规定，核准该笔营业税款分24期缴纳，每月为1期，每期应缴纳本税15万元及自原订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缴纳日止按日加计的利息。该局补充说明，分期缴纳税款可以缓解一次缴纳巨额税捐的压力，但纳税义务人未如期缴纳任何一期应缴税款，税捐稽徵机关将依税稽法第27条规定，就未缴清税款，寄发税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加徵滞纳金并移送强制执行，因此请纳税义务人务必留意分期税单之缴纳期限，并按正确期别，每月如期缴纳，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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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506699</id>
      <!-- 项目标题 -->
	  <title>重购自住房地经退还已缴纳房地合一所得税后，因未成年子女学区变更而须迁出户籍，实际仍作自住使用，免追缴原退还或扣抵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6 Dec 2024 14:38:05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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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张小姐去年出售旧屋后於美浓区购买新屋，已申请并经核准房地合一所得税的重购退税后，因其未成年子女未来就学的规划，明年需将户籍迁移，则已退还的税额是否会被追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第14条之8及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20点规定，个人申请房地合一税制的自住房屋土地重购退还或扣抵税额，该重购房屋於重购后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时，应追缴原退还或扣抵税额。但依财政部111年6月9日台财税字第11100584750号令规定，民众若因未成年子女就读或拟就读学校订有应设户籍於该学区的入学条件，致户籍迁出或未设户籍该重购房屋者，倘经查明该重购房屋实际仍作自住使用，确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情事，仍得认属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8第3项规定追缴原退还或扣抵税额；但经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适用之。该局补充说明，张小姐的未成年子女因拟就读学校订有应设户籍於该学区的入学条件，才将其户籍迁出重购房屋，若经查明该重购房屋实际上仍由张小姐自住使用，也没有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等情形，除经查获有藉法律形式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之情事外，就不会向张小姐追补原退还或扣抵税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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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计算方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29: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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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可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但公共设施保留地可全额抵缴或按限额计算，须视被继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除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所有，且於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外，其余应以限额抵缴，抵缴金额上限以下列公式计算：〔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amp;times;（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amp;divide;全部遗产总额）〕。该局举例，甲君於113年1月间死亡，其遗产税经国税局核定遗产总额为6,000万元，应纳税额为150万元。甲君未遗有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遗产中A公共设施保留地（A地於民国52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核定价值4,000万元，无遭占用情事）抵缴遗产税，其得抵缴限额之计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一、倘甲君於民国80年自其父继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国45年买卖取得，A地系甲父於划设前取得，虽甲君於划设后方因继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缴遗产税150万元。二、倘甲君於80年买卖登记取得A地，因甲君系於A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后方以继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缴上限税额为100万元【150万元&amp;times;(4,000万元／6,000万元)】。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之人数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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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同时出售多笔土地，应区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别适用课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06: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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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营利事业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应课徵所得税。该局指出，营利事业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笔土地，应注意各土地取得日系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后，分别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免纳所得税（旧制）或同法第4条之4房地合一（新制）课徵所得税，其属前者（旧制）免纳所得税部分，方可将填报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书第40栏「处分资产利益」属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栏「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损失）」，自当年度全年所得额中减除；如为应课徵所得税者（新制），第40栏属土地交易之所得，应填入申报书第134栏「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之所得（损失）」，并依持有期间按规定适用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后，填入第135栏合并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笔土地产生利得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全数列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40栏「处分资产利益」及第101栏「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并於计算课税所得额时，自全年所得额减除5,000万元，嗣经该局查核发现，其中1笔土地取得日系在108年，相关交易所得1,000万元应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除依法调整补税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当年度有出售土地时，务必留意土地取得日，并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及申报。如自行发现违反相关规定致短漏报所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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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商品报废，应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1条之1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6:01: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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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商品报废，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1条之1规定，取具证明文件并检附相关资料，始得认列。该局进一步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1条之1第1款规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制品等因过期、变质、破损或因呆滞而无法出售、加工制造等因素而报废者，除可依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并检附相关资料核实认定其报废损失者外，应於事实发生后30日内检具清单报请该管稽徵机关派员勘查监毁，或事业主管机关监毁并取具证明文件，核实认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商品报废损失新台币（下同）600万元，经甲公司说明系其贩售之保养品因过期及瑕疵、变质而无法出售，迳行清运丢弃所列报之损失。惟甲公司仅提示商品报废明细表，并未於事实发生后30日内报请稽徵机关派员勘查监毁，亦未能提示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及检附相关资料，或出具经事业主管机关监毁之证明文件，以资证明确有报废事实，案经该局全数剔除其列报之报废损失，补徵税额120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商品报废，应特别留意前揭查核准则规范须取具之证明文件，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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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国人赠与海外财产予子女，嘛爱申报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5:57: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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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日前查获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的国民，赠与其境外财产予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外的子女，因不谙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未申报赠与税，而遭补税及罚锾。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赠与税之课徵对象及范围，以赠与人是否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赠与人为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其赠与财产之所在地，无论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均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徵赠与税；惟赠与人如为经常居住在境外之国民，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时，始应课徵赠与税。因此，经常居住在境内之国民赠与其境外财产给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当年度赠与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申报赠与税。该局举例，甲君为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於112年初赠与纽西兰房地予其居住於该地之子乙君，因误以为赠与境外财产予他人，非属赠与税之课徵范围，而未向国税局申报赠与税，经该局依通报资料查得赠与事实，核定赠与财产价值新台币（下同）1,100万元，补徵赠与税85.6万元，并处以2倍以下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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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交易属房地合一课税范围之房屋、土地，无论盈亏，均应於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5:5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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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交易在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简称房地），不论获利或亏损，均须在房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该局说明，房地合一所得税系采自行申报制，纳税义务人交易合於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之房地，纵使亏损，无应纳税额，仍应依同法第14条之5规定，於房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填具申报书，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户籍地所属稽徵机关办理申报，如未依限完成申报，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1项规定，应处以罚锾。该局举例，甲君於110年间以总价新台币（下同）6千万元买入房地，112年8月间以总价5千万元出售房地，并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於同年11月2日前办理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虽该房地交易为亏损，惟甲君未於房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向该管稽徵机关办理申报，经所辖稽徵机关查获后，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1项及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3条之2第1项第3款规定，甲君系第1次裁罚案件，处行为罚1,500元。该局呼吁，个人交易属房地合一课税范围之房地，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於房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房屋使用权交易日之次日，或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如有漏未申报之情形，应尽速於稽徵机关查获前自动补报，若有应纳税额应加计利息自动补缴，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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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971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12: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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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惟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非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亦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在境内营业，其公司注册地在海外且未在国外证券市场挂牌交易，而在台湾上市（柜）买卖或登录兴柜之公司，一般称为KY公司，系属外国公司；故KY公司发放之股利，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我国境内者，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故营利事业因投资KY公司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於111年获配国内公司发放股利50万元及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申报时误以为渠等股利80万元皆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故皆未申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经查获后，核定其短漏报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之课税所得额，补徵税额6万元【30万元*20%】并处以罚锾。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第42条转投资收益免税，仅适用於投资国内营利事业，另A公司嗣后如将其持有外国公司发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属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仍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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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额，经核定后虽无应纳税款，仍应处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7: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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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仍应就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依同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倍数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下同）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结算申报为决定全年度所得额之主要依据，营利事业如申报不实，将严重影响国家税收，为督促营利事业诚实申报，只要短漏报所得，虽然加计短漏报所得后仍无应纳税额，亦属违反诚实申报义务，应依前揭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课税所得额为亏损500万元，经查获当年度漏报所得额100万元，虽加计短漏报所得额后仍为亏损而无应纳税额，但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仍应就其短漏报所得额100万元按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20％计算之金额20万元，依同条第1项规定处2倍以下罚锾，惟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就实际帐载资料正确计算所得额，於申报期限内依法诚实申报，如有因疏忽致短漏报所得额，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及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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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申报属固定资产之房地交易所得税，房屋成本之计算应再减除累计折旧</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4: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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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出售房屋、土地若属固定资产，於计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时，持有房屋成本，应以取得成本减除累计折旧后之未折减余额为准。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营利事业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计算，以其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项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帐列供经营业务使用之固定资产，其已认列之累计折旧，应自房屋成本项下减除：一、房屋、土地买入成交价额。二、购入房屋、土地达可供使用状态前支付之必要费用（如整地支出、契税、印花税、代书费、规费、公证费、仲介费等）。三、取得房屋后，於使用期间支付能增加房屋价值或效能且非2年内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缮费。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帐列固定资产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间未逾2年，适用房地合一税税率45%，其申报成交价额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取得成本2,500万元（土地1,500万元及房屋1,000万元）及必要费用180万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320万元（＝3,000万元－2,500万元－180万元）；但经查核发现，甲公司於计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额时，房屋部分之成本，未减除已认列之累计折旧40万元。案经该局重新计算调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万元，补徵房地合一所得税额18万元（＝40万元ｘ4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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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团体编列结余款使用计画应注意免税标准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6:0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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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年度将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下称机关团体）用於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如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60%，且当年度结余款超过新台币50万元，须就该结余款编列使用计画，报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当年度结余款始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下称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规定，免纳所得税。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机关团体编列结余款使用计画应包含使用年度、金额、计画名称及支出内容，使用期间以次年度起算4年内为限，使用计画内容应符合章程所载设立目的或宗旨。机关团体如未能依结余款使用计画执行，依免税标准第2条第4项规定，最迟应於原使用计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3个月内，检附变更后使用计画送主管机关查明同意；变更前、后之使用计画所定结余款使用期间合计仍以4年为限。该局提醒，机关团体应确实依结余款使用计画执行，并留意最后使用年限，若未依使用计画使用完竣，或支用有不符合免税标准相关规定者，稽徵机关将就当年度全部结余款补徵所得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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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交易105年以后取得房地买卖虽有减价纠纷，仍应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7 Sep 2024 15:57: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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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个人交易105年以后取得适用房地合一税制的房屋、土地，依据所得税法第14条之5规定，应於房屋、土地交易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填写申报书，向申报时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申报、缴税。完成所有权移转后，纵双方因买卖房地有瑕疵而产生纠纷，买方主张调减价金，因争讼无法立即解决，卖方仍应先依原始契约买卖价款作为出售房地成交价额办理申报，待调减价金确定后，再检附相关资料向国税局办理更正。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12年1月间出售105年以后取得之房地予乙君，买卖契约记载房地价款为新台币1,200万元，并已完成房地所有权移转，惟未依规定於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经该局查获。甲君表示，因验收交屋前发现房屋有漏水瑕疵，乙君依契约担保责任约定，请求履保专户暂停交付价金，由於买卖价金在法院进行调解，存有不确定性，所以未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该局表示，鉴於本案之房地所有权已办妥移转登记，纵房地价金事后涉讼，尚不得因此免除或延后甲君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之义务。该局提醒，房地买卖如有纠纷，仍应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依原买卖契约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并出具说明书或依申报书备注栏说明，另填报「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声明事项表」与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待争讼确定，再检附相关资料向国税局办理更正。</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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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结清劳工退休准备金帐户，领回帐户余额应列报其他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8: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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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劳动基准法第56条第1项规定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得依所得税法第33条规定限额内列报为提拨年度之费用，惟嗣后发生解散或已无适用劳动基准法支付退休金之员工而结清劳工退休准备金帐户时，应将该帐户结清之剩余本金及利息，列报为领回年度之其他收入。该局举例说明，辖内A公司111年度领回经县（市）政府结清结算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帐户剩余本金及其利息合计新台币（下同）240万余元，惟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未将该剩余本金及其利息列报为其他收入，致短漏报所得额240万余元，经该局补徵税款并处罚锾。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依规定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已於提拨年度以费用列支，事后若结清该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其领回之剩余本金及其利息自应列报其他收入。民众如仍有不明了之处，欢迎利用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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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未上市（柜）公司股票　如何申报所得税报你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5: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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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东出售未上市（柜）公司股票的课税方式，取决於该股票是否依法完成法定发行签证手续。若个人股东所出售的股票已依公司法规定签证发行，自110年1月1日起，其证券的交易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但若该股票未完成法定发行签证手续，则该笔所得须纳入综合所得税申报财产交易所得。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股东出售已依法签证发行的未上市（柜）股票，其证券的交易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并同其他应计入基本所得额项目的金额，加计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净额，於扣除免税额〔110-112年免税额为新台币（下同）670万元，113年度起调整为750万元〕后，再按20％计算基本税额，如果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一般所得税额」低於「基本税额」，除原来的综合所得税额外，尚应就「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的差额，缴纳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如下：（例一）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柜）股票已依法签证发行甲君於106年间以面额10元出资认购A公司股票100万股，并於112年间以每股40元全部出售，总成交金额4,000万元，缴纳证券交易税12万元（4,000万&amp;times;3&amp;permil;）及手续费10万元（4,000万&amp;times;0.25％），核算其交易所得计2,978万元（4,000万-1,000万-12万-10万）。假设甲君原综合所得净额为50万元及「一般所得税额」为2.5万元（50万&amp;times;税率5％），因该笔所得属证券交易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加计综合所得净额50万元后，扣除112年度免税额670万元，核算基本税额为471.6万元｛〔（2,978万＋50万)-免税额670万〕&amp;times;税率20％｝，是甲君除应缴纳原一般所得税额2.5万元外，尚应就「基本税额」471.6万元与「一般所得税额」2.5万元的差额469.1万元，缴纳所得税，合计应纳税额为471.6万元。（例二）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柜）股票未依法完成法定发行手续甲君出售该股票的所得属财产交易所得，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扣除全部免税额及扣除额后，按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税率级距（所得净额4,720,001元以上，适用税率40％；累进差额864,000元）计算应纳税额为1,124万8千元〔（2,978万＋50万）&amp;times;税率40％－累进差额864,000元〕。该局提醒，因财产交易所得与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方式及适用税率不同，如前揭释例所示，两者之所得税申报税负存在差异，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东出售未上市（柜）股票时，应先确认该股票是否经依法签证发行，并留意其股票交易所得的类别及申报适用法规，依法办理申报纳税，若疏忽将财产交易所得误以证券交易所得申报，恐衍生漏税及裁处罚锾问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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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方能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Sep 2024 16:30: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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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该局进一步说明，有关会计帐册簿据完备，系指营利事业应依所得税法第21条规定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为要件，倘涉及短漏报所得额情节，原则上不得适用盈亏互抵，惟如符合财政部83年7月13日台财税字第831601175号函规定短漏报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例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免按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认定，仍准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盈亏互抵之规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500万元，并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400万元后，申报课税所得额100万元并自缴税额20万元。嗣经查核发现甲公司111年度短漏报所得额70万元，因该短漏报所得额70万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额570万元之比例12.3％已超过5％，且短漏报所得税税额14万元（短漏报所得额70万元&amp;times;税率20％）亦已超过10万元，不符前揭函释所称短漏报情节轻微之情形，应按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认定，不得适用盈亏互抵，故核定全年所得额及课税所得额均为570万元，并予以补税及就短漏报所得额部分裁处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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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自113年9月1日起，请多利用网路办理</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57: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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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会计年度采历年制者，应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就其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缴纳暂缴税额或办理暂缴申报，相关规定说明如下：一、暂缴税额计算及缴纳：（1）一般暂缴申报案件：营利事业按上（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包含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除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或扣缴税额等项目抵减暂缴税额者，应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办理暂缴申报外，於自行缴纳暂缴税款后得免办理暂缴申报。（2）试算暂缴申报案件：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合作社、医疗社团法人或非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1规定之有限合伙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所得税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113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免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受控外国企业（CFC）之投资收益〕，按当年度税率计算暂缴税额；另113年度前6个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应合并计算暂缴税额，一并办理暂缴申报。（3）缴纳方式可经由电子暂缴申报缴税系统或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条码缴款书或自行填妥自缴税额缴款书后，向代收税款之金融机构（邮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税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缴纳；或使用自动柜员机（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帐户转帐缴纳；抑或使用信用卡缴纳。二、免办理暂缴申报及缴纳：营利事业有下列情形者，无须缴纳暂缴税额亦无须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1）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2）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为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3）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者。（4）营利事业於暂缴申报期间届满前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依规定应办理当期决算申报者。（5）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无应纳税额或本年度新开业者。（6）营利事业按其上（112）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包含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2项规定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二分之一计算之暂缴税额在新台币2,000元以下者。（7）合於免纳所得税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之消费合作社、公有事业。（8）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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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申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纳税凭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53: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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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应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所称「同一年度纳税凭证」，依财政部93年9月14日台财税字第09300452930号令规定，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列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并计该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国外纳税凭证。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致未申报扣抵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嗣营利事业取得该纳税凭证后，得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宾之境外所得500万元，但於申报时因尚未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爰自行缴纳税款400万元（2,000万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核算其依当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折合新台币为50万元，爰向该局申请更正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项目，及退还溢缴税款50万元，经该局核算未超过109年度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应纳税额100万元（500万元*20%），予以核认所申请增列之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50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扣抵境外所得已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应留意与并计境外所得之所属权责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报错误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另如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而缴纳税款，嗣后取得纳税凭证，可依规定检具相关资料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更正退还溢缴之税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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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8 Aug 2024 16:48: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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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组织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应以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如与规定可扣除数不符，除补徵税额外，尚需加计利息一并徵收。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又财政部80年5月15日台财税第800689244号函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如与规定可扣除数额有出入，应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新台币（下同）160万元，系申报扣除105年度之亏损数，惟查其105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为课税所得额300万元，致无亏损可资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60万元，除应补徵税额32万元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该局提醒，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时，应注意各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之情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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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凯米台风造成之灾害损失，可依灾损减免三步骤申请税捐减免</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9 Jul 2024 15:4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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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日受凯米台风影响，造成部分地区严重灾情，若民众发生财产损失，请留意灾害损失减免三步骤，以维护自身权益。该局说明，民众因台风造成财产损失时，请把握灾损减免三步骤，「拍照存证」、「检附文件」及「申请减免」，并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报请辖区税捐稽徵机关办理税捐减免相关事宜。该局进一步说明，财政部已责成税捐稽徵机关秉持从宽、从速原则，主动协助及辅导受灾纳税义务人申报（请）各项税捐减免，该局并提供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及菸酒税等税目之减免规定请民众参考（详「灾害损失税捐减免一览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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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因承租人迟付租金加收之违约金，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9 Jul 2024 15:46: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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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承租人迟付租金加收之违约金，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6条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营业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违约金，系销售劳务在价额外加收之费用，属上开税法规定之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租房屋与乙公司，双方约定租期2年，月租金新台币（下同）25,000元，延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为1,000元，乙公司113年4月迟未支付租金，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收取违约金1,000元，系属甲公司销售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费用，应列入销售额，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依约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有漏报销售额情事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在地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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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4996</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依法报缴基本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8: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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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之股票，应依法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并计入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以正确计算基本税额。该局说明，依个人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查核办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额之计算，以交易时实际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准，如仅查得出售时之实际成交价格，而无法查证原始取得成本时，始得依查核办法第1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其证券交易所得额。该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自行按该股票出售时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并据以列报基本所得额。经该局依查得资料，核实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核增甲君有价证券交易所得，补徵基本税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因时间久远，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资料，应按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云云。经该局复查决定以本件经查得实际交易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关资料，即应核实认定系争股票证券交易所得等由，驳回其复查。该局呼吁，民众买卖未上市、未上柜公司股票，应保存取得成本及相关支出凭证，以利於后续卖出时，按出售成交价格减除实际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核实计算有价证券交易所得，正确申报基本所得额，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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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9499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代理国外出版商招揽广告之报酬，应依5%徵收率课徵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5: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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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代理国外出版商招揽国内厂商刊登广告，取得国外出版商给付之报酬，应依5%徵收率课徵营业税。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均应依法规定课徵营业税，同法第4条第2项第1款说明境内销售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除第7条第2款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可适用零税率外，应依5%徵收率课徵营业税。该局举例说明，本国甲公司代理国外A公司招揽国内厂商刊登广告，取得A公司给付之报酬新台币100,000元，因其劳务是在国内提供且供国内买受人使用，与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国内提供而国外使用之劳务不同，该劳务报酬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5%营业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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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499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后，如发现有短漏报所得者，请尽速办理补报可加计利息免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12: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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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及111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期限业於113年5月31日截止，吁请营利事业检视申报内容，如发现有短漏报所得者，请尽速自动办理补报并补缴税款，以免受罚。该局指出，依据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就补缴之应纳税款，自原缴纳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补缴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得免予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完成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后，发现漏报政府补助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於112年8月1日检附更正前后之各项书表，与自行补缴含自行应缴纳之税款20万元及自该项税捐原缴纳期限截止之次日（112年6月1日），至补缴之日（112年7月31日），依112年1月1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即1.475%）按日加计利息493元之缴款书，向所辖稽徵机关办理更正申报，嗣於稽徵机关查核时，因该公司在调查前即已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核与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相符，得免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予以处罚。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税捐稽徵机关开始查核前，如自行发现申报内容有不符税法相关规定或申报错误情事者，请尽速主动向辖区税捐稽徵机关办理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免遭受处罚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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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4993</id>
      <!-- 项目标题 -->
	  <title>父母存款转存子女名下定存单之赠与行为，应办理赠与税申报，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09: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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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查获父母自银行帐户提领存款并以子女名义办理1年期定期存单，因定期存单金额已超过赠与税免税额却未申报赠与税，经该局查获补税并处予罚锾。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规定，赠与是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而所谓的财产，依同条第1项规定，是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10年间自银行帐户分次提领存款150万元、120万及100万元，并以儿子名义办理3笔1年期定期存单，1年后定存单到期时本金连同利息全数存入儿子银行帐户，经该局查获，甲君亦认诺系透过定期存单分次赠与存款予儿子，该局除核定补徵赠与税额150,000元〔（15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免税额220万元）×税率10%〕并处予罚锾。该局呼吁，父母自银行帐户提领存款转存子女名下定存单之赠与行为，如超过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在稽徵机关尚未调查或未经他人检举前，请尽速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自动补报补缴及加计利息，以免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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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94992</id>
      <!-- 项目标题 -->
	  <title>缴清税款后撤回赠与税申报之要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24 15:06: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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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於申报及缴纳赠与税后，在赠与财产未移转至受赠人名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及申请撤回赠与税申报；但财产已办理移转后，除有法定撤销原因经法院调查判决确定，纳税义务人不可以任意撤回。该局说明，在缴清税款后，撤回赠与税申报，依赠与财产移转之情形不同，分述如下：一、在赠与财产产权未移转至受赠人名下前：纳税义务人得备齐赠与税案件撤销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如赠与不动产案件须检附地方税稽徵机关核准撤销土地增值税、契税文件…等），向国税局申请撤回赠与申报，如有已缴纳赠与税者，得办理退税。二、赠与财产倘已移转至受赠人名下：仅限於赠与人有法定撤销权，例如民法所规定赠与人意思表示错误、被诈欺或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附负担之赠与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故意侵害之行为或对赠与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撤销权之事实经法院调查判决确定，据以回复所有权者，始可受理撤回赠与税申报并退回已缴纳税款。该局进一步说明，某炎炎夏日，甲君倍感心寒地向承办人诉说，其於112年间将名下台北市房地公告现值计1500万元赠与儿子乙君，完纳赠与税125.6万元，并将房地办理移转登记至乙君名下。惟乙君於取得受赠房地后，一改受赠前对甲君孝顺恭敬有礼之态度，经常顶撞甲君，还出恶言侮辱，使甲君感到身心受创，后悔将房地赠与乙君，欲申请撤回赠与税申报及退还已缴纳税款。惟房地已办理移转登记在受赠人名下，甲君除向法院提起告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取得法定撤销权外，无法撤销赠与及申请撤回赠与税申报。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赠与他人财物前应三思，以免产权移转登记后无法撤销赠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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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9188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短漏报收入违章型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54: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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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自11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营利事业就其相关收入，除有法令特别规定外，均应并入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以免受罚。该局说明，部分营利事业常因误解法令或疏忽，致发生短漏报收入之违章情形，为免营利事业因漏报所得，而遭补税处罚，特别列举以下经常发生短漏报收入之型态，提醒营利事业务必留意相关申报规定，并勿遗漏：一、各级政府各项补助款收入（法律明定免税者除外）。二、保险理赔收入。三、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四、结清领回已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剩余款收入。五、外销出口收入。六、海关退税收入。七、违约金收入。八、退还减徵货物税收入。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办理结算时，应特别注意审视申报情形，避免短漏报各项收入，惟申报后倘发现有短漏报所得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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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9188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出售持有股权过半数之被投资公司股权，且该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逾半为不动产组成，应课徵房地合一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51:12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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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过半数之被投资公司股权，且该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半数以上为我国境内不动产所组成者，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应课徵房地合一税。该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该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系由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所构成者，该交易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应依法核课房地合一税。爰营利事业交易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股权，即视同房地交易，并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或被投资公司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地」，始纳入课税范围，亦即被投资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营利事业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条件之股权，仍应依法课徵房地合一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出售乙被投资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新台币（下同）6,000万元，经该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资公司之股权已过半数，且乙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50%以上系由我国境内不动产所构成，其交易乙被投资公司之股份所得应核课房地合一税，该局遂以甲公司系於101年投资乙被投资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间已逾5年，适用税率20%计算应纳税额为1,200万元，扣除原已自行缴纳基本税额360万元，补徵税额840万元并裁处罚锾。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出售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之股权视同房地交易者，应按房地合一税申报，以免因漏报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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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9188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销售应课徵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标示商品价格应内含营业税，并应主动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May 2024 17:46:55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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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应课徵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定价应内含营业税，并依规定主动开立统一发票。该局说明，迩来发现部分网拍业者於标示商品价格未含营业税，消费者如欲索取统一发票，则告知须按标示价格再外加5%营业税之金额购买商品，阻却消费者索取统一发票之意愿，而违反应主动开立统一发票之规定。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2项及第48条之1规定，营业人对於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应内含营业税，如未依规定内含营业税，经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将处新台币（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罚锾。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拍卖网站刊登出售A商品，标示定价为10,000元，并注明倘消费者欲索取统一发票，则应再额外支付500元营业税，方开立总金额为10,500元之统一发票。经国税局初次查获，并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惟甲公司未依限改正，则处以该公司1,500元之罚锾，如於一年内经第2次或第3次以上通知未限期改正，则得继续处9,000元及15,000元之罚锾。该局呼吁，营业人於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与消费者时，应主动依定价开立统一发票，切勿以价格未含营业税为由，要求买受人额外支付营业税，引发消费争议及违反税法规定而受罚；并提醒消费者购物时主动索取统一发票，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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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8599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2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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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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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民众旅居国外被迁出户籍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扣缴义务人应按非居住者之各类所得扣缴率就源扣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19: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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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非居住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依规定扣缴率就源扣缴。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7条及财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10410号令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居住者），系指：一、个人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二）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 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该局进一步说明，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义者，则属非居住者，其有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各类所得时，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依规定扣缴率，扣取税款。举例说明，甲房东旅居国外满2年未入境已於111年度被迁出户籍，房客乙营业人112年度每月5日给付甲房东租金新台币（下同）50,000元，因甲房东属非居住者，故扣缴义务人应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按租金给付额扣取20%税款10,000元，并应依所得税法第92条第2项规定，於给付租金起10日内（即当月14日前）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申报扣缴凭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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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之应付款项，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Feb 2024 15:14: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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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营利事业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要留意如有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之应付款项，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嗣后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者，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故营利事业於办理结算申报时，应自行检视应付科目之余额是否有逾请求权时效而须转列其他收入之情形。该局举例说明，该局近日查核A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帐载应付帐款科目计新台币（下同）600余万元，包含1笔108年度进货之应付帐款100万元，尚未支付，因已逾民法第127条第8款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请求权时效2年之规定，爰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2项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2规定，将该笔应付未付金额100万转列当年度其他收入，调增课税所得额，补徵营利事业所得税20万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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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12年度起给付员工每人每月伙食费3千元以内，免列入薪资收入扣免缴凭单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5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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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为适度反映物价变动，减轻民众租税负担，於112年12月11日修正发布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8条第2款及台财税字第11204684940号令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营利事业及执行业务者不论实际供给员工膳食或按月定额发给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费免税额度由新台币（下同）2,400元调高到3,000元。高雄国税局说明，配合前开规定自112年1月1日起适用，营利事业及执行业务者与其员工倘依规定调整112年度各月份伙食费免税额度致影响各月份薪资收入（如伙食费增加600元，薪资应税收入同额减少）者，调整后伙食费金额每人每月在3,000元以下部分，免列入员工薪资收入，超过部分仍应列薪资收入，扣缴义务人应就调整后应税薪资收入，填列於扣（免）缴凭单之「给付总额」栏位。该局进一步补充，112年各月份员工薪资收入倘已按调整前伙食费免税额度（2,400元）计算应税金额并扣缴税款者，依上开规定重行计算各月份调整后应税薪资收入，致有溢扣缴税款部分，得免由扣缴义务人申请更正缴款书及退还税款，可将实际扣缴税额填列於扣（免）缴凭单之「扣缴税款」栏位，供员工於办理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据以扣抵或退还。该局举例，A公司与员工甲君依规定调整112年度1至11月员工伙食费为每月3,000元，若A公司各月份已按调整前超过2,400元部分计入薪资扣缴5%扣缴税额，致实际溢扣缴税额330元〔（3,000元-2,400元）*11月*5%〕，该溢扣缴部分得免申请更正缴款书及退还税款，迳列实际扣缴税额於A公司112年度扣（免）缴凭单之「扣缴税款」栏位，供甲君於113年5月办理112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据以扣抵或退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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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小规模营业人给付所得时负责人需依规定扣缴税款及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46: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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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小规模营业人（即俗称小店户）年度中如有给付薪资、租金或其他各类所得时，其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及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之规定扣缴税款及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有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业人，常误认其税捐都是由国税局核定开徵，没有税法上应自行主动办理的申报义务，以致於给付租金、薪资或其他各类所得时，未依规定扣缴税款或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该局举例说明，张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国内的李先生承租店面开设小吃店，该店面因规模狭小，交易零星，每月销售额未达新台币（下同）20万元，经国税局核定为免用统一发票小规模营业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张小姐每月给付租金给李先生（居住者）时，应依规定之扣缴率10%扣取税款2,500元（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2,000元者，免予扣缴），於次月10日前将上个月所扣税款，填写各类所得扣缴税额缴款书向国库缴纳，并於113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内全年给付租金及扣缴税款数额，开立扣缴凭单向国税局办理扣缴申报。该局提醒，112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股利凭单、信托财产各类所得凭单申报期间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凭单申报可采人工、媒体及网路方式，其中网路申报快速便捷，於申报期间内全日24小时均可上网办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报，扣缴义务人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https://tax.nat.gov.tw）下载112年度「各类所得凭单（含信托）资料电子申报系统」软体并完成安装，即可进行凭单申报作业，请尚未办理申报之扣缴义务人尽早利用网路办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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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取得股利收入应汇总列入当年度最后一期免税销售额申报调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34: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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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兼营计算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兼营营业人系指兼营销售应税及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兼按一般税额及特种税额计算营业税的营业人；同办法第7条第1项规定，兼营营业人於报缴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时，应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税额后，并同最后一期营业税额申报纳税。若帐簿记载完备，能明确区分所购买货物、劳务或进口货物实际用途者，可采用直接扣抵法，按货物或劳务实际用途计算进项税额可以扣抵销项税额的金额及购买国外劳务的应纳税额。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有兼营投资业务，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为简化报缴手续，暂免列入取得当期营业税的免税销售额申报，俟年度结束，再将全年度取得的现金股利及未分配盈余转增资的股票股利，汇总并入当年度最后一期免税销售额申报计算应纳或溢付税额，并依兼营计算办法规定，按择定的比例抵扣法或直接扣抵法计算调整税额，并同缴纳。该局指出，目前适值112年11－12月期营业税申报期（截至113年1月15日止），采历年制的兼营投资业务营业人，要留意将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并入当年度最后一期（11-12月期）的免税销售额计算报缴营业税，若疏忽未予调整可能导致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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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自配偶赠与的房屋土地，适用房地合一税制，持有期间及取得成本应如何认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3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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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个人出售自配偶赠与的房屋土地，配偶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申报房地合一税该如何计算持有期间及取得成本?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据财政部106年3月2日台财税字第10504632520号令及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5点规定，个人取得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规定者，出售时应以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日为取得日；个人取自其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得将配偶持有期间合并计算。基此，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损益之计算，应以交易时房屋土地的成交总额，分别依下列规定减除成本或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与个人及配偶持有期间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后，以其余额为所得额：（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价取得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第1项前段规定，得减除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继承或受赠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第1项后段规定，得减除继承时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赠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之价值。该局举例说明，王小姐112年8月间出售自配偶林先生於111年3月间赠与之房屋土地，该房屋土地为配偶林先生於107年5月间以新台币（下同）650万元买入，嗣后王小姐申报房地合一税时，持有期间依上揭之规定得以并计配偶林先生之取得日，即107年5月至112年8月共计5年3个月，并以配偶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650万元核认成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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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8429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Jan 2024 14:2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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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注意，如有受托代收转付款项，请注意税法规定及保存相关凭证，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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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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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投资人转换海外基金标的时，务必确认应否申报所得税，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23: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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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明定，个人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综合所得净额，加计该条各款金额后的合计数，其中包括海外所得。经常有民众投资海外基金，於「转换基金标的」时，虽原始基金标的有获利，但认为其金融帐户既无赎回款汇入而未申报个人基本所得额，遭国税局认定短漏报所得而裁处漏税罚。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基金转换就投资者而言，其行为包含2个意思表示，即投资者一来有赎回原基金的意思表示，二来有将赎回原基金金额，全部再重新投资购买新基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投资人於基金转换后，已由持有原基金转为持有新基金，亦即藉由取得新基金(足以替代现金报偿)而实现所得，其持有(可支配)基金内容既已变更，应於转换当年度计算原基金处分损益，并入所得课税。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甲君於109年间向A银行以USD202,100元申购海外B绿能基金100单位(每单位USD2,000元、手续费USD2,100元)，嗣110年间甲君持有B绿能基金大幅上涨至每单位USD5,000元(市值USD500,000元)，甲君乃将B绿能基金100单位全数转出，并全额转换为C黄金基金，A银行据此计算甲君处分B绿能基金海外财产交易所得新台币(下同)8,421,333元〔(USD500,000元-USD202,100元)×汇率28.27-转换手续费300元〕。甲君虽有申报110年度综合所得税，且其综合所得净额为0元，但因其海外财产交易所得已超过110年度基本所得额的扣除额6,700,000元，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3条规定，甲君应报缴基本税额344,266元〔(8,421,333元-6,700,000元)×税率20%〕，因甲君未依规定报缴，国税局乃按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补税并裁处罚锾。该局提醒，所得基本税额条例未规定个人海外财产交易损失可跨年度扣除，惟依量能课税原则，投资人如发生海外财产交易损失时，仅得於「同年度」有海外财产交易所得范围内扣除，与所得税法有关国内财产交易损失得於以后3年度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规定尚有不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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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调高为20.2万元</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17: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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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公告112年度纳税者本人、配偶及申报受扶养亲属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由去（111）年新台币(下同)19.6万元提高为20.2万元，每一申报户的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减除免税额、标准或列举扣除额、储蓄投资、身心障碍、教育学费、幼儿学前及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等合计数差额部分(扣除项目不包含财产交易损失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得自申报户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财政部为执行纳税者权利保护法(下称纳保法)第4条有关纳税者为维持自己及受扶养亲属享有符合人性尊严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不得加以课税规定的意旨，参照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最近1年(11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数336,850元的60%，订定112年度综合所得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为20.2万元。民众明年(113年)5月份申报112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即可依据纳保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据以计算得自综合所得总额减除的基本生活费差额。该局举例说明，假设小明与配偶将在明年5月合并申报112年度综合所得税，并列报扶养2名分别就读大学与国中的子女、未满70岁的母亲及满70岁以上身心障碍的父亲，小明申报户基本生活费差额12.4万元(121.2万元-108.8万元)得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计算如附件所示。该局特别提醒，明年5月份申报112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可使用手机或电脑办理申报，网路申报系统会自动计算每一申报户的基本生活费差额，并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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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员工接受后备军人召集公假期间薪资费用得再加成50%减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14: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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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自111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给付员工接受后备军人召集，请假期间的薪资，依后备军人召集优待条例第8条及员工接受召集请假期间薪资费用加成减除办法规定，得就该给付薪资金额之150%，自申报当年度所得税之所得额中减除。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以执行业务或其他所得业者为例说明，业者若采设帐方式申报，帐簿完备，当员工接受后备军人教育召集及临时召集入营服役，公假期间的薪资，得就该给付薪资金额之150%，自申报当年度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所得中减除。举例来说，Ａ补习班雇用李君担任老师，李老师於112年5月接受后备军人召集14日，共向Ａ补习班请公假10天，A补习班得就李老师请假期间的给付薪资新台币(下同)3万元列报薪资费用外，可以再依薪资加成50%减除，所以A补习班因李老师接受后备军人召集共可减除费用45,000元(30,000元*150%)。该局提醒，以上开所举之租税优惠为例，得减除金额以当年度执行业务或其他所得额至零为限；若当年度所得为负数就不能适用薪资费用加成减除的规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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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8314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年终尾牙以购入商品酬劳员工或馈赠客户，开立统一发票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07: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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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公司年终举办岁末尾牙活动，以购入原供销售之商品且将其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转供员工摸彩使用，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以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视为销售货物之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原供销售之商品酬劳员工或馈赠，倘该商品购入时，系以进货或有关损费科目入帐，其所支付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因为该商品的用途已转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使用而无偿移转，应视为销售货物，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前述自行开立之统一发票扣抵联所载明之税额，依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惟如该商品於购入时已决定供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使用，进项税额并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则无偿移转该商品时，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买进原供销售商品-电暖器10台，进货成本新台币（下同）10,000元，进项税额500元，进货时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年终尾牙时甲公司决定将该10台电暖器作为摸彩赠品酬劳员工，则应按时价开立以自己为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又甲公司另购买5组餐具6,000元作为赠送客户礼品，因购入时已决定作交际之用途，所支付进项税额并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於馈赠此礼品时，免视为销售及开立统一发票。该局特别提醒，营业人酬劳员工或交际馈赠客户商品时，应特别注意该商品於购入时，如有将支付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应於无偿移转时，依时价开立统一发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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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小规模营业人给付所得时负责人需依规定扣缴税款及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Jan 2024 15:0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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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小规模营业人（即俗称小店户）年度中如有给付薪资、租金或其他各类所得时，其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及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之规定扣缴税款及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有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业人，常误认其税捐都是由国税局核定开徵，没有税法上应自行主动办理的申报义务，以致於给付租金、薪资或其他各类所得时，未依规定扣缴税款或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该局举例说明，张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国内的李先生承租店面开设小吃店，该店面因规模狭小，交易零星，每月销售额未达新台币（下同）20万元，经国税局核定为免用统一发票小规模营业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张小姐每月给付租金给李先生（居住者）时，应依规定之扣缴率10%扣取税款2,500元（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2,000元者，免予扣缴），於次月10日前将上个月所扣税款，填写各类所得扣缴税额缴款书向国库缴纳，并於113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内全年给付租金及扣缴税款数额，开立扣缴凭单向国税局办理扣缴申报。该局提醒，112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股利凭单、信托财产各类所得凭单申报期间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凭单申报可采人工、媒体及网路方式，其中网路申报快速便捷，於申报期间内全日24小时均可上网办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报，扣缴义务人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https://tax.nat.gov.tw）下载112年度「各类所得凭单（含信托）资料电子申报系统」软体并完成安装，即可进行凭单申报作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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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492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负责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3: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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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欠缴税捐，负责人遭限制出境，除缴清税款外，可提供相当财产作为担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欠缴税款金额达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3项办理限制出境标准，并经审酌符合财政部颁订「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者，得限制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该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确保国家税捐，欠税营利事业需缴清欠税或提供符合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之相当财产作为担保，方得解除负责人出境限制。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因欠缴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新台币600万余元，经国税局依「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审酌后，报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A公司负责人甲君出境，并将上述滞欠税款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强制执行，A公司银行存款及部分设备陆续遭执行署扣押、拍卖。甲君主张公司所欠税捐已经执行拍卖清偿部分税款，现为拓展海外业务急需出国，愿意提供第三人所有银行定期存单担保A公司尚余之欠税，经办妥相关担保设定手续后，获准解除甲君出境限制。　　该局提醒，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欠税得以解除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限制，系因欠税已获担保，惟行政执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仍应尽速缴清欠缴税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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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852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销货附送之赠品或举办抽奖赠送奖品免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33: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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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货附送之赠品或举办抽奖赠送奖品，除应设帐记载外，可免开立统一发票。该局说明，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或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后段规定，应视为销售货物开立统一发票。惟当此无偿移转之货物系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赠送样品、办理抽奖赠送奖品、销货附送赠品、及依合约规定售后服务免费换修零件者，营业人如依视为销售规定开立统一发票给自己，於申报销项税额之同时，又可同额申报进项税额，为简化作业，除应设帐记载外，可免开立统一发票。该局举例说明，甲寝具公司为促销商品举办年终回馈，消费者购买双人床包四件组即赠送枕头套1组，甲公司赠送枕头套给消费者时，因随货附赠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依上开说明应设帐记载，可免开立统一发票。惟若甲公司将购买作为赠品使用之货物转供自用或无偿移转他人所有，则应视为销售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该局呼吁，请营业人自行检视，如有将赠品转供自用或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而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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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491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取得海关退还溢缴之营业税额，应於退税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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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取得海关退还进口货物溢缴之营业税额，应於发生退税当期(月)之进项税额中扣减。　　该局说明，营业人进口货物，如已凭「海关代徵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嗣取得海关核退进口货物溢缴之营业税额，属进项税额之减少，与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性质相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5条第2项后段规定，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据此，营业人应於取得海关核退税款之当期，自行填具「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申报扣减进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10月初进口机器设备一批，并缴纳海关代徵之进口营业税新台币(下同)10万元，於110年11月12日申报9-10月营业税时，已凭「海关代徵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申报扣抵销项税额10万元；嗣因该进口报单价格申报错误而向海关申请更正，并於110年12月10日取得海关核退溢缴营业税额2万元，惟甲公司漏未於当期[110年11-12月(期)]申报上开退税金额自进项税额中扣减，经稽徵机关查得虚报进项税额2万元，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补税并裁处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取得前开退税款项，漏未於当期(月)申报之进项税额中扣减情形，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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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债权执行无著经法院发给债权凭证之呆帐损失，应留意认列年度</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27: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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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执行无著而由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应以法院掣发债权凭证之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及第7款规定，营利事业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由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应於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冲抵不足之余额，得以呆帐损失列支。换言之，营利事业之债权执行无著经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尚非得由营利事业自行选择呆帐损失认列年度，而系应认列於债权无法收回之年度，亦即应於法院核发债权凭证之当年度认列呆帐损失。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因无法收回其对乙公司销货产生之应收帐款新台币（下同）600万元，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获清偿，甲公司嗣於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600万元，惟查法院系於109年度核发债权凭证，而甲公司迟於110年度才列报对乙公司应收帐款之呆帐损失600万元，与前揭规定不符，经该局剔除所列报之呆帐损失补税。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呆帐损失，应留意所得税法相关法令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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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所有医药费单据都可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20: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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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时，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且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医药费」列举扣除额之立法意旨，系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因属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计算所得净额时予以扣除，惟以该等医药费用系支付予「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始得列报「医药费」扣除额。　　该局举例，纳税义务人甲君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19万余元，其中16万余元检附A诊所医药费单据，经该局以A诊所非属公立医院或全民健康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亦非财政部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否准认列。甲君主张，A诊所系合法医疗诊所，应可认列医药费扣除额。经该局复查决定以甲君检附医药费单据与所得税法规定不符，遂驳回其复查。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在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以免遭补徵税款。纳税义务人如欲确认就诊之医疗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可至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网页查询「健保特约医事机构」，以利正确申报综合所得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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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852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签证申报，逾限检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等相关附件，将被视为普通申报案件，而无法适用盈亏互抵</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15:2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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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第39条有关营利事业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系以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如期申报案件为适用之对象。该局说明，上开适用案件如属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除应如期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提出相关申报书表，并应依「营利事业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所得税办法」规定於期限内提出会计师签证申报查核报告书，始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之规定，而得适用盈亏互抵。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11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采用网际网路申报，依财政部91年5月22日台财税字第0910452162号函释，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及相关附件资料，得於112年6月30日前提出，然该公司迟至112年7月22日始提出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因此，甲公司虽於112年5月20日办理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且於结算申报书封面载明申报类别为会计师签证案件，由签证会计师於封面签章，惟甲公司既逾限补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等相关附件至该局，依财政部75年5月20日台财税第7546087号函及82年1月5日台财税第811687995号函，应视为普通申报案件，自无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得盈亏互抵之适用。该局呼吁，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如欲适用盈亏互抵，即应注意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之要件，以免遭调整补税并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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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7466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所得税遭核定补徵税款可否申请分期缴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4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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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民众电话询问，公司最近收到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补徵税款缴款书应缴税款新台币50万元，因本年度营业收入减少，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无法一次缴清税款，想要申请分期缴税，不知可否办理？该局说明，为协助有缴纳意愿之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捐，避免逾期缴纳加徵滞纳金或移送强制执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税捐稽徵法第26条之1第1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纳税义务人「依法应缴纳所得税，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或「经税捐稽徵机关查获应补徵巨额税捐」，不能於法定期间内缴清者，得於规定纳税期限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该局进一步补充说明，依「纳税义务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税捐办法」第3条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款缴纳期间届满之日前1年内，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税捐稽徵机关查明属实者，可认定符合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一）营利事业连续4个月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较前1年度同期减少30%以上 。（二）其他因素致发生财务困难，不能於缴纳期间内一次缴清应缴税款。另依同办法第4条规定，查获应补徵巨额税捐指每次核定补徵应缴税款，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者。以本案为例，核定补徵税款50万元未符合每次补徵巨额税捐200万元以上得申请分期缴纳税款之情形，惟若符合上述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之情形，则可申请分期缴纳税款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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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4664</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於年度中死亡，综合所得税申报方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4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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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在年度中死亡，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所得，除符合所得税法第71条第3项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可免办结算申报规定者外，仍然要办理结算申报。申报方式说明如下：一、如遗有配偶，应由生存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或由符合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列为受扶养亲属办理申报，并可申报扣除全额的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二、如无配偶、未被列报为受扶养亲属或配偶为非境内居住者，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个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死亡个人的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应按照该年度死亡前之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换算减除。该局说明，以王太太询问事项为例，依规定要由生存配偶（王太太）为纳税义务人於次年5月合并办理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惟生存配偶於办理申报时，无法以其自然人凭证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王太太必须持其身分证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户户籍资料或死亡证明书，就近至任一国税局及所属分局、稽徵所，查调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合并办理结算申报。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今年申报111年度综合所得税如有上述漏未申报死亡配偶所得之情形，记得尽速向国税局办理补报及加计利息补缴所漏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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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466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出售借名登记土地，应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3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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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购买农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记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该地所有权之营业人出售该农地并取得代价，属债权买卖行为，依财政部101年7月4日台财税字第10104563040号令规定，应按出售价格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与买受人，不适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款及财政部79年4月26日台财税第780399554号函之出售土地免徵营业税及出售土地销售额得免开立统一发票规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1年间以新台币(下同)315万元购入农地，囿於法令限制，将该笔农地借名登记於该公司负责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万元出售该笔农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权，该笔交易属债权买卖行为，甲公司应开立315万元应税统一发票交付A君并报缴营业税，如甲公司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及税额，将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3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补税处罚。该局提醒，营业人勿以买卖标地为土地，即认为符合免税及得免开立统一发票规定，应就实际交易行为认定，如有上揭情形，应按出售价格开立统一发票交予买受人，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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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74660</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资金贷予他人，应依规定设算利息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Oct 2023 17:33: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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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公司属独立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为正确计算公司损益并防杜违反营利本旨，若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应设算利息收入课税；若以借入款项转贷他人者，则相当於该贷出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如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经查得於110年1月1日借入款项2亿元、列报利息支出600万元(借款利率3%)，又同日将3亿元资金贷与甲君使用并约定利率1%，当年度尚未收回借款。因A公司贷出资金收取利息偏低，应就借入款2亿元部分，按借入及贷出资金利率之差额，核减利息支出400万元【2亿元*(借款利率3%-贷出款约定利率1%)】。另贷出款超过借入款1亿元部分，应再按110年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2.366%与贷出资金约定利率1%之差额，设算利息收入136万6,000元【1亿元*(2.366%-1%)】，调增课税所得536万6,000元。该局特别提醒，公司若有将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应自行依贷出资金来源性质，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依法调减利息支出或调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调整补税。另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1页背面申报须知载有当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可供查阅运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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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918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购买土地之支出非属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范围，不得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34: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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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及申请退税办法（下称实质投资未分配盈余减除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下称产创条例）第23条之3规定时，不得将购买土地支出列报为实质投资金额作为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说明，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产创条例第23条之3及实质投资未分配盈余减除办法第3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之实际支出金额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该投资金额於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余时，得列为减除项目，但规定之实质投资范围不包括未能提升产业经济动能之土地及非属资本支出之器具与设备。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08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列报依产创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实质投资减除金额1亿元，惟查其投资项目系购置土地，与前揭规定不符，经该局核定实质投资减除金额为0元，并补徵税款。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如有申报产创条例第23条之3规定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请留意相关法令规定，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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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6918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台湾地区人民如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应并入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30: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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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台湾地区人民如有於大陆地区任职或进行投资等活动，而取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该局说明，综合所得税系采自行申报制，有所得即应自行申报，个人於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虽可利用电子凭证查询、下载所得资料或向稽徵机关办理临柜查询所得资料，惟该等资料仅供参考，仍须自行检视核对，如有非属稽徵机关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资料，仍应诚实申报，以免受罚。因大陆地区来源所得非属稽徵机关应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是台湾地区人民如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仍应自行填列所得发生处所之名称及所得总额，并以财政部每年公告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新台币与人民币之折算率(111年度为4.4144比1)换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徵综合所得税。但该年度在大陆地区缴纳的所得税，得检附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自应纳税额中扣抵，惟不得超过因加计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该局举例，甲君办理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报大陆地区薪资所得约300万元，经该局补徵税额32万余元，并处罚锾16万余元。甲君申请复查主张因国税局网路查询所得资料不全，导致漏报系争所得，不应处罚，且其有於大陆地区缴纳税款，应自应纳税额中扣抵云云，经该局以大陆地区来源所得非属稽徵机关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资料范围，且甲君经该局多次函请提示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均无理由而未提示，与规定要件未合，乃驳回甲君复查申请。该局呼吁，因大陆地区来源所得非属稽徵机关应提供查询所得资料范围，台湾地区人民如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仍应并入该年度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并确实依规定检附相关文件供稽徵机关核认，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民众应注意依相关规定办理申报，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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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69180</id>
      <!-- 项目标题 -->
	  <title>变更保单要保人，应依法申报及缴纳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27: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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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理财商品推陈出新，保险更是相当热门的投资选择，依保险法规定，人寿、年金保险契约之保险利益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单变更要保人，相当於移转该保单的保险利益，涉及赠与行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赠与税。该局指出，依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於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另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规定，所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常见父母以自己为要保人并缴纳保险费，於子女成年后，透过变更要保人的方式，将保单转移予子女，此时签订变更保险契约日即为赠与行为成立日，应以签约日该保单之价值准备金作为赠与金额，依限申报赠与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0年间投保年金保险，并以甲君本人为要保人，其子为被保险人，后甲君於110年将保单之要保人变更为其子乙君，惟未申报赠与税。经该局查获按变更日保单价值核认赠与金额约4,000,000元，因超过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除补徵甲君赠与税额约18万元外，并依相关规定裁处罚锾。该局呼吁，保险契约中途变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赠与人)未依规定申报缴纳赠与税者，如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向所在地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服务处申请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得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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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二联式发票开立错误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时，应检具相关资料向稽徵机关报备，可依实际交易金额申报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1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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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记载错误，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时，应检具相关资料向稽徵机关报备，可依实际交易金额申报当期营业税。该局说明，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如果书写错误，应向顾客收回原发票作废，并另行开立正确发票予买受人；但如因不知顾客身分或联络方式，致无法收回原发票时，如经检附相关资料向稽徵机关报备，可依实际交易金额申报。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应分别依规定格式据实载明字轨号码、交易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销售额、课税别、税额及总计。同法第24条规定，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有前开应行记载事项记载错误情事者，应另行开立。倘有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或所载不实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第1项规定，应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1%罚锾，其金额不得少於新台币(下同)1,500元，不得超过15,000元。经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届期仍未改正或补办，或改正或补办后仍不实者，按次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餐厅因用餐时间结帐繁忙，将交易金额只有150元的餐费，误开出150,000元的统一发票，事后发现时因没有消费者联系资讯，致无法联系该名顾客收回该统一发票，恐遭受处罚。经洽询该局补救方法，该局立即回复甲餐厅可检具申请书，叙明发票种类、字轨号码、正确销售额及该纸发票存根联影本，主动向所在地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报备，即可於申报该期营业税时，按实际交易金额报缴。该局提醒，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如有应行记载事项记载错误而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时，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主动向稽徵机关更正及报备，并依实际交易资料申报者，免予处罚；但1年内达3次以上者，不适用免罚规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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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捐赠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不符合免徵赠与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4 Aug 2023 17:08: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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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捐赠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不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规定，应依法课徵赠与税。　　该局说明，个人捐赠财产予依法登记财团法人组织，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规定，其必须先符合行政院订定发布「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祭祀公业财团法人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适用标准」，始得不计入赠与总额，免课徵赠与税，而「非」财团法人组织则无此项规定之适用，仍应依规定报缴赠与税。　　　　该局举例，赠与人甲君110年赠与现金1,000万元予某社团协会，因受赠对象为「非」财团法人，无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不计入赠与总额之适用，甲君未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天内依同法第24条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经主管稽徵机关查获，补徵赠与税78万元【（赠与价额10,000,000元-赠与当年度免税额2,200,000元）*税率10%】并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赠与人如赠与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未依法办理赠与税申报，请尽速向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服务处办理补报，以免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报而遭受补税处罚，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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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614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税「每人」每年免税额244万元，系指「赠与人」而非「受赠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37: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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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最近发现赠与税纳税义务人误以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2条所规定，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之免税额系按每一位「受赠人」计算，而发生逾期未申报赠与税，遭补税及处罚锾之情形。该局进一步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除同法所规定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赠与外，「赠与人」在1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向国税局办理赠与税申报；同法第25条规定，同一「赠与人」在同1年内有两次以上应申报纳税之赠与行为者，应於办理后1次赠与税申报时，将同1年内以前各次之赠与事实及纳税情形合并申报。该局举例说明，甲君运用每年赠与税免税额度将存款赠与儿子、女儿，於112年5月3日各赠与儿子244万元、女儿244万元，此两笔赠与合计488万元，已超过每人每年度244万元之赠与税免税额。惟甲君误以为「每位」「受赠人」1年度皆享有244万元额度，未超过赠与税免税额，致未於赠与行为(112年5月3日)发生后30日(即112年6月2日)内，向国税局办理赠与税申报，经该局查获核定甲君112年赠与总额488万元，扣除免税额244万元，赠与净额244万元，应纳赠与税额24.4万元，并依未申报裁处罚锾。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有前述误认赠与税免税额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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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614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不受受控外国企业制度施行之影响</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32: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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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制度虽自112年度施行，惟营利事业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下称营所税)暂缴申报，不受营利事业CFC制度之影响。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有2种，一为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所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另一为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公司组织、合作社及医疗社团法人，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规定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按营所税税率，计算暂缴税额。该局指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所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者，其暂缴税额应包含上年度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计算之应纳税额，惟营利事业CFC制度系自112年度施行，111年度尚无应认列CFC之投资收益，故营利事业依111年度应纳税额半数计算之112年度暂缴税额，尚不因营利事业CFC制度自112年度上路而负担税额。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倘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考量营利事业CFC制度之各项适用要件及所得计算，系以全年度资料为基础(如：股权控制比率、豁免条件、CFC当年度盈余)，尚难於年度中判断一境外关系企业是否系我国营利事业股东控制之CFC或计算应认列之CFC投资收益，为简化行政作业及降低纳税义务人遵循成本，财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财税字第11204543460号令核释，营利事业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免依同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之投资收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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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6614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兼具高尔夫球会员证之股票应注意赠与时价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Jul 2023 15:27: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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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最近查得赠与高尔夫球会员证之纳税义务人，误以发行会员证公司之每股净值申报为免税案件，经国税局调整为赠与时该会员证之市场价值予以补徵税款。该局说明，部分经营高尔夫球场之公司系采股东制招募会员，其股票价值除表彰公司股东权益外，尚包含以会员身分於球场打高尔夫球之资格，故此类兼具高尔夫球会员证性质之股票，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0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41条规定，其赠与价额之计算应以市场价值为准。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2年3月将未上市(柜)及非兴柜之A育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赠与其子，赠与日股票净值为新台币(下同)20万元，该球场会员证当月市场成交价参考行情为400万元，因该公司股票兼具股东权益及高尔夫球会员证性质，即持有该股票之股东享有击球权，故应按赠与日当月球场会员证之市场成交价参考行情，申报A育乐公司股票之赠与价值为400万元，扣除112年度赠与税免税额244万元后，缴纳赠与税15.6万元【（400万元-244万元）x税率10%】。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报赠与税时，应注意财产估价相关规定，正确申报赠与价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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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63811</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生前继承股票所获配之股利或股息应列报遗产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7:01: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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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上市柜公司近期陆续公布股利政策，常接获继承人来电询问有关被继承人生前继承股票，该股票所配发之股利，究应如何正确申报遗产税。该局说明，遗产税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财产为课徵标的，为避免同一笔财产因近期内连续继承而被重复课税，故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0款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不计入遗产总额」，惟被继承人生前继承股票所获配之股利，非属其继承已纳遗产税之财产，无列为不计入遗产总额规定之适用，应注意要列入遗产总额申报遗产税。该局举例说明，A君於111年1月5日死亡，继承人为配偶B及子C，经核定为有税案件并已完纳遗产税，其中遗有第一金股票3,000,000股。配偶B按应继分继承1,500,000股，并於111年8月获配股票股利300,000股，B君不幸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同年12月其继承人C申报B君遗产税时，有关B君死亡前5年内继承之第一金股票应如何申报遗产税，说明如下：1.B君生前继承A君之第一金股票1,500,000股，属已缴纳遗产税之范围，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0款规定，申报为不计入遗产总额财产。2.B君生前继承A君第一金股票所获配之股票股利300,000股，因非属其继承已缴纳过遗产税之财产，不适用前开规定，应申报为计入B君遗产总额之财产。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申报被继承人遗产时，如有继承已缴纳过遗产税之投资，应注意被继承人死亡前配股或配息情形正确申报遗产税，以免漏报遭处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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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6380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诉愿未缴纳三分之一税款，经移送执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税款，仍不得撤回执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6:5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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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未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三分之一即提起诉愿，嗣经移送强制执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税款者，仍不得撤回执行。该局指出，依财政部函释规定，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应纳税额未缴纳三分之一，依法提起诉愿，经移送执行，始要求缴纳三分之一者，应准予受理，并撤回执行；所谓经移送执行，始要求缴纳之意旨，系指移送强制执行后，纳税义务人始要求自行缴纳税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行政执行分署执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税款之情形在内。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对国税局核定其108年度综合所得税应纳税额90万元不服，申经复查未获变更，甲君未依规定缴纳30万元税额即提起诉愿，国税局遂依法移送行政执行分署执行，并经徵起40万元。甲君主张其银行存款已遭执行分署全数强制执行，且徵起40万元已逾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之三分之一，要求国税局撤回执行，惟因本案徵起之税款系由执行分署强制执行所获偿，并非移送执行后甲君要求自行缴纳之税款，仍不得撤回执行。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对於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不服提起诉愿时，请依限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担保，以免遭移送执行；若经移送强制执行，执行徵起税款虽逾应纳税额三分之一，依规定仍不得撤回执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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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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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认列债权逾期2年之呆帐损失应留意认列年度</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Jun 2023 16:52: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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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之呆帐损失，如属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后，仍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者，除应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文件外，尚须留意损失认列年度。该局指出，逾期2年之债权如系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包括依法声请支付命令、强制执行或起诉等程序之证明文件，应以存证函或催收证明文件之送达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如属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经债权人提示债权之证明文件，查核属实者，则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此外，所称债权逾期2年之计算，应自该债权原到期应行偿还之次日起算；债务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后偿还部分债款者，亦同。该局举例说明，於查核辖内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呆帐损失时，发现其列报应收帐款无法收回之呆帐损失金额300万元，甲公司说明系当年度销货厂商拖欠之应收帐款，并提供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惟查该应收帐款欠款债权尚未逾期2年，甲公司虽已取具认列呆帐损失之证明文件，但仍不符合应以债权逾期2年之年度，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年度之认列要件，经该局剔除所列报之呆帐损失补税。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债权逾期2年之呆帐损失，除应检附催收证明文件外，尚须留意认列年度，若债权未逾期2年，仍应以债权逾期2年之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以免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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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9730</id>
      <!-- 项目标题 -->
	  <title>今年所得税结算申报受疫情影响或发生财务困难，得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渡难关！</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33: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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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或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致111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应自行缴纳税款有困难者，可於结算申报截止日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该局说明，民众倘受疫情影响不能於规定缴纳期间一次缴清税捐者，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及「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规定，纳税义务人得於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至112年6月30日)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延期最长1年或分期最长3年(每期1个月)。此外，纳税义务人如不符合上项规定，但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而无法一次缴清应纳所得税者，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之1及「纳税义务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税捐办法」规定，得於规定纳税期限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核准加计利息分期缴纳之期数(每期1个月)，最多36期，可兼顾实情，避免逾期缴纳需加徵滞纳金或遭移送强制执行。该局特别提醒，民众於结算申报期限截止日前，可透过所得税电子结算申报系统或税额试算服务线上登录系统连结财政部税务入口网或直接至税务入口网(http://www.etax.nat.gov.tw)线上申办，或至税务入口网下载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申请书表邮寄及临柜向户籍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申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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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59729</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时，应以实际支付金额列报为取得成本</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30: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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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向建设公司购入房屋土地，如约定价款包含房屋装潢费用，惟实际上并未装潢，於出售该房地申报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时，取得成本应以实际支付金额列报。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9年2月间与建设公司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书，约定买卖总价1,500万元及房屋装潢费用120万元，嗣甲君於111年10月间出售该房地，申报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时，依原买卖契约书所载金额申报取得成本1,620万元（房地1,500万元+装潢费120万元），经该局查得甲君因故未委由建设公司装潢，且建设公司已开立装潢销货退回证明单，认定甲君虚列成本120万元，除补徵税款并裁处罚锾。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倘订定买卖契约后，另有协议退货或折让情事时，应以实际支付金额申报取得成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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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9728</id>
      <!-- 项目标题 -->
	  <title>员工因出差取得搭乘运输工具收据或票根，可申报扣抵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3 May 2023 17:27: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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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公务需要派遣员工出差，如搭乘大众运输工具，可检具运输事业所开立之收据或票根影本，申报扣抵营业税。该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员工出差购买火车（高铁）票、客运票、船票及飞机票等，应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影本，凭以申报扣抵营业税。该局进一步补充说明，除了国际运输适用零税率及离岛运输适用免税规定，不发生支付进项税额的情形，其他的运输票价收据或票根定价应内含营业税，营业人可依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期票价总计金额÷（1+5%）×5%，尾数不满新台币（下同）1元者，按4舍5入计算，并入该期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之「载有税额之其他凭证」栏位，计算得扣抵进项税额。举例来说，甲公司112年1-2月派遣员工出差，员工搭乘高铁从左营至南港（票价1,530元）、左营至台中（票价790元）及左营至台南（票价140元）出差，票价合计2,460元 （1,530元+790元+140元），营业人於112年3月15日申报112年1-2月期营业税得扣抵进项税额时，可将该期3张车票依规定公式汇总计算后，於「载有税额之其他凭证」栏位中填入金额2,343元（2,460元-117元）及税额117元(2,460元÷（1+5%）×5%＝117.14元，按4舍5入取117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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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采用电子帐簿，省时便利好处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31: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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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提升电子化服务效能，落实政府节能减碳政策，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调帐查核案件，除(1)会计师签证申报案件、(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申报案件、(3)决算申报案件及(4)清算申报案件外，均得采用网路或媒体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免列印纸本，既省时又便利。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https://tax.nat.gov.tw)下载安装电子帐簿上传软体，利用网路平台上传或媒体递送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免再提示纸本帐簿，且营利事业经由网路成功上传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后，可将其他补充资料，如股东会决议文件、薪资印领清册或租税减免证明文件等透过网路上传作业。另外，为鼓励营利事业於稽徵机关所定提示帐簿资料期间或核准提示帐簿展延期间内，如期以网路或媒体方式提示总分类帐及其他足以表达营运状况之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者，得适用「财政部奖励营利事业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实施要点」(以下简称奖励实施要点)规定之奖励:一、除经审核有异常项目者外，免再提示凭证供核。二、经稽徵机关查获当年度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率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并缴清税款及罚锾，除当年度经稽徵机关调整全年所得额100万元以上者外，其后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未经人检举或无涉嫌违章短漏报所得额情事，得予以书面审核，免列入营利事业所得税选案查核对象。三、得由各地区税局指定，专人协助解决或指导有关税务法令及实务问题。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经该局通知提示帐簿凭证，该公司已於规定期限内上传日记簿、分录簿、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存货明细帐、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及期末存货明细表等完整电子档案资料，经该局审核无异常项目，符合前开奖励实施要点规定要件，甲公司未来2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免列入选案查核对象。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必须如期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始得适用相关奖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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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执行业务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23: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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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私人办理补习班、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事务所、疗养院所或补习班及幼儿园使用，不得列支执行业务租金支出。　　该局说明，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9条第6款规定，执行业务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为执行业务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联合执业之联合事务所，租用其中一执行业务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私人办理之补习班、幼儿园、养护、疗养院(所)，不符合免税规定者，其所得之查核准用该办法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最近查核某事务所109年度执行业务所得案件时，发现该事务所列报租金费用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给付租金虽已依法扣缴所得税款并办理扣缴凭单申报，惟进一步查核时，发现该址房屋系独资之负责人所有，与前揭规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该项费用。　　该局呼吁，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列报租金支出时，应确实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以免遭剔除补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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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动产，应依法申报海外所得，课徵基本税额，以免遭补税处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4 Apr 2023 17:1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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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动产，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属海外财产交易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申报个人所得基本税额，以免因短漏报遭稽徵机关补税处罚。　　该局说明，凡境内居住之个人，取得未计入综合所得总额之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及香港澳门来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未达100万元者外，均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再扣除财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额后，按税率20%计算其个人基本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为境内居住之个人，於109年间出售持有登记於境外地区之不动产，并取得出售价款1亿元，惟未申报个人所得基本税额。嗣经该局函请甲君提示原始取得价款及相关证明文件，因其未能提出相关成本及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该局遂依财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标准，按成交价格之12%核认甲君短漏报海外所得1,200万元，扣除109年度扣除额670万元，除补徵所漏税额106万元外，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按所漏税额处3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前揭出售境外不动产情形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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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5674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赠与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公共设施保留地赠与税徵免大不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57: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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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常接获民众来电询问赠与亲属公共设施保留地课徵赠与税之相关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赠与对象为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关联得否适用免徵赠与税之规定。　　该局说明，依都市计画法第50条之1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免徵赠与税，惟将公共设施保留地赠与旁系血亲如兄弟姊妹则不适用，仍应依法课徵赠与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欲将名下A、B二笔公共设施保留地，公告现值各新台币（下同）500万元、300万元，分别赠与女儿乙君及妹妹丙君。赠与女儿乙君A地500万元得依法免徵赠与税，但妹妹丙君为旁系血亲并非都市计划法第50条之1条规定得免徵赠与税之适用对象，爰需缴纳赠与税5.6万元〔(300万元-免税额244万元)x税率10%〕。　　该局提醒民众注意，赠与直系血亲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检附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符合免徵赠与税规定者，始能取得赠与税免税证明书。</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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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境外电商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境内之自然人，年销售额逾新台币48万元者应申请税籍登记、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53: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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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如有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境内之自然人，即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6条第4款规定之营业人（以下称境外电商），其年销售额逾一定基准者，应向我国稽徵机关办理税籍登记、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国内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亦有国人至境外设立营利事业，并委托境外网际网路服务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服务系统架设网路平台、建置电子服务及收款系统，透过该网路平台销售劳务予境内外消费者之情形，该网路平台销售对象如为境外消费者时，非属我国营业税课徵之范围；销售对象为我国境内自然人时，因该事业於境外注册，且在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依上述规定，属境外电商在境内销售劳务之行为，为我国营业税课徵之范围，年销售额逾新台币（下同）48万元者，须自行或委托报税之代理人向我国稽徵机关办理税籍登记、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个人甲君，於境外设立A公司，A公司委托境外网际网路服务B公司及境外第三方支付服务系统C公司，於境外架设网站平台，供境内及境外之消费者利用手机、平板或电脑等电子装置，购买线上语言教学课程。嗣该局查得A公司於109年间销售上开语言课程予境内之自然人金额约6,000余万元，年销售额已逾48万元，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涉短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该局除补税外，并依规定处罚，其后A公司已依限补办税籍登记、补缴税款及罚锾。　　该局提醒，国人至海外创业，应特别注意境外电商营业人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年销售额逾48万元者，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倘有未依规定办理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稽徵机关补办登记及补缴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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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5674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车，如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者，所支付租金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9: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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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车，如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者，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财政部111年1月7日台财税字第11004648950号令规定，营业人承租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下称自用乘人小客车)，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核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所支付之营业税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1.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予承租人。2.承租人於租赁期间得行使购买租赁车辆选择权，且得以明显低於选择权行使日该车辆公允价值之价格购买。3.租赁期间达租赁车辆经济年限四分之三。4.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给付现值达租赁车辆公允价值百分之九十。5.其他足资证明租赁车辆已移转附属於该车辆所有权所有之风险与报酬。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承租非属前述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倘未限制供一定层级以上员工使用，并将车辆集中或统一管理者，核非属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系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始准予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向乙租赁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车，租赁期间3年，每月租金新台币(下同)52,500元(含营业税)，并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将小客车所有权移转予甲公司，此租赁方式系属上述分期付款买卖性质，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营业税进项税额2,500元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申报前揭不得扣抵进项税额之情形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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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转让海外公司股权之财产交易所得，应依法核实申报海外所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5: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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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者个人转让海外公司(不含大陆地区公司)股权之财产交易所得核属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一申报户全年海外所得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应将海外所得全数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基本所得额合计超过670万元者，应依规定申报及缴纳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海外公司股权交易所得之计算，该股权原为出价取得者，是以交易时的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海外财产所得额；纳税义务人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费用证明文件，可按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所得额，惟如国税局查得实际所得额较该推计计算所得额为高者，国税局将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并补徵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我国境内居住者个人甲君110年间转让海外公司股权，虽按实际成交价额2,300万元之20%计算海外财产交易所得460万元并计入基本所得额，惟该局查得甲君104年间受让该海外公司股权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为416万元，遂核定海外财产交易所得额1,884万元(成交价2,300万元-成本416万元)，经重新计算其个人基本所得额，计补徵所得基本税额169万余元。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有海外所得应依规定计算申报基本所得额及缴纳基本税额，如有漏未申报及纳税者，在稽徵机关查获前，请尽速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办理补申报及补缴所漏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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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受限制出境之欠税人须缴清全部欠税或提供相当担保，始可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9 Mar 2023 16:42: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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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随著防疫政策松绑及边境解封，许多民众规划出国洽公或旅游，若有欠税已被限制出境者，於出境前须缴清全部欠税或提供相当担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顺利出国。　　该局说明，依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捐及罚锾达办理限制出境金额标准〔已确定之欠税及罚锾个人在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税捐稽徵机关经审酌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者，得报请财政部函请内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限制出境措施主要在确保国家税捐债权，为防止纳税义务人取巧，藉由缴纳部分欠税达到解除出境限制的目的，因此规定纳税义务人须缴清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税及罚锾，或提供相当财产作为担保，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该局举例说明，A君欠缴109年度综合所得税360万元，经国税局报请财政部函请内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A君想利用连假与家人出国旅游，於缴纳280万元税款后，主张所欠税捐已低於原限制出境金额标准(个人欠税100万元)，申请解除出境限制。但依规定，被限制出境后须缴清全部欠税或提供相当担保，始能解除出境限制，因此，A君未全数缴清360万元税款，仍不能解除其出境限制。　　该局特别提醒，民众如果有欠税已被限制出境，请先缴清税款或办妥足额担保手续后，再规划出国行程，才能顺利出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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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2857</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兼营营业人未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税额者，请尽速补报补缴，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45: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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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11年11至12月(期)营业税申报期限已结束，会计年度采历年制之兼营应税及免税货物或劳务营业人，除有年度中开始营业或兼营期间未满9个月当年度免办调整外，应於申报时，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计算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应纳税额报缴税款。　　该局说明，兼营销售应税及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兼依一般税额及特种税额计算之营业人，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第7条规定，於报缴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时，应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税额后，并同最后一期营业税额办理申报缴纳。惟兼营营业人於年度中开始营业或兼营，其营业或兼营期间未满9个月者，当年度免办理调整，俟次年度最后一期再一并调整申报。另兼营营业人如於年度中改采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计算营业税额者，其当年度已经过期间，应於改采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前报缴税款之当期，视为当年度最后一期，计算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办理年度税额调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贩售熟食小吃及生鲜商品，为兼营销售应税及免税货物之营业人，於111年1月15日报缴110年11-12月(期)营业税时，未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计算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应纳税额，致虚报进项税额20余万元，经查获除补徵税额外，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处罚。　　该局吁请兼营营业人再次检视111年11-12月(期)营业税申报资料，倘发现有漏未计算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应纳税额，或有调整计算错误致短漏报税额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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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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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其代前地主缴纳土地增值税属前地主持有期间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不得列入房地合一税减除项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4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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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购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如约定代原土地所有权人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涨价总数额X适用之税率)，嗣出售该土地，属代缴土地增值税相对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持有期间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不得列为房地合一税减除项目，至其代前地主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列为取得土地之成本减除。　　该局说明，个人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其课税所得之计算系以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成本、相关必要费用、交易日前3年内房地交易损失金额及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该土地涨价总数额应限於个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期间之土地涨价总数额；至其购入土地时，代前地主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属前地主出售土地收入之一部分，亦为个人取得土地成本之一部分，得列为成本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9年6月间买进土地1笔，并依买卖契约约定代前地主缴纳土地增值税88万元，甲君嗣於111年7月间出售该土地，其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误将前地主持有土地期间之土地涨价总数额290万元列为减除项目，经该局剔除但增列其代前地主缴纳之土地增值税88万元为成本，调增课税所得202万元(290万元—88万元)，并补徵税额70.7万元(202万元Ｘ35%)。　　该局呼吁，个人如有出售属适用房地合一税制范围之房屋、土地，应依规定计算交易所得或损失，且不论有无应纳税额，皆应依限申报，以免受罚，若有疑义或不谙税法规定，请洽询各地区国税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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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2855</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减资，以其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应退还股东之股款，应认列证券交易损益</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33:38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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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办理减资，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经签证发行之股票抵充应退还股东之股款，该股票抵充股款之数额与减资公司取得该股票成本间之价差，应列报证券交易损益。该局说明，公司减资并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经签证发行之股票抵充应退还股东之股款，对股东而言仍为股本之退还，无所得税课税问题，但对减资公司而言系属转让其他公司股票予股东，以其相当之价值抵偿应退还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属於资产中之有价证券投资，依所得税法第65条规定，其估价以转让资产之时价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复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32条第2款及财政部69年5月5日台财税第33561号函规定，公司增资，认股股东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缴认股股款之金额超过其取得成本部分，系属证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减资时，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缴因减资而应退还股东之股款，其抵缴退还股款金额超过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属证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停徵所得税，但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减资公司之基本所得额课税；如为损失，则依同条例同条第2项规定，自发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内，从当年度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中减除。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下同）1亿元，流通在外股数1,000万股（每股面额10元），其唯一股东为乙公司。甲公司於110年6月经全体董事决议减资2,000万元，并以其所持有作有价证券投资之国内丙公司经签证发行之股票150万股作价抵充退还股款。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票原始成本为1,500万元，与作价抵充退还股款金额2,000万元之价差500万元，因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额课税。该局呼吁，公司办理减资，以持有其他公司经签证发行之股票抵充应退还股东股款，应依相关税法规定，正确计算证券交易损益列报基本所得额，以免因短漏报所得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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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285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损失须与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有关</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29: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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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所列报之损失，须属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所产生，始得认列。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一般营利事业本业及附属业务之经营，其目的系为获取经营事业之收入，因此，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合理发生之损害」，限於系直接或间接为获取收入之经营事业活动所产生，才可以认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该公司列报其他损失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经查系该公司前任董事长乙君未经董事会决议，连续挪用公司资金迄109年底尚未偿还之本金，因该损失并非该公司具有循环性之营业活动过程中所产生，非属甲公司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中之合理损失，该局依据前揭规定剔除补税6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损失之认列，须为属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所产生，营利事业於列报时，应注意所得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以免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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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285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承包工程应按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不得以工程款抵付违约罚款而免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Feb 2023 17:26: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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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包工程，应按工程款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而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6条第1项规定，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并应依同法第32条第1项规定，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又依上述营业税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包作业承包工程系以依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倘发生逾期完工而被处罚款，被处罚款与依限开立发票系属二事，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罚款而免除开立发票与报缴税款之义务。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发包之土木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税)为新台币(下同)315万元，嗣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依约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约向甲公司收取罚款105万元，甲公司乃以工程尾款扣除罚款实收价款210万元(315万元-105万元)，甲公司应依规定开立315万元统一发票予乙公司，并由乙公司开立赔偿金收据105万元予甲公司。　　该局呼吁，请营业人自行检视，倘有短漏开立统一发票、短漏报销售额情事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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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097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过年彩券夯，分配集资购买彩券之中奖奖金有无涉及赠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21: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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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接获民众来电询问分配集资购买公益彩券之中奖奖金是否应申报赠与税？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规定，该法所称赠与系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让与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过年将至为提升中奖机率，不少人纷纷集资下注购买彩券试试手气，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中奖奖金之行为，非属赠与，免向户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赠与税。　　该局指出，集资购买公益彩券属民众经常性活动，无须事先向国税局报备，民众可於签注前以纸本或网路表单，注明投注站、投注日期及每位出资者姓名、出资金额、出资者已确实缴款等集资证明文件，拍照并提供予各出资者留存备查，不仅可作为中奖奖金分配依据，亦可提供日后国税局查核审认。　　该局提醒民众应注意中奖奖金运用情形，如有涉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规定，赠与人在1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244万元）时，应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为发生后30日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如仍有课税疑义，可洽户籍所在地国税局询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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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097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购置折旧性固定资产不得按短於「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年数提列折旧</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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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折旧性固定资产之估价，系自实际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金额。提列折旧所估算之固定资产使用年数，应依资产种类，采用不短於「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耐用年数提列折旧。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109年1月购置厂房取得成本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自行估计耐用年数30年且无残值，按平均法提列折旧费用100万元【（取得成本3,000万元-预留残值0元）÷耐用年数30年】。惟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钢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最短耐用年限为50年，经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旧费用限额应为60万元【（取得成本3,000万元-预留残值0元）÷耐用年数50年】，故调整减列折旧费用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补徵税额8万元（40万元×税率20%）。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计算各项固定资产折旧时，估计耐用年数应符合所得税法及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等相关规定，以免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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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0976</id>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遗产税之未偿债务扣除额，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4: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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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未偿债务，纳税义务人申报自遗产总额扣除，以减少遗产税额者，需该债务於被继承人死亡日确实存在具有确实证明，且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债务为限。该局说明，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财产，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徵遗产税，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尚未清偿之债务，经检附证明，纳税义务人可以主张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以减少遗产税应纳税额，但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其债务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生前曾以股票向国外第三人质押借款300万元，经纳税义务人检附甲君与国外第三人签订之借款契约、资金流程及经该国政府公证人认证等资料，申报为甲君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因债务发生地在中华民国境外，不符前揭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无法自遗产总额中扣除，经该局剔除原申报之扣除额，并予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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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0974</id>
      <!-- 项目标题 -->
	  <title>112年起，年满18岁之民众除了可以携带国民身分证正本至国税局查调个人财产或所得资料，也可线上查调哦！</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11: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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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民法第12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3条之1规定，自112年1月1日起，满18岁为成年，故年满18岁之民众，如因申请社会补助、申办信用卡或贷款等，需查调财产及所得资料，请携带国民身分证正本，就近至任一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查调，也可利用自然人凭证或已注册健保卡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服务/电子税务文件/线上申请/税别分类/税务行政）线上查调。该局进一步说明，自112年起，满18岁即成年，父母为满18岁的子女查调财产及所得资料前，务必取得子女委托，并携带其国民身分证正本或影本(须由申请人或代理人具结「与正本相符，如有不符愿负法律责任」)、委任书或授权书及代理人国民身分证正本，至临近国税局或税捐稽徵处办理。该局特别提醒，112年1月1日起，满18岁为成年，可单独至国税局查调财产与所得资料，但如於112年5月办理111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有关成年年龄仍应满20岁才成年，故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规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规定之其他亲属或家属，未成年(未满20岁)或已成年(满20岁)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仍可由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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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50973</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投资黄金申报综合所得税之相关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3 Feb 2023 17:07: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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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近年来随著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投资黄金的管道，除了以往在银楼买卖实体金条、金饰外，更衍生出许多金融商品，如黄金存摺、黄金扑满及黄金期货等。然而，虽然标的都是黄金，但是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时的所得类别却不尽相同，投资人千万要注意。该局说明，依投资的工具不同，而有下列几种不同的课税规定:一、黄金现货(如金条、金饰、金块)如属於一时贸易之交易，则依卖价6%计算所得，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税计算，适用5%-40%税率。如以营利为目的之经常性买卖，则应办理税籍登记，买卖黄金之所得属於营利所得，同样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税计算。二、黄金存摺、黄金扑满如交易有所得，属财产交易所得。损益计算方式，以出售时成交价，减 除取得成本及费用后余额，并入综合所得税计算，如有损失，得自当年度财产交易所得减除，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得自以后3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三、黄金基金基金投资分为国内和国外，所谓国内基金，系指在国内登记注册并公开发行之基金，依现行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处分国内公开发行基金所发生之利得属於证券交易所得，目前为停徵阶段。又国内基金之投资标的在境内且有配息，属综合所得课税范畴；若投资标的在境外，所获配之利得，则属海外所得。其次如投资国内私募基金不论所得金额，及投资国外登记注册之基金之利得，并计其他海外所得，一申报户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者，全数应并入个人基本所得税额计算。四、黄金期货目前期货交易所得依现行所得税法第4条之2规定停徵，但如投资人为我国境内居住者，投资国际黄金期货之利得，并计其他海外所得，一申报户达100万元者，则必须全数并入个人基本所得税额计算。该局最后特别呼吁，一申报户海外所得达100万元者，应注意於5月个人综合所得税申报期间，一并申报个人基本所得税额，以免遭补税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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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12年起，民法成年之年龄下修为18岁，租税权益报乎你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26: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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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民法第12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3条之1规定，成年年龄下修至18岁，并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因个人是否成年系判断其有无完全行为能力之标准，因此，与民法规范有关之私法关系都会受到影响，另立法院亦配合修正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等法规，将各条文中原定之「20岁」改为「成年」，统一各法规中对於成年之规定。民法成年年龄下修后，对个人税务上之影响如下：一、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税优惠：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5及第14条之8规定，个人出售房地合一适用范围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称房地），欲主张自住房地交易所得400万元以下免税或重购自住房地退税（或扣抵）之租税优惠，应符合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之条件。如房地仅由子女与其他亲属设户籍，且该子女於112年出售时已满18岁，即属已成年子女，如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其他未成年子女未将户籍迁入，该房地将不符合自住房地之条件。二、受扶养亲属免税额：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规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规定之其他亲属或家属，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可由纳税义务人列报为受扶养亲属。如子女於112年度中满19岁（18岁成年当年度仍可由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若未符合在校就学或无谋生能力等条件，纳税义务人113年5月份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不得申报扶养该子女。三、遗产税扣除额：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及第5款规定，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或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50万元。其有未成年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12年5月30日死亡，仅遗有子女乙君（98年12月1日出生）1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之加扣年数为5年（乙君98年12月1日出生，於116年12月1日满18岁，距被继承人死亡日，尚有5年始成年），甲君遗产税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为300万元〔50万元x(1＋5)〕。　　该局提醒，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有关成年之认定，已回归民法规定，自112年起，满18岁即成年，纳税义务人欲适用房地合一自住房地之租税优惠、综合所得税列报未成年受扶养亲属免税额、遗产税亲属扣除额之计算，应留意民法修正造成相关规定变动之影响，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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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照顾身心失能者之看护费应属长期照顾特别扣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20: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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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规定之「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系以符合一定条件之身心失能者为适用对象，每人每年扣除12万元，而相关长照费用非属医药费支出，并无「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照卫生福利部令规定，长期照顾特别扣除的适用对象包含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者、长照失能等级第2至8级且使用长照给付及支付基准服务者、入住适格住宿式服务机构全年达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顾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顾身心失能者，虽未实际聘雇看护工，但应取得病症暨失能诊断证明书；或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碍重度(或极重度)等级项目或鉴定向度之一者，应检附当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碍证明（或手册）影本。另因上开失能者之长照费用与医药费性质有别，长照费用尚无「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之适用，惟民众却常检附看护费收据，而将该长照费用列报医药费扣除额，致遭剔除补税。　　该局举例，纳税义务人甲君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77万余元，经稽徵机关查认其中8万元系其母之看护费，非属医药费性质应予剔除，另依甲君补提示其母该年度符合可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之特定身障项目重度（或极重度）等级项目之身心障碍证明，依法认列其母之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12万元。　　该局呼吁，家户成员中如有符合需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其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其他合法医疗院、所之医药费，才可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其余长照费用系属长期照顾特别扣除范畴。请民众注意列报方式，以维租税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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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出售房地合一税2.0土地，应依规定限额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及土地增值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1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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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於110年7月1日以后，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土地（下称适用房地合一税2.0土地），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未自该房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部分之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亦有上限规定。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计算，应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再行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复依同法条第2项规定，得自该所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应以依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限，而当次交易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除属超过前述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部分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额外，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售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1笔，出售收入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出售该笔土地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1,300万元，甲公司自行申报移转现值1,500万元、已缴纳土地增值税12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为900万元，假设无其他费用，则甲公司出售土地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土地增值税及课税所得之计算说明如下：一、以申报移转现值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600万元(A)　　计算式：申报移转现值1,5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900万元＝600万元；二、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为400万(B)　　计算式：土地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公告土地现值1,300万元－前次移转现值900万元＝400万元；三、超限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200万元(C)＝(A)－(B)；四、可列为费用减除之土地增值税为40万元　　计算式：(超限之土地涨价总数额200万元／以申报移转现值计算之涨价总数额600万元)×已纳土地增值税120万元＝40万元；五、出售土地之课税所得为560万元　　计算式：出售收入2,0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可列为费用之土地增值税40万元－得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上限400万元＝560万元。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倘有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土地交易，应留意相关法令规定，以正确计算土地交易所得申报纳税，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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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遗产税尚未缴清，可提供担保先行移转部分遗产</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15: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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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因应纳税额较巨，一时缴纳现金有困难，而遗产内又无银行存款，如想要出售部分遗产以缴纳税款，得提出确切纳税保证向国税局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即可先行处分部分遗产。　　该局说明，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於缴清遗产税应纳税额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转部分遗产者，得提供符合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之担保品，经国税局查证确实可供纳税担保，且对遗产税款之徵起无影响时，即可先行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之遗产税核定应纳税额新台币(下同)1,500万元，缴纳期限至112年2月10日止，因遗产中无存款可缴纳税款，全体继承人已找好买家，急於脱售遗产中之A土地(核定遗产价额为500万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价款缴纳遗产税，经继承人提供定期存单500万元作为纳税担保，向该局申请核发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顺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缴纳遗产税事宜。　　该局特别提醒，遗产税之缴纳期限不因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而展延。若於缴清税款前有先行处分遗产之需求，应尽速向国税局办理担保相关事宜，以避免因逾期未缴纳遗产税而遭加徵滞纳金、利息及后续行政执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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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未分配盈余申报减除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应并计税后净利（或净损）以外纯益或纯损项目计入未分配盈余数</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9 Dec 2022 15:07: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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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如有列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减除项目，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48条之10第1项规定，其亏损数系指营利事业次一年度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查定之本期税后净利（或净损），加计本期税后净利（或净损）以外纯益项目计入该年度未分配盈余数及减除本期税后净利（或净损）以外纯损项目计入该年度未分配盈余数后之税后纯损金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列报减除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额新台币（下同）500万元，经查其提示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109年度财务报表列载本期税后净损500万元及本期税后净损以外纯益项目计入未分配盈余数200万元，依上揭规定核算可减除亏损数为300万，致短漏报未分配盈余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经该局核定补徵税额10万元并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应注意相关法令规定，以免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并处罚，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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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之豁免门槛</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25: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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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营利事业藉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简称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我国於105年7月27日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建立营利事业CFC制度，并经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轨国际反避税趋势及维护租税公平。　　该局说明，自112年度起我国营利事业持有符合CFC定义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且其外国企业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门槛规定，则该我国营利事业为营利事业CFC制度之适用对象，应认列CFC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至前揭豁免门槛则指「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以下同)700万元以下」，而针对前述700万元之豁免门槛，若CFC在1会计年度之营业期间不满1年者，计算700万元之豁免门槛时，应按营业月份占全年比例计算之。营业期间不满1个月者，以1个月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设立，该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无实质营运活动，经核算当年度盈余为600万元，因4月份之营业期间不满1个月，故以1个月计算，是当年度营业期间为9个月。其豁免门槛之计算为：700万元×9/12=525万元。因CFC之当年度盈余600万元已超过豁免门槛525万元，故甲公司应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3规定认列该CFC之投资收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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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申报基本所得额时，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应按该等交易损失之发生年度依序减除以前年度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2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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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基本所得额时，自课税所得额加计当年度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时，应依损失发生年度顺序，依序减除前5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之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损失，不得迳自选择损失扣除年度及金额。　　该局说明，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营利事业如有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应计入基本所得额；又依同条第2项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5条第6项规定，经稽徵机关核定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损失，得自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内，从当年度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中减除。於减除以前年度损失时，其减除顺序应按损失发生年度，逐年依序减除。当年度倘无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可供减除，或减除后尚有未减除余额者，始得递延至以后年度依序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为新台币(以下同)-950万元，并於申报所得基本税额时，列报当年度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1,300万元，并减除108年度证券及期货交易损失300万元后，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为1,000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自行计算基本所得额为50万元(课税所得额-950万元+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1,000万元)、基本税额为0元[(基本所得额50万元-扣除额50万元)x税率12%]。惟查甲公司108年度经核定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损失为800万元，应全数用以扣抵109年度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额，尚不得迳自选择扣除金额，案经调整核定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为500万元(1,300万元-800万元)，基本所得额为-450万元(课税所得额-950万元+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500万元)，可供以后年度减除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损失0元(详附表)。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计算基本所得额加计项目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时，如有经稽徵机关核定之前5年损失可供减除，应留意相关扣除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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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500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系介绍国内买主由国外进口原料所取得之外汇收入，不得适用零税率</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6: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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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劳务取得外汇收入，如该劳务之性质为介绍国内买主由国外进口原料者，营业人取得之外汇收入，不得适用零税率。　　该局说明，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应取得政府指定外汇银行掣发之外汇证明文件或原始外汇收入款凭证影本，方得适用零税率。惟如该劳务之性质为介绍国内买主由国外进口原料，非属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即便取得前述外汇证明文件，仍不得适用零税率，应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介绍乙公司向外国A公司进口原料，虽取得外国A公司支付之外汇佣金收入，惟因该劳务非属与外销有关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故甲公司取得A公司之外汇佣金收入不得适用零税率，应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按5%课徵营业税。　　该局呼吁，营业人取得国外公司给予之外汇收入，仍应检视营业人提供之劳务是否符合营业税法规定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如有误申报为零税率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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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遗有兄弟姊妹，有关遗产税扣除额之适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3: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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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可自遗产总额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币（下同）50万元，其中如有未成年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不满1年以1年计算，免徵遗产税。又所称受扶养之兄弟姊妹，系指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障碍，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被继承人扶养者。　　该局说明，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姊妹。在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5款规定之兄弟姊妹扣除额时，原则上只要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不论兄弟姊妹是否为继承人，即可列报扣除额。但如遗产系由第三顺序之兄弟姊妹继承，倘其中有受被继承人扶养而得认列扣除额者抛弃继承权，依同条第2项后段规定，则不能扣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1月间死亡，未婚、父母已故，由第三顺序均已成年之兄乙君及弟丙君继承，经申报甲君遗产税亲属扣除额100万元(=50万元*2)。经查乙君事业有成经济能力佳，丙君则因身心障碍受甲君扶养，则甲君遗产税仅可认列受其扶养丙君亲属扣除额50万元；又如丙君?弃继承权，该案即无亲属扣除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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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4998</id>
      <!-- 项目标题 -->
	  <title>遗产土地设有地上权，按公告土地现值减除估定之地上权价值后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6 Nov 2022 14:1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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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土地设有地上权，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0条第3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按公告土地现值减除估定之地上权价值后办理估价。　　该局说明，遗产土地价值之计算，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告土地现值为准。惟设有地上权之土地，该土地有由地上权人使用(如使用地上建筑物或工作物)，致土地价值有减低情形，爰应按公告土地现值减除估定之地上权价值后课税。又地上权价值之估定，系按设定期限及年租，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点剩余期间予以估定，如未定有年限者，以1年地租额之7倍为其价额，未定有年租者，按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四估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继承人乙君申报遗产税列报甲君遗有某县市1笔土地，按公告土地现值申报财产价值为新台币(下同)7,128,000元。嗣该局发现该笔土地设有地上权及明定权利范围:1分之1、存续期间:不定期限、地租:每月新台币壹百元正，爰就该笔土地公告现值7,128,000元减除估定之地上权价值8,400元(未定年限，以年租的7倍为价额:月租100元*12个月*7倍)后，核定土地遗产价值为7,119,6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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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2701</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之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30: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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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个人交易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所发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下称未上市柜股票)，其交易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但其发行或私募公司，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交易时该公司设立未满5年者，交易该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　　该局说明，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所得之计算，系以交易时之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含证券交易税及手续费)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应检附买卖契约书、证券交易税缴款书、收付款纪录或其他证明文件，供稽徵机关查核认定；个人如无法证明原始取得成本，则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所得额。个人如未能提供实际成交价格，则按交割日前一年内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计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内无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者，则以交割日公司资产每股净值计算收入，再按该收入之75%计算其所得额。但稽徵机关查得之实际所得额较前述计算之所得额为高者，将依查得资料核计。　　该局举例，甲君原以面额每股10元认购A公司未上市柜股票100万股，於110年12月15日以每股成交金额20元全部出售，成交价格为2,000万元，并缴纳证券交易税6万元及手续费2.85万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柜股票交易所得991.15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6万元-2.85万元)，应依规定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徵基本税额。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110年1月1日起有未上市柜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额合计超过670万元者，应依规定并入当年度基本所得额课徵基本税额，以免因漏报或短报所得而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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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270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借款增建固定资产，於建造期间支付之利息，应列入该项资产之成本</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25:1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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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8款规定，营利事业因增建固定资产而借款在建造期间应付之利息费用，应作为该项资产之成本，以资本支出列帐。但建筑完成后，应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费用列支。所称建筑完成，指取得使用执照之日或实际完工受领之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经该局查核当年度预付设备款高达新台币（下同）5千余万元，同时列报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经查其利息支出内容，系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系用於扩建厂房，该厂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规定109年度属扩建期间之借款利息200万元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应资本化转列至厂房之成本，核定应补税额40万元（200万元x税率20%）。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资产，其利息支出务必依相关规定列报，以免因申报错误而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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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2699</id>
      <!-- 项目标题 -->
	  <title>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如涉有短漏报所得者，请尽速办理自动补报及补缴，可加息免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2 Oct 2022 15:21: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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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请营利事业检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内容，如涉有短漏报所得者，请尽速办理自动补报及补缴税款。　　该局说明，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109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期限由111年5月31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并业於111年6月30日截止，吁请营利事业再次自行检视申报内容是否正确，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如自行发现申报内容有不符税法相关规定，主动向辖区税捐稽徵机关办理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就补缴之应纳税款，自原缴纳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补缴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稽徵机关选案查核前，如自行发现有申报错误情事者，请尽速自动办理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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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40497</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买入预售屋,於成屋交屋后出售,持有期间如何计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50:2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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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高雄国税局接获民众陈小姐来电询问,於107年12月1日与建设公司签约买入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该屋109年10月1日兴建完成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嗣於111年8月1日出售该房地,计算应缴纳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税时，其持有期间如何计算?该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个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属於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税课税范围。陈小姐系於109年10月1日登记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111年8月1日出售时,依规定应办理房地合一税申报,持有期间之计算,以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不能加计签订预售屋之期间,故陈小姐111年8月1日出售该房地,持有期间应为1年10个月(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日),适用税率45%(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该局呼吁,民众买入预售屋,於成屋交屋后出售,申报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税时,应特别注意正确计算持有期间,以免适用错误税率致短漏税额甚或受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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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440496</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购屋,因出卖人未履约取得之违约金,应列入取得年度申 报其他所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46:44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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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许先生来电询问,今年初在北高雄看中一户房屋,完成签约后,因屋主反悔不愿以原价出售,双方经过协议,由原屋主按契约约定赔偿30万元后解除买卖契约,这30万元有没有报税的问题?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买卖不动产,因他方未履行契约而收取或没入之违约金,属於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以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申报综合所得税;如漏未申报,一旦被查获,除依法补徵税款外,还会依同法第110条规定处以罚锾。以许先生为例,因赔偿金取得年度系在111年,许先生应於112年申报111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将30万元减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申报为其他所得,以免受罚。该局特别提醒,民众买卖房地,如因他方违约,收取或没入违约金未如实申报者,应尽速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补报并补缴税款,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息免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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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4049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依房地合一税2.0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得以投资抵减税额抵减并计算抵减上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9: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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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倘有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4条之4及第24条之5第2项（即房地合一税2.0）规定之房地交易所得，应与一般营利事业所得分开计算应纳税额。惟该税额仍属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范围，可适用投资抵减，且於计算投资抵减税额上限时，应将房地合一税2.0之应纳税额与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之应纳税额合并计算可抵减限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於110年7月1日之后交易属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并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1项及第2项规定计算之交易所得，及按持有期间不同，采45%、35%、20%差别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系并同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之应纳税额合并报缴，惟不论是分开计算之房地合一税2.0应纳税额或是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之应纳税额，皆属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规定之应纳税额，故营利事业如有符合产业创新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等符合租税减免规定之税负抵减，得以投资抵减税额抵减房地合一税2.0之应纳税额，但应注意将分开计算之房地合一税2.0应纳税额与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之应纳税额加总计算可抵减限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度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为新台币（下同）50万元，应纳税额10万元（50万元×税率20%）；适用35%税率之房地交易所得100万元，应纳税额35万元（100万元×税率35%），则甲公司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规定合并报缴之应纳税额为45万元（一般营利事业所得之应纳税额10万元＋房地合一税2.0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35万元），另甲公司尚有符合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研究发展支出之投资抵减税额15万元，且可抵减金额以不超过其当年度应纳税额30%为限，爰甲公司得抵减之投资抵减税额为13.5万元（45万元×30%）。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有分开计算之房地合一税2.0应纳税额得以投资抵减税额抵减，惟应检视投资抵减税额限额计算是否正确，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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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440494</id>
      <!-- 项目标题 -->
	  <title>法院判决确定应将房地移转予受赠人，其赠与税申报期间及财产价值之计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3: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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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房地赠与契约，因契约效力之争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赠与人需移转赠与标的所有权予受赠人，因此种情形须俟法院判决确定，始能确定有缴纳赠与税之义务，赠与税申报期间，应於判决确定日起算，於30日内向国税局申报赠与税，赠与房地之财产价值则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日之公告土地现值或房屋评定标准价格为准。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7年间赠与房地1笔予乙君并签立赠与契约书，惟双方因房地过户事宜发生争执，经乙君於当年度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於110年判决确定该赠与契约有效，甲君需将房地所有权移转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以该房地於起诉日，即107年时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合计约2,000万元为赠与价额，办理赠与税申报。　　该局提醒，民众如有上述赠与行为，应於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申报赠与税，以维个人权益。</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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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40493</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与配偶分居未必能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4 Sep 2022 14:30: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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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综合所得税采家户申报制，於婚姻关系存续中，除符合财政部订定「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分居得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及计算税额之认定标准」，得各自办理结算申报及计算税额外，纳税义务人仍应与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在年度中结婚或离婚，於办理该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选择分别或合并申报；分居之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可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及计算税额，否则仍应合并申报：1.符合民法第1010条第2项难於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向法院声请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者。2.符合民法第1089条之1不继续共同生活达6个月以上，经法院裁定为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3.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取得通常保护令者。4.取得前款通常保护令前，已取得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者。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与乙君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未符合得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之情形，甲君110年办理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将乙君所得并同申报，乙君虽於申报期间至该局查调所得，却因结婚后皆由甲君合并申报，而未办理申报，经该局查得漏报乙君营利及薪资所得计182万元，嗣甲君申请分别开单计税，该局乃按各自应纳税额比例计算，退还甲君溢缴税款1千元，另向乙君补徵应纳税额9万元，并处罚锾1万元。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如无法定得各自办理结算申报之事由，仍应合并办理申报计算税额。如因感情不睦之原因而与配偶分居，致无法合并办理结算申报者，可於申报书载明配偶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并勾选「不符合上开规定，而无法合并申报者」选项，由稽徵机关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如未於申报书载明配偶关系且有短漏税捐者，稽徵机关将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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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劳务费用，应检具服务事证以凭核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51: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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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推展国外业务，委托外国营利事业於境外进行产品推广所支付之服务费，除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尚应提供具体服务事证，据以核认劳务费用。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依此，当营利事业支付劳务费用时，除取具商业发票、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如无法提示服务事证，证明与业务有关，仍不得核实认定为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劳务费新台币4百万元，经甲公司说明系为推展韩国市场，委托韩国当地A公司为其提供相关业务推广服务，双方并於合约中订明A公司向甲公司请款时，需并附推展服务成效文件，惟於该局查核时，仅提供商业发票、合约及支付证明，未能提示A公司於境外执行推广服务之相关成效文件，致无法证明该支出确与业务有关，爰剔除该项费用并补税。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劳务费用，除提示合约及支付证明外，尚应注意需提供相关服务事证，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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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有关遗产税扣除额之适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8: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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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父母者，可自遗产总额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币（下同）123万元，免徵遗产税。所谓父母，系指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即被继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登记由他人收养者则为养父母，其他如为被继承人之继父、继母则无父母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在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之父母扣除额时，原则上只要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不论父母是否为继承人，均可列报父母扣除额。例外情形为当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之父母继承，如父母抛弃继承权，则不能扣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1月间死亡，遗有父亲乙君及儿子丙君，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丙君继承，乙君虽不是甲君继承人，仍可自甲君遗产税案件认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额123万元；如丙君抛弃继承权且无其他次亲等卑亲属，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乙君继承时，仍可认列父母扣除额，惟乙君若抛弃继承权，则不能认列父母扣除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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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非专门从事研发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5: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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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欲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应注意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支出，不得列为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范围。　　该局说明，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5条规定，有关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系指配置於研究发展单位且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员工或公司未设置研究发展单位，但配置於非属研究发展单位之全职研究发展人员确系专门从事研究发展活动，并应提示前述人员之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纪录及足资证明其符合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文件，供税捐稽徵机关认定。至研究发展单位或其他单位从事测试、检验、市场调查、统计等人员，则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并选择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税额150万元(1,000万元×15%），惟经该局核对研发人员名册及工作细项、研发纪录，发现其中3位员工系从事测试、检验或市场调查统计等工作，非属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乃调减该3位员工薪资之研究发展支出200万元，核定甲公司109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金额为12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15%]。　　该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如欲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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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高尔夫球证遗产价值之认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42: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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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高尔夫球证，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条及第4条规定，应列入遗产申报课徵遗产税，其遗产价值依同法第10条及施行细则第41条规定，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即按该球证於被继承人死亡日市场价值予以估定。　　该局说明，部分经营高尔夫球场之公司除发行股票外，并未另行发售球证，系采股东制招募会员，股票除表彰该公司资产净值外，积极价值尚含有以会员身分於球场打高尔夫球之资格，非仅止於股权而已，其客观价值当在公司资产净值之上，故此类兼具高尔夫球会员证性质之股票，仍应以市场价值估算遗产价值。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间死亡，继承人办理遗产税申报，列报甲君所遗未上市(柜)及非兴柜之A育乐公司股票1股，财产价值新台币(下同)69万元，经该局查得该公司股票兼具高尔夫球会员证性质，即持有该股票之股东享有击球权，故股票价值除表彰公司资产净值外，尚含有以会员身分入场击球之权利价值，乃按被继承人死亡日当月市场之成交价参考行情，估算A育乐公司股票之财产价值为820万元列入遗产总额核课遗产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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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亏损年度之投资收益应先抵减亏损数，再以亏损余额抵减当年度纯益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ug 2022 16:39: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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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之营利事业列报盈亏互抵，核定亏损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股利或盈余时，应先减除该投资收益，再以亏损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但核定亏损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依财政部66年3月9日台财税第31580号函，应先抵减各该年度之核定亏损后，再以亏损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申报亏损扣除额如与规定可扣除数有出入而补徵税款，依财政部80年5月15日台财税第800689244号函，应依同法第100条之2规定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纯益额新台币（下同）200万元，申报107年度核定亏损扣除额180万元，惟查该公司107年度有获配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投资收益100万元，而109年度申报扣除107年度亏损时，未扣除该投资收益，经重新计算核定该公司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为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除补税外，并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申报扣除前10年核定亏损时，应注意相关法令规定，正确计算可扣除金额，以免遭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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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国内营利事业投资外国公司经核准来台挂牌买卖之股票而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18: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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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投资外国公司经核准来台挂牌买卖之股票，因而获配之股利，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该局说明，依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其依外国法律发行之股票，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来台挂牌买卖者，该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取得上开股利无需课徵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但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取得上开外国公司分配之股利，无论是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发行人为外国公司，不符所得税法第42条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规定，因此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资外国A公司依外国法律发行并在我国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买卖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现金股利新台币（以下同）50万元，甲公司因误认该股利为国内股利所得而漏未申报，经核定补税10万元并裁处罚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取得股利收入，申报时应注意是否为国内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报错误而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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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直系血亲卑亲属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 有关遗产税扣除额之计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12: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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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若继承人为其子女且均抛弃继承，而由孙子女继承者，其遗产税可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说明，依民法第1138条第1款及第1139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并以亲等近者为先。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之扣除额时，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50万元，其中如有未成年人，还可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不满1年以1年计算，惟如继承人抛弃继承则不能扣除。而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由次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遗有2名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若由乙君及丙君继承，原可自甲君遗产税案件认列亲属扣除额100万元(=50万元2)，如2人於继承开始后均抛弃继承权，由次亲等卑亲属3名未成年孙子女继承，其扣除额只能以原来2名子女(即乙君及丙君)继承之可扣除金额100万元认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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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继承人等应向稽徵机关申请会同开启被继承人租用之金融机构保管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09: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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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0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托机关租有保管箱，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於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定程序，得开启被继承人之保管箱时，应先通知主管稽徵机关会同点验、登记。　　该局说明，继承人等欲开启被继承人死亡前於金融机构租用之保管箱者，应检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或除户资料及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如身分证或现户户籍资料及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文件），利用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网址：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申办或书面填写「派员会同开启保管箱申请书」至金融机构所在地国税局分局、稽徵所申请会同开启保管箱。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本年初死亡，其於台湾银行大安分行租有一个保管箱，继承人乙君如欲开启该保管箱时，可检附甲君除户户籍资料及乙君现户户籍资料，依上开方式申请办理，该局将派员会同乙君至台湾银行大安分行开启保管箱，经点验、登记后填载於保管箱财产清册，一联交予乙君，凭以申报甲君遗产税。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办理遗产税申报时，如被继承人在金融机构租有保管箱，宜注意开启保管箱之相关规定，及将箱内财产列报为遗产，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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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利事业欲将实质投资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之申报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1:0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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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实际支出金额之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该投资金额得列为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余分别为150万元、170万元及180万元。为增加产能，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万元订购机器设备1台，并於110年10月31日交货并支付尾款450万元，因该设备投资金额500万元之实际支付日系於110年度，107、108及109年度之盈余如於110年度进行实质投资，皆符合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之规定，故该购置之机器设备支出金额可於107、108及109年度未分配盈余中减除，甲公司应於完成投资之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1年内，填具更正后107及108年度之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分别将150万元及170万元列为计算107及108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及申请退还溢缴税款；至甲公司以109年度未分配盈余180万元购置机器设备部分，应於办理109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直接列为计算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同时，各该年度皆应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即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租税减免附册第A30页，填表范例详如附表)，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供所在地税捐稽徵机关审查。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实质投资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如系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购置者，於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或更正申报时，除应正确填写各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减除金额外，尚须填写「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明细表」，以免影响适用租税优惠之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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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3796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因进货退出或折让收回之税额应於当期之进项税额中扣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ug 2022 10:56: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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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又依财政部76年2月27日台财税第7630354号函规定，营业人购买货物支付之进项税额，因故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该笔交易发生进货退出时，亦未申报扣减进项税额，尚无漏税情事，除查明该营业人如有未依规定期限记帐者，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5条规定处罚外，免予补税处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1月向乙公司购买营业用机具1批，取得乙公司开立销售额新台币（下同）100万元、税额5万元之统一发票，嗣因该批机具出现瑕疵，甲公司於111年5月退出该批机具并出具进货退出折让证明单交付与乙公司。甲公司应於111年5-6月期申报该笔进货退出折让证明单；惟若甲公司购买时支付之进项税额因故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亦未於111年5-6月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除有未依规定期限记帐者外，免予补税处罚。　　该局呼吁，营业人已申报扣抵税额之进货，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时，如因一时不察漏未申报扣减进项税额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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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6:35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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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营利事业藉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简称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我国於105年7月27日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建立营利事业CFC制度，并经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轨国际反避税趋势及维护租税公平。　　该局说明，自112年度起我国营利事业持有符合CFC定义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且该外国企业不符合豁免门槛规定，则该我国营利事业为营利事业CFC制度之适用对象，应认列CFC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所谓CFC，指同时符合「控制要件」及「设立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至前揭豁免门槛则指「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以下同)700万元以下」，惟针对前述700万元之豁免门槛，为避免我国营利事业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余，以取巧适用豁免规定，爰另规范属我国同一营利事业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700万元者，其持有有盈余之个别CFC当年度盈余，仍应依规定认列CFC投资收益(有关控制要件、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及有实质营运活动之说明，请参阅附表)。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该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均无实质营运活动，112年度CFC1、CFC2及CFC3当年度盈余分别为亏损200万元、盈余500万元及盈余600万元，案例中虽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均在700万元以下，但属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9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已逾700万元，故甲公司应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认列CFC2及CFC3之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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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3415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取得之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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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取得之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应依规定课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且销售额系指营业人为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款外收取之一切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契约，承揽乙公司某土地的开挖工程，嗣乙公司於110年11月片面提前解除契约，遂依据承揽契约约定支付甲公司新台币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属甲公司销售劳物之销售额范围，甲公司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营业人之收入应否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应以该收入是否与销售货物或劳务有关为依据，如系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有关之收入，均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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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34154</id>
      <!-- 项目标题 -->
	  <title>以遗产中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20: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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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上，且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虽可於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但得全额或按比例抵缴税额，须视被继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被继承人所遗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该公共设施保留地除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所有，且於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外，应按比例抵缴，并以下列公式计算之金额为抵缴上限：〔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经核定全部遗产总额为4,000万元，应纳税额为300万元，因甲君未遗留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甲君所遗A地号土地抵缴税款(该地系於民国52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无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遗产价值为200万元)，其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将视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一、倘甲君系於民国60年继承父亲於民国45年买卖取得之A地，因A地系甲君父亲於划设前买卖取得，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甲君，该土地得以全额200万元抵缴遗产税。二、倘甲君系於民国60年买卖登记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后才买卖取得，该土地得抵缴遗产税的限额为15万元【本税300万元×(A地核定遗产价值200万元／全部遗产总额4,000万元)】。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逾期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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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34153</id>
      <!-- 项目标题 -->
	  <title>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透过网路平台或社群媒体在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1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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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无论於实体或网路通路销售货物或劳务，除依规定免用统一发票者外，均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说明，因网路普及交易快速发展及受疫情影响，许多营业人在实体通路外新增网路销售通路，其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不论系透过实体店面或网路(例如：PChome、乐天市场、虾皮等销售平台、自行架设之网站或运用Facebook脸书及LINE社群软体开设粉丝团、社团或网路直播等方式销售)，除依规定免用统一发票者外，均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举例说明，营业人甲公司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除於实体商店营业外，另经营「二手名牌包精品交流」Facebook脸书社团，透过该脸书社团销售二手名牌包，经该局查得甲公司於107至108年间於该脸书社团销售二手名牌包短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新台币(下同)6千万余元，漏税额3百万余元，除补徵税额外，并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规定择一从重处罚。　　该局吁请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自行检视网路销售金额是否已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倘有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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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呆帐损失应留意须检附之凭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Jun 2022 16:12: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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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可检具相关凭证，认列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於申报呆帐损失时，常有因检附之凭证不符规定，遭国税局通知补正之困扰，兹就前述营利事业发生呆帐损失的原因，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胪列如附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销货予国内乙公司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嗣因乙公司倒闭逃匿，致债权无法收回，甲公司虽已向乙公司寄送存证函，惟该存证函遭邮政事业以乙公司他迁不明为由於109年10月退回。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据以列报呆帐损失1,000万元，经该局查核发现，案关存证函所载之地址与主管机关公司登记之营业地址不符，经该局通知甲公司补正及说明，甲公司未能提示寄送地址系乙公司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遂剔除该呆帐损失1,0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倘发生呆帐损失，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取得证明文件，若不熟稔税捐法令规定，可向当地稽徵机关洽询，以免损及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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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3235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因染疫接受治疗、隔离或检疫，无法於规定期间内完成申报缴纳税捐者，得展延申报缴纳期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31 May 2022 16:47:25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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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因应近期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升温，接受隔离治疗、居家隔离、居家检疫、集中隔离或集中检疫(下称治疗、隔离或检疫)民众逐日增加，为配合防疫并兼顾纳税义务人权益，财政部就特定对象主动延长原申报缴纳期间在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税捐申报缴纳期限；其中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系不限对象全面展延为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该局说明，可展延税捐申报缴纳期限之适用条件如下，请纳税义务人留意自身的权益：一、适用对象(一)个人：因於原申报缴纳期间内接受治疗、隔离或检疫者。(二)营业人、产制厂商、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房屋税含非法人团体)：因其负责人、主办会计人员或受委任办理申报之会计师、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於原申报缴纳期间内接受治疗、隔离或检疫者。(三)扣缴义务人：因本人、主办会计人员或受委任办理申报之会计师、记帐士、记帐及报税代理人，於原申报缴纳期间内接受治疗、隔离或检疫者。二、适用税目及展延期限如附表。三、上开适用对象於附表所列展延申报缴纳期限届满时，仍接受治疗、隔离、检疫者，其申报缴纳期限自治疗、隔离、检疫结束之次日起一律展延20日。　　该局呼吁，上述可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之适用对象无须事前提出申请，惟应於展延期限内检具主管机关掣发之隔离治疗通知书、隔离通知书或检疫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该管税捐稽徵机关申报缴纳税款。该局网站已设置「安心防疫线上服务专区」，并设有专人谘询窗口，纳税义务人如有需要可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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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3235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赠送股东纪念品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31 May 2022 16:43: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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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赠送股东之纪念品属与推展业务无关之馈赠，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同法施行细则第26条第1项及财政部87年12月3日台财税第871976465号函规定，营业人於召开股东会时，以纪念品赠送股东，该纪念品核属与推展业务无关之馈赠，为交际应酬用之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召开股东会，於111年1月向乙公司购入市价新台币(下同)105万元(含税)香皂1万份，作为赠送股东之纪念品，并取得乙公司开立销售额100万元、税额5万元之三联式统一发票。因上开纪念品属与推广业务无关之馈赠，爰甲公司於申报营业税时，该进项税额5万元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呼吁，如营业人有将赠送股东纪念品所支付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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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s://www.focpa.url.tw/hot_432352-cn.html</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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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29879</id>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如何以继承之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抵缴遗产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36: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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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上，且现金缴纳确有困难时，纳税义务人可於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遗产中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来抵缴遗产税款。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被继承人所遗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抵缴遗产税，关於每股价值计算抵缴税额之股数，倘该股票申请抵缴日之收盘价较死亡日为高时，以该股票之核定每股遗产价值计算欲抵缴税额之股数，若该股票申请抵缴日之收盘价较死亡日为低者，其得抵缴之税额，以该档股票核定价值占全部课徵标的物价值比例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该股票抵缴之单价，以核课遗产税之价值(即死亡日之收盘价)计算之。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经核定全部课徵标的物价值为8,000万元，应纳税额为500万元，因甲君未遗留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甲君所遗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遗产价值400万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盘价100元)】抵缴税款，其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将视Ａ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请抵缴日较死亡日之收盘价高低而定：一、倘申请抵缴日之收盘价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盘价100元)，可申请以遗产中该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遗产价值抵缴遗产税400万元。二、倘申请抵缴日收盘价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盘价100元)，该股票得抵缴遗产税的限额为25万元【本税500万元×(A公司股票核定遗产价值400万元／全部遗产课徵标的物价值8,000万元)】，并以死亡日收盘价换算，可申请抵缴股数为2,500股(抵缴税额25万元／死亡日每股单价100元)。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逾期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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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987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价格销售房屋而无正当理由者，稽徵机关得依时价调增销售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3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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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7条规定，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价格销售房屋而无正当理由者，稽徵机关得依时价认定其销售额，调整补徵营业税。　　该局指出，上述营业税法规定所称时价，依同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系指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或劳务之市场价格；房屋时价，依财政部96年5月30日台财税字第09604520980号令及96年9月13日台财税字第09604539250号令规定，可参酌银行贷款评定之房屋款价格、出售房屋帐载未折减余额估算之售价等9种资料认定，当时价资料同时有数种者，得以其平均数为当月份时价。由於现行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款规定，营业人销售土地免徵营业税，营业人倘无正当理由，藉订定房地销售合约时，刻意压低房屋销售价格及高估免税土地销售价格，以规避较高营业税税负，稽徵机关得依上述规定，按时价认定销售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6年间销售房地总价新台币(下同)3亿元，分别开立房屋销售价格8,000万元及土地销售价格2亿2,000万元之统一发票，惟经该局查核发现，上开房屋销售价格8,000万元，较买受人申办贷款银行评定之房屋价格1亿5,000万元为低，另审视甲公司之财产目录，发现该房屋帐载未折减余额约1亿4,000万元，亦高於甲公司所开立之统一发票销售额，以致此笔房地交易，土地有高额利润，房屋却为亏损之不合理情形。甲公司虽提示已分别载明房屋及土地销售价格之买卖合约书，然未说明「房屋销售价格偏低，土地销售价格偏高」之正当理由，该局乃依营业税法第17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以时价调增房屋销售额，核定补徵营业税额。　　该局呼吁，营业人销售房屋，应诚实申报销售额，若经稽徵机关查核发现有「房屋销售价格偏低，土地销售价格偏高」等异常情事，而无正当理由，稽徵机关将依时价调整销售额并依法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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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适用扩大书面审核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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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适用「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以下简称110年度扩大书审要点)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营利事业，如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110年度营业收入净额较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减少达30%(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按其实际营业月份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计算)者，适用110年度扩大书审要点之纯益率标准时，得按该纯益率标准80%计算。　　该局进一步说明，适用扩大书审符合按纯益率标准80%计算之营利事业，如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而自政府领取之免税补助款，应於取得年度帐列其他收入，申报时再自行依法帐外调减，并以调减后之营业收入净额与非营业收入，计算调整后之纯益率，调整后之纯益率如高於按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80%计算者，仍应依较高之纯益率申报缴纳税款（参案例）。　　该局另外提醒，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於法定期限内缴清税捐者，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规定申请并经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者，视为於申报期限截止前缴清应纳税款，仍可适用110年度扩大书审要点；惟嗣后营利事业对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纳税款未如期缴纳者，应改按一般申报案件办理。该局呼吁，适用扩大书审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而得降低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者，可依上述原则，计算申报应采用之纯益率，以保障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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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9875</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间买卖房地，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而经法院判决受领之违约金，应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5: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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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买受房地，因出卖人违约，经法院判决而由买受人受领之违约金，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之其他所得，买受人应以该项收入额减除相关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8年1月与乙君约定以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向乙君购买台北市房地，旋即给付签约金300万元，事后乙君认为买卖价金过低而反悔不卖，并拒绝支付买卖合约所约定之违约金300万元，甲君乃向法院提起诉讼，109年1月经法院判决确定乙君除应返还甲君支付之签约金300万元外，另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乙君依判决结果於109年2月支付甲君上开违约金额，惟甲君收取后未将收受之款项并入其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遂将该笔违约金扣除相关诉讼等费用30万元后之余额270万元，计入甲君109年度综合所得总额，除补徵税额外，并依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该局呼吁，民众买卖房地，因一方违约，而经法院判决所受领之违约金，扣除相关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依法应申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如有短漏报所得情事，凡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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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与罚锾处分不服，系分别计算复查之申请期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May 2022 15:23: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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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之处分及裁处之罚锾，系属不同之行政处分，纳税义务人对於核定税捐及罚锾处分若有不服，应就各该处分依规定提起行政救济。　　该局说明，部分税目之违章案件，纳税义务人如於税捐稽徵机关裁处罚锾前缴纳税款，可适用较低之裁罚倍数，是税捐稽徵机关於核定税捐处分后裁处罚锾前，因先行辅导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致罚锾缴款书与税额缴款书缴纳期间不同，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注意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分别按税额及罚锾缴款书所记载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30日内，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复查，以确保行政救济权益。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间销售货物，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经该局核定补徵营业税额并处罚锾，限缴日期分别为110年5月10日及110年7月20日，复查申请期间之末日应分别为110年6月9日及110年8月19日，甲公司误以为营业税补徵税额与罚锾系属同一处分，於110年7月12日始就税额及罚锾一并申请复查，因税额部分已逾申请复查之法定不变期间，该部分遂遭该局以程序不合驳回。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税捐之处分及罚锾不服申请复查时，应分别於税额及罚锾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30日内申请，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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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4928</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赠与非属上市、上柜或兴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以赠与日该公司资产净值申报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9: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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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29条规定，个人赠与非属上市、上柜或兴柜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他人，应以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计算所赠与股票之赠与价额；如公司持有上市、上柜有价证券或兴柜股票，应依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之收盘价或兴柜股票之当日加权平均成交价估定之。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系A公司〔未上市(柜)或兴柜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并持有A公司股票20万股，其於110年5月1日将全部A公司股票赠与乙君，赠与日帐载资产净值200万元，但甲君未办理赠与税申报，经该局调查发现，甲君赠与日A公司帐列有B上市公司股票10万股，B公司当日收盘价为50元，惟A公司帐载投资B公司金额仅100万元，经调整后，A公司资产净值为6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核定甲君赠与总额600万元并补徵所漏税额及依规定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个人赠与非属上市(柜)或兴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请留意正确计算并依该公司当日资产净值申报赠与该股票之赠与价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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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第1款「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可扣除之金额应以当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减至0元为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Apr 2022 16:4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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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前揭未分配盈余之计算，得减除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各款规定之项目，其中减除「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应以当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减至0元为限。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条或企业并购法第45条规定合并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各公司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规定计算未分配盈余后，各公司未分配盈余之正数或负数，应相互抵销合并计算，其合计数为合并申报未分配盈余。又未分配盈余系采「年度」课税方式，各公司计算未分配盈余，如有减除「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该次ㄧ年度亏损可减除金额应以该公司当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减至0元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采连结税制，并同其子公司合并办理105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甲公司之子公司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列报税后净利200万元、提列法定盈余公积20万元、「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5,400万元及未分配盈余负5,220万元(200万元－20万元－5,400万元)，并将A公司未分配盈余负5,220万元与甲公司未分配盈余9,500万元相互抵销合并计算，申报合并未分配盈余4,280万元(-5,220万元＋9,500万元)。经查A公司106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亏损虽为负5,400万元，惟A公司105年度税后净利减除法定盈余公积提列数后仅为180万元(200万元-20万元)，依前揭规定，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余减项「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仅能列报180万元、未分配盈余为0元，因A公司未分配盈余减项溢报5,220万元(5,400万元－180万元)，致甲公司合并未分配盈余短报5,220万元，经该局核定补徵税额522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采连结税制合并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列报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ㄧ年度亏损」应注意相关规定，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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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适用产业创新条例或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之投资抵减，应依规完成申报程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6: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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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为促进产业、中小企业创新研发活动及优化产业结构达成智慧升级转型并鼓励多元创新应用，依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第10条之1及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5条规定，公司、有限合伙事业及中小企业从事研究发展活动之支出或投资智慧机械及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之支出可申请适用投资抵减，於支出金额按一定比率限度内，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除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外，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15条、中小企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13条及公司或有限公司合伙事业投资智慧机械或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抵减办法第13条规定，应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相关资料，并同结算申报书送交税捐稽徵机关核定。如未於办理当年度结算申报时并同填报支出金额及择定抵减率等，嗣后亦无法以更正方式主张适用投资抵减。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未依规定格式填列「产业创新条例投资智慧机械或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投资抵减明细表」，嗣后於110年申请更正该年度投资於智慧机械或第五代行动通讯系统支出2,000万元，及择定3%限度内抵减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额60万元并退还溢缴税额。因与前开抵减办法规定不符，经该局否准其更正申请。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如欲适用投资抵减税额时，除应注意向主管机关申请程序及条件外，尚应留意於办理当年度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由稽徵机关核定投资抵减税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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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重购自住房地且符合一定条件，房地合一税亦可申请退还或扣抵</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3: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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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实施房地合一税，并於110年7月1日推动房地合一税2.0，针对短期交易房地适用较高税率，以强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惟为保障自住需求并减轻民众换购自住房地租税负担，民众出售自住房地缴纳的房地合一税，若符合重购租税优惠条件，亦可申请退还或扣抵。该局说明，个人重购自住房地，无论是「先卖后买」或是「先买后卖」，只要出售旧房地与重购新房地两者移转登记时间在2年以内，而且符合自住规定者，都可以申请适用重购退税或扣抵的优惠。有关自住房地的认定，是以个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於该出售及重购的房屋办妥户籍登记并居住，且该等房屋均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等情形。该局举例说明，辖内A君110年5月13日出售属房地合一课税范围，位於新竹市北区的甲房地，成交价额1,045万元，但其配偶已先於109年10月22日以1,525万元购买新竹市东区的乙房地，而且A君及其配偶在甲、乙2处房屋分别办妥户籍登记并居住。A君在110年5月17日办理出售甲房地的房地合一税申报应纳税额67.75万元【(成交价额1,045万元-可减除成本654万元-可减除费用52.25万元)*税率20%=67.75万元】。因A君配偶在2年内「先买后卖」，且买入价额高於卖出价额，在不超过出售房地的应纳税额额度内，将全数应纳税款67.75万元自行填报为「重购自住房地扣抵税额」，自行缴纳税额0元。嗣经该局查得A君出售的甲房地，部分出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因不符合自住房屋的规定，未能适用重购租税优惠，核定补徵税额67万余元。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因重购自住房地经核准税额退还或扣抵后，重购的新屋在5年内，如有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等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时，也会被追缴原退还或扣抵的税额，请民众特别注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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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0580</id>
      <!-- 项目标题 -->
	  <title>提起诉愿，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担保，得暂缓移送执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10: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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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为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及确保税收，税捐稽徵法第39条修正条文业经总统110年12月17日公布并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不服，经复查决定后并依法提起诉愿，就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担保，得暂缓移送执行。该局说明，按本次修正公布之税捐稽徵法第39条第2项，调降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得暂缓移送执行之金额比例，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不服，经复查决定后并依法提起诉愿，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由半数调降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数额之担保，即可暂缓移送执行，所称「应纳税额」系指本税而言，是缴纳应纳税额三分之一，系指缴纳本税三分之一，并不包括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加计之利息。惟为维持法律安定性，已移送强制执行或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半数或提供相当担保暂缓移送强制执行之案件，基於纳税义务人尚未缴纳税捐仍属其依法应负担之税捐债务，仍适用修正前规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对该局核定补徵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新台币（下同）200万元不服，依法申请复查，经复查决定变更应纳税额为150万元并加计利息，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10日依法提起诉愿，并依修正后税捐稽徵法第39条第2项规定，於规定缴纳期限内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三分之一即50万元（150万元×1/3=50万元），该局即暂缓将甲公司滞纳案件移送强制执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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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057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出租房屋予个人所收取之租金应据实申报租赁所得，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07: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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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无论承租人是营业人或个人，均应依法申报综合所得税，不因承租人有无填报扣(免)缴凭单资料而有不同，倘民众涉有漏报情事，将依法裁罚。　　该局举例，甲君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报出租予个人之租赁所得483,360元，经该局按所漏税额96,672元处0.5倍罚锾48,336元。甲君主张因出租予个人之租赁所得并无扣缴凭单可参，致未申报租赁所得，并非故意漏报，请准予从轻裁罚。经该局以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系采自动报缴制，纳税义务人有所得即有据实申报之公法义务，尚不能以非属扣(免)缴凭单资料所得为由，卸其依法申报之责，甲君未就实际所得申报，致漏报系争租赁所得核有过失，该局按所漏税额96,672元处0.5倍罚锾48,336元，实已考量甲君违章程度所为之适切裁罚，原处罚锾并无违误，爰予维持。　　该局特别呼吁，综合所得税系采自行申报制，纳税义务人依法即负有据实申报之公法义务，对申报内容应尽详实申报之责，申报时请务必再次确认切勿短漏报，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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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20578</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仲介买卖收取佣金，应报缴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4 Mar 2022 16:04: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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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担任仲介人，替交易双方居间连系，交易成立后，如有收取佣金或服务费，系属执行业务所得，应如实报缴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交易透过个人仲介成交者，依通常习惯，买卖双方或一方会按一定或约定比例计算支付佣金，个人取得该项佣金，得以核实减除必要成本费用后之余额，於办理取得该项收入当年度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为执行业务所得，如未能提示相关必要费用证明文件核实减除者，则可依财政部订定之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计算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该局日前查获甲君於108年度居间仲介不动产买卖交易，收取仲介服务费新台币（下同）600万元，甲君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未申报该笔所得，因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单据，经按财政部核定之执行业务者费用标准（一般经纪人20%），核定甲君漏报执行业务所得480万元，除补税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有居间仲介，收取佣金或服务费，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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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7545</id>
      <!-- 项目标题 -->
	  <title>税捐稽徵机关寄存送达之各种文书，不领取也算送达。</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30: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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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王先生来电询问：因平日外出工作家里无人接收邮件，虽有邮件送达通知书黏贴於住家门首，惟因工作忙碌未前往邮局领取，直到接获法务部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通知才知有国税局邮寄之税单未缴纳，造成欠税，王先生质疑既未实际领取，该税单仍有「送达」效力吗？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稽徵机关之税捐稽徵文书多采邮寄送达，依行政程序法第74条规定，如无法於应送达处所会晤应受送达人，或交付其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时，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邮政机关，由邮务人员制作送达通知书2份，1份黏贴於纳税义务人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1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於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而该寄存之日即为收受送达日期，不论领取与否，已生送达效力。国税局温馨提醒，税单一经合法送达，未依限缴纳者，俟滞纳期满后，欠税将移送执行机关强制执行，除追缴本税外，尚须加徵滞纳金、滞纳利息及行政执行费用。纳税义务人应多加留意邮政机关之邮件送达通知书，并尽速前往领取，以免日后伤财又伤神。</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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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754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应按实际经营行业代号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26: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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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应填报实际经营行业代号，如为扩大书面审核案件，并应按实际经营行业代号所适用的扩大书审纯益率，正确计算所得额。该局指出，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属扩大书面审核案件，查核发现甲公司登记营业项目为「4810-14居家修缮用品零售」及「4843-11汽车零件、汽车百货零售」，惟申报行业代号为「4615-16建材五金（基本金属）批发」(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7%)，并按「4615-16建材五金（基本金属）批发」扩大书审纯益率6%计算全年所得额。经查甲公司开立的发票品名多为「伸缩马达」或「推进器」等，另分析甲公司进项来源，也属经营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电子器材设备批发及原动机批发的厂商，经甲公司补充说明表示，其确实以买卖伸缩马达及推进器等机械器具为业，该局遂调整甲公司适用的行业代号为「4649-99未分类其他机械器具批发」，且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各种证明所得额的帐簿、文据，该局乃依「4649-99未分类其他机械器具批发」的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9%核定营业净利，予以调整补税。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系为简化稽徵作业，提供便民服务而订定，符合该要点的营利事业应依实际经营项目填写正确行业代号，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的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以凭查核，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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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753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乘人小客车，所支付租金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22: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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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迩来有租赁业者为扩大业绩，刊登广告推出「以租代购」乘人小客车，不但可节省购车成本，且支付之租金亦得扣抵营业税，吸引不少营业人趋之若鹜，殊不知租金之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扣抵销项税额，取决於交易实质而非合约形式。该局说明，依财政部111年1月7日台财税字第11004648950号令，营业人承租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之融资租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其支付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一、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予承租人。二、承租人於租赁期间得行使购买租赁车辆选择权，且得以明显低於选择权行使日该车辆公允价值之价格购买。三、租赁期间达租赁车辆经济年限四分之三。四、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给付现值达租赁车辆公允价值百分之九十。五、其他足资证明租赁车辆已移转附属於该车辆所有权所有之风险与报酬。至营业人承租非属上开情形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车，符合下列2要件者，核非属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如其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销项税额：一、未限制供一定层级以上员工使用该车辆。二、车辆集中或统一管理。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0元给租赁公司租用小客车，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该小客车无条件移转给甲公司所有，此种方式即属融资租赁，由於该方式实际是分期付款买卖性质，其每月支付的租金、利息、手续费等之进项税额5,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销项税额的。该局提醒营业人注意，如有申报扣抵融资租赁乘人小客车之进项凭证者，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补缴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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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房屋无偿借与母亲营业，负责人变更为妹妹后须申报租赁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17: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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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常有民众误以为将房屋无偿借给亲友营业使用，可免申报租赁收入，而遭国税局补税。该局温馨提醒，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4款规定，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而所谓他人，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系指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之个人或法人。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将房屋无偿借给母亲独资开设餐馆，嗣母亲年迈，将餐馆负责人变更为甲君妹妹，纵仍系无偿借给妹妹独资经营，因妹妹非直系亲属，甲君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标准，申报租赁收入，若未申报或申报金额偏低，国税局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标准调整设算租赁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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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遗银行存款之孳息应如何扣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15: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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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甲银行来电询问，该行某位存款户於年度中死亡，继承人年度结束前尚未至该银行办理继承存款，死亡日后之存款孳息，应如何开立扣缴凭单？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日后，遗产所生孳息系属继承人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於给付时，依规定扣缴税款及开立扣(免)缴凭单，惟在继承人办理遗产分割或交付遗赠前，可暂免填发凭单；俟其依法办妥遗产分割或交付遗赠时，再按实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填发凭单，并入遗产孳息过户或领取年度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税。该局举例说明，甲银行接获通报存款户A君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於该行之定期存款於同年11月5日到期，银行支付利息18,250元，其中属A君死亡日后产生之利息7,600元，该部分依规定系属继承人所得，因年度结束前继承人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甲银行可暂免填发凭单；俟继承人B君於111年1月20日至该行办理继承，银行应将前次拨付属死亡日后之利息7,600元，加上前次拨付后至销户止产生之利息3,300元，合计10,900元开立利息所得免扣缴凭单予继承人B君，归课其111年度综合所得税。该局提醒扣缴义务人，请依相关规定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如申报后才发现所得人死亡致扣(免)缴凭单填报错误者，应洽所辖稽徵机关办理凭单更正事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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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1752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承租员工宿舍支付租金之进项税额可以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Feb 2022 14:09: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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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2款及第4款规定，营业人购进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或劳务及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另财政部75年8月4日台财税第7559760号函（以下简称75年8月4日函）规定，供员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电及瓦斯费，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该局表示，衡酌营业人承租宿舍供员工住宿，多系因业务考量（例如供原居住外县市、国外或调职之员工住宿或为集中管理外籍员工），且承租员工宿舍供员工住宿，有助於提升企业形象或透过集中管理以提高营运效率，间接提升生产量或销售额，财政部在110年9月9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1004590840号令核释，该承租供总、分支机构员工使用之员工宿舍，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层级以上员工使用且非属酬劳员工性质」（例如未以员工担任之职位或头衔限制其使用宿舍权利且不具酬劳性质）及「为集中或统一管理员工目的」（例如由营业人统筹管理宿舍使用规范）等2项要件者，认属供本业或附属业务使用，营业人支付租金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销项税额；至后续发生水电及瓦斯费等支付之进项税额，考量该等费用系依入住员工使用情形产生多寡差异，具有个别报偿性，且与营业人本业或附属业务无直接关联，依75年8月4日函规定，不得扣抵销项税额。</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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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5870</id>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企业变更负责人应依法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6:00: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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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组织营业人转让或变更负责人时，虽然营业税税籍没有注销，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给新负责人时，应视为销售货物依法报缴营业税。该局进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2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规定，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应视为销售货物并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使用统一发票之独资商号其权利义务主体为自然人，若转让与他人经营，虽然仅办理负责人变更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以原来商号的名称对外营业，然其权利义务已由原负责人移转至新的负责人；原负责人将其存货及固定资产转让与新的负责人，应依上开规定视为销售，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与自己，并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3条第1项规定，於转让发生之日起15日向国税局申报营业税。至新负责人取得该统一发票支付之进项税额，可於次期开始15日前申报当期营业税时，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该局举例说明，甲独资商号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其负责人王君於110年10月1日约定将该商号之经营权、存货及固定资产以新台币200万元转让与李君，王君应於转让时（即110年10月1日）开立以甲商号为买受人之三联式统一发票并於转让之日15日内（即110年10月15日前）就其经营期间9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额向国税局申报；而受让人李君应就其经营期间10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额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国税局申报，李君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将该进项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该局特别呼吁，独资组织之营业人变更负责人时，应特别注意相关规定，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形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营业地址所在地国税局补报缴所漏税额及利息，以免日后遭查获补税并处以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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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出租房屋依租约所收取之违约金，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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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出租房屋后，因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依约收取之违约金，系属销售额范围，应并入租金收入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终止租约而加收之违约金，系销售劳务在价格外加收之费用，属营业税法规定之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甲公司於109年2月1日出租房屋与乙公司，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间3年、租金每月20,000元及任何一方有未依约履行情形发生时，即应给付他方3个月租金。嗣乙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提前终止租约，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当月（6月1日至6月15日）租金10,000元，同时亦收取60,000元违约金，甲公司即应就收取之金额70,000元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营业人出租房屋如有依租约收取违约金，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以免遭查获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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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证券交易所得虽然停徵所得税，营利事业仍应正确申报及计算课徵基本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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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国内证券之交易所得虽停止课徵所得税，但仍须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纳入营利事业之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证券交易所得虽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惟为维护租税公平，使适用租税减免规定而缴纳较低税负或完全免税之营利事业能缴纳最低基本税额，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纳入营利事业之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若营利事业未正确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涉有短漏报情事者，除依法补徵税额，另依同条例第15条规定，按所漏税额处以罚锾。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国内乙公司股票之证券交易所得计2,000万元，於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以证券交易损失科目申报2,000万元，经转正后核定证券交易所得2,000万元，虽证券交易所得不需课徵所得税，不影响课税所得额，惟甲公司误将证券交易所得申报为证券交易损失，致有短漏报基本所得额及基本税额，除依法补徵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230余万元外，并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或期货交易所得，应依规定正确计算并申报基本所得额，避免因疏忽而遭补税处罚，损及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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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581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因欠税受限制出境者须缴清全部欠税，始可解除出境之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51: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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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因欠缴税款受限制出境后，欠缴税款虽经强制执行，致剩余欠税款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仍须缴清全部滞欠税款，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该局指出，依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捐及罚锾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已确定之欠税个人在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税捐稽徵机关经审酌符合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者，得报请财政部函请内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依同法条第4项第2款及财政部99年9月1日台财税字第09900156850号函规定，限制出境措施旨在确保国家税捐债权，因此，纳税义务人须缴清该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税及罚锾后，方可解除出境之限制，以杜纳税义务人取巧，藉由缴纳部分税款，达到解除出境限制目的。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欠缴已确定之108年度综合所得税及罚锾合计120万元，且有隐匿处分财产，规避税捐执行情形，经国税局报请财政部函请内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并将上述滞欠税款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士林分署强制执行，甲君向该分署申请分期缴纳获准，於缴纳第1期分期税款30万元后即主张滞欠税款已低於原限制出境之金额标准(个人欠税100万元)，应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该局说明，上述甲君滞欠之税款120万元，虽经强制执行徵起部分税款30万元，惟甲君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税款120万元在未全数缴清前，其出境之限制仍不得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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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报负责人之薪资支出及伙食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Feb 2022 15:4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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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私人办理补习班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负责人不得於其事务所列报薪资费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费亦不得以伙食费列支。　　该局说明，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执行业务者，除联合执行业务者已於契约内订定，其薪资得在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核实认列外，不得於其事务所列报薪资费用。又依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私人办理之补习班、幼儿园、养护、疗养院(所)，不符合免税规定者，其所得之查核准用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规定。另按财政部67年4月26日台财税第32701号函规定，执行业务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费，系属其个人之生活费用，於计算执行业务所得时，不得以伙食费列支。　　该局最近查核某补习班108年度案件，发现其列报独资负责人领取之薪资支出800,000元及伙食费26,000元，因与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及财政部函释规定不符，该负责人之薪资及伙食费不予认列为补习班费用。　　该局呼吁，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申报各项费用时，有关薪资支出及伙食费之列支，应确实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8条等相关规定办理，以免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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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因债务人倒闭或逃匿而发生之呆帐损失，应取具载有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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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债务人倒闭或逃匿之呆帐损失所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应以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为认定。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如因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认列呆帐损失，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债务人为营利事业，存证函应书有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如债务人为国外或大陆地区营利事业，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登记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构验证属实（大陆地区则为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机构或团体验证），登记营业地址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债权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资证明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文件并经稽徵机关查明属实。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销货予香港A公司而产生应收帐款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嗣因A公司已倒闭逃匿，致债权无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报单所载A公司工厂地址寄送存证函，该存证函因无法送达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据以列报呆帐损失2,000万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证函之地址为A公司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及经大陆委员会香港办事处（驻地名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验证属实之文件资料，核与前揭规定不符，致不得列报呆帐损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规定之证明文件，则得於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呆帐损失。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因债务人倒闭或逃匿而发生之呆帐损失，应注意依相关规定取具证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补税，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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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为其所有之财产，应自判决确定日起6个月内补报遗产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2: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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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有之财产，其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遗产税。　　该局说明，被继承人生前将财产登记於他人名下，且权利归属尚有争议，嗣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为其所有，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该笔财产之移转登记请求权。如未依规定申报该笔遗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之翌日起算核课期间。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於申报期限内（102年9月30日）办理遗产税申报，嗣经该局查得，甲君生前将所有之A土地借名登记於乙君名下，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该笔土地，经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判决确定乙君应将A土地所有权移转予甲君之继承人公同共有，甲君之继承人未於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A土地移转登记请求权，有漏报遗产总额情事，该局乃并计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补徵遗产税，并裁处罚锾。甲君之继承人不服申请复查，主张A土地经法院判决确定为被继承人所有时，已逾原遗产税申报日起算5年之核课期间，不应核课遗产税及裁处罚锾。经该局复查决定以该笔遗产之核课期间应自108年8月15日法院判决确定日起6个月之翌日起算，尚未逾核课期间，复查驳回。　　该局呼吁，被继承人生前因故将财产登记於他人名下，迄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有，纳税义务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遗产税，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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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461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销货附送之赠品或样品免开立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50: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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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岁末年终，营业人为扩展业绩及增加销售额，举办促销活动，随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而附送赠品，或举办抽奖活动赠送奖品，可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后段规定，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或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应视为销售并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若营业人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赠送样品等，为简化作业，财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财税第7523583号函规定，凡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赠送样品、办理抽奖赠送奖品、销货附送赠品、及依合约规定售后服务免费换修零件者，所赠送之物品及免费换修之零件，除应设帐记载外，可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营加油站业务，为扩展业绩促销产品，赠送加油者面纸或矿泉水等物品，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依上开说明应设帐记载，可免开立统一发票，惟若甲公司将原购买作为赠品使用之货物转供自用或无偿移转他人所有，则应视为销售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请营业人自行检视，如有赠品转供自用或无偿移转他人所有，应视为销售而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向税捐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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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利事业购买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应按土地实际使用情形正确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46: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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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之土地，如未能供营业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可作费用列支。但非属固定资产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土地出售时，再转作出售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指出，近日查核辖内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甲公司购置数笔土地，但该土地闲置未有积极开发行为，非属营业上使用之固定资产，经进一步查证，甲公司为购置该土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万元，并帐列利息支出项下，虽该土地已办妥过户手续，但因该笔土地未供营业使用，非属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不得认列为当期费用，应转列为递延费用，於日后土地出售时，列为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购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土地用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等相关规定正确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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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楼管理委员会对外出租停车位收取租金，应办理税籍登记并课徵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9 Jan 2022 16:43: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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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大楼管理委员会对外出租停车位收取租金，应办理税籍登记并课徵营业税。　　该局说明，大楼（厦）管理委员会如系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其向住户所收取之管理费，可免办税籍登记并免徵营业税。至大楼管理委员会如基於活化资产增加收入来源考量，将大楼停车位出租予非住户，采按次或计时收费，或定期提供停车位供他人停车使用，对外营业收费，系属销售劳务，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课徵营业税。　　该局举例，甲大楼管委会自110年7月起采计时收费方式，对外出租停车位予非住户，每月收取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10万元;另采定期出租方式，对外出租停车位供乙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15万元;由於甲大楼管委会每月销售额25万元（10万元＋15万元）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每月销售额20万元），稽徵机关将核定其自110年7月起使用统一发票并按5%税率课徵营业税。　　该局呼吁，大楼管委会如有未办理税籍登记对外出租大楼停车位，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辖区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自动补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者，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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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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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申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按权责基础并计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纳税凭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24: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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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扣抵其我国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应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所称「同一年度纳税凭证」，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有列报境外来源所得，惟未申报境外所得税可扣抵之税额，嗣於109年取得境外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则甲公司得检具该纳税凭证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自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应纳税额中扣抵，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扣抵我国境外所得已缴纳之所得税，应注意其与我国境外所得之所属权责年度有无不同，以免申报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如於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而缴纳税款者，嗣后取得纳税凭证时，可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检附相关资料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退还溢缴之税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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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应依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21: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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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应以换出或换入货物或劳务之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该局说明，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以换出或换入货物或劳务之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课徵营业税。所称时价，系指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或劳务之市场价格。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与乙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约，合约价格为10万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本身产品抵付广告费，则该交易系属交换行为，合约价格虽为10万元，但甲公司之产品市价为12万元，则甲公司应就其销售商品及乙公司就其广告收入分别开立12万元之统一发票。该局提醒，营业人如将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而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或未从高认定销售额之情形，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得加计利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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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举办尾牙活动支出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9: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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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岁末年终是公司行号举办尾牙活动的旺季，营业人举办尾牙活动取得进项凭证的进项税额，依法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营业人购入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因此，营业人举办尾牙活动，以感谢员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劳，取得相关餐费及提供员工摸彩奖品等进项凭证，属酬劳员工性质，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12月间为酬劳员工辛劳，办理尾牙餐会，并购进供员工摸彩之奖品，系属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惟甲公司误将其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涉虚报进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除补徵税额外，并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规定，按所漏税额处5倍以下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於申报营业税时，应注意是否有列报不得申报扣抵之进项税额。如自行发现违反相关规定，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加计利息补缴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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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12812</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未依法终止劳动契约，员工提起诉讼胜诉，复职时一次领取补发停职期间之薪资所得课税方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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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终止与员工之劳动契约，员工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获准复职后，一次领取公司补发停职期间(终止劳动契约日至复职日止)之薪资所得，均属实际补发年度之所得，该员工应如何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该局特别提出说明。　　该局说明，依据财政部88年8月12日台财税第881932202号函及95年10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504558060号函规定，上述员工与公司间终止劳动契约诉讼胜诉，於复职时一次领取补发停职期间之薪资所得，应於办理复职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於申报书注明补发之事实及金额，并按公司填具之补发各年度薪资所得明细表，分别并入各该年度综合所得总额计算应补缴税额后，一次缴纳复职年度之个人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因A公司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而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胜诉，109年5月复职时一次领取A公司补发其停职期间(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薪资所得240万元(各年度补发金额为107年度80万元、108年度120万元及109年度40万元)，甲君於申报109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税时，应於申报书注明补发之事实、金额，以及检附公司填发之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及补发之各年度薪资所得明细表，属补发107及108年度之薪资所得金额，分别并入107及108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依各该年度所适用税率级距计算应补缴税额分别为7万余元、13万余元，属补发109年度薪资部分，则并入当(109)年度综合所得总额，按109年度适用之税率级距计算应纳税额为15万余元，并一次申报缴纳109年度个人综合所得税税额共计35万余元(7万余元+13万余元+15万余元)。　　该局呼吁，民众如有因与雇主间终止劳动契约诉讼胜诉一次领取补发停职期间之薪资所得，请依前述说明申报缴纳个人综合所得税税款，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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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12811</id>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经移送强制执行，欠税人除应缴清税款并需负担执行必要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Dec 2021 15:13: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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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捐，经税捐稽徵机关移送强制执行，纳税义务人除应缴纳滞欠税款外，尚需负担因强制执行所产生之必要费用。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捐，於缴纳期间届满30日后仍未缴纳者，税捐稽徵机关将依法移送行政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於移送强制执行后，因强制执行所发生之支出，例如查询、拍卖、鉴价、估价、登报、保管及其他必要费用，依行政执行法第25条及其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负担。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经核定补徵综合所得税，因於缴纳期间届满30日后仍未缴纳，经该局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嗣行政执行机关查封甲君代步之小客车时，甲君始缴清滞欠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惟执行期间所发生之相关执行必要费用(如邮资及车辆拖吊费用等)，甲君须一并清偿始得领回其车辆。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应於缴纳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否则经移送强制执行，尚需额外负担执行必要费用，得不偿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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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728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自110年1月1日起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之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3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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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110年1月1日起个人交易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所发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下称未上市柜股票)，其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但其发行或私募公司，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交易时该公司设立未满5年者，交易该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该分局说明，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所得之计算，系以交易时之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个人如无法证明原始取得成本，则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所得额。个人如未能提供实际成交价格，则按交割日前一年内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计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内无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则以交割日公司资产每股净值，计算收入，再按该收入之75%计算其所得额。该分局特别提醒，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之所得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规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时适用，届时个人应依规定申报交易所得或损失，并检附收、付款纪录、证券交易税缴款书、买卖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供稽徵机关查核认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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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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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将预收货款列为营业收入之时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26: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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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近日发现108年度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填载「本期预收款」100万余元，且於108年度资产负债表帐列预收货款100万余元，经查销货之机器设备已於109年交付，惟109年度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中却未填载於「上期结转本期预收款」，亦未申报於109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该如何处理？该分局纳保官说明，营利事业销售商品常有预收货款情形，於预收货款时依规定应开立统一发票，并帐列预收货款，嗣交付货品时，才认列营业收入。故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会产生申报营业收入与开立统一发票金额不一致情形，应於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项下调整说明其差异原因。嗣货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实现，应将帐列预收货款转列为交易完成年度之营业收入。该分局纳保官进一步说明，上开营利事业销售的机器设备已於109年完成交付，务必转列当年度收入，如有未依规定将以前年度预收款转列於交易完成年度之营业收入，致短漏报所得额的情形，只要是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行更正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书，并就更正后增加之应补徵税额加计利息补缴后向国税局更正申报，即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罚。该分局纳保官提醒，营利事业应多加注意预收货款情形，务必於完成货品交付时转列当年度收入，以免因漏报所得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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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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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购置乘人小客车，依取得成本提列折旧，为何遭国税局剔除补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20: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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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税法对营利事业购置乘人小客车，依规定耐用年数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新台币250万元为限；另外对经营小客车租赁为业之营利事业，购置营业用乘人小客车，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新台币500万元为限，超过限额之折旧，不予认定。该局查核某食品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发现财产目录新增1辆在108年1月1日购入之乘人小客车，取得成本为400万元，预估残值50万元，公司直接以购入成本400万元按5年计算列报折旧，未依限额250万元计算调整，以致超提折旧，遭国税局剔除补税并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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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大厦管理委员会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费之孳息是否应扣缴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Nov 2021 16:17: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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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管委会之成立经管辖主管机关备查，且仅对住户收取公共基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无任何营利收入，其以管委会名义设立专户储存公共基金或管理费用之孳息免扣缴所得税款。管委会得备齐主管机关核准报备公文书及公寓大厦管理组织报备证明、组织章程或住户管理规约，向所辖分局、稽徵所申请核发利息所得免扣缴税款证明。惟除收取管理费之外，如尚有其他营利收入，应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办理结算申报。该局另举例补充说明，A大厦管委会与他人订立租赁契约，将大楼外墙、屋顶、阳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归入管委会基金部分，系属管委会销售劳务之收入，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并课徵营业税。</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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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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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短漏报情节轻微仍可适用盈亏互抵</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36: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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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考量企业永续经营及课税能力之正确衡量，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免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前十年核定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该局说明，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如有短漏报所得情事，即难认属会计帐册簿据完备，惟申报扣除年度及亏损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属短漏报情节轻微，免按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认定，仍准适用盈亏互抵：(一)申报扣除年度：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例不超过5%。(二)亏损年度：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不超过10万元或短漏之所得额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后年度扣除之亏损金额之比例不超过5%。如短漏报所得已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其短漏报情节轻微之适用标准，依前揭金额或比例加倍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1,400万元，扣除前十年经核定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亏损扣除额30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为1,100万元。嗣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查获短漏报课税所得额60万元，短漏税额为12万元(60万元×20%)虽已超过10万元，惟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比例4.11％〔60万元÷（1,400万元+60万元)〕不超过5%，符合前述短漏报情节轻微之标准，且亏损年度无短漏报所得情事，109年度仍得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　　该局呼吁，公司申报盈亏互抵时，应检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发现有短漏报所得情事，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补缴并加计利息，除可避免遭受处罚外，其适用盈亏互抵之短漏报情节轻微标准，得加倍计算，请多加注意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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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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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应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31: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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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我国境内营业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境内劳务买受人於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就给付额依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缴纳之。因此，倘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者，并无上开规定之适用，亦即其销售劳务，应由其在我国境内办理税籍登记之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该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之时限，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办理，惟该固定营业场所如未经收销售劳务之代价，则应於劳务买受人结汇后10日内开立。　　该局举例说明，外国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与国内乙公司签订劳务契约，约定由A公司销售劳务与乙公司使用，并由甲分公司收取劳务款，甲分公司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经收该劳务款，嗣后由乙公司依合约汇款至A公司国外金融机构帐户，则甲分公司应於乙公司结汇后10日内，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交付乙公司，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在我国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国内买受人，如因一时不察，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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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处分国外有价证券，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税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8 Nov 2021 15:26: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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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处分国外有价证券，处分所得或损失应与其国内之营利事业所得合并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规定。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所得税之适用范围，以我国证券交易税条例所称有价证券为限，於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间，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应申报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至於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应申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不适用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之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8年间出售日本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产生利得5,000万余元，甲公司误以为该笔利得属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报，经该局查获甲公司短漏报课税所得额5,000万余元，除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裁处所漏税额2倍以下罚锾。　　该局提醒，除了处分国外有价证券利得应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外，举凡国外基金配发孳息、基金转换（即赎回基金再申购新基金）或合并消灭等交易认列之收益，亦应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如一时疏忽短漏报课税所得额，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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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房地合一税2.0已於110年7月1日上路，个人申报房地交易所得税时应注意修法前后差异</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5:19: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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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财政部为强化抑制短期炒房并健全房市之政策目的，推动修正所得税法，修正后之房地合一税2.0已於今（110）年7月1日上路，相较於房地合一税1.0有几项修正重点，个人申报房地交易所得税时应予注意。中区国税局说明，房地合一税2.0关於个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房地之修正重点包含：延长个人短期交易房地适用高税率之持有期间，修法前个人交易持有期间1年以内之房地适用45%税率，交易持有超过1年未逾2年之房地适用35%税率，而修法后个人交易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房地适用45%税率，交易持有超过2年未逾5年之房地适用35%税率。可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以交易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前次移转现值所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限，超过上限部分不得减除，但超限部分计算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可列费用。交易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持股过半数之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该营利事业非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其股份或出资额价值50%以上系由我国境内房地构成），纳入房地合一税之课税范围。个人未提示相关费用证明文件适用推计费用率由5%调降为3%，并增订上限金额为30万元。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个人自今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适用房地合一税2.0课徵所得税，应於房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或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视为房地交易之股份或出资额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无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填具「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书」，并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申报，以免因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申报而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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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投资净值减少之未分配盈余课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5:12: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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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采权益法认列被投资公司损益之营利事业，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其所投资之股权净值减少而需冲抵保留盈余时，应先冲抵同种类交易所产生之资本公积，不足数再依序冲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余、87年度及以后年度之保留盈余，其属依序冲抵未按持股比例认股年度之上年度及当年度税后盈余部分，始得分别列为上年度及当年度应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中区国税局举例说明，该局於查核国内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案时，其列报采用权益法之长期投资调整保留盈余减除项目约5,000万元，公司主张系因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之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投资股权净值减少之金额。该局查核发现公司帐载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余尚有近1亿元，公司未依序冲抵以前年度保留盈余而直接冲抵107年度当年度税后盈余，并列报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核与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不符，经该局调整补税250万余元。该局特别提醒，有关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股票致投资净值减少之未分配盈余课税规定，虽经财政部於99年核释，惟目前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仍发现营利事业有未谙法令规定情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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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4945</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申报房地合一税切勿以不实发票虚报费用，以免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4:52: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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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大智稽徵所表示，民众如有出售房地合一课税范围之房地，务必按实际成交价格、取得成本及费用计算交易所得，勿以无交易事实之不实统一发票虚报成本及费用，藉以降低所得逃漏税捐，经稽徵机关查获，除补徵税款外，亦可能涉及刑责。该所说明，日前查获甲君106年度出售持有未满1年之房地，适用45%税率，其申报时检附拉皮工程、水电装修等二联式统一发票用以扣除必要费用317万余元，嗣经该所查核该等发票系其亲友设立之工程行配合甲君开立，藉以虚增装修费用，双方并无交易事实，该所除补徵所漏税额及处罚外，另以该工程行违反税捐稽徵法及商业会计法移送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侦办。该所提醒，申报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时，应据实申报，勿心存侥幸，以开立或取得不实发票虚增费用规避税负，如经查获，除补徵税款外，还会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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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4944</id>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强制执行不以税捐稽徵机关禁止处分的财产为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5 Oct 2021 14:48: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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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滞欠税款经移送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机关得就欠税人之各类所得及财产强制执行。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税捐稽徵机关为保全国家税捐债权之实现，得依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以相当於应缴税捐数额之车辆或不动产等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为禁止处分登记。应纳税捐於缴纳期间届满30日后仍未缴纳者，税捐稽徵机关将依法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各分署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即欠税人）的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行政执行分署得就纳税义务人所有所得及财产，选取易於执行且符合比例原则，优先执行，不以税捐稽徵机关禁止处分的财产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因欠缴赠与税新台币120万元，经该局依法通知地政机关对甲君所有A土地为禁止处分登记，并移送强制执行。嗣行政执行分署执行扣押甲君银行存款，连同执行必要费用及滞欠税款一并全额徵起，甲君才来电表示其A土地既遭禁止处分，为何还扣押其存款。经该局说明，禁止财产处分目的仅在防止纳税义务人任意自行移转财产或设定他项权利减损财产价值，以规避税捐债务，并非限缩执行范围及标的。本件考量倘拍卖土地，欠税人应负担之相关执行必要费用(如指界费、鉴价费及登报费等)远较扣押并执行其银行存款所发生之必要费用为高，行政执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则之前提下，乃选择对欠税人损害最少之方法为之。　　该局特别呼吁，纳税义务人於收到税捐稽徵机关核发之缴款书后，倘对应纳税捐无疑义，请於缴纳期限内缴清税捐，以免因逾期未缴纳，致财产被禁止处分及移送强制执行，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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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03313</id>
      <!-- 项目标题 -->
	  <title>「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认定时点不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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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两者认定时点不同，复查之申请，如以邮寄方式为之，以「发寄局邮戳日期」为准，而诉愿之提起，则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若不服税捐稽徵机关之补税处分而申请复查，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应於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0日内为之，如系透过邮局寄送申请书，其申请日之认定，依财政部68年9月12日台财税第36386号函释，以发寄邮局之邮戳日期为准；惟若系对税捐稽徵机关之复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14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30日内为之，其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故不论采邮寄方式、委托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该机关实际收文之日期为准，但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居住於台北市之纳税义务人A君收到税捐稽徵机关核发之补税核定通知书，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届满日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请复查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9月10日(星期四)届满，A君当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复查申请书，虽申请书於109年9月11日始到达税捐稽徵机关，但因复查申请日之认定，以发寄局邮戳日期(9月10日)为准，其申请复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复查决定书，其提起诉愿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届满，A君虽於109年12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诉愿书予受理诉愿机关(财政部)，惟诉愿书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达，因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机关收文日期为准，且A君住居於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其诉愿期间之计算，亦无法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所提诉愿已逾前开法定不变期间，受理诉愿机关可为诉愿不受理决定。　　有关复查申请日及诉愿提起日之认定时点，并不相同，该局吁请纳税义务人多加注意，以免影响行政救济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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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须注意有无需并入遗产总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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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对於三种身分之人所赠与之财产，虽非死亡时所遗留之财产，仍应依法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继承人应列入遗产申报，并入遗产总额课税。　　台北国税局说明，依据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被继承人依民法第1138条及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及其配偶之财产，应於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遗产总额课税；惟其价值以被继承人死亡日之时价为计算标准。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现值，房屋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上市上柜或兴柜的股票等有价证券，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市场收盘价或加权平均成交价作为时价，未上市、未上柜且非兴柜之公司股份或独资合伙商号的出资额，以公司或商号资产净值作为时价，计算遗产价值。惟若受赠人与被继承人间於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无亲属关系，则不必并入遗产课税。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108年12月1日赠与配偶乙君、儿子丙君及丙君之配偶丁君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各10,000股，惟丁君於109年间与丙君离婚，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甲君与丁君之亲属关系，在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前因丙君与丁君离婚而消灭，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内赠与丁君之财产，免并入遗产课税；但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乙君及儿子丙君之财产，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继承人仍应列入遗产申报，因赠与财产是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应以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当日市场收盘价作为时价，并入遗产总额课税。　　该局提醒民众，办理遗产税申报时，应先了解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状况及流动情形，并同死亡前2年内赠与前述亲属之财产，据实申报遗产税，以免遭查获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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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0331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出售持有满3年之证券交易所得以半数计入基本所得额，其持有期间采先进先出法计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7:00: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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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之股票，其证券交易所得减除股票交易损失余额为正数者，虽可免纳所得税，但应计入当年度基本所得额，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间满3年者，得以减除当年度出售该持有满3年股票交易损失后之正数余额之半数计入，而其持有期间之计算，采先进先出法核算。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分别於106年1月1日及108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购入B公司股票10万股及30万股，嗣於109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万股，按先进先出法计算持有期间，其中10万股系出售106年1月1日所购入的股票，属持有期间满3年以上，可适用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交易所得为200万元〔（100元－80元）×10万股〕；其余5万股系出售108年7月1日所购入的股票，属持有期间未满3年，不可适用减半课税规定，因此证券交易所得100万元〔（100元－80元）×5万股〕应全数计入基本所得额。A公司110年5月办理109年度基本税额申报时，其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交易所得为200万元〔（200万元/2）+1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欲享有证券交易所得减半课税之优惠，应备妥股票完整进销交易纪录，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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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受疫情影响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之适用期间延长至111年6月30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6:57:27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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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对国内经济持续冲击，财政部配合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以下简称纾困振兴条例)延长施行期间至111年6月30日，已延长相关税务协助措施之适用期间，其中营业人受疫情影响符合一定条件者，得於111年6月30日前，在新台币(下同)30万元限额内，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　　该局说明，为协助因疫情影响发生营运困难之营业人，财政部前於109年5月13日发布「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受理营业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审核作业原则」(以下简称审核作业原则)，明定营业人得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之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　　该局指出，前揭审核作业原则之适用期间原至本(110)年6月30日，惟因疫情持续严峻，财政部为赓续协助营业人渡过难关，特配合纾困振兴条例延长施行期间，於110年6月25日将前揭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措施之期间延长至111年6月30日，另修正审核作业原则适用条件中其他受疫情影响致短时间内营业收入骤减之认定标准之一，自109年1月起任连续2个月之平均营业额，较「前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之条件，修正放宽为较107年以后之「任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即符合该原则之适用条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9年1月15日营业税税籍状况为营业中，该公司申报110年5-6月营业税当期平均月营业额为500万元，营业税溢付税额为25万元。又该公司107年、108年及109年各年同期(5-6月)平均月营业额分别为1,000万元、550万元及400万元。该公司110年5-6月平均月营业额与109年同期比较虽无减少，依修正前审核作业原则，不得申请退还溢付营业税额，惟较107年同期减少已达50%，符合修正后审核作业原则得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条件。因此，该公司可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退还全数营业税溢付税额25万元，嗣后於审核作业原则适用期间内，如有新增之营业税溢付税额，可於累计前次已核退金额於30万元限额内再申请退还(即可申请退还溢付税额5万元)，超过30万元部分，则留抵营业税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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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33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依法申请免徵遗产税或赠与税之农业用地，於列管期间内未作农用，将追缴应纳税赋</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Oct 2021 16:54: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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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取具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的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向国税局列报遗产税农业用地扣除额或申请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承受人（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就该承受或受赠之土地应继续作农业使用，国税局将依规定自承受或受赠之日起列管5年。　　该局说明，依据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及第20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法申请免徵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农业用地，继承人或受赠人自承受或受赠之日起5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嗣后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该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赠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5年10月间将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区农地赠与其子女，并於规定期限内办理赠与税申报，列报赠与的土地系作农业使用，不计入赠与总额，经审核符合规定，核定不计入赠与总额2,315万余元，并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而未计徵赠与税，并自其子女受赠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间内，农业主管机关於110年1月间通报该农地未作农业使用，违规出租作土石方及营建混合物处理场基地，经该农业主管机关发函限期恢复原状及提示农业使用证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办理，乃依规定追缴赠与税209万余元。　　该局提醒，申请免徵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列管农地，若经发现土地承受人或受赠人未依规定作农业使用且经限期仍未恢复作农业使用者，国税局依法将追缴原应纳的遗产税或赠与税，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应予注意，以维护权益。</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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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1878</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继承人间不论如何分割遗产均不课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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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继承人於缴清遗产税后，持凭遗产税缴清证明书办理遗产继承之分割登记时，不论继承人间如何分割遗产，均不课徵赠与税。　　该局指出，因民法有关应继分之规定，目的系在继承权发生纠纷时，得凭以确定继承人应得之权益，如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遗产，於分割遗产时，经协议其中部分继承人取得较其应继分为多之遗产者，民法并未予限制；因此，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多寡，毋须与其应继分相比较，从而亦不发生继承人间相互为赠与问题。　　该局举例说明，甲死亡时仅遗有1笔土地（持分全），其继承人有配偶乙、子女A及B共3人，依民法第1144条规定，遗产应继分由配偶乙与子女A及B平均各为3分之1，但经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土地由乙、A各取得持分5分之1、B取得持分5分之3，虽继承人B取得较其应继分为多之遗产，惟仍属继承人间之协议，不因协议分割结果发生继承人间相互赠与问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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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将房屋无偿供公司使用，应计算租赁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3: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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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将其所有房屋无偿供公司营业使用，依法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报缴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4款规定，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又所称「他人」，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系指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之个人或法人。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将名下房屋无偿供配偶担任负责人之A公司设籍营业使用，甲君并未申报租赁收入，经该局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并入甲君综合所得总额课税。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系争房屋系无偿供其配偶设立之A公司营业使用，并未向A公司收取租金，不应核定租赁收入，经该局以A公司系依公司法设立之法人，即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所称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争房屋设籍营业使用，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4款规定，应按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甲君之租金收入，原核定於法并无不合，复查决定予以维持。　　该局呼吁，个人如将所有房屋无偿供公司设籍营业，纵未收取租金，依上开所得税法规定，仍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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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投资损失认列时点及应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3 Sep 2021 15:2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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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之投资损失，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应以实现者为限，并应检附被投资事业之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等文件。但被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认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投资损失之认列时点，依下述状况分别有不同规范：（一）因被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发生投资损失，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以主管机关核准后股东会决议减资之基准日为准；无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以股东会决议减资之基准日为准。（二）因被投资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并办理减资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计画所订减资基准日为准。（三）因被投资事业合并发生投资损失者：以合并基准日为准。（四）因被投资事业破产发生投资损失者：以法院破产终结裁定日为准。（五）因被投资事业清算发生投资损失者：以清算人依法办理清算完结，结算表册等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之日为准。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为普通申报案件，列报投资损失2,000万元，系因甲公司所投资之境内乙公司减资弥补亏损而认列之投资损失，惟依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减资证明文件，减资基准日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误以减资换发股票基准日108年2月20日作为基准，於108年度申报投资损失，因与前揭规定不符，经核定剔除补税，并将该投资损失转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报课税所得额为负500万元，转列投资损失2,000万元后，核定课税所得额为负2,5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时，应注意投资损失之适用范围、认列时点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避免申报错误。</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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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00088</id>
      <!-- 项目标题 -->
	  <title>捐赠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之寺庙不符合免徵赠与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44: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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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捐赠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之寺庙，纵然该寺庙已向内政部立案登记，仍不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规定，应依法课徵赠与税。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规定，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受赠对象须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主要为：一、除为其创设目的而从事之各种活动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二、其章程中明订该组织於解散后，其剩余财产应归属该组识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指定或核定之机关团体。三、捐赠人及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超过全体董事或监事人数之三分之一。四、其无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五、依其创设目的经营业务，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六、其受赠时经稽徵机关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经核定免纳所得税。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捐赠财产予寺庙团体时，不论该寺庙为财团法人或非财团法人，如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220万元，或须取具稽徵机关核发之相关完税证明书才能办理移转登记，均须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4条规定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天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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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0008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按月定额给付之加班费属薪资津贴，应并同薪资所得扣缴，不得适用免税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40: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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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不论员工有无加班及加班时数多寡，一律按月定额给付之加班费，属对员工的薪资津贴，应并同当月的薪资所得扣缴。该局指出，营利事业给付薪资给员工，属於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应扣缴的所得，须由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规定办理扣缴；又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本文规定，薪资收入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及各种补助费，另依财政部69年6月12日台财税第34657号函规定，员工因业务需要，於平时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支领之加班费，如未超过劳动基准法第32条规定之标准者，可适用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但书规定，免纳所得税，并免予扣缴。惟如不论有无加班及加班时数多寡，一律按月定额给付者，则属同条款规定之津贴，应并同薪资所得办理扣缴，并列入该员工之薪资所得。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07年度与甲君约定每月薪资100,000元，及按月额外给付加班费25,000元，惟A公司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缴税款。经该局查核发现，A公司不论甲君每月加班时数多寡，均并同当月薪资定额给付其加班费25,000元，该局遂依前揭法令规定，核认A公司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办理扣缴，除限期责令补缴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4条规定处以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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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400086</id>
      <!-- 项目标题 -->
	  <title>符合一定条件者得申请免办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9 Aug 2021 14:38: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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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符合一定条件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免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该局指出，依财政部110年8月6日台财税字第11004598580号令规定，营利事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税法第69条第6款规定免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授权订定之办法，提供纾困、补贴、补偿、振兴相关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响，致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者。该局进一步说明，符合上述情形之营利事业，应在办理110年度暂缴申报期间内，检附申请书、经核准适用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纾困等相关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资证明接受纾困措施之文件或营业收入骤减之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请，逾期将无法受理。另为简化申请作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无须再提出申请，可直接适用免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一)已依财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904595840号令规定免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者。(二)因疫情影响经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税额者。(三)因疫情影响经核准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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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98381</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未成年人购置财产，无法证明以自有款项支付，应课徵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34:4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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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未成年人购置财产，如不能证明支付之款项确系未成年人所有者，视为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应课徵赠与税。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5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如不能确实证明支付之款项，系该未成年人所有者，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依同法第24条规定，於买卖行为后30日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惟此类以赠与论案件，如未依上开期限主动申报，稽徵机关会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於10日内补申报，逾期仍未申报，除依上开规定以赠与论课税外，另依同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今年（110年）17岁，向第三人购买不动产，买卖成交价格5,000万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於买卖契约订定日后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赠与税。惟如能证明该项购买不动产款项，确系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历年受赠款项之存摺纪录），经稽徵机关查明属实者，则免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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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捐赠公益慈善财团法人之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课税之相关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32: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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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捐赠被继承人之遗产予公益慈善团体，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项第3款规定，该团体须为财团法人组织且於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并符合行政院规定之「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祭祀公业财团法人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适用标准」，得不计入遗产总额。该局说明，上开行政院规定之标准，主要为：（一）除为其创设目的而从事之各种活动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二）其章程中明定该组织於解散后，其剩余财产应归属该组织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指定或核定之机关团体。（三）捐赠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及各该人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超过全体董事或监事人数之三分之一。（四）其无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五）依其创设目的经营业务，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六）其受赠时经稽徵机关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经核定免纳所得税。该局进一步说明，纳税义务人主张前揭不计入遗产总额事项，应检附财团法人同意受赠之证明、登记证书、组织章程、董监事名册、主管机关核发办理具有成绩之证明文件及受赠单位最近1年核定免税之「机关团体作业组织所得决算申报核定通知书」或免办申报之证明文件等资料。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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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9837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外销损失应取得之证明文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9 Jul 2021 14:29: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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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因解除或变更买卖契约致发生损失或减少收入，或因违约而给付之赔偿，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损失，或因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应取得合法之证明文件，始可认列外销损失。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之1规定，外销损失之认定，应检附载有购货条件及损失归属规定之买卖契约书、国外进口商索赔有关文件、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所出具之证明文件等(每笔损失金额在新台币90万以下者免附)外，并应视其赔偿方式分别提示下列各项文件：一、以给付外汇方式赔偿者，其经银行结汇者，应提出结汇证明文件；未办理结汇者，应有银行汇付或转付之证明文件。二、补运或掉换出口货品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或邮政机关核发之国际包裹执据影本。三、在台以新台币支付方式赔偿者，应取得国外进口商出具收据。四、以减收外汇方式赔偿者，应检具证明文件。该局举例说明，本辖A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外销损失500万元，该公司主张系其生产之产品销售予国外B公司，因产品与国外当地国家安全规格不符，而给付B公司之赔偿款，A公司虽已提示买卖契约书及银行汇款证明，惟未能检附国外B公司索赔有关文件及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致所申报之外销损失与前揭规定未符，而遭剔除并补徵税款100万元。该局呼吁，经营外销业务之营利事业，申报外销损失时，应留意是否依前开规定取具相关证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规定，遭稽徵机关剔除补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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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执行业务者未依规定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稽徵机关得依财政部颁定费用标准核定其所得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11: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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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执行业务者未依规定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稽徵机关得依财政部颁定费用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规定，执行业务者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执行业务者未依规定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稽徵机关得依财政部颁定收入及费用标准核定其所得额。次依执行业务者帐簿凭证设置取得保管办法规定，执行业务者设置之帐簿及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於年度结算终了后，至少保存10年及5年。该局最近查核某诊所107年度执行业务所得案件，依该诊所申报之收支报告表填载全年度费用总额及费用明细查对，其中有部分科目金额异常，却无法提示完整之帐簿凭证供核，该局遂依财政部颁定的费用标准核定该诊所之执行业务所得，计调增所得额200余万元。该局呼吁，执行业务者应依规定设帐及核实记载，并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所得额之帐簿凭证，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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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应列入基本所得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07: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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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虽然停止课徵所得税，惟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时，仍应将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额计算课徵基本税额。该局说明，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立法目的在维护租税公平，使适用租税减免规定而缴纳较低税负或完全免税之营利事业或个人，能缴纳最基本税额之税制。营利事业如有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合於奬励规定之各项免税所得、国际金融(含证券、保险)业务分行免税所得、其他经财政部公告之减免所得税之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税之所得额，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营利事业之基本税额。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虽为0元，惟当年度有出售乙公司股票所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4,460万元，甲公司於办理结算申报时，虽一并计算、申报基本所得额及基本税额，惟漏未申报该笔证券交易所得，致短漏报基本所得额及短漏基本税额，违反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规定，经该局查获，除予以补徵税额外，并依该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按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决算申报时，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或其他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免税所得，应依规定列报并计算基本所得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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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建设公司支付未售余屋之装潢费，不可列报为当年度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5 Jul 2021 17:04: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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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建设公司因余屋销售行情不佳，将余屋装潢以增加买气，由於该装潢费用系房屋出售前所支付能增加房屋价值之支出，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则，该装潢费应予以递延，不得列报为装潢年度之费用，并配合於余屋销售之收入已实现时，将装潢费用转列为房屋出售年度之成本计算出售房屋损益。该局指出，日前查核A建设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申报巨额装潢费用，经查系该公司4间未售余屋之装潢费用计2,000万元，进一步了解，支付装潢费用系为增加未售余屋之价值，为余屋未完成交屋前所发生，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则，该装潢费尚不得列报为108年度费用，而应递延至该房屋出售年度列为出售房屋之成本。因此，剔除A建设公司申报装潢费2,000万元，核定补缴税额400万元。该局呼吁，建设公司建屋出售所发生之各项费用、支出，除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取具合法凭证外，倘有出售房屋前所发生之装潢费用不得列报为当年度费用，而应依规定予以递延，於房屋出售时，再转作出售房屋之成本，故请留意所列报之成本及费用是否正确，以免因申报错误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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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结清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帐户，领回之剩余款应列报其他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7:59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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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有结清劳工退休准备金帐户领回之结清剩余款(含本金及利息)，应列报为当年度其他收入。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3条规定，适用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之营利事业，依劳基法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旧制退休金)，或依劳工退休金条例提缴之劳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险费(新制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15%限度内，以费用列支。营利事业依劳基法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旧制退休金)，依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应以各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於指定之金融机构。营利事业在支付适用旧制退休金的员工退休金及资遣费后，如已无须依劳基法支付劳工退休金或已无适用劳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劳工，依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领回其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剩余款。其领回之剩余款应转列当年度收入课税。该局举例说明，查核辖内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因已无适用旧制退休金制度之员工，故当年度向主管机关申请结清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帐户，领回结清剩余款本金及利息计592万余元，惟该公司於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将该笔剩余款列报为收入，致短漏报所得，除依法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当年度结算申报时，应仔细检视申报资料是否正确，以免因漏报所得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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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全职研发人员参与研发专业知识之教育训练费用得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研发支出投资抵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4: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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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提升全职研发人员研发技术水准和专业能力，鼓励企业投入资源培训研发人员，爰於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下称研发投抵办法）第5条增订第5款，自109年度起全职研发人员参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之教育训练费用，得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该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投入适用产业创新条例之研究发展支出，得选择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或於支出金额10%限度内自当年度起3年内抵减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30%为限。前开研究发展支出自109年度起包括全职研发人员参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之教育训练费用，依研发投抵办法第8条之1规定，所称教育训练应为执行研究发展计画所需，包括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与其他公司、有限合伙事业或相关团体联合办理，且指派所属全职研发人员参与训练，以提升研发人员执行该计画相关之研发技术或专业能力，符合规定之教育训练活动费用如下：一、师资之钟点费及旅费。二、受训员工之旅费及缴交训练单位之费用。三、教材费、保险费、训练期间伙食费及场地费。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当年度举办教育训练活动费用新台币(下同)4,500,000元，其中由非全职研发人员参加之训练费用为2,000,000元，由全职研发人员参加之训练费用为2,500,000元（包括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有关之训练费用1,500,000元，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无关之训练费用1,000,000元），前述由全职研发人员参加且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有关之训练费用1,500,000元得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之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其余非由全职研发人员参加之训练费用2,000,000元，或虽由全职研发人员参加惟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无关之训练费用1,000,000元，均不得适用。该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109年度如有全职研发人员参与研究发展专业知识之教育训练费用欲申请适用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於110年2月起至6月底止，依研发投抵办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研发活动审查申请时，应一并检附教育训练项目明细表、参训人员名册及执行情形之相关文件，并於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相关支出，以免影响适用投资抵减之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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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买卖预售屋属「权利移转」，应按让与价格全额开立应税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2 Jun 2021 16:01: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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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买卖预售屋时，因双方交易标的是房地登记权利，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规定之销售劳务，应依同法第32条规定，按让与价格全额开立应税发票与买受人。该局说明，营业人向建设公司购买预售屋，在未缴清价款及未取得预售屋产权前，将购买预售屋之权利义务让与他人承受时，依财政部81年9月2日台财税第810824931号函释规定，应依让与价格全额开立统一发票与买受人。营业人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权登记前即转售予他人，其交易标的系请求移转房地登记之「权利」，并非「销售不动产」，转让时无论契约中有无约定房屋及土地价格比例，都须按转让之价格全额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与买受人，且无出售土地免徵营业税的适用。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7月向建设公司购入一笔预售屋2,000万元，与建设公司签订预售屋买卖契约书，该契约书登载房屋及土地价格各为1,000万元，已缴纳头期款100万元。惟甲公司因财务困难，无力缴纳后续价款，於同年12月将该购买预售屋之权利，以总价合计2,200万元让与乙君承受，甲公司应依让与之价格2,200万元全额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与乙君，并同109年11-12月期申报营业税销售额与税额。该局呼吁，营业人转售预售屋时，无论有无约定土地或房屋价格，均应全额开立应税统一发票。如发现漏未开立发票情形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向辖区稽徵机关补申报、加计利息并缴纳所漏税额，以免日后遭查获补税并处以罚锾。</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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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93420</id>
      <!-- 项目标题 -->
	  <title>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之扩大书面审核营利事业，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9: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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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适用「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以下简称109年度扩大书审要点)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营利事业，如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致109年度营业收入净额较108年度减少达30%(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按其实际营业月份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计算)者，其於适用109年度扩大书审要点之纯益率标准时，免事前申请(惟应於「损益及税额计算表」右下方之「附注八、□」打「✓」)，即得就109年度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按80%计算。惟帐载结算纯益率高於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按80%计算者，仍应依帐载结算纯益率申报缴纳税款。　　该局说明，采前揭计算方式者，如同时符合开立电子发票奖励措施，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得降低1%者，於换算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时，应先降低1%，再按80%计算。　　该局进一步说明，适用扩大书审之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而自政府领取之免税补助款，应於取得年度帐列其他收入，申报时再自行依法调减该免税之其他收入，并以调减后之营业收入与非营业收入，计算调整后之纯益率，调整后之纯益率如高於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按80%计算者，仍应依较高之纯益率申报缴纳税款。　　该局提醒，适用扩大书审营利事业，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而得降低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者，可依上述举例说明原则，计算申报应采用之纯益率，以免因计算错误而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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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未成年人购置财产，无法证明以自有款项支付，应课徵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5: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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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未成年人购置财产，如不能证明支付之款项确系未成年人所有者，视为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应课徵赠与税。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5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如不能确实证明支付之款项，系该未成年人所有者，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依同法第24条规定，於买卖行为后30日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惟此类以赠与论案件，如未依上开期限主动申报，稽徵机关会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於10日内补申报，逾期仍未申报，除依上开规定以赠与论课税外，另依同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今年（110年）17岁，向第三人购买不动产，买卖成交价格5,000万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於买卖契约订定日后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机关申报赠与税。惟如能证明该项购买不动产款项，确系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历年受赠款项之存摺纪录），经稽徵机关查明属实者，则免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该局呼吁如未成年人有购置财产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注意税法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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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二项之一定比例」，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4 Nov 2019 17:30: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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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二项所称公司发行股份总数以劳务抵充出资股数之一定比例，於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千万元部分，指劳务抵充出资之股数不得超过公司发行该部分股份总数二分之一；於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部分，指劳务抵充出资之股数不得超过公司发行该部分股份总数四分之一。（108.6.4 经商字第10802409490号公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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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得於限额内列报捐赠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9 Jun 2021 15:51: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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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於109年总统、副总统及立法委员选举，对合於政治献金法规定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在限额内列报捐赠费用。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规定，营利事业对合於政治献金法规定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10%，其总额并不得超过50万元，计算公式如下：〔经认定之收益总额(营业毛利＋分离课税收益＋非营业收益)－营业费用(包括不受限额规定之捐赠，但不包括其余受限额规定之捐赠)－非营业支出〕×10/110　　该局进一步说明，对政党之捐赠，依政治献金法规定，该政党於该年度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之得票率应达1%以上，否则其捐赠金额即使在前述规定限额之内，亦不得认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109年1月11日第10届不分区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之得票率达1%以上之政党，包括一边一国行动党、中国国民党、民主进步党、台湾民众党、台湾基进、时代力量、新党、绿党及亲民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之营业毛利为3,800万元，营业费用550万元(其中包含对上开得票率1%以上政党捐赠50万元)，无分离课税收益及非营业收益暨支出，课税所得额为3,250万元，其捐赠限额＝〔3,800万元－（550万元－50万元）〕×10/110＝300万元。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捐赠费用50万元，未超过所得额10%，亦未超过总额50万元，其捐赠对象、金额符合相关规定。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申报所得税时，如列报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除应取得依政治献金法及相关法令所定格式开立之受赠收据外，应留意政治献金之相关限制规定，以免查核时遭剔除补税，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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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之分配选举数人，须以应选出董事人数为上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4 Nov 2019 17:27: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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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一、按公司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1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是以，累积投票制下，每股之选举权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得集中投给1人或分散投给数人，其中所称「数人」，是否须以「应选出董事人数」为上限一节，按每一股份之选举权既系以应选出董事人数为基础计算；於选举时，如分配选举数人，亦应采相同基础。本部108年6月5日经商字第10800039890号函，爰予修正。二、另实务上，为求公平、公正、公开选任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台湾证券交易所订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选任程序」参考范例，该范例第8条与第12条亦明文规范，董事会应制备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人数相同之选举票，倘不用董事会制备之选票者，选举票无效。准此，如上市上柜公司据此订立董事及监察人选举办法，尚无违反公司法之规定。（108.10.25 经商字第10800086000号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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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3 May 2021 09:2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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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为因应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进入第二级警戒，财政部今日决定109年度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间，由原本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为5月1日至6月30日。财政部说明，依税捐稽徵法第10条规定，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徵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公告延长其缴纳期间。因应社区传播风险升高，为免民众於短时间内前往国税局申报，因群聚可能发生疫情扩散，该部依税捐稽徵法第10条规定，於今日公告全面延长109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至110年6月30日。财政部进一步说明，配合展延申报及缴纳期限，延长下列作业期间：一、所得及扣除额资料查询作业期间为110年4月28日至6月30日。二、综合所得税透过网路申报应行检送之其他证明文件及单据资料，应於110年7月12日前送(寄)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或就近至任一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代收。三、营利事业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采用网路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送之相关附件资料及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应於110年8月2日前将资料寄交所在地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前述资料得於110年7月30日前，透过营利事业所得税电子结(决)算申报缴税系统软体上传送交。四、营利事业经核准采特殊会计年度(周结制)，依所得税法第71条及第101条规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缴纳期间截止日在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者，其申报及缴纳期限展延30日。财政部补充说明，所得税各项申报书、缴款书或通知书等已完成印制或寄发，原书表上所载申报缴纳期限为5月31日，将自动展延至6月30日，民众如有缴款问题，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至综合所得税之各批退税期程维持不变，民众如於延长申报期间6月1日至6月30日采网路申报及税额试算线上或电话语音回复者，仍可适用第1批(110年7月30日)退税。财政部表示，透过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与国人一起度过疫情难关，请民众尽可能使用手机、平板或电脑进行网路报税并利用多元方式缴税，如有申报问题，可利用电话洽询，以降低群聚感染风险。惟如民众仍有临柜查调所得、扣除额资料或协助网路报税需求而需亲至国税局洽办者，请先至国税局网站线上取号，以缩短等待时间，并请配合防疫规定全程佩戴口罩；各地区国税局亦将强化防疫措施，确保民众及国税局同仁安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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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提前使用统一发票应向稽徵机关申请核准，并将销售额申报於开立当期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20: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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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日接获民众来电询问，因110年3-4月期之统一发票不敷使用，可否提前使用5-6月期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1条规定，非当期之统一发票，不得开立使用。但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按财政部80年8月3日台财税第800274079号函释规定，营业人提前使用次期之统一发票，如经查明系由於当期之统一发票已用罄并无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该营业人嗣后应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1条规定，事先申请核准外，可免援引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移罚。　　该局举例说明，甲营业人因110年3-4月期发票用罄，欲提前使用5-6月期统一发票，已事先向稽徵机关申请核准，倘於同年4月30日提前使用5-6月期收银机统一发票开立交付买受人，共开立销售额105,000元，因开立日期为同年4月30日，故属於同年3-4月期销售额，甲营业人须将此笔提前使用次期发票销售额，於同年5月15日前申报同年3-4月期营业税，而非申报於同年5-6月期销售额；如甲营业人未申报於同年3-4月期，经稽徵机关於同年6月间查获，则甲营业人漏未报缴销售额100,000元、营业税额5,000元，除补徵税款外，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规定按短漏报销售额处罚。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因当期发票用罄而须提前使用次期统一发票，应依规定事先向稽徵机关申请核准，始可提前使用次期统一发票，并将提前使用开立发票之销售额并入开立当期报缴营业税，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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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如销售经认可免徵营业税之图书出版品应改以403申报书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06: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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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有销售经认可免徵营业税图书出版品之营业人，於办理110年3-4月(期)营业税申报时，应改采用兼营免税税额计算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下称403申报书)。　　该局说明，文化艺术事业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办法业於110年1月29日修正发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艺术事业经营与「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2条事务有关之图书出版品出版或进口业者，得就其所出版或进口之图书出版品(编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或电子书国际标准书号E-ISBN)销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请免徵营业税之认可；另依同办法第7条第2项及第11条第2项规定，前开图书出版品经认可后，除出版或进口商得就该等图书之销售收入免徵营业税外，产业链中下游之经销和零售业者(如书店、卖场、便利超商等)，就该图书之销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营业税。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营业人销售经认可免徵营业税之图书出版品，应开立免税发票。　　该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营业人专营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如系兼营应税及免税货物之营业人，应依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规定，按各该期间免税销售净额占全部销售净额之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进项税额中减除之。是以，前揭销售经认可免徵营业税图书出版品之营业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办理各期营业税申报时，应改以403申报书，如系专营免徵营业税图书出版品之营业人，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惟如系兼营销售免徵营业税图书出版品之营业人，其进项税额应按比例计算得申报扣抵之金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营业人於110年3-4月间销售图书总计510,000元(含免税图书之销售额300,000元、应税图书之销售额200,000及税额10,000元)，该期间得扣抵之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合计为8,000元，甲营业人办理该期别营业税申报时应计算进项税额不得扣抵之比例为60%(=300,000/500,000)，其当期得扣抵之进项税额为3,200元〔=8,000*(1-60%)〕，是以其当期营业税应纳税额为6,800元(=销项税额10,000-进项税额3,200)。　　该局呼吁，有销售经认可免徵营业税图书出版品之营业人应留意，自申报110年3-4月(期)营业税起，应改以403申报书办理营业税申报，且各期之进项税额应按比例计算得申报扣抵之金额；惟如该等营业人帐簿记载完备，能明确区分所购买货物、劳务或进口货物之实际用途者，亦得采直接扣抵法，按货物或劳务之实际用途计算进项税额可扣抵销项税额之金额，惟於办理营业税申报时应加填「兼营营业人采用直接扣抵法进项税额分摊明细表」。该局也提醒营业人，经采用直接扣抵法后3年内不得变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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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所遗农业用地减免遗产税之相关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May 2021 18:02: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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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规定，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可以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全数，免徵遗产税。　　该局说明，遗产中有属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依法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或保育等使用之土地，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取具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该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所列报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扣除额。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内，除因承受人死亡、该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外，如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者，将会追缴应纳遗产税赋。　　该局进一步说明，於列管5年内未将免徵遗产税之农业用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之情形，尚包括承受人将该农地所有权移转，除移转原因符合前述但书规定之死亡继承移转或徵收移转外，如经稽徵机关初次查获者，纳税义务人应於稽徵机关规定之期限回复所有权登记并继续作农业使用，如未於期限内回复所有权登记并继续作农业使用，稽徵机关将追缴遗产税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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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业人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间无差额，且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免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8:04: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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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且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如系受他人委托代收转付款项，货物或劳务实际买受人应为委托人，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营业人如符合收取转付间无差额及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等要件，可免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向饭店订房，并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项转付饭店，若甲公司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且饭店开立之统一发票买受人载明为乙公司，则甲公司将该统一发票交付与乙公司时，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项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另丙公司受国外A公司委托代向丁公司签订购买劳务契约并代垫款项，若丁公司开立之统一发票买受人载明为丙公司，因未符合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丙公司仍应於取得国外A公司支付款项时，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与国外A公司，并列入其销售额申报。　　该局提醒，营业人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未符合上开规定而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或短漏报销售额情事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应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开统一发票且向营业人所在地稽徵机关补报、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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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9784</id>
      <!-- 项目标题 -->
	  <title>防疫相关租税纾困措施之减免所得额，不列为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之加计项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8:02: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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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下称纾困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给付员工集中(居家)检疫或隔离、员工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离或检疫家属而请之防疫隔离假，或员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所为应变处置指示(例如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宣布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延后至110年2月22日开学)而得请假期间之薪资，按同条例第4条规定，得就该薪资金额之200%，自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之所得额中减除。　　该局指出，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员工防疫隔离假薪资费用加倍减除办法」第4条规定，营利事业给付员工请假期间之薪资金额，应减除政府补助款部分，并以税捐稽徵机关核定数为准。如已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之租税优惠，不得重复申请适用，且按前开规定得减除之金额，以减除当年度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所得额至零为限。另依纾困条例第9条之1规定自政府领取之补贴、补助、津贴、奖励及补偿，免纳所得税。前述加倍减除金额及自政府领取补贴适用免税规定金额，不列为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应加计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之项目。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应於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申报书及租税减免附册，并检附员工请假纪录文件、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开立之受隔离检疫证明文件、薪资金额证明及薪资计算明细表等相关文件并同申报附件资料送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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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9783</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申报适用盈亏互抵，应如期缴纳税款并办理结算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2 Apr 2021 17:58: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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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所得税结算申报期将至，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须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及「如期申报」3大要件者，始得认列。　　该局指出，前揭所谓「如期申报」，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本文及第76条第1项规定意旨，纳税义务人应於每年申报期限内，填具结算申报书，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申报前自行缴纳，故同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如期申报」，自应涵盖「如期缴纳税款并如期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办理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2亿余元，经该局以甲公司迟至106年6月2日始缴纳其105年度结算申报之应纳税额1万4千元，不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如期申报」规定之要件，否准认列。甲公司不服，申经复查、诉愿未获变更，提起行政诉讼，递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　　该局呼吁，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申报前10年亏损扣除额时，应留意相关规定，以免因疏忽而无法适用盈亏互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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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745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固定资产使用期满，须有毁灭或废弃事实始得转列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53: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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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固定资产於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仅剩残值，如该资产已不存在而欲列报报废损失，仍应具备有实质报废之事实，方符合列报报废损失之要件。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57条规定，固定资产於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毁灭或废弃时，其废料售价收入不足预留之残价者，不足之额得列为当年度之损失，其超过预留之残价者，超过之额应列为当年度之收益。又财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财税第40295号函释，固定资产於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如该项资产已不存在，仅剩残值者，如欲报废，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惟仍应具备有实质报废之事实，方得列报报废损失，稽徵机关於查核时营利事业仍应提示相关报废事实之证明文件（如报废之纪录及过程之影带、相片或雇工清除费用凭证及往来资料）核实认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已达耐用年限之固定资产报废损失；惟未提示报废事实之证明文件，遭全数否准认列。甲公司不服，申请复查主张依财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财税第40295号函释，固定资产於使用期限届满折旧足额后，仅剩残值者，如欲报废，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自应准予认列损失，惟经该局以固定资产虽已达耐用年限并提列足额折旧，仍须举证证明有报废之事实，始得认列损失，乃复查决定驳回确定在案。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资产残值报废损失，应有实际报废之事实，始得认列。请营利事业留意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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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7458</id>
      <!-- 项目标题 -->
	  <title>列报国外出差费应检附合法凭证，如有遗失登机证者．得以其他证明文件替代</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45: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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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国外出差乘坐国际航线飞机之交通费，应提示可证明行程及出国事实与支付票款之凭证，以凭认定。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以下简称查核准则)第74条第3款第2目之1规定，出差员工乘坐国际航线飞机之旅费，应检附飞机票票根(或电子机票)及登机证与机票购买证明单(或旅行业开立代收转付收据)为原始凭证；如有遗失机票票根及登机证的情形，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机证旅客联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载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讫地点之搭机证明替代；如为遗失登机证，得提示足资证明出国事实之护照影本或其他证明文件。　　该局指出，实务上常有员工至国外出差搭乘国际航线，未留存或遗失登机证，导致仅能提示电子机票及旅行业开立代收转付收据的情形；因提示登机证之原意是为证明员工确实有出国事实，为简化作业，上开查核准则第74条规定，遗失登机证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机证旅客联，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载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讫点之证明，或足资证明出国事实之护照影本等择一替代，嗣配合内政部移民署「入出国自动查验通关系统」得以电脑自动化方式办理自动通关出国作业，增加其他证明文件(例如入出国日期证明书)代替，以利徵纳双方遵循。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出差人员乘坐国际航线飞机之交通费，应依税法及相关规定检附合法凭证，如有遗失登机证者，得以提示其他足资证明出国事实之文件替代，作为列报费用的凭证。</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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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7457</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因他方违约而没收之定金，应申报所得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38: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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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因买卖契约一方放弃承买而没收之定金属其他所得，应合并没收年度之所得，申报课税。　　该局说明，个人与他人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因买方放弃承买，而没收之定金，依据财政部68年1月9日台财税第30131号函释，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之其他所得，应合并该年度之所得，申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4年订约出售A地与乙君，约定土地买卖价金为3,000万元并收取5%定金，嗣乙君105年因财务周转失灵，未能依约定时限支付土地余款，并表示放弃承买，甲君依约将已收定金150万元没收抵作违约金，甲君应於没收年度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将该笔定金列入其他所得。　　该局呼吁，个人如因他方违约而没收之定金，属所得税法规定之其他所得，应於没收年度之次年5月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并入申报，切勿遗漏，以免遭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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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87456</id>
      <!-- 项目标题 -->
	  <title>扣缴义务人给付各类所得应依规定扣缴及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31 Mar 2021 14:32: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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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扣缴义务人於给付各类所得时，应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所得人为境内居住者时，扣缴义务人应於次月10日前将扣取之税款向国库缴纳。　　该局说明，常见小规模营利事业或新设立之营利事业，因人员异动频繁、疏忽或不谙法令规定，於给付各类所得时漏未扣缴，或已扣取税款而未於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扣缴及给付资料向辖区国税局申报扣缴暨免扣缴凭单，违反扣缴之相关规定，致遭处罚锾。该局提醒，扣缴义务人除给付境内居住者所得每次应扣缴税款不超过2,000元者，免予扣缴外，其余均应依规定扣缴，且应於次年一月底前申报扣缴暨免扣缴凭单。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为A商号之负责人，即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该商号於109年11月1日起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含税)，109年11月1日给付租金给房东（境内居住者）时，扣缴义务人甲君除按10%扣缴率扣取税款3,000元（30,000元10%）外，依规定应於次月10日前向国库缴清上个月所扣取之税款，并於110年2月1日(110年1月31日是星期日顺延至2月1日截止)前将前一年度给付及扣缴申报扣缴凭单。　　该局呼吁，若所得人为非境内居住者，其扣缴率及申报期限均与境内居住者不同，应於代扣税款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及申报扣缴凭单。请扣缴义务人自行检视给付各类所得之情形，若有短漏报扣缴税款或未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之情形，应尽速办理补扣缴及补申报，倘属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进行调查而自动补扣缴、补申报者，可减轻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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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8452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转让公司出资额属财产交易所得，应依规定申报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44: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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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转让公司出资额，非属证券交易，应以转让价格与取得该出资额所支付价款之差额，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　　该局说明，民众除转让有限公司出资额之利得属财产交易所得外，另转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倘未依规定办理签证以完成法定发行手续，亦非属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条所称之有价证券，其交易所得无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证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税之适用，而应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财产交易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每股50元转让其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票予丙君，自认属有价证券交易，未申报所得税，经该局查得，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条规定签证，该股票非属有价证券，甲君仅系转让A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资额，又甲君系以面额每股10元取得，故核定财产交易所得4,000,000元(转让价格5,000,000元-出资额每股10元×100,000股)，依法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呼吁，民众转让未经签证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属财产交易所得，应依规定申报综合所得税，以免遭补税及处罚。若因一时误解致误缴证券交易税，可自缴纳之日起5年内检具相关资料向证券交易税缴款书填载之代徵人(即证券买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机关申请退税事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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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84527</id>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报负责人之薪资支出及伙食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41: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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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之执行业务者及私人办理补习班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负责人不得於其事务所列报薪资费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费亦不得以伙食费列支。　　该局说明，依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执行业务者，除联合执行业务者已於契约内订定，其薪资得在不超过同业通常水准核实认列外，不得於其事务所列报薪资费用。又依同法第2条第2项规定，私人办理之补习班、幼儿园、养护、疗养院(所)，不符合免税规定者，其所得之查核，准用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规定。另按财政部67年4月26日台财税第32701号函规定，执行业务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费，系属其个人之生活费用，於计算执行业务所得时，不得以伙食费列支。　　该局举例说明，最近查核某补习班107年度其他所得申报案件，发现其列报独资负责人领取之薪资支出720,000元及伙食费28,800元，因与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及财政部函释之规定不符，该负责人之薪资及伙食费不予认列为补习班之费用。　　该局呼吁，执行业务者及其他所得者申报各项费用时，有关薪资支出及伙食费之列支，应确实依照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第18条等相关规定办理，以免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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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8452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建设公司因解约而没入预收之土地价款，应报缴5%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6 Feb 2021 14:39: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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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因买受人违约，迳予解除契约，并入依约定之违约款项，属销售货物或劳务所产生之违约金性质，应依规定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并列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说明，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款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建设公司因买受人未依约定时程缴付土地价款，依约通知买受人解约，并入买受人依约定之违约款项，因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要件，买受人在未取得该土地产权前，其支付之土地价款系为取得土地之权利，嗣因解除土地买卖契约关系，建设公司依约没入之款项已非属销售土地之代价，应将原开立预收土地款之免税统一发票收回，并重行开立违约金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并列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於查核A建设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其他收入-土地违约金收入时，经A公司说明土地违约金收入系106年与B君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书，嗣因B君未能依约定之时程付款，依约对B君寄发存证信函并解除契约，A公司依约定没入契约总价款之15%以为违约金，并退还B君已支付之土地价款扣除前开土地违约金之余额，A公司将前开土地违约金收入列报其他收入，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惟经该局进一步查核，A公司於收取土地价款时，已依规定开立预收土地款之免税统一发票，嗣因解约而?入契约总价款15%之金额，属违约金性质，非A公司销售土地之代价，系属与销售行为有关之销售额，A公司未依规定将原开立预收土地款之免税统一发票收回，重行开立违约金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核认A公司短漏开统一发票，并短漏报销售额，核定应补徵营业税，并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建设公司因买受人违约所?入之预收土地价款，应依规定开立违约金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并於办理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其他收入，如因一时疏忽或不谙法令规定，致短、漏报缴税款者，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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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3234</id>
      <!-- 项目标题 -->
	  <title>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营利事业之损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16: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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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使用外国营利事业之会计系统、管理系统、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务管理服务所支付管理服务费，於支付时依规定扣缴之税款属外国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捐，不得列为营利事业的损失或费用。　　该局说明，国内营利事业因使用外国营利事业相关行政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之管理服务费，为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的来源收入，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如该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由我国营利事业於给付时按规定扣缴率扣缴所得税，但代外国营利事业扣缴之所得税款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0条第3款规定，不得列为国内营利事业的损失或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列报支付集团外国A营利事业管理服务费900万元，因A营利事业在我国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甲公司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180万元，并将代A营利事业扣缴之所得税款180万元列报为甲公司之其他费用。因代扣缴所得税款属A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捐，依上开查核准则规定，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甲公司之损费，因此，甲公司申报其他费用180万元，遭国税局剔除补税。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於给付外国营利事业管理服务费，应特别注意税法相关规定并取得相关合约及凭证，以避免不符合规定而遭剔除补税，而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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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资金专法5%自由运用资金不得用於购买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受益证券</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12: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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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按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下称资金专法)第4条第3项及第6条第1项、第5项规定，依该条例汇回之境外资金於5%限额内，得提取自由运用，惟自汇回之日起算5年内不得用於购置不动产及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REITs、REATs）。　　该局说明，为落实资金专法避免汇回境外资金冲击不动产市场之立法意旨，财政部109年11月30日核定「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自由运用资金购置不动产及相关受益证券之查核作业计画」，各地区国税局自109年12月1日起启动查核申请适用资金专法者提取之自由运用资金是否流向不动产市场，如经追查到用於购买不动产及相关受益证券，国税局将按20%税率补徵差额税款。　　该局举例说明，台商甲君109年8月14日申请适用资金专法，依稽徵机关核准汇回期限将美金100万元汇回存入外汇存款专户（适用税率8%），受理银行依汇回当日汇率计算扣取税款新台币232万元（美金100万元×税率8%×汇率29），税后外汇存款专户余额为美金92万元。甲君於同年10月5日提取专户内5%资金（美金4.6万元）并结售为新台币132.48万元，如甲君未依规定运用而全数用於购买不动产，稽徵机关将对甲君补徵税款新台币17.2万元〔新台币132.48万元÷(1-原适用税率8%）×税率20%-该部分资金已缴纳税款11.6万元〔新台币232万元×（4.6万美元/92万美元）〕。　　该局提醒，台商提取适用资金专法之5%自由运用资金，应留意不得用於购买不动产及相关受益证券之限制，以免稽徵机关事后追踪查核发现有购置不动产情形，该部分资金将无法适用资金专法优惠税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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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8323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总分支机构领用之统一发票不得互换或借用，以免遭受处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9: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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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以自己领用之统一发票开立并交付与买受人，不得与其他分支机构互换或借用，以免遭受处罚。　　该局说明，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1条第2项规定，营业人购买之统一发票或稽徵机关配赋之统一发票字轨号码，不得转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新台币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按次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　　该局举例说明，分支机构乙分公司於109年3-4月(期)销售货物，却开立总机构甲公司领用之统一发票，并由总机构申报销售额，虽未涉及逃漏税，惟总机构甲公司将其领用之发票转供分支机构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经税捐稽徵机关查核发现，爰依营业税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予以处罚。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不慎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自动向主管税捐稽徵机关报备实际使用情形者，依据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之2规定，可免遭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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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综所税与遗产税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之适用对象不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7: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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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於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均有规定，但适用对象并不相同。迩来有纳税义务人询问其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历年综所税申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均经国税局核准扣除，但其以继承人身分申报其母亲(被继承人)遗产税时，为何却遭国税局否准扣除呢？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配偶或申报受扶养亲属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或手册)影本，或精神卫生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之专科医师诊断证明书影本，於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时，可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109年度每人可扣除200,000元，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不得以重大伤病卡代替。而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被继承人所遗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限继承人)、父母，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或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病人，可检附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证明（或手册）影本，或精神卫生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之专科医师诊断证明书影本，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每人可扣除618万元，但身心障碍者如果依法有继承权而抛弃继承者，则不能列报扣除。　　该局指出，综所税与遗产税於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不同之处，为综所税无论系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申报受扶养亲属(包括本人、配偶之直系尊亲属、旁系同胞兄弟姊妹、子女或其他亲属家属等)，凡领有身心障碍证明者，均可列报扣除；然遗产税可适用身心障碍扣除额之对象为被继承人所遗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限继承人)、父母等，如果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则无法列报该兄弟姊妹之身心障碍扣除额。此外，於遗产税，被继承人所遗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限继承人)、父母等须符合属领有「重度以上」等级之身心障碍者，始可列报遗产税扣除额；亦即纳税义务人虽领有「轻度、中度」等级之身心障碍证明，如以继承人身分申报被继承人遗产税时，依规定尚无法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於综所税或遗产税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时，应留意相关税法规定，以为正确之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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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8322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研发支出投资抵减，应於期限内检附文件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研发活动是否符合规定之认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5 Feb 2021 15:01: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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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据产业创新条例授权订定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以下简称研发投抵办法）第14条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支出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应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3个月起至申报期间截止日内，检附相关文件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申请研究发展活动之认定。　　该局指出，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最近3年内无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情事者，其投资於研究发展的支出，得选择於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是於支出金额10%限度内，自当年度起3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此两种方式一经择定不得变更，并以不超过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30%为限。　　该局进一步指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活动须经主管机关认定符合研发投抵办法第2条、第3条及第4条规定，109年度始得适用前揭投资抵减之租税优惠。故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之会计年度属历年制者，应於110年2月起至5月底止（末日之认定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检具研发投抵办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定其109年度是否符合资格条件及其研究发展活动是否具有高度之创新；另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若有(1)专为用於研究发展所购买或使用的专用技术；(2)专为用於研究发展所购买的专业性或特殊性资料库、软体程式及系统；(3)委托国外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外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的费用；(4)与国内、外公司共同研发等之支出须申请专案认定者，应与研究发展活动认定的申请案并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日的认定以送达主管机关之日为准；采邮递者，应以挂号寄送，并以交邮当日的邮戳日期为准。　　该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109年度如欲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研究发展之投资抵减租税优惠，应注意於前开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研究发展活动及专案支出认定之申请，以免影响适用投资抵减之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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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符合电子帐簿奖励实施要点，其后2年度可免列入选案查核</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50: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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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鼓励营利事业利用网路平台上传或媒体递送帐簿资料电子档案，提升电子化服务效能，财政部特订定「财政部奖励营利事业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实施要点」，并自106年1月1日生效。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依营利事业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作业要点规定，完成以网路平台上传或媒体递送帐簿电子档案者，得适用下列奖励：（一）如期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除经审核有异常项目者外，免再提示凭证供核。（二）如期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且经稽徵机关查获当年度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率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并缴清税款及罚锾，除当年度经稽徵机关调整全年所得额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者外，其后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未经人检举或无涉嫌违章短漏报所得额情事，得予以书面审核，免列入营利事业所得税选案查核对象。（三）如期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得由各地区国税局指定专人协助解决或指导有关税务法令及实务问题。　　该局举例，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为调帐查核案件，甲公司已将营利事业基本资料表及帐簿资料上传网站，并经审核符合如期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且无违章短漏报情事，按「财政部奖励营利事业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实施要点」，甲公司106、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稽徵机关得予书面审核，不列入选案查核。　　该局指出，为鼓励营利事业利用网路平台上传或媒体递送帐簿资料电子档案，符合电子帐簿奖励实施要点之营利事业，其后2年度可免列入营利事业所得税选案查核，同时可提升电子化服务效能、减少徵纳双方依从成本，亦可落实节能减碳政策，请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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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买卖预售屋如有获利，应申报财产交易所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46: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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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出售预售屋，应以收入减除相关成本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入当年度所得总额，申报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又依财政部101年8月13日台财税字第10100098740号令规定，个人出售预售屋，买受人分别於不同年度支付买卖价款者，其财产交易所得，应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属年度为所得归属年度。　　该局指出，甲君於106年间购入A公司推出之预售屋建案，至108年1月已缴纳1,200万元之价款。后来甲君在108年1月间经由B房仲公司仲介将预售屋权利以1,800万元售予乙君，收取价金，并即与A公司完成换约，甲君并支付B房仲公司仲介费150万元。甲君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申报这笔财产交易所得，惟该局於109年7月接获检举查得上述交易事实，乃核课甲君108年度财产交易所得450万元〔收入1,800万元-（成本1,200万元+仲介费用150万元)〕，除补徵所漏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民众如出售预售屋权利有财产交易所得，而漏未申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凡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者，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税款，以免遭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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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列支外销特别交际费，除了要有外销事实外，尚须实际取得外汇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43: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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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政府为鼓励扩展外销，准许经营外销业务之营利事业，可依所得税法第37条第2项规定，额外再列报特别交际应酬费。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37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条第1项各款规定列支交际费外，并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2%范围内，列支特别交际应酬费。列报外销特别交际费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销的事实外，尚须取得外汇收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以外销收入6,000万元之2%，列支特别交际费120万元，惟经查核发现，其中5,500万元外销收入之对象为科学园区内之营利事业，虽有报关手续，惟并未实际取得外汇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别交际费之规定；另该公司108年度帐列之预收外汇款800万元，因该收入尚未实现，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第1项第7款规定，应在预收外汇款转列营业收入年度列报特别交际应酬费。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除当年度有列报营业收入外，尚须实际取得外汇收入，始得列报特别交际费，企业应多加留意，以免因不符规定遭剔除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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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7935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职工福利委员会提供场地置放贩卖机收取租金收入属销售劳务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37: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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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职工福利委员会为便利员工而提供场地给营业人设置贩卖机，如有收取代价或租金，依法要课徵营业税，且要记得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其列为销售劳务收入计算课税所得额。该局指出，营利事业依职工福利金条例规定成立之职工福利委员会，如有提供场地给营业人置放贩卖机，其所收取之代价或租金为销售劳务收入，依法应课徵营业税。另外，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时，得将该不足支应部分扣除外，应依法课徵所得税。该局近日查核辖内甲公司职工福利委员会107年度机关团体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情形，发现帐载收取出租场地给营业人置放自动贩卖机之金额计250,000元，该租金收入250,000元为销售劳务收入，却未依规定报缴营业税，乃核定予以补徵营业税及裁罚。本案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金额计300,000元，故经扣除前揭不足支应数300,000元后，尚无课税所得，无须缴纳所得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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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9350</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或团体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之错误或疏漏样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Jan 2021 14:34:07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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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合於所得税法第4条第13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依所得税法第71条之1第3项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并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暨相关法令规定徵免所得税。　　该局就机关或团体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之错误或疏漏样态分述如下，提供机关或团体参考：一、机关或团体办理各项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或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所取得之收入；或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所收取之门票收入等，皆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常见机关或团体将前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列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影响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之正确性。二、免税适用标准所称「其用於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60%。」（以下称支出比例），系指按当年度之支出与收入比较核计，以往年度结余款及动支金额不计入当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常见机关或团体於计算支出比例时，将以往年度结余款列为当年度之收入计入分母，或将以往年度结余款动支金额列为当年度之支出计入分子，经重新正确计算后当年度支出比例低於收入60%，致不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规定。三、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净额，不论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应计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常见机关或团体漏未将股票股利列为当年度之收入计入分母，致未能正确计算当年度之支出比例。四、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之机关或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者，除应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各款规定外，并应委托经财政部核准为税务代理人之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常见机关或团体其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并未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嗣经稽徵机关辅导并限期补办，始视为符合免税适用标准规定。　　该局提醒机关或团体重新检视申报内容，如有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者，应主动按正确资料向辖区国税局办理更正申报，如有应纳税额者，应自动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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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5872</id>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依法提起诉愿，应缴纳应纳税额半数或提供相当担保，以免被强制执行</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5: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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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A公司对国税局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不服，申请复查未获变更，依法提起诉愿，因未缴纳半数复查决定税款，亦未就应纳税额半数提供相当担保，遭该局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强制执行。该局说明，依据税捐稽徵法第39条第2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如有不服，经复查决定后仍有应纳税额并依法提起诉愿者，若未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之半数或缴纳半数确有困难，经稽徵机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亦无缴纳半数税额及提供相当担保确有困难，经税捐稽徵机关就其相当於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之财产办理禁止处分之情形，则无暂缓移送执行之适用。该局进一步说明，欠税经移送强制执行后，始要求缴纳半数者，依财政部81年11月5日台财税第810858591号函释规定，应予受理并撤回执行。惟该函释所称「经移送执行，始要求缴纳半数者」，系指移送执行后，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半数税款之情形，尚不包括由执行机关因执行程序所徵起之逾半数税款。A公司虽依法提起诉愿，惟未符合前述暂缓移送执行情形，嗣经该局辅导就复查决定应纳税额缴纳半数税款，始撤回强制执行。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对於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不服而依法提起诉愿时，应就复查决定应纳税额缴纳半数或该应纳税额半数提供担保，以免遭移送强制执行后於执行过程徵起逾半数税款时，仍不得撤回执行之窘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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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5871</id>
      <!-- 项目标题 -->
	  <title>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列为未分配盈减除项目，嗣后变更非供自行生产及营业用途之处理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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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合计达100万元者，该投资金额於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余时，得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列为减除项目，免加徵5%营利事业所得税。惟於规定期间如将实质投资项目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或变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情事，仍应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该局进一步说明，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及申请退税办法」第6条规定，以当年度盈余进行实质投资列为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於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或申请更正重行计算该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次日起3年内，将该减除之投资项目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或变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部分，应向税捐稽徵机关补缴已减除或退还之税款，并依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税后净利扣除依法提列项目及分派股利后之未分配盈余为5,000万元，在108年1月以该盈余购买营业用楼层面积相同之3楼层建筑物合计3,000万元，并於109年5月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列为减除项目，就未分配盈余2,000万元（5,000万元-3,000万元）加徵5%营利事业所得税。嗣后甲公司於110年12月将该建筑物2个楼层出租他人使用，甲公司应就该出租建筑物之投资金额2,000万元部分补缴5%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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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5868</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从事研究发展而取得政府补助款无投资抵减税额之适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40: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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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为鼓励公司持续投入创新研发活动以提升自主研发能力促进产业创新，依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最近3年内无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投资於研究发展之支出，可申请适用投资抵减，支出金额在规定之比率限度内，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该局进一步说明，政府对於公司之研究发展支出，订有租税减免之奖励规定，但为避免同一笔研究发展费用享有双重优惠，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第13条规定，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发展支出，不包含政府补助款及研究发展单位产生之收入在内，公司若有取得前述款项，除应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该笔补助款列报收入外，并应自申请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研究发展支出1,500万元及投资抵减225万元，经查甲公司有取得政府补助款100万元，虽已依规定列报其他收入，但并未自研究发展支出中减除，该局依规定将该笔补助款减除后，核定补徵税额15万元。</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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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586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员工防疫隔离假期间之薪资费用可加倍减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37: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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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一般简称COVID-19)在全球肆虐，疫情持续严峻，已将近7千万人确诊，百余万人病故，我国为有效防疫以维护人民健康，实施国人返国或持居留证入境台湾者或与确诊病例之接触者皆须配合进行为期14天之居家检疫或居家隔离。营利事业受雇员工如有接受防疫隔离情形，在此期间所给付之薪资，可自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该薪资金额之200%。　　该局说明，依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3条第3项前段规定，接受居家隔离、居家检疫、集中隔离或集中检疫者，於隔离、检疫期间，其任职之事业单位应给予防疫隔离假。同条例第4条并规定，事业单位依前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给付员工请防疫隔离假期间之薪资，得就该薪资金额之200%，自申报当年度所得税之所得额中减除。　　该局进一步指出，若营利事业给付受雇员工於防疫隔离期间之薪资，如已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之租税优惠(例如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费用适用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优惠)，或者当年度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所得额已为负数者，依据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员工防疫隔离假薪资费用加倍减除办法第4条第2、第3项规定，则当年度所得税不得适用加倍减除该薪资支出。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如有给予受雇员工COVID-19防疫隔离假，该期间所给付之薪资，可自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该薪资金额之200%，并请注意不得适用之规定，以免申报错误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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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75865</id>
      <!-- 项目标题 -->
	  <title>遗产税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符合一定条件者，还可以申请分期缴纳</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8 Dec 2020 16:18: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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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收到核定纳税通知书后，应於缴纳期限内缴清税款，必要时，得於原限缴日期截止前，向稽徵机关申请延期缴纳；又如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尚可在期限内，向稽徵机关申请分18期以内缴纳。　　该局说明，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於稽徵机关送达核定纳税通知书后，在缴纳期限前缴清应纳税款；倘因税额较庞大或继承人间尚未达成协议等情形，而有必要延期时，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1项后段规定，於缴纳期限内向国税局申请延期缴纳，惟至多以2个月为限。　　该局指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如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可以在缴纳期限内向国税局申请分18期以内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2个月为限；但申请分期缴纳者，必须加计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从原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到缴纳当日止，并依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计算。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后，遗有存款100万元，遗产税应纳税额为720万元，缴纳期限至110年1月25日，纳税义务人於109年12月14日主张被继承人所遗现金全数用以支付丧葬费，已无现金缴纳遗产税款，遂向国税局申请延期2个月及分18期缴纳。案经国税局核准展延缴纳期限至110年3月25日，又审酌应纳税额720万元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并准予分18期缴纳，每期40万元，另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110年3月26日)至每期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分别加计利息。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稽徵机关将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一次发单通知补缴，并依规定加计利息。请纳税义务人务必如期缴纳税款，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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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7159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合并销售房地价款未予划分，应依规定计算房地售价</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7: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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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合并销售房地，如销售价款未划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房屋款无查得时价者，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以下简称查核准则)第32条第3款规定，房屋销售价格（含营业税，以下简称含税）应依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税）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税）总额之比例计算，土地销售价格则依土地公告现值占前述总额之比例计算。　　该局说明，现行营利事业自行出售房地，常有以总价方式销售之情形，该房地如属房地合一课税新制规定者，因房屋与土地之交易所得皆属应税，房地价款如何划分，尚不致影响课税所得；惟非属房地合一课税新制规定者，其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规定免纳所得税。因此，为避免是类房地售价有不合理之拆分，查核准则第32条第3款规定，以查得时价计算房地销售价格，如无查得时价，则以该条规定之公式计算房地销售价格。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5,000万元(出售土地收入8,000万元-成本3,000万元)，经查其房地系采总价1亿元合并出售，合约中未划分房地款且无查得时价；依上述说明，经以土地公告现值490万元占土地公告现值490万元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税）210万元总额700万元之比例重新计算出售土地收入为7,000万元[10,000*(490/(490+210)]，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为4,000万元(出售土地收入7,000万元-成本3,000万元)，计补徵税额2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合并销售房地价款未划分时，应注意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正确计算、申报及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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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71597</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范围的房地，不论有无应纳税额都应依限申报房地交易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4: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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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房屋、土地，不论有无应纳税额，皆应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　　该局说明，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制自105年1月1日起实施，个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房屋、土地，即属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适用范围。不论产生交易所得或损失，也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5规定，於完成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填具申报书，并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相关文件，向申报时之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申报；如有应纳税额者，亦应一并检附缴款收据。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9年2月出售移转其於106年3月间购入之房地，虽经计算后课税所得为0元，并无应纳税额，甲君仍应於完成该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　　该局呼吁，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范围之房屋、土地，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於法定申报期限内按实际成交价格及成本费用申报，以符合所得税法规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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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71595</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团体应正确申报销售及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Nov 2020 17:32: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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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或团体）应明确区分收入类别，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及成本费用，并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之规定徵免所得税。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3款规定，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部分机关或团体误以其创设目的为非营利性质即免纳所得税，致未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销售货物，系指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所称之销售劳务，系指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例如机关或团体办理各项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或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所取得之收入；或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所收取之门票收入等，皆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均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协会107年度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00万元，包括捐赠收入70万元、利息收入5万元、课程收入25万元；另申报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65万元。经查其中举办训练课程所取得之报酬，系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相关课程收入25万元及成本费用10万元，应分别转正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25万元及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支出10万元，核定课税所得额15万元，应补徵税额3万元，其余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结余款20万元〔=捐赠收入70万元+利息收入5万元-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55万元(=申报65万元-转分类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支出10万元)〕，因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之规定，免纳所得税。　　该局呼吁，机关或团体当年度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行为，应正确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及成本费用，并依免税适用标准之规定正确计算所得额及应纳税额，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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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解散前之欠税原已限制负责人出境，就该欠税免再限制清算人出境</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36: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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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解散前之欠税原已限制负责人出境者，稽徵机关就该欠税免再报请财政部限制清算人出境。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滞欠税捐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者，以负责人为限制出境对象；另依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期间，清算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但清算人之就任或变更，非属营利事业负责人变更，故公司解散前之欠税，稽徵机关於公司解散前已报请财政部限制负责人出境者，纵使公司解散后，仍会继续限制该负责人出境，不会再就该欠税限制清算人出境。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是A公司负责人，因A公司滞纳的欠税已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该局依规定报请财政部限制甲君出境。嗣A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并选任清算人乙君，甲君主张应该改限制乙君出境。经该局说明，清算人乙君於公司清算期间，在执行业务范围内虽为公司负责人，但清算人就任非属营利事业负责人变更，公司解散前之欠税若已限制原负责人出境，并不会就该欠税再限制清算人出境。　　该局呼吁，对於公司解散前已限制负责人出境之欠税，仍将继续限制该负责人出境，欠税人切莫心存侥幸，勿以为解散公司即可改限制清算人出境；另清算人亦应善尽职责，尽速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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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税法对政治献金的相关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54: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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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民国107年11月九合一选举完，明年109年1月紧接著总统、副总统及立法委员选举即将登场。越来越多的个人及营利事业捐款给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候选人，因其涉及所得税的抵税权益，所以相关政治献金法及税法的规定更形重要。如符合规定，除可选贤与能外，还可以节税。二、 政治献金的捐赠主体与收受者依政治献金法第五、六条规定，得收受政治献金者，以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为限。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雇佣关系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献金之捐赠。可见收受政治献金者是有收到限制的，非任何个人或团体皆可收受。同法第七条规定得捐赠政治献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为限：1. 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百分之二十之民营企业。2. 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3. 有累积亏损尚未依规定弥补之营利事业。4. 宗教团体。5. 其他政党或同一种选举拟参选人。但依法共同推荐候选人政党，对於其所推荐同一组候选人之捐赠，不在此限。6. 未具有选举权之人。7. 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8.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9. 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10. 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11. 与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以上除此11项不能捐赠政治献金外，其余的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皆可捐赠，可见捐赠主体也是有限制的。三、 政治献金总额的限制及税法上抵税权依据政治献金法规定，个人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对不同拟参选人不可超过30万元，而个人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限额也不可超过30万元；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则不能超过60万。因此在税务上若要列报综合所得税，每一申报户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扣除金额，不可超过当年度综合所得总和的20%，且金额不能超过20万元。另对於营利事业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限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对不同拟参选人不可超过200万元，而营利事业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限额也不可超过300万元；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则不能超过600万元。因此在税务上若要列报营所税当年度费用，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的10%，且捐赠总额不能超过50万元，尚有累积亏损的营利事业不适用。对可捐赠的人民团体如医疗社团法人、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等团体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限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不同拟参选人不可超过100万元，而人民团体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限额也不可超过200万元；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则不能超过400万元。在税务上若要列报营所税当年度费用扣除则同营利事业处理。四、 政治献金收受期间的限制依政治献金法第十二条规定，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期间，除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规定办理：1.总统、副总统拟参选人：自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前一年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2.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拟参选人：自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十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3.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长、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长拟参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八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4.乡（镇、市）民代表、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村（里）长拟参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四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由上可知民国107年11月九合一选举捐赠期间至107年11月23日止，明年109年1月总统、副总统及立法委员选举至109年1月10日止。五、 结论除上规定外，纳税义务人上须特别注意，捐赠金额有上限规定，且政党的得票率若是未达1%，也无法列报扣除。另捐赠政治献金要取具符合监察院规定的捐赠收据，才得以列报扣除，纳税义务人应特别注意相关规定，才能保障自己抵税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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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9719</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团体短漏报股利或盈余收入非属短漏情节轻微者应予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31: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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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或盈余，应列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报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相关规定之情形。　　该局说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42条，删除机关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规定，并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之规定，机关团体除财务收入及支出均应有合法凭证外，亦须具有完备之会计纪录，并经主管稽徵机关查核属实。另依财政部83年6月1日台财税第831595361号函之规定，机关团体年度结算申报短漏报收入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过10%，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方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规定。换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机关团体未将获配之股利或盈余收入列入结算申报，而有短漏报收入超过10万元且短漏报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过10%者，则不符合帐证完备之要件，应依法课徵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财团法人107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捐赠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将股利收入300,000元列报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其短漏报收入300,000元，已超过10万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过10%，不符合短漏报情节轻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9款之规定，应就当年度全部余绌数依法课徵所得税，漏报所得并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机关团体如有获配股利或盈余，应列报於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帐证簿据完备之规定，而无免纳所得税规定之适用，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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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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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依法申请免徵赠与税的农业用地，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间移转该农业用地时，应予追缴应纳税款</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3 Nov 2020 16:28: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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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法申请免徵赠与税的农业用地，受赠人如自受赠日起5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通知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者，都会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国税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间将坐落在新北市的农地赠与子女，於法令规定期限内办理赠与税申报，列报赠与的农地为农业使用，经审核后核定不计入赠与总额1,000万余元，并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嗣后经查得该笔土地在列管期间内，於108年间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拍卖与乙君，受赠人有未作农业使用情形，该局因而发函限期恢复原状及提示农业使用证明文件，因甲君迄未依限办理，该局乃依规定追缴赠与税。　　该局说明，受赠人於受赠该土地后，遭法院执行处拍卖，而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拍定人为买受人，而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於出卖人之地位，法院依强制执行法所为拍卖债务人财产之行为，实具有买卖性质，与前开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5款但书规定「受赠人死亡」、「受赠土地被徵收」之情形有别，故仍应依法追缴赠与税。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除因受赠人死亡、受赠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之原因而移转者外，受赠人於5年列管期间移转免徵遗产及赠与税之农地时，即应追缴应纳税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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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670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购买自用乘人小客车支付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出售时仍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6: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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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购买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自用乘人小客车，支付之进项税额依法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出售时，属销售货物之行为，仍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规定，自用乘人小汽车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同法施行细则第26条第2项所称自用乘人小汽车，系指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车。营业人购买9座以下乘人小客车，行车执照登载为「自用小客车」，即属前揭规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又依财政部80年1月7日台财税第790459873号函规定，一般营业人所购买之自用乘人小汽车，於日后出售时，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8年8月购置自用乘人小客车，金额计270万元，因非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13万5千元，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甲公司因故另购新车，於109年6月间将原购买自用乘人小客车出售，甲公司应就其出售价金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不慎以不得扣抵之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或发现短漏开统一发票漏报销售额等情形，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自动向所辖税捐稽徵机关更正补报并加计利息补缴税款，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除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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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67007</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於年度中死亡之综合所得税申报方式</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4: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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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税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同法第71条第3项规定得免办理结算申报外，应依同法第71条之1规定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如死亡者无配偶、配偶非境内居住者或未被列为受扶养亲属，则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税法第71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於108年间死亡，遗有配偶乙君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乙君於109年5月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以自己为纳税义务人，将甲君列为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该局呼吁，个人於年度中死亡，遗有配偶者，应由生存配偶为纳税义务人合并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倘生存配偶於办理申报时，无法以其自然人凭证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务必持身分证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户户籍资料或死亡证明书，至各地区国税局及所属分局、稽徵所，查询死亡配偶之所得资料，据以办理结算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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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7006</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虚列应付费用及损失将遭补税处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31: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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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虚列应付费用及损失，因而短漏报所得额，将遭补税处罚。　　该局说明，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基础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应归属於本年度之费用或损失，应於年度结算时，就估列数字以「应付费用」项目列帐。倘营利事业虚列应付费用或损失，因而短漏报所得额，除依规定剔除虚报之费用及损失补徵税额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该局指出，查核辖内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与关系企业签订机器资产设备租赁合约，期末估列应付租金300万元，并列报租金支出，惟甲公司无法提示应付租金之期后付款证明，经进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调整，并未实际执行该租赁合约，惟於期末仍估列应付租金，致虚列租金支出300万元，该局除剔除虚列之租金支出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应付费用及损失时，应注意费用及损失确定应付，方得入帐，以免因虚列应付费用及损失而短漏报所得额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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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7005</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负责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解除出境限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6 Oct 2020 15:29: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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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欠缴税捐，负责人遭限制出境，除缴清税款外，可提供相当财产作为担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欠缴税款金额达税捐稽徵法第24条办理限制出境标准，并经审酌符合财政部颁订「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者，得限制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该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确保国家税捐，欠税营利事业需缴清欠税或提供符合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之相当财产作为担保，方得解除负责人出境限制，其提供作为担保之财产，不限於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自有，第三人名下之财产也可以作为担保。符合上开规定而可提供作为税款担保之担保品包括：一、黄金，按9折计算，经中央银行挂牌之外币、上市或上柜之有价证券，按8折计算。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值。三、银行存款单摺，按存款本金额计值。四、易於变价、无产权纠纷且能足额清偿之土地或已办妥建物所有权登记之房屋。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於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因欠缴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3,000万元，负责人A君遭限制出境，而甲公司厂房、设备及银行存款则陆续遭行政执行分署扣押、拍卖。A君主张公司所欠税捐已经执行拍卖清偿1,500余万元，现为拓展海外业务急需出国，愿意提供第三人等额之银行定期存款存单担保甲公司尚余之欠税，经该局同意并於办妥相关担保设定手续后，解除A君出境限制。　　该局提醒，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欠税得以解除限制出境，系因欠税已获担保，惟行政执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仍应尽速缴清欠缴税款，否则行政执行机关将依法就担保品进行执行程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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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亦未於稽徵机关核定前补申报者，不得申请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4: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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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迩来发现许多民众有所得合计已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惟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依查得资料核定补税后，不得申请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及第2项规定，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同法第71条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即不适用有关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及其配偶107年度有营利、薪资、及其他所得合计120万余元，已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惟甲君及其配偶均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该局乃依查得资料归课综合所得税，并按标准扣除额核定其一般扣除额为240,000元。甲君申请复查，主张应采列举扣除额方式核定，请准予认列购屋借款利息300,000元云云。经该局以甲君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如欲采列举扣除额方式者，亦应在稽徵机关核定前办理补申报，始可适用。本件既经该局核定在案，甲君自不得再行申请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之规定，乃维持原核定。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欲采列举扣除额方式减除者，应在稽徵机关核定前办理补申报，始可适用列举扣除额之规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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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之盈亏互抵，前十年核定亏损应以抵减各该期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后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2: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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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之营利事业申报盈亏互抵时，亏损年度如有获配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应自该期核定亏损中抵减后，再以亏损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前十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又依财政部66年3月9日台财税第31580号函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各期核定亏损者，应将各该期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先行抵减各该期之核定亏损，再以亏损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经稽徵机关核定亏损为800万元，另有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股利收入500万元。107年度纯益额为1,000万元，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自其本(107)年度纯益额中扣除106年度核定亏损时，其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股利收入500万元，应自106年度核定亏损800万元中抵减后，以亏损之余额3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自本年度纯益额1,000万元中扣除。　　该局提醒，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之营利事业，请注意相关规定，正确计算前十年亏损扣除金额，以免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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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应并入遗产总额，依规定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50: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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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配偶间相互赠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规定虽不计入赠与总额，惟属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仍应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依同法第15条第1项第1款规定并入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　　该局说明，配偶间相互赠与财产时，依前述规定不计入赠与总额，以致无须申报赠与税，惟配偶间相互赠与之财产为不动产或股票时，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1条第2项及第42条规定，赠与人应检附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以供地政机关或股票发行公司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故赠与人仍应办理赠与税申报；但配偶间相互赠与存款时，因无产权移转登记问题，是可免办理赠与税申报，倘赠与人於赠与后2年内死亡，则继承人(或配偶)办理遗产税申报时，查无相关赠与税申报资料，导致继承人容易疏忽而漏报赠与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之财产。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於108年3月间死亡，经该局查得甲君死亡前2年内自其银行帐户转帐6,000,000元予配偶乙君，涉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第2项赠与情事，惟乙君申报甲君遗产税时，未依同法第15条规定，并入遗产总额申报课税，该局除将该笔赠与并入遗产总额核课遗产税外，并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办理被继承人遗产税申报时，若有疑义或不谙税法规定者，可拨打各地区国税局免费服务专线0800-000-321或迳洽所辖税捐稽徵机关，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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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因购置设备而借款之利息，於取得所有权前应列为设备成本</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Sep 2020 16:47: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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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借款购置设备，於取得该设备前所支付之利息，应作为该项资产之成本，不可列报为当年度之利息费用。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7款规定，营利事业因购置土地以外固定资产（例如：设备）而产生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资产期间应付之利息费用，应列入该项资产之成本。但取得资产后，也就是办妥所有权登记日或实际受领日后，所支付利息才可列报为利息费用。　　该局查核辖内某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发现该公司列报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200万余元，其中30万元利息支出系108年10月1日借款4,000万元购买设备而产生，因该设备於当年度年底时尚未交付及取得所有权，依前揭规定应将该笔利息费用30万元予以资本化，列入设备成本，於取得设备以后之借款利息方能以费用列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申报利息费用时，应详加注意相关法令规定，避免申报错误，损及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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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转让预售房地权利，土地之让与价格亦应开立应税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4 Aug 2020 11:21: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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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预售屋，如於房地产权过户前，即将购屋之权利义务转让，其交易性质系属出售预售房地之登记权利，所得款项应按让与价格「全额」开立应税发票予买受人。　　该局指出，营业人向建设公司购买预售屋，如在尚未缴清价款亦未取得预售屋产权前，将其购屋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承受，应由该营业人，依房屋及土地之让与价格全额开立应税发票予买受人。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7年底购买预售屋(含房屋及土地)1户，已陆续支付5,000万元，於房地产权过户前，即於108年5月中旬以6,500万元将此购买预售屋之权利转让予乙公司，并分别按约定房屋价款2,000万元及土地价款4,500万元开立应税及免税统一发票与乙公司。惟甲公司系於未取得预售屋产权前即予以出售，因其购买预售屋於过户前尚非属房地所有权人，仅对出售预售屋之建设公司取得房地移转请求权，因此其交易性质系属出售预售房地之登记权利，与取得房地产权后出售不动产之交易有别，销售所得款项应全数课徵营业税。亦即甲公司出售「预售土地登记权利」部分4,500万元，并非免徵营业税之出售土地交易，而应全数开立应税统一发票，并申报为应税销售额。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房地产权移转前，转让购买之预售屋权利时，无论有无约定房屋及土地价款，均应按让与价格「全额」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以免因将应税销售额申报为免税销售额而遭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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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053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符合一定条件者，免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43: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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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将於近日核释，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於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下称纾困条例)施行期间(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於办理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下称营所税)暂缴申报期间(1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采特殊会计年度者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为1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内，检具申请书(如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纾困条例第9条第3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提供纾困相关措施。二、其他因疫情影响，致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连续2个月，其平均营业额较108年12月以前6个月或前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财政部说明，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应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所税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计算暂缴税额，另考量因景气衰退、净利较上年度下降等情形，同条第3项订定得按当年度前6个月收入，依规定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暂缴税额(即试算暂缴制度)。由於试算暂缴须符合一定条件始可适用，又国内企业有因疫情影响营运及产生资金压力之情形，为减轻受影响营利事业缴纳109年度营所税暂缴税款之资金调度压力，乃核释符合一定条件之营利事业，得申请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上开免办理暂缴条件系参照财政部109年3月25日订定「税捐稽徵机关受理纳税义务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亦与财政部109年5月13日订定「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受理营业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审核作业原则」条件相同，故营利事业於办理109年度暂缴申报期间开始前，如已依上开税务协助措施，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并经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营所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税额，或申请并经核准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者，可直接适用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无须再提出申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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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s://www.focpa.url.tw/hot_360533-cn.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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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60532</id>
      <!-- 项目标题 -->
	  <title>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如欲放弃适用免税规定，须经申请核准始得开立应税统一发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39: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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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如欲放弃适用免税规定，须经申请核准始得开立应税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8条第2项规定，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另依财政部令释规定，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倘未依前揭规定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而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并据以申报营业税。如买受人取具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合法进项凭证，且无同法第19条规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则买受人已持该进项凭证申报扣抵之进项税额，得免予补徵营业税；惟销货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却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则应将该销售额列入免税销售额，於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营进口西洋芹、苹果等蔬果批发零售，未依前揭规定向国税局申请放弃适用免税，於未经加工销售时，因认为进口时已向海关缴纳营业税，却将应开立之免税统一发票误开立为应税统一发票交付予买受人，虽无短、漏报销售额，惟甲公司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仍应将销售额列入免税销售额，於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并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且系开立应税统一发票者，应先自行检视是否已依法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如未经核准放弃免税，不慎将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误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且买受人已持该凭证申报扣抵，致无法收回作废重新开立免税发票者，应留意须将该免税销售额列入年终计算调整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且就其已多扣抵之进项税额补缴营业税，以免遭补税处罚 。</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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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s://www.focpa.url.tw/hot_360532-cn.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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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053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交际费超限部分不得改列其他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4 Aug 2020 14:35: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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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招揽业务而招待或赞助客户之支出，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应取具凭证并证明与业务有关，始得列报为交际费，且其全年列报之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限额。如交际费用超出规定之限额，超限部分之金额不得改列其他费用科目。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交际费100万元，未超过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交际费限额100万元，惟查其他费用中有300万元系赞助业务往来客户尾牙春酒礼品及招待客户之支出，属交际费性质，依财务会计处理原则，应自其他费用科目转正至交际费科目，转正后交际费金额为400万元(已列报交际费100万元+其他费用转正至交际费300万元)，已超过所得税法规定之交际费限额100万元，该超限金额3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依规定应予调整减列费用，并调增课税所得额300万元及补徵营利事业所得税额51万元，另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招揽业务而赞助或招待客户之交际费支出，如已超过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限额，该超限部分之金额应自行帐外调整减列交际费不得隐匿於其他费用，请营利事业申报交际费时应注意相关法令规定，以免遭调整补税并加计利息。</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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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57532</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32: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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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为独立之法人组织，其资金若与经营者、股东或任何他人之资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资金贷与，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设算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108及109年度均为2.616%），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又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　　该局指出，实务上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有公司代股东或他人垫付款项，帐列「暂付款」，该等代他人垫付款项之行为，虽非直接将资金借给股东或他人使用，仍属资金贷与性质，如双方约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并无借入款项，则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计算利息收入课税；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项，则应依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予以调减利息支出。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东垫付款项500万元，迄至年底该股东仍未偿还且甲公司未向该股东收取利息：（1）若甲公司帐上并无借入款项，其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即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设算调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ｘ2.616%＝130,800元】。（2）若甲公司帐上另有600万元之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之借款利率为2%，则应依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500万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调减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ｘ2%＝100,000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若有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之情形，应依所得税法或查核准则等相关规定，自行设算调增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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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委（受）托代销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分别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调节营业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9: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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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商业交易型态多元，常有营业人委托其他营业人代销货物，但对於该如何开立统一发票？委托代销及受托代销应如何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人仍是「雾煞煞」，不知如何是好。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及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17条规定，营业人委托代销或受托代销货物者，视为销售货物，双方应订立书面契约。委托代销之营业人应於送货时，依合约规定销售价格开立统一发票，并注明「委托代销」字样，交付受托代销之营业人，作为进项凭证；受托代销之营业人则应於销售该项货物时，依合约规定销售价格开立统一发票，注明「受托代销」字样，交付买受人，并依合约规定结帐期限，按代销货物应收手续费或佣金收入开立统一发票及结帐单，载明销售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日期及开立统一发票号码，一并交付委托代销之营业人。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之1规定，委托代销之营业人於年度终了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未经代销之货物销售额，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损益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表栏项减除；受托代销之营业人，除受托代销之手续费或佣金收入应列报外，受托代销之销售额则应於营业收入调节表栏项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销A商品1,000个，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合约，每个A商品售价105元（含税），按月结算并按每代销一个支付10元佣金。（一）甲公司送货至乙公司时，应开立并交付总价105,000元（105元×1,000个）并注明「委托代销」字样之统一发票。（二）乙公司销售A商品10个予消费者丙君时，则应开立总价1,050元（105元×10个）并注明「受托代销」字样之统一发票予丙君。当月结算时，假设乙公司总计代销A商品800个，乙公司应开立佣金收入8,000元（10元×800个）之统一发票及结帐单，载明销售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日期及开立统一发票号码，一并交付甲公司。（三）又假设乙公司至年度终了并未再销售A商品，乙公司除应列报代销佣金收入8,000元外，受托代销之销售额80,000元（105元×800个÷1.05）则应於营业收入调节表栏项减除。（四）甲公司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则应将未经乙公司代销之货物销售额20,000元（105元×200个÷1.05），於营业收入调节表栏项减除。　　该局呼吁，营业人从事委托代销或受托代销业务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核实调节营业收入，依规定列报委（受）托代销之佣金支出（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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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5753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依公司法第237条规定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之提列基础</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5: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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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条规定提列法定盈余公积时，可按「本期税后净利」或「实际分派数」为提列基础。营利事业如系以「本期税后净利」为提列基础者，自办理108年度财务报表之盈余分配起，应变更以「本期税后净利加计本期税后净利以外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作为基础，但可延至109年度财务报表之盈余分配开始适用。　　该局说明，因应会计准则变革，营利事业之财务报导期间开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后者，应一律编制「综合损益表」，该表包括「本期税后净利」及「其他综合损益」两部分，而「其他综合损益」中，其属后续可能重分类至损益之项目，并非当年度可供分配盈余之范围，俟计入「本期税后净利」再转入保留盈余，始为当年度可供分配之盈余；其属不重分类至损益之项目(如确定福利计画之再衡量数等)，嗣后直接转入保留盈余，则属当年度可供分配盈余之范围。是经济部以109年1月9日经商字第10802432410号函(以下简称经济部109年函释)修正法定盈余公积如以本期税后净利为提列基础者，可自108年度起变更为以「本期税后净利加计本期税后净利以外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作为基础。营利事业依前开规定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第2项第3款规定，得於办理当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作为减除项目。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综合损益表之本期综合损益总额100万元，包含本期税后净利70万元及其他综合损益30万元 (不重分类至损益之项目-确定福利计画之再衡量数10万元及后续可能重分类至损益之项目-国外营运机构财务报表换算之兑换差额20万元)，於109年6月股东会承认财务报表并决议108年度盈余分配议案时，倘该公司依原提列基础按本期税后净利提列法定盈余公积，提列金额为7万元【=70万元×10%】；倘选择当年度适用经济部109年函释规定，则可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为8万元【=(70万元+10万元)×10%】，於110年5月办理108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得列为减除项目。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今（109）年决议108年度财务报表之盈余分配时，可参酌经济部109年函释规定提列法定盈余公积，亦可延至109年度财务报表之盈余分配开始适用，并据以申报各该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请营利事业留意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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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以设备作价认购他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属销售货物行为，应开立发票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7 Jul 2020 15:20: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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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其设备作价抵缴认购他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股款，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又依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所称取得代价，包括收取价金、取得货物或劳务在内。营业人以设备作价抵缴认购他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股款，即移转设备(货物)与他人交换取得他公司股权(份)，属销售设备(货物)行为，应依营业税法第32条第1项前段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以换出设备或取得股权(份)的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交付被投资公司。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间以市场价值80万元之机器设备作价抵缴认购乙公司增资发行之新股105万元（每股面额10元，10万5千股），甲公司应依机器设备市场价值80万元及取得股票时价105万元，从高认定销售额为100万元〔105万元÷(1+5%)〕，因此甲公司应开立105万元(销售额100万元，税额5万元)之统一发票交付乙公司。　　该局呼吁，营业人以设备、技术或权利抵缴认购他公司发行股权(份)，如有短漏开统一发票及漏报销售额之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尽速向所辖分局或稽徵所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除加计利息外，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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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5265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应列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35: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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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均停止课徵所得税，惟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时，仍应将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制定目的，系为维护租税公平，确保国家税收，建立所得税负担对国家财政之基本贡献，爰就享有停徵或免徵所得税等各项租税减免致缴纳相对较低税负或完全免税者，课以最基本之税负。营利事业如有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合於奖励规定之各项免税所得、国际金融(含证券、保险)业务分行免税所得、其他经财政部公告之减免所得税之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课税之所得额，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相关规定计算、申报及缴纳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投资公司，於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经计算课税所得为0元，惟甲公司108年度因出售乙公司股票产生停徵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313万元，甲公司应於办理结算申报时，填报营业事业所得基本税额申报表，将该笔证券交易所得计入基本所得额，计算基本税额。　　该局呼吁，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决算申报时，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或其他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免税所得，应依规定列报并计算基本所得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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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52655</id>
      <!-- 项目标题 -->
	  <title>境外电商跨境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境内个人，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纳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32: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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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08年度所得税申报已於109年5月1日开始，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申报期间截止日展延至109年6月30日。境外电商108年度如有跨境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境内个人，取得非属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者，不论是否已於108或109年度中申请注销税籍，均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於申报期限内依规定申报纳税。　　该局说明，境外电商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於申报期间，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网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电商课税专区/营利事业所得税专区」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及缴纳税款。　　该局指出，境外电商於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一、首次办理所得税申报之境外电商，应先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境外电商课税专区/营利事业所得税专区」线上申请资格登记，并上传该外国营利事业经该国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许可之资格证明文件，若委托纳税代理人办理者，另应上传委任书及承诺书等文件。主管稽徵机关受理前揭申请案件，经审核完竣后，将以电子邮件发送核准通知，外国营利事业或其委托之纳税代理人，应於接获通知后，至「营利事业所得税专区」线上申请专属帐号密码，以供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使用；若上年度已办理所得税申报之境外电商，可沿用上年度之帐号密码，毋须再行申请。二、新设立之境外电商如已办理税籍登记，并已申请营业税申报使用之帐号密码者，可沿用该帐号密码申请资格登记及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因营业税代理人之代理范围与营利事业所得税代理范围不同，如欲委托营业税代理人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纳税者，仍应上传委任书及承诺书等文件，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准后，另案申请帐号密码。三、如欲依财政部107年1月2日台财税字第10604704390号令规定，申请按主要营业项目适用之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或按境内利润贡献程度计算我国课税之所得额者，应填具「外国营利事业跨境销售电子劳务适用净利率、利润贡献程度申请书」，并检附合约、主要营业项目、明确划分我国境内及境外交易流程对总利润贡献程度等证明文件，并同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请，或另案申请适用。如前已申请核准，且本年度尚在核准期间者，则无须再申请。四、境外电商所在国家如与我国签署全面性所得税协定，且在我国境内无常设机构或未经由该常设机构从事透过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销售电子劳务予个人，其所取得之中华民国来源收入，申请适用依各协定第7条营业利润相关减免之规定，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检附外国营利事业所在国税务机关出具之居住者证明、合约书影本、委任书、所得相关证明，并同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纳税时申请，或另案申请适用。如前已申请核准，且本年度尚在核准期间者，则无须再申请。五、如利用汇款方式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者，应依「外国营利事业跨境销售电子劳务跨国专户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汇款说明」填写各项汇款资讯，并於缴纳期间届满前将应纳税额汇入台湾银行城中分行「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境外电子商务301专户」。建议境外电商可透过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之金融机构，先以电文方式洽询台湾银行城中分行，换算当期申报应纳税额之等值外币，该分行将以电文回覆其汇入当日之汇率、应缴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境外电商再依电文提示汇款。　　该局提醒，尚未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申报之境外电商请依限尽速办理申报纳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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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9517</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本公司另有设立工厂登记，公司本身有成立劳资会议，那工厂部分（约有17人）还需要另外成立劳资会议吗（实际上公司跟工厂的劳工都是在一起工作的，也会调来调去工作）？可并入总公司一起成立就好了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5: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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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查劳资会议实施办法第2条第1项规定：「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规定举办劳资会议；其事业场所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亦应分别举办之，其运作及劳资会议代表之选举，准用本办法所定事业单位之相关规定。」所以，如果事业单位已依法举办劳资会议，惟其另有事业场所且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则应依法另行举办劳资会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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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5265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提供服务取得销售奖励金，应开立统一发票；依经销契约按进货累积金额取得之奖励金，则按进货折让处理</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8 May 2020 15:24: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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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提供服务而取得销售奖励金，系属销售劳务性质，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惟如系依经销契约按进货累积金额计算而取得之进货奖励金，则应按进货折让处理。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同法施行细则第23条规定，营业人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又依财政部赋税署75年6月7日台税二发第7558085号书函规定，经销商因提供服务而取得之「销售奖励金」，属销售劳务性质，依法应开立统一发票。故营业人取得之奖励金，究应开立统一发票或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应视该奖励金之性质是否为提供劳务之代价而定。　　该局举例，国内电器产品供应商甲公司与经销商乙公司订立经销契约，并约定按一定期间(如按月、季、年)之进货累积金额计算，给予乙公司奖励金，甲公司应按销货折让处理，乙公司则应依规定申报进货折让。另甲公司为提高产品销售量，与量贩店丙公司签订合作契约，由丙公司将甲公司产品置於货架明显处并协助消费者安装，并约定按其销售金额之一定比率支付销售奖励金及安装助成费，因丙公司所取得之报酬系提供货架陈列服务及协助安装之对价，属销售劳务性质，与进货折让有别，丙公司取得销售奖励金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提醒，请营业人自行检视与供应商订定之契约，确认奖励金性质，如属销售劳务，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以免造成双方申报错误而遭受违章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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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9516</id>
      <!-- 项目标题 -->
	  <title>雇主自行刊登广告求才(包括张贴海报、布条之徵人公告等)，也要揭示薪资范围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1: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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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雇主公开招募人才，不论透过人力银行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自行刊登广告求才，皆应揭露职缺薪资范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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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为被继承人所有财产，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遗产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32: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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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有之财产，其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自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遗产税。　　该局说明，登记於他人名下且权利归属有争议的财产，於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有，为办理被继承人所遗财产之移转登记，其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就该笔财产之移转登记请求权补申报遗产税。如未依规定申报该笔遗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之翌日起算核课期间。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已於101年5月21日申报甲君遗产税，甲君生前因有1笔A土地借名登记在乙君名下，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移转诉讼，惟至甲君死亡后之106年6月22日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乙君应将A土地所有权移转予甲君之继承人公同共有。甲君继承人误认该遗产已逾原遗产税申报日101年5月21日起算5年之核课期间，未依规定补申报A土地移转请求权之遗产税，经查得核认属被继承人甲君所遗经法院判决确定具财产价值之土地移转登记请求权，该笔遗产之核课期间应自106年6月22日法院判决确定日起6个月之翌日起算，爰按甲君死亡时请求标的之公告土地现值估价，并计被继承人甲君遗产总额，并予以补税及处罚锾。　　该局提醒，被继承人生前因故将财产登记於他人名下，迄被继承人死亡后始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其所有，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补申报遗产税，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申报者，可以书面申请延期3个月，切勿置之不理，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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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9515</id>
      <!-- 项目标题 -->
	  <title>如若人员於补行上班日后才到职，是否须配合弹性调整休假？</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18:47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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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倘事业单位实施二周、四周或八周弹性工时，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经劳资会议同意并公告后，将休息日与工作日对调，经调整后的「补行上班日」即为工作日，「调整放假日」即为休息日，若劳工在调整后的休息日前离职，已「补行上班日」仍为工作日，该日工资无须以加班费计给。若劳工於「补行上班日」后才到职，该劳工亦配合事业单位於调整后之休息日「放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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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45141</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申报适用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应检附之证明文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8: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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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08年1月1日起，符合卫生福利部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今(109)年5月申报108年度综合所得税时新增「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下称长照扣除额)」，每人每年定额扣除12万元，并订定排除适用规定。　　该局说明，长照扣除额适用对象包含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者、长照失能等级第2级至第8级且使用长照给付及支付基准服务者、入住住宿式服务机构全年达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顾者。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如符合该等适用对象者，即可於今(109)年5月份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列报长照扣除额；但当(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适用税率在20%以上(包括适用累进税率20%以上、股利按28%税率分开计税，或按20%课徵基本税额)者，不适用之：一、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者：108年度有效之聘雇许可函影本。二、长照失能等级第2级至第8级且使用长照给付及支付基准服务者：108年度使用指定服务之缴费收据影本一张。三、入住住宿式服务机构全年达90天者：108年度入住适格机构累计达90日之缴费收据影本。四、在家自行照顾者：病症暨失能诊断证明书影本(於109年6月1日前取得)或108年度有效之身心障碍证明(或手册)影本。　　该局进一步说明，上述在家自行照顾者所须检附之「病症暨失能诊断证明书影本」，因时程考量，弹性放宽第一年取得该诊断证明之时程，只要於109年6月1日前经劳动部公告之医疗院所进行专业评估，符合得聘雇外籍家庭看护工资格，即可於申报108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列报长照扣除额。　　该局提醒，民众可於109年4月28日起至6月1日止以自然人凭证或已注册健保卡密码利用网际网路於报税系统或到四大超商的多媒体自动化服务机（KIOSK）列印查询码再到报税系统查询所得人108年度之所得及扣除额资料，所查询之资料亦会包含长照特别扣除额，如依查询之资料申报扣除，可免检附上开证明文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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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45140</id>
      <!-- 项目标题 -->
	  <title>缴清遗产税前，可提供担保先行移转部分遗产</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5: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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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有特殊原因必须於缴清税款前办理遗产之产权移转者，得提出确切纳税保证向国税局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再凭以向财产管理机关(构)办理遗产之遗产移转登记。　　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1条第1项规定，遗产税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罚锾及加徵之滞纳金、利息后，主管稽徵机关应发给缴清证明书；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须於缴清税款前办理产权移转者，得提供确切纳税保证，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同法第42条规定，地政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办理遗产之产权登记时，应通知当事人检附稽徵机关核发之缴清证明书，免税证明书，不记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其不能缴付者，不得迳为移转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有前揭规定所指必须於缴清遗产税应纳税额前，先行移转部分遗产者，所提出之确切纳税保证，应符合税捐稽徵法第11条之1规定，包括：黄金、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银行存款单摺、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於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经国税局审酌确实可供纳税担保，且对遗产税款之徵起无影响时，即可先行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核定应纳税额300万元，缴纳期限至109年4月10日止，因全体继承人想先出售遗产中之A公司股票(核定遗产价额为320万元)，再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项缴纳遗产税。继承人得提供自有存单300万元作为担保，以申请核发A公司股票之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即可先处分A公司股票，再将出售价金用以缴纳遗产税。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遗产税之缴纳期限不因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而展延。如因办理担保及处分遗产，而不能於期限内缴纳，可於期限内向国税局申请延期2个月缴纳，以避免因逾期未缴纳遗产税而遭加徵滞纳金、利息及移送行政执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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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4513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於规定期间内缴清税捐，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22: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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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不能於规定期间内缴清税捐，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税，不受应纳金额限制。稽徵机关受理申请后，将酌情核准延期缴纳期限1至12个月或分期缴纳期数2至36期（每期以1个月计算）。　　该局说明，为对此次受疫情影响（例如被减薪、非自愿离职或所服务企业减班休息之个人；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纾困措施之营利事业或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者）的纳税义务人提供协助，财政部发布109年3月19日台财税字第10904533690号令，纳税义务人於「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响致无法於规定缴纳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於规定纳税期间内，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不受「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第3条第3项有关金额级距之限制，各税捐稽徵机关将从宽审认，延期期限最长1年，分期最长可达3年（36期）。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国税包括综合所得税、房地和一所得税、营业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但不包括代扣缴税款、代缴之证券交易税、遗产税、赠与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纳税义务人对於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稽徵机关将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一次发单通知补缴。请已经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纳税义务人务必如期缴纳税款，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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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45138</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国内营利事业、机关团体及执行业务事务所可於结算申报期间，利用电子凭证查询108年度所得资料</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4 Apr 2020 17:18:43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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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扩大纳税服务，国内营利事业、机关、团体及执行业务事务所於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可利用电子凭证自109年4月28日起至6月30日止，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查询108年度所得资料，或委任代理人代为查询。　　该局说明，国内营利事业、机关、团体及执行业务事务所得以下列二种方式，透过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查询年度所得资料：一、自行查询者：1.营利事业持经济部核发之工商凭证IC卡或机关、团体及执行业务事务所持国家发展委员会核发留有统一编号资讯之组织及团体凭证IC卡查询。2.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除可利用前揭规定之工商凭证IC卡查询外，亦得以所得年度结束日(108年12月31日)税籍登记之负责人所持有内政部核发之自然人凭证，或已申办「健保卡网路服务注册」之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查询。但於108年度期间有歇业、注销、废止或经主管机关撤销登记及独资组织之营利事业有变更负责人情事者，不适用之。二、委任代理人代为查询者：　　国内营利事业、机关、团体及执行业务事务所於109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得以经济部核发之工商凭证IC卡或国家发展委员会核发留有统一编号资讯之组织及团体凭证IC卡，透过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线上授权机制，委任代理人后，由代理人以其电子凭证查询。　　该局提醒，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系扣缴义务人、营利事业或信托契约之受托人依规定於109年2月5日法定申报期限前汇报稽徵机关之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股利凭单、缓课股票转让所得申报凭单、智慧财产权作价入股股票转让或届期未转让申报凭单、信托财产各类所得凭单及信托财产缓课股票转让所得申报凭单资料，仅为申报所得税之参考，纳税义务人应详实核对有无漏误或有其他来源之所得资料(例如：货物税条例第11条之1购买节能家电、第12条之5报废或出口中古汽机车换购新车及第12条之6报废老旧大型车换购新大型车所取得退还减徵之货物税等)，仍应依法办理申报，以免疏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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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41872</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因应新冠肺炎疫情，调减台北市查定课徵营业税的查定销售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7:49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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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民间消费，该局调整台北市查定课徵营业税之营业人109年1月至3月（第1季）的查定销售额，以减轻营业人的营业税负担。　　该局说明，依据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规定，营业人有变更营业项目，扩大营业场所或营业状况、商誉、季节性及其他必须调整销售额之情形时，主管稽徵机关得随时重行查定其销售额。该局考量餐饮、零售、商圈、夜市、传统市场等因疫情影响导致消费人潮减少，为反映台北市营业人实际营业情况，乃调减109年1月至3月（第1季）查定销售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因疫情自109年1月下旬起影响较为显著，该月份影响期间约为1/3，故调减10%，调整后查定销售额为原查定销售额的90%，2月至3月则各调减30%，调整后查定销售额为原查定销售额的70%。又采课税资料查定销售额的营业人，系依实际查得资料核定销售额（例如彩券经销商依中国信托银行及台湾运彩公司提供的经销佣金课徵）；至於使用统一发票的营业人，系有发生销售行为才需开立统一发票，如因疫情影响致销售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减少，其开立发票与申报的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已自然反映实际营业状况，尚无调减销售额与税额问题。　　该局提醒，财政部已於109年3月5日公告延长109年3月至5月各类国税申报缴纳期限，109年1月至3月（第1季）营业税查定课徵(405)核定税额缴款书缴纳期间为109年5月1日至5月10日，如负责人因於法定缴纳期间内接受隔离治疗、居家隔离、居家检疫、集中隔离或集中检疫，缴纳期限可展延至同年6月1日。营业人无须事前提出申请，惟应於公告展延期限内检具主管机关掣发的隔离治疗通知书、隔离通知书或检疫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所属分局或稽徵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可采邮寄方式）。至展延申报缴纳期限届满时如仍接受隔离治疗者，其缴纳期限可自隔离治疗结束之次日起展延20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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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41871</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应注意投资成本变动情形，正确计算投资损失，避免重复列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3:56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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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转投资之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等产生投资损失，在办理税务申报时，除须注意投资损失应以实现者才能申报外，尚须正确计算投资损失之金额，尤其被投资公司在清算前曾经办理减资，其原始投资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减资时已列报损失者，应重新计算投资成本，以免重复列报投资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1款规定，投资损失应以实现者为限；其被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认定。营利事业投资损失如属被投资事业清算所产生者，应以实际投资成本减除清算后实际分配金额计算投资损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资公司减资而列报过的投资损失，清算时就不能重复列报投资损失。　　该局举例，甲公司在95年间投资乙公司，原始投资成本为1亿2,000万元，乙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累累，因此在98年办理减资弥补亏损，甲公司於98年依原始投资成本按减资比例列报投资损失9,000万元，减资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资成本应为3,000万元；经过多年乙公司营运仍未见起色，遂於105年办理清算结束营业，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0万元，甲公司投资损失应为2,700万元（实际投资成本3,000万元－清算分配款300万元），却仍以原始投资成本1亿2,000万元计算投资损失1亿1,700万元（原始投资成本1亿2,000万元－清算分配款300万元），致重复列报投资损失9,000万元，除遭补税外并处漏税罚。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在列报投资损失时，除应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规定外，并应检视对被投资公司投资成本变动情形，避免发生重复列报投资损失，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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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台商海外资金汇回的税务风险分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4 Apr 2019 16:17: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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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前言目前国际情势变化多端，美中贸易战尚未结束，国际税务合作及反避税政策的兴起，一切都要资讯透明化；过去不用缴税的，未来可不一定，连免税天堂如开曼群岛及英属维京群岛都将采用经济实质的新规定，未来将不再是「免税天堂」了。相较而言，台湾受两岸政治因素影响，和各国交换税务资讯的速度将比较慢。台湾人过去在海外打拚，获利后许多身家财产可能都放在海外，现在为减轻美中贸易战的冲击及政治的干扰，开始调整全球投资营运的布局，因此回台投资成为重要选项之一，但将过去海外所赚取的资金汇回要不要课税，课多少税? 将是台商资金回台的重要考虑风险。二、海外资金汇回课税的五大判断原则为因应此波鲑鱼返乡，尝试解决境外资金汇回的税务问题，行政院在2018年底推出「欢迎台商回台投资行动方案」，其中由财政部及五区国税局设立「税务专属服务」窗口，协助台商解决资金回台投资所涉税务问题。财政部并在2019年初也发布最新函释，针对个人汇回海外资金的性质判定及应否补报、计算及补缴基本税额的认定原则及检附文件进行厘清，作为汇回资金要不要课税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台商海外资金经过多年累积，来源组成复杂，海外资金并非必然属於「海外所得」，是否需要课税，需就资金形成的实质来进行分析，可藉以下五大原则来判断。1.资金性质判定资金有可能是投资本金、借款、存款或所得，只有所得才有课税的问题。因此应先检视拟回台的资金构成原因及来源，判断可否提出财政部函令例示的相关证明文件来佐证。例如，用经济部投审会核准文件、投资汇款证明或其他实际出资相关证明文件，或银行、证券商出具的交易对帐单，证明是投资的资金而非所得。如无法提示证明文件，则须待「海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专法通过再评估其得否适用。2.应课税所得判定如得举证汇回资金为本金、借贷款项，应无课税问题。但若汇回资金属海外所得、海外遗产继承、赠与、大陆地区来源所得等，就要进一步分析判断是否要课税。3.区分课税年度判断课税所得是否落在核课期间5年(有依规定申报)或7年(未依规定申报)内，超过5年或7年的所得就没有课税的问题。4.税负试算海外所得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自2010年1月1日起适用所得税基本税额条例，要计入最低税负计税，但2009年以前的海外所得则不课税。继承及受赠的海外资金若超过免税或扣除额，须补税并加计利息。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属台湾境内所得，应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计税。5.税务居民身分确认所得年度是否是有税务居民身分的「居住者」，是居住者才有纳税的义务。居住者是指在台有户籍及住满31天或享劳健保等社会福利，或无住所但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以上者。三、资金回台应注意的现象海外资金回台不能扩大社会贫富差距、更必须引导经济转型，尤其要避免沦为炒作房地产、股市、汇市的投机行为。在海外资金回流专法内要有诱因与罚则，诱因即是在需要大量资金的离岸风电、前瞻建设等，以发行建设公债等手段来吸引回流资金投入，另外，投入五加二产业的创业投资，也应提供租税诱因；而罚则是凡回流资金都必须进入专户，明确申报投资用途，避免房地产与股市的炒作行为，才能对台湾经济起正面作用。另台商海外资金原先既然存在开曼、BVI等免税天堂的地区，资金回台时应该符合国际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FATF）及亚太防制洗钱组织（APG）规定。目前金管会研议，海外台商资金汇回时要符合洗钱防制原则。因此应该不是台商存放在租税天堂的所有资金都能全数汇回且若对存在租税天堂的海外资金回流给予租税特赦或优惠，等同歧视留在国内的资金，对诚实守法的国人无法交代。因此在租税优惠上要考量对台湾经济发展更有利的层面，才是鼓励资金回台的主要目地。四、结论目前全球反避税浪潮兴起，各国陆续实施CRS《共同申报准则》进行金融帐户资讯交换，因此，台商海外帐户未来将公开透明，进而增加海外资金汇回台之意愿。财政部发布解释令无疑提供台商更明确的指引，不仅利於纳税义务人，亦能协助税务机关判断课税与否时有所依据，期望针对海外资金的证明能采取对纳税义务人较有利之方向，避免税务人员过严的认定造成徵纳双方认知差异，如此将妨碍资金回台的速度。五区国税局将自2019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提供「税务专属服务」，很多台商虽想向国税局谘询，却又怕被国税局就此盯上。笔者在此建议，有需要的民众也可透过委任会计师等专业者，间接向国税局就个案事实认定进行个别谘商，将可厘清事实及课税的确定性，使纳税义务人有所依循，不仅加速台商资金回流，更能提升目前台湾低迷的经济环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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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因被投资公司清算而产生之投资损失，应於清算完结年度列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3 Mar 2020 18:0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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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被投资事业清算而发生投资损失，其认列时点应以清算人依法办理清算完结，结算表册等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之日为准。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规定，投资损失应以实现者为限；其被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认定。若营利事业因被投资事业清算而发生投资损失，除应有被投资事业的清算证明文件外，应以清算人依法办理清算完结，结算表册等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之日为准。　　该局举例，甲公司100%持有国内乙公司，乙公司因故解散，於107年12月取得经济部核准解散登记的公文，甲公司据以於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投资损失；惟乙公司於108年8月才依法清算完结，清算人於同月将清算期内收支表、损益表、连同各项簿册，送经监察人审查，并提请股东会承认。依据上开准则规定，甲公司应将该笔投资损失转正於108年度列报。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被投资公司因清算发生之投资损失时，应留意税法相关规定，避免错误申报损失年度，损及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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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於境外就地报废固定资产或商品认定原则</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3:41: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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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在境外之固定资产因特定事故未达规定耐用年数而毁灭或废弃，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制品过期、变质、破损而需就地报废者，除可依本国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并检附相关资料核实认定其报废损失外，亦可事前向税捐稽徵机关核备后，委请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或委托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监毁，俾凭核认报废损失。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属前开委托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或委托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监毁者，应於事前检具清单叙明理由报请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徵机关核备后，并取具下列证明文件，且经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验证，以供查核认定：一、委托境外当地合格会计师监毁及签证者：应取具当地境外合格会计师之身分证明文件、经会计师签证之报废明细表、查核签证报告书、确实盘点并负责监毁之纪录及过程之影带或相片。二、委托境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监毁者：应取具该机构之身分证明文件、报废明细表、确实盘点并负责监毁之纪录及过程之影带或相片。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境外固定资产或商品就地报废，如委托境外会计师监毁签证或委托境外公证(检验)机构监毁者，应事前向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徵机关核备后，始可进行后续报废作业；另如有出售废料之收入应列为其他收入或报废损失之减项。请营利事业留意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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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员工出差以台湾高铁T Express行动购票APP订票，可以该APP列印的购票证明申报扣抵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3:3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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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派遣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的收据或票根影本，可以作为营业税扣抵销项税额的进项凭证。员工出差如搭乘台湾高铁并使用TEX行动购票（T Express手机通关）应用程式（APP）购买车票，可透过该应用程式列印购票证明，作为营业税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该局说明，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的影本，得作为营业人申报进项扣抵销项税额的凭证。营业人派遣员工出差，出差员工透过台湾高铁行动购票APP购票并取票，车票以QR CODE电子形式传输（储存）於手机，员工并未透过车站、便利商店等售票窗口或自动贩卖机等管道取得纸本车票，此时，除可凭手机票证至高铁售票窗口或服务台申请开立购票证明外，亦可透过台湾高铁行动购票APP或高铁官方网站取得购票证明（PDF档案），作为营业税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该局提醒，出差员工如以悠游联名卡或一卡通联名卡直接於验票闸门感应搭乘高铁者，亦可依据自身需求，至高铁柜台申请或透过高铁官方网站取得购票证明，作为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的进项凭证。</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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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配合每月基本工资调整，109年非居住者薪资所得适用扣缴率之基准调整为新台币35,700元</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6 Feb 2020 11:07: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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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行政院劳动部於108年8月19日发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新台币（下同）23,800元。扣缴义务人给付非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简称非居住者）薪资所得时，计算适用扣缴率的金额基准亦随之调整。　　该局说明，依据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规定，除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所领政府发给的薪资，按全月给付总额超过30,000元部分，扣取5%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资给付总额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资1.5倍以下者，按给付额扣取6%，全月薪资给付总额超过每月基本工资1.5倍者，按给付额扣取18%。　　该局指出，自109年1月1日起，因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3,800元，扣缴义务人给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资给付总额在每月基本工资1.5倍（即35,700元）以下者，按给付总额扣取6%；全月薪资给付总额超过1.5倍者（即超过35,700元），按给付总额扣取18%。例如甲公司109年1月6日分别给付非居住者A君薪资所得30,000元、B君薪资所得40,000元，则给付A君薪资所得应扣缴税款1,800元（30,000元×6%），给付B君薪资所得应扣缴税款7,200元（40,000元×18%）。　　该局呼吁，扣缴义务人109年给付非居住者薪资所得时，应依前揭规定扣缴税款，并自代扣税款之日起10日内向国库缴清并向辖区稽徵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事宜，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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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7797</id>
      <!-- 项目标题 -->
	  <title>独资资本主取自其经营事业的盈余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税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Jan 2020 18:06: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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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资本主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余，系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类规定之营利所得，应并入独资资本主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独资经营的营利事业，可分为每3个月经稽徵机关查定课徵营业税的小规模营利事业（免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及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营利事业，独资资本主营利所得之计算及申报说明如下：一、小规模营利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系按查定课徵营业税的营业额，由稽徵机关依规定净利率核定所得额，并纳入提供查询所得及扣除额资料范围，独资资本主得依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合并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二、小规模营利事业以外的独资资本主，其独资经营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并非经由稽徵机关核算，故不在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内，应自行依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课税所得额，列报为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盈余之营利所得，合并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甲君及乙君分别为独资商号资本主，108年5月间均以临柜方式查询其107年度所得及扣除额等资料，透过网际网路办理10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甲君之独资商号为小规模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系由稽徵机关核定，甲君查调之所得已包含取自其经营独资商号之营利所得，甲君自得据以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惟乙君之独资商号并非小规模营利事业，其营利所得即不在稽徵机关依规定应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内，经该局辅导乙君自行依该独资商号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损益及税额计算表列报之课税所得额，增列经营独资商号之营利所得，完成10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程序。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查调之所得资料，仅为申报综合所得税之参考，如尚有其他来源之所得资料，仍应依法办理申报；如有未依规定办理申报而有短报或漏报情事者，除依规定免罚者外，仍应依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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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关系人利息支出，应注意是否超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22 Jan 2020 18:03: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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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该局说明，为避免企业以大量债权融资替代股权出资，弱化资本、影响税制公平，依据所得税法第43条之2及营利事业对关系人负债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查核办法）第5条规定，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对关系人之负债占业主权益比率超过3：1者，超过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但为简化税务行政及减轻营利事业的遵从成本，符合下列3种情形之一者，其对关系人负债金额可免纳入计算：(1)当年度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合计在3,000万元以下；(2)当年度申报利息支出及查核办法第5条所称之关系人利息支出，均在400万元以下；(3)当年度申报未减除利息支出前之课税所得为负数，且其亏损无所得税法第39条盈亏互抵规定之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帐载关系人之利息支出600万元，当年度每月平均关系人负债合计数为40亿元、每月平均业主权益合计数为1亿元，其关系人负债对业主权益之比率即为40：1，超过规定标准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额555万元【当年度关系人利息支出600万元×(1－3/40)＝555万元】，於办理106年度结算申报时，应自行调减利息支出，并依规定填载申报书第B1页及揭露相关资讯。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列报之关系人利息支出是否超限，以免遭补税并加计利息，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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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预售房屋之推销费用应列为递延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5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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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以兴建房屋出售为业，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预售房屋所发生之推销费用，应按递延费用列帐，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为出售年度之费用。中区国税局於查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发现某建设公司於当年度推出先售后建之大楼建案，预计106年完工交屋，105年间为该建案投入广告费500万余元，於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时全数列报。经查核发现这些广告费是属於预售该建案房屋之推销费用，不能直接列报为当年度的广告支出，因此全数转列为递延费用。该局特别提醒，建设公司在房屋销售阶段发生各项费用、支出时，除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取具合法凭证外，倘属预售性质所发生之推销费用，基於收入费用配合原则，在预售年度应列为递延费用，等到房屋出售认列销货收入年度，再申报为当年度费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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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5835</id>
      <!-- 项目标题 -->
	  <title>明（109）年1月总统及立委选举，个人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得依规定申报列举扣除额</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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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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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09年1月11日将举行总统及立法委员选举，个人如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可於政治献金法规定的限额内，申报综合所得税列举捐赠扣除额。　　该局说明，依政治献金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个人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30万元，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捐赠总额不得超过60万元；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对不同拟参选人捐赠总额不得超过30万元。而个人对各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於申报综合所得税时，作为捐赠年度列举扣除额，但每一申报户列举捐赠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度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20%，且可扣除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该项扣除额与所得税法第17条有关对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列举扣除额应分别列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列报捐赠扣除额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捐赠的收据应符合监察院规定格式。二、个人列报对政党的捐赠列举扣除额，该政党於该年度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的得票率，须达1%，其捐赠扣除额於前述规定限额内，始得认定；该年度未办理选举者，以上次选举的得票率为准；因今（108）年未办理立法委员选举，以上次选举（105年）得票率为准。上次选举得票率1%以上的政党，包括有中国国民党、民主进步党、民国党、台湾团结联盟、信心希望联盟、时代力量、新党、绿党社会民主党联盟及亲民党。另新成立的政党如台湾民众党，则以109年1月份立法委员选举的得票率为准。三、参选人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资格经撤销者、或捐赠的政治献金经拟参选人依规定返还或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者，则该捐赠列举扣除额不予认定。　　该局举例，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08年捐赠竞选经费予拟参选人A君计10万元，其配偶乙君捐赠某政党（该政党得票率已达1%）30万元，该申报户108年度捐赠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共40万元（10万元＋30万元），已超过当年度全户综合所得总额120万元的20%（120万元×20%＝24万元)，且上开捐赠金额亦已超过每户可扣除总额20万元，依上开规定，故甲君当年度可申报列举捐赠扣除额为20万元。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於明（109）年5月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时，如列报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的捐赠，应检附政治献金收据正本供稽徵机关核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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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5834</id>
      <!-- 项目标题 -->
	  <title>居住国外之受扶养直系亲属於当地投保人身保险费可於限额内列举扣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7:41: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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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申报居住国外而受其扶养之直系亲属在当地投保人身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得於每人每年新台币（下同）24,000元之限额内申报列举扣除。　　该局说明，依财政部81年9月17日台财税第811678252号函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居住国外而受其扶养之直系亲属在当地投保人身保险所支付之保险费，可凭经当地政府核准设立之保险公司出具之保险费收据正本及保险单影本，自其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中列举扣除。上开收据或保险单应载明保险种类、要保人、被保险人、保费金额及缴费日期等项，且应自行节译注记，以供稽徵机关查核。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的子女乙君在国外就学，乙君108年自行投保经当地政府核准设立之A保险公司的伤害保险并缴纳保费（换算新台币为20,000元），另甲君在国内亦以乙君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并缴纳保费10,000元，当年度乙君实际发生的人身保险费合计30,000元。依所得税法规定，每一被保险人每年保险费列举扣除额以不超过24,000元为限（但全民健康保险的保险费不受金额限制），故甲君申报108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列举受其扶养的子女乙君保险费，应检附A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正本及保险单影本，凭以申报乙君保险费列举扣除额24,000元。　　该局特别提醒，在国外投保的保险费收据及保险单应审慎留存，并於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已载明保险种类、要保人、被保险人、保费金额及缴费日期的保险费收据及保险单送交稽徵机关审核，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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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538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建设公司於外县市工地设立接待中心，如有销售行为应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7 Dec 2019 17:52: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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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建设公司於其他县市推出建案，该建案的工程场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销售行为，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28条规定，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於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税籍登记。所称固定营业场所，指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总机构、分公司、建筑工程场所及展售场所等类似之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如对外营业者，均应分别於开始营业前申请税籍登记。　　该局指出，建设公司与所推出之建筑工地在同一县市稽徵机关辖区内，其於工地设立的工程场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销售行为者，应由建设公司依法报缴营业税；建设公司与所推出的建筑工地不在同一县市稽徵机关辖区内，其於工地设立的工程场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销售行为者，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但同一县市有数个工地时，得选择一个营业场所办理税籍登记，为该县市各工地办理营业税报缴事宜。至工程场所或接待中心有无销售行为，应视有无办理收受客户订金、签约及收款等事项而定，如仅作为监工、接待宾客、连络性质或处理验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无销售行为者，免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举例说明，甲建设公司设籍於台北市，於新北市板桥区推出建案并成立接待中心，该公司於接待中心与客户签订预售屋买卖合约及收取签约款，则该接待中心依规定应向财政部北区国税局板桥分局申请办理税籍登记并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如该公司又於新北市土城区推出另一建案时，因已向板桥分局办理税籍登记，则得免再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提醒，请建设公司自行检视其工程场所或接待中心，如有收受订金、签约及收款等销售行为者，应尽速向辖区分局或稽徵所办理税籍登记并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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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430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借款先行扣除利息 应依规定扣缴税款</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2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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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行号、机关团体等扣缴单位向民间借款，在取得已预扣利息后之借入款时，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之规定，按扣缴率10%扣取税款，若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2,000元者，则免予扣缴，但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於每年1月底前列单向所辖国税局办理免扣缴凭单申报。该局说明，贷款人将借出款项先行扣除利息后，再将余款交付借款人，为民间常见之借款付息方式，借款人於取得借入款项时，既已预先扣除利息，即借款人於取得已预扣利息后之其余借入款项之日，已「实际给付」利息予贷与人，因此，应依所得税法规定扣缴税款。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向甲君借款700万元、年利率4%、期间3个月，约定利息7万元(700万元×4%×3/12)由借款中预扣，A公司108年11月30日取得甲君交付已预扣利息之借入款693万元(700万元－7万元)，A公司即应以该预扣利息7万元计算缴纳应扣缴税款7,000元（70,000元×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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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43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以其供销售的商品作为年终尾牙摸彩奖品，应注意开立发票相关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20: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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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年关将近，营业人举办年终尾牙餐会，以其产制、进口、购买的商品作为摸彩奖品无偿移转给员工或客户，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视为销售货物的规定，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给营业人自己，且该发票之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以自己产制、进口、购买的商品或劳务，转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而无偿移转货物或劳务，应如何开立发票，说明如下：一、如该货物或劳务於购入时未决定供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系以进货或有关损费科目列帐，其购买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应於该货物或劳务转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时，依视为销售货物或劳务的规定，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列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且该张发票买受人为营业人自己，其扣抵联应由营业人於开立后自行截角或加盖戳记作废，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二、如该货物或劳务於购入时已决定供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并以各该有关科目列帐，且购入该项货物或劳务所支付的进项税额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可免视为销售货物或劳务并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购买商品100件，金额600,000元，税额30,000元，以进货科目列帐，且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甲公司举办年终尾牙餐会时，提供其中20件商品作为摸彩奖品时，应依前揭规定，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销售额，且应留意营业税法第19条规定，避免将不得扣抵的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以免因违反规定而受罚。　　该局呼吁，营业人应核实开立统一发票，如有短漏报情事，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除税法相关处罚，如有税务疑义，请洽辖区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查询相关规定或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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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4307</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继承人可按法定应继分分单缴纳部分遗产税后，办理不动产公同共有继承登记</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6 Dec 2019 15:17: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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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继承人有2人以上时，继承人可向国税局申请按法定应继分分单缴纳部分遗产税，并於缴纳后申请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据以向地政机关办理不动产的公同共有继承登记。　　该局说明，继承人为避免因逾期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致遭地政机关列管遗产及科处罚锾，可於缴纳期限内缴清全部遗产税，并向国税局领取缴清证明书以办理继承登记外，亦可申请按法定应继分分单缴纳遗产税，以申请核发不动产公同共有同意移转证明书，俾办理不动产的公同共有继承登记。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应纳税额为100万元，继承人为配偶乙君及4名子女，因故无法一次缴清遗产税，此时乙君可於缴纳期限内申请按法定应继分(1/5)缴纳1/5的遗产税，於缴纳20万元遗产税后，向国税局申领同意移转证明书，办理不动产的公同共有继承登记。　　该局特别提醒，向国税局申领的同意移转证明书中所载的遗产标的，系指须向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的不动产，尚不包括遗产中的存款（现金）、投资、债权等；另全部遗产税款未缴清前，虽可办理公同共有不动产继承登记，但不得办理分割登记或为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登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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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投资取得他公司股权，依财务会计规定认列的廉价购买利益属未实现利益性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8 Nov 2019 16:08: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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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投资取得他公司股权，依财务会计规定认列的廉价购买利益，属未实现利益，於申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帐外调整减列。　　该局说明，公司投资取得他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股权，依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或企业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投资关联企业及合资」规定，对被投资公司之可辨认资产及负债净公允价值的份额（以下简称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超过投资成本，於取得投资年度认列的利益（廉价购买利益），属未实现利益性质，无须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该局举例，A公司为上柜公司，自102年度起依规定采用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公报(IFRSs)编制财务报告，嗣於107年3月以每股100元购买B公司股票，共1亿元，取得B公司60%的股权，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为1.2亿元，其差额於财务会计上应认列为收益（廉价购买利益），惟於所得税申报上系属未实现利益性质，於结算申报时应帐外全额减列。　　该局呼吁，公司因投资取得他公司股权，依财务会计规定认列的廉价购买利益於税务申报上属未实现利益，应予帐外调整减列，嗣后处分被投资公司股权时，应以实际售价减除股权取得成本计算处分损益，依所得税法或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课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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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取得海关退税款，应冲减税捐费用或列为非营业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8 Nov 2019 16:03: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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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取得海关退税收入，应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为非营业收入或成本的减项。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33条规定，营利事业缴纳之税捐原以费用列帐者，如於缴纳年度收到退税款时，应以原科目冲回，如於以后年度始收到退税款者，应列为收到年度之非营业收入。营利事业取得海关退税收入，如未依照上述规定，将海关退还的税捐，就原科目冲回或列为收入，致短漏报课税所得额，除补徵税额外，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应处以所漏税额2倍以下的罚锾。　　该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当年度取得海关退税收入20万元漏未申报，致短漏报课税所得额20万元，除补税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注意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申报，以免发生短漏报所得，除补税外尚须遭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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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贷予他人款项未收取利息，则相当借款支付利息不得列报支出</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Nov 2019 16:3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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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而未收取利息，相关借款支付之利息不得认列支出。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以下简称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当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息支出计50万元，甲公司同时将该笔资金无息贷放予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於申报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依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自行调减该笔利息支出5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不收取利息，应注意该相当於贷出款项支付之借款利息，不得列报为利息支出，若认定有疑虑时，请向辖区稽徵机关洽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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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境外资金汇回如何适用专法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01 Nov 2019 16:24: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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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个人或台湾地区人民之境外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或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课徵基本税额或综合所得税。实务上，台商个人汇回境外资金时，常因资金累积在外多年无法辨识或举证所得金额及是否逾核课期间，致衍生如何依现行税制完纳税捐疑义，为鼓励个人回台投资，108年7月24日总统公布「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下称本条例），并自同年8月15日施行。　　本条例提供简易、优惠完纳税捐措施，说明如下：一、申请适用流程：自本条例施行日起算2年内汇回境外(含大陆地区)资金，可选择依本条例规定课税。个人选择适用本条例应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提出申请，经国税局洽申请人指定之受理银行审核核准后，个人应於国税局核准文书发文之日起算1个月内，向受理银行办理外汇存款专户开户，将境外资金汇回存入该专户，未能於期限内汇回存入者，应向国税局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以1个月为限。二、适用税率及资金用途：1.个人汇回资金存入外汇存款专户时，由受理银行依汇回外币金额按规定税率及当日实际成交汇率，结算为新台币税款并代为扣取、缴纳及申报扣缴税款。本条例施行第1年申请汇回适用税率8%；第2年申请汇回适用税率10%。纳税义务人无须再向国税局申报，以资简便。2.税后的资金余额应依规定提取，如向经济部申请核准提取资金从事实质投资并於规定期限内完成，取具该部核发之完成证明，得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实际完成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50%。另外，税后的资金余额有5%可以提领出来自由运用，但不得用於购置不动产及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税后余额中25%可以在信托专户或证券全权委托专户从事金融投资。3.实质投资期间，每年1月底前要将投资办理情形报经济部备查；至於存放於外汇存款专户及从事金融投资部分，在控管期间，受理银行应每年将专户内资金管理运用情形报国税局备查并副知金管会。三、申请退税流程：　　个人汇回资金从事实质投资部分，应於投资完成或投资期满之日起算6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发完成证明，并自取得完成证明之日起算6个月内，检附该完成证明、退税申请书及资金汇回时缴纳税款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申请退还实际完成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50%。　　该局提醒，个人如有申请适用本条例相关疑问，可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洽询，该局网站（https：//www.ntbt.gov.tw)首页/服务园地/主题类项下，也设有「境外资金汇回专区」，提供相关法规及申请书表下载服务，请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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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因孳息他益信托契约而取得之收益，应计入所得额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5 Oct 2019 10:33: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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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孳息他益信托契约取得之收益，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计入所得额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或盈余，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但营利事业如为孳息他益信托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托契约所取得之股利或盈余，非属「投资」活动所获配之孳息，无所得税法第42条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之适用，该信托孳息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未列报信托股利所得400万余元，经函请甲公司说明并提示信托契约，查得该信托契约系属孳息他益信托，甲公司为孳息受益人，其因信托契约所获配之孳息股利收入，无所得税法第42条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之适用，甲公司应於所得发生年度并入当年度所得额，惟甲公司未列报该信托收入，该局遂核定调增其他所得400万余元，补税70余万元，并依漏报所得额裁处罚锾。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因孳息他益信托契约所取得之收益，应依所得税法规定申报，以免遭稽徵机关补税及处罚，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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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仲介房地买卖取得之佣金收入，应据实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5 Oct 2019 10:30: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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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提供劳务居间仲介买卖不动产，获取之佣金收入或酬劳金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规定之执行业务所得，应据实报缴当年度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房地买卖透过个人仲介成交者，依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双方或一方会按买卖价格的一定比例计算佣金给付介绍人，取得该项佣金收入之个人，如未能提示相关成本费用证明文件核实减除，可依财政部发布执行业务费用标准(一般经纪人)20%，按佣金收入之20%计算必要费用，以佣金收入减除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计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缴纳所得税。　　该局举例，甲君因资金周转困难，急欲出售目前居住之房屋，乙君获悉后居间仲介甲君以3,000万元出售该屋及协助相关签约事宜，嗣后乙君於107年收取房屋买卖价款3%之仲介佣金收入90万元，惟不知如何申报该笔收入，遂於10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向该局洽询该笔所得计算及申报方式，因乙君未能举证相关费用，故依财政部发布之一般经纪人费用标准，按佣金收入之20%计算其必要费用后，申报107年度执行业务所得为72万元〔90万元（1-20%)〕，并同其他各类所得申报并完纳税捐。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居间介绍房地买卖取得之收入，核属执行业务所得性质，请纳税义务人注意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若有申报问题亦可向各地区国税局洽询，以免漏报该项所得，除补税外，还要依所得税法规定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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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提示电子帐簿，符合一定条件可享多项优惠</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Oct 2019 12:07: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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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区国税局新营分局表示，为提升电子化服务效能并落实政府节能减碳政策，营利事业於收到国税局调帐查核通知时，除会计师签证申报、机关团体申报或决(清)算申报等案件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完整帐簿资料以网路上传或媒体递送者，可适用下列优惠：一、除经审核有异常项目者外，免再提示凭证供核。二、经稽徵机关查获当年度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十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率不超过百分之五，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并缴清税款及罚锾，除当年度经稽徵机关调整全年所得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外，其后二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未经人检举或无涉嫌违章短漏报所得额情事，得予以书面审核，免列入营利事业所得税选案查核对象。该分局特别提醒如采用上开方式提示帐簿资料后，该帐簿资料仍应依规定妥善保存，以备稽徵机关查核。如有任何问题可至南区国税局网站查询或洽免付费电话0800-000-32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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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跳开统一发票，交易三方营业人都会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8 Oct 2019 12:03: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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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开立统一发票时，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提醒营业人务必要开给实际买受人，千万别跳开，否则一旦被查获，上、中、下游营业人都会连同受罚。该局近期查核案件时发现，某甲营业人销货给乙营业人，碍於情谊，依乙营业人要求直接将统一发票开给乙营业人的下游厂商丙营业人，造成跳开统一发票，甲营业人因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给乙营业人，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裁处行为罚；乙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甲营业人之统一发票，亦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行为罚，另销货时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给丙营业人及短漏报销售额部分，除补徵税额外，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所短漏报税额应处罚锾金额及未依规定给与凭证应处行为罚金额择一从重处罚；至丙营业人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甲营业人所开立之统一发票作为进货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除补徵税额外，并按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国税局再度提醒，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核实开立统一发票交付实际买受人，千万不要有跳开发票情事，以免违反相关规定而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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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房地合一税免税的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07 Oct 2019 17:53: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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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房地合一课税新制是为防制炒作房产、避免短期投机，健全不动产税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但为保障自住需求，落实居住正义，在家庭自住房地交易时，个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只要符合办竣户籍登记、持有并居住於该房屋连续满6年、交易前6年内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及交易前6年内未曾适用自住房地交易所得免税等要件，在课税所得4百万元范围内即可免纳所得税。民众如有符合上述免税规定，仍应依所得税法规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权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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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经稽徵机关查得执行业务实际收入较财政部颁订收入标准或帐载收入为高者，仍应以实际收入据以核课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8:12: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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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医师等执行业务者之所得，依法应按其收入减除成本费用计算并办理结算申报，执行业务者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如经稽徵机关查得其实际收入较财政部颁订收入标准或帐载收入为高者，仍应以实际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核定执行业务所得，并入核课综合所得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倘执行业务者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或未依法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稽徵机关得依财政部颁订之各年度执行业务者收入标准计算其各年度收入额，但经查得其确实收入资料较标准为高者，不在此限。　　该局举例，甲君106年2月委托律师A君处理民事诉讼事宜，案经判决确定后，因律师A君未依法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自行将其受托处理甲君诉讼事宜所获收入，依财政部颁订之106年度执行业务者收入标准计算，并於107年5月申报其106年度执行业务收入12万元。嗣经查核发现，甲君委托律师A君处理民事诉讼事宜所给付之律师费为60万元，遂依查得实际收入并计核定106年度执行业务收入，减除必要费用30%后之余额为所得额，重新核算其综合所得总额，除补税外，并就短报所得额部分处罚。　　该局提醒，执行业务者应以实际执业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之所得额，据以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民众倘有任何疑问，欢迎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或迳洽主管稽徵机关，国税局将竭诚为您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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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出售有价证券无法收回之呆帐损失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7:53: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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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於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期间出售有价证券，嗣因价款无法收回，依所得税法第49条规定认列之呆帐损失，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涉有应税所得及免税所得者，其相关之成本、费用或损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得个别归属认列外，应作合理之分摊。是以，营利事业如有免纳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课税所得额课税，嗣后因出售有价证券的价款无法收回所产生的呆帐，自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而不得於应税所得项下减除，以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　　该局查核辖内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发现该公司103年间以买卖总价款新台币（下同）800万元将持有之国内A公司股票出售，其证券交易所得350万元免予课徵所得税，该公司於收取首期价款500万元后，旋即将交易股票全数过户完成，嗣因买方迟未支付尾款300万元，该公司经催收后仍无法收回，并於106年间取得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甲公司遂将该笔未收回帐款列报为106年度呆帐损失；惟该笔损失是源自出售股票价款，应归属免税收入衍生之损失，不能自课税所得额中减除，故剔除呆帐损失300万元，补徵税额51万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办理营所税申报时，应特别留意相关税法规定，避免因疏忽而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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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台风受灾户请於期限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向稽徵机关申请核发灾害损失证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2 Oct 2019 17:50: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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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受到米塔台风灾害损失的民众或营利事业请於期限内报请所在地稽徵机关派员勘查，并核发灾害损失证明。　　该局说明，有关综合所得税部分，民众因台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由稽徵机关派员实地勘查以核发灾害损失证明。个人损失金额在新台币15万元以下者，得由税捐稽徵机关依申报受灾相关资料及损失清单书面审核，免再派员实地勘查；此外，纳税义务人於申报列举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灾害损失扣除额时，应检附稽徵机关核发之灾害损失证明。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助金及残值出售部分应列为损失之减项。　　该局补充说明，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营利事业灾害损失报备除提出申请书外，应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稽徵机关派员勘查，报备损失金额在新台币500万元以下者，得由稽徵机关依申报受灾相关资料及损失清单书面审核，免再派员实地勘查。如未依规定报经稽徵机关派员勘查，但能提出确实证据证明损失属实者，其未受保险赔偿部分仍可核实认定。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如需申请灾害损失证明，可至该局网站（网址：https//www.ntbt.gov.tw）首页/服务园地/主题类/税务专区/税务行政/灾损减免专区，下载申请书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亲自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辖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申请。如仍有申请疑义，可就近向所在地国税局查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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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逾请求权时效未给付之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32: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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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者，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该局说明，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依民法第125、126及127条规定可分为一般时效15年；短期时效 5年，如利息、租金、赡养费、退职金；短期时效2年，如承揽报酬、货款、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代垫款等，请求权如未在时效内行使将因而消灭。该局举例说明，查核辖区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帐列应付费用5亿元，其中属委托厂商设计费中有已逾2年请求权时效之应付费用计5,200万元，因公司未能提出有时效中断情事之证明文件，已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经该局核定转列其他收入5,200万元，予以补税。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请求权时效中断）致帐载债务虽逾时效但实际未逾者，应就对其有利之事实提供证明文件，据以核实认定；未能提出确实证明文件者，稽徵机关将依帐载债务发生日期及民法规定消灭时效期间认定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营利事业如仍有不明了之处，可至该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ntbna.gov.tw)查询相关法令或利用该局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该局将竭诚提供详细之谘询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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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2699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逾期2年之债权，取具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应於存证函退回当年度列报呆帐损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30: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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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逾期2年之债权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第2目及同条第8款规定取得催收凭证，始得认列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如有逾期2年，经催收后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邮局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又依据「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审查营利事业呆帐损失认定原则」第6点第3款规定，债权逾期2年，营利事业取得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的存证函，且债权人提示债权之证明文件，经查核属实者，以存证函退回之年度作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该局举例，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呆帐损失1,000万元，系其於104年6月间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之应收货款，经多次催讨皆未获清偿，甲公司於106年12月底以邮局存证函向乙公司催收，并於107年1月取得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依上开规定该笔呆帐损失应列报於107年度而非106年度。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呆帐损失，属债权逾期2年经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的存证函，存证函寄交年度与退回年度不同时，应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而非列报於存证函寄交年度，请营利事业注意正确列报年度，如有不明了之处，欢迎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该局将竭诚提供谘询服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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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26996</id>
      <!-- 项目标题 -->
	  <title>固定资产残值转列损失时，应有毁灭或废弃之事证</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4:28: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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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固定资产於使用期满折旧足额后，仅剩残值，如该资产已不存在而欲列报报废损失，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但应举证有报废事实存在，始得列报损失。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报废，必须确实将该项资产舍弃或变卖，且舍弃或变卖的事实须有外在或客观资料可供查证，始得认列损益。另该局提醒舍弃时之雇工清除费用，可列报费用，至变卖废弃资产而取得之价金，则应列为营业外之收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已达耐用年限之固定资产报废损失，惟未提示报废事实之证明文件，遭全数否准认列。甲公司不服，申请复查主张依财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财税第40295号函规定，固定资产於使用期限届满折旧足额后，仅剩残值者，如欲报废，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自应准予认列损失。惟经该局以固定资产虽已达耐用年限并提列足额折旧，关於该项资产残值转列损失，仍须举证证明有报废事实存在始得认列，经复查决定驳回确定在案。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固定资产残值报废损失，应举证有实际报废事实存在，始得认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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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5010</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适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地，无论有无交易所得，均应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2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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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无论产生交易所得或损失，均应检具相关文件申报，否则将遭罚锾处分。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纳税义务人张君，於107年10月1日出售其於105年4月20日买卖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1项规定，处罚锾3,000元。张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不知卖屋亏损也要申报，经该局复查决定略以：「本件虽经核定系争房地交易之课税所得为0元，惟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5规定，个人有同法第14条之4之交易所得或损失，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自行填具申报书，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该管稽徵机关办理申报，申请人未为申报，核有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本件於法定罚锾金额范围内，裁处法定罚锾最低额3,000元，已属就违章情节所为之适切裁量，原处罚锾3,000元并无违误，应予维持。」驳回其复查申请。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因亏损而未依限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者，请尽速向管辖之国税局办理补申报，凡属未经他人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进行调查前已自动补报者，仍得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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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25009</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於境外发生之交际费，应与同国内交际费一并计算限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19: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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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之员工於境外出差时发生之交际费，应并同当年度其他交际费，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计算限额列报。　　该局指出，近日接获营利事业电话询问员工到国外出差所发生与业务有关之交际费，如取具合法凭证，是否无须与其於境内之交际费合并计算限额?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37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营利事业列支之交际费应取有凭证并与业务相关，且全年列报之金额不得超过规定之限额，该列支限额并无区分交际费之发生地系境内或境外，故营利事业员工境外出差所发生之交际费应与其当年度境内交际费合并计算，於限额内列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申报交际费金额2,000,000元，依上开法令规定计算之交际费限额为2,100,000元。该公司另於其他费用项下列报国外交际费500,000元，经予转正至交际费科目后，交际费金额2,500,000元已超过交际费限额2,100,000元，应依前开规定剔除超过交际费列支限额之400,000元，除予以补税外并依据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交际费列报之限额，应依据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之规定计算，如经稽徵机关查得有超过限额列报之情事，将予补税并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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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3250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或团体自107年度起获配股利或盈余应计入所得额依规定徵免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30 Aug 2019 17:1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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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或团体）获配之国内股利或盈余，於计算「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数额（下称不足支应数）时，不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　　该局说明，机关或团体所得税之徵、免，应视其结算申报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简称免税标准）规定，符合免税标准第2条第1项各款规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免纳所得税。如机关或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依同标准第3条第1项规定，得先扣除前述不足支应数，仅就余额课徵所得税。　　该局指出，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税法，删除第42条第2项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股利或盈余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修法前，符合免税标准第2条规定免税要件之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或盈余，虽应计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惟於计算不足支应数时，得将获配之国内股利或盈余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修法后，自107年度起，不得再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106年度甲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10万元（其中45万元为股利收入），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75万元，不足支应数为10万元〔75万元－（110万元－45万元）〕，甲团体106年度课税所得4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不足支应数10万元）。自107年度起，计算不足支应数时，不得将获配之股利收入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承前例，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10万元足以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75万元，甲团体课税所得5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50万元－不足支应数0元）　　该局呼吁，机关或团体107年度结算申报案件，有获配国内股利或盈余而未依修法后规定申报者，请尽速办理更正，以维护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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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23784</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出售属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范围之房地，不论盈亏，均应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7: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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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新制上路后，个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3年1月2日以后取得且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房屋、土地，或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核属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课税范围，不论有所得或损失，均应依规定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以免受罚。　　该局说明，个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课税范围之房地，不论交易有所得或损失，均须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并应在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使用自然人凭证、金融凭证、已注册健保卡、纳税义务人身分证统一编号＋户口名簿户号，透过网路办理申报，或填具申报书并检附买卖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办理申报，有应纳税额者应一并检附缴纳收据（缴款书证明联或至网际网路缴税服务网站https://paytax.nat.gov.tw查询缴税纪录画面）。如果未依限申报者，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1项规定，可处罚锾新台币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行为罚;如有应补税额，应依同法条第3项规定，按补徵税额处3倍以下罚锾，并与前开行为罚择一从重处罚。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4年1月23日以977万元买入台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购屋后支付改良修缮费用39万元，并於105年8月29日以980万元出售，甲君自行计算后认为卖屋亏损36万元，误认亏损即不用申报，经该局以甲君未依限申报，处以3千元罚锾。该局呼吁，民众买卖房地应注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相关法令规定，避免因不谙税法规定未为申报，致遭补税处罚，得不偿失。</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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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2418</id>
      <!-- 项目标题 -->
	  <title>资产负债表股东往来科目对税负的影响</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1: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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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一、 前言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股东往来」产生之原因大多系业主(即股东)与企业财务不独立。当业主个人财务资金需要周转时，会从企业内调度资金；反之，当企业发生资金周转问题时，业主也会从自己口袋中，将资金借予企业周转。这些资金往来之纪录即会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之「股东往来」科目，可能列记在借方，也可能在贷方，亦即企业与股东间债权债务关系。依公司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公司之资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 二、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与借用人连带负返还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者，亦应由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依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不可以借钱给股东的，但实务上中小企业常如此进行资金周转。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上的表达方式，将视「股东往来」这科目是借余或贷余而定。若出现贷余时，表示股东借给公司资金，该项目列於「流动负债」，若金额庞大，将造成流动比率偏低、负债比率偏高，不利企业办理银行融资。若出现借方余额时，表示公司资金贷给股东，将违背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之资金不可贷与股东」之规定。「股东往来」科目是借余或贷余在税务上有何影响? 下文将做简要分析，以供纳税义务人参考，以免被税捐机关补税送罚。二、 借方余额可能的影响「股东往来」科目期末有借方余额，是公司将资金借予股东或他人，也可能被股东或他人挪用。营利事业若将资金无偿贷与股东或其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其系依据交易双方之关系及资金来源判断：1.双方若属关系人，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规定办理。2.双方若非关系人，则依资金来源适用不同规定：A. 若以自有资金贷与他人，则依据所得税法第24 条之3 第2 项规定，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 月1 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来课税 B.若以借入资金转贷他人，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 条第11 款规定，该贷出款项所支付的利息费用，将不予认定。若被股东或他人挪用，依所得税法24 条之3规定公司组织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代收公司款项不於相当期间照缴，或「挪用」公司款项，应按该等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但公司如系遭侵占、背信或诈欺，已依法提起诉讼或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不予计算。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三、 贷方余额可能的影响「股东往来」科目期末有贷方余额，可能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使用，有息或无息借款皆可能发生。但实务上常发生此贷方余额并非真的借款，一般大都是公司虚拿进项凭证入帐，但公司没相对付款，改以股东往来列帐；也可能公司漏开发票，漏报营业收入，但进项凭证却全列帐，导致资金不足才产生有贷方余额的「股东往来」，如此有被国税局查核剔除成本费用补税及处罚风险，股东也可能被国税局以设算利息收入来课徵个人的综合所得税。「股东往来」有贷方余额另一严重的情况系该金额非股东实际借款给公司而来，而是公司漏开发票，漏报收入所致，历经多年可能累积成巨大的金额，万一股东往生，申报遗产税时，该金额可能被国税局推定为系往生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课徵高额的遗产税，实属冤枉。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见多次，导致继承人欲哭无泪，在此建议纳税义务人注意避免此类情况再度发生。四、其他可能产生的情形1. 资本不实：公司设立后即将资本转出或公司设立时虚增不实资本，公司缺少存款，导致公司帐上产生资金缺口，必须将此缺口列为暂付款、股东往来、其他应收款等科目。2. 股东将公司资本取出充做私人用途，帐列借方「股东往来」，在年底回存至公司银行帐户，因该资本整年度未存於公司帐户内，导致年底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与年底银行存款余额设算后之应有的利息收入显不相当。五、结论公司法已有规定公司之资金不得随意贷予他人，因此应避免公司帐与个人帐混淆不清，将公司资金与负责人或股东财产划分清楚；尤其是中小企业，不可无偿将公司资金移转个人使用，可避免被国税局设算利息收入课税。另企业亦应注意帐上若已有股东往来，不论是借方或贷方余额皆需注意是否金额过大，可能引起国税局深入查核的风险。若贷方余额巨大，除可能有引发股东遗产税的问题，也可能发生股东被国税局设算利息收入课税，不可不慎。中小企业的帐上常发生「股东往来」余额过大，税务风险也相对提高，企业应多请教与公司孰悉的税务专家，分年消除此类风险，如此才能永续经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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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应列入基本所得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4: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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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均停止课徵所得税，惟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时，仍应将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额计算课徵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制定目的，系为维护租税公平，确保国家税收，建立所得税负担对国家财政之基本贡献，爰针对所得较高，又享受停徵或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等各项租税减免致缴纳相对较低税负或完全免税之营利事业，课以最基本之税负。营利事业如有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或合於奬励规定之各项免税所得，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相关规定计算、申报及缴纳营利事业基本税额。　　该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甲公司申报课税所得额虽为0元，惟经查得其於当年度出售乙公司股票所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4,460万元，甲公司於办理结算申报计算基本所得额时，漏未申报该笔证券交易所得，致短漏报基本所得额及短漏基本税额，违反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规定，除补徵税额529万元外，并依该条例规定，按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决清算申报时，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仍应依规定列报并计算基本所得额，倘经查获漏报或短报基本所得额致短漏税额者，除应依法补税外尚须受罚，不可不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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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241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捐赠限额分析</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19: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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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营利事业各项费用支出时，除了应取得合於税法规定的支出凭证外，税法还规定某些会计项目认列的限额，如交际费、旅费、捐赠、伙食费...，也就是说营利事业营业上必要支出，在申报所得税时却要将超出限额的部分调整剔除，这样一来课税所得增加，缴的税也会变多，所以了解这些会计项目的限额规定是很重要的，有助於公司营运时的税务规划，控制整体的支出预算及所得税费用。本文即针对「捐赠费用」加以简要分析，以使营利事业将该费用控制在限额范围内，期使达成营利事业捐赠的目的，同时具有节税效果。二、 营利事业之捐赠限额1.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合於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26条、灾害防救法第44条之3、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捐赠及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2.依政治献金法规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50万元。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之计算公式如下：【经认定之收益总额(营业毛利、分离课税收益及非营业收益)―各项损费(包括 第1目之捐赠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6目未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赠、第6目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赠)】÷（1＋10%）×10%。有政治献金法第19条第3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3.对大陆地区之捐赠，应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许可，并应透过合於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机关或团体为之，且应取得该等机关团体开立之收据；其未经许可，或直接对大陆地区捐赠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4.对合於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4目之捐赠、合於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机关或团体之捐赠及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条之3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之财产，合计以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准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5.依私立学校法第62条规定，透过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对未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得全数列为费用；其指定对特定学校法人或私立学校之捐款，以不超过所得额25%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25%为限，类推适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6.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26条规定所为捐赠，以不超过新台币1,000万元或所得额10%为限。上述所称不超过所得额10%为限，准用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9条第1款第2目规定之计算公式计算之。以上所称所得额，系指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所得额，其应作费用或损失之捐赠数额，应按核定所得额依法定限度调整之，非依申报所得来计算。三、 政治献金捐赠限额所谓政治献金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党费、会费或义工之服务，不包括在内。得捐赠政治献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营利事业为限：1.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20%之民营企业。2.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3.有累积亏损尚未弥补之营利事业。(累积亏损之认定，以营利事业前一年度之财务报表为准)4.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5.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6.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7.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8.与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营利事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於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四、 结论税法规定不论营利事业或个人的捐赠都有上限的限制，而非漫无标准。营利事业若要将该捐赠费用合法列帐而不被税捐稽徵调整，就应注意限额的规定。107年九合一地方公职人员各项选举活动已结束，营利事业、个人捐赠予特定政党、政治团体或拟参选人，如符合政治献金法规定，於申报所得税时，营利事业可列报为当年度的捐赠费用，个人可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但应注意政治献金法之限制规定及相关法令外，亦应取得并妥善保存受赠单位开立符合监察院规定格式之收据，以做为营利事业费用或个人列举扣除额之证明，以维护自身权益并能达到合法节税效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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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遭查获短漏报销售额后始提出进项凭证，计算漏税额时不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16:21: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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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经查获营业人短漏报销售额，於查获后始提出合法进项凭证者，稽徵机关於核算漏税额时，该进项税额不得自当次查获短漏报之销项税额中扣抵。　　该局指出，依财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财税第890457254号函释意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应按期填具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准此，营业人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或退还，应以已申报者为前提，营业人於经查获违章漏税后始提出合法进项凭证者，稽徵机关於计算其漏税额时，不宜准其扣抵销项税额。该函释业经司法院释字第660号解释尚无抵触宪法第19条之租税法律主义。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房屋漏开房屋款发票，销售额200万元，销项税额10万元。经该局函查后，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托房仲业者销售该房屋，取得仲介费发票销售额20万元，进项税额1万元。甲公司主张因尚未申报该张发票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故漏税额之核算应以9万元(即10万元减除1万元)，为补税及裁罚基础云云。惟查，甲公司系经查获短漏报销售额始提出进项凭证，於计算漏税额时，自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仍应按漏税额10万元补税并裁罚。惟甲公司取得仲介费之统一发票，如符合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凭证且无同法第19条规定不得扣抵之情事者，仍得於同法施行细则第29条规定之期限内申报进项税额扣抵当期销项税额。　　该局呼吁，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诚实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又营业人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或退还，系以已申报者为前提，如经查获后始提出，纵为合法进项凭证，仍不准扣抵当次查获短漏报之销项税额，营业人应依规定申报，以维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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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台商因应全球肥咖条款之租税风险</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17: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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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 前言以前由於各国税制不同，资讯又无法互相流通，隐藏不少避税空间，因此不少富人将资产移到海外避税。被称作全球肥咖条款的《共同申报准则》（CRS），最主要的精神，是各国政府透过资讯交换，将让全球金融帐户透明化，以打击利用海外帐户跨国逃税及不合理避税的行为，而将藏匿在海外免税天堂的所得都抓回来课税。目前已有101个国家承诺加入，截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批共53个国家正式实施，台湾则预定在2019年生效。这纸全球追税令，可让持有大笔资产在国外及大陆港澳的台商或富人个个闻声色变。目前CRS参加国的税务居民，只要持有在税务居住地以外的境外金融帐户，该金融机构将会遵循CRS标准，将帐户资料提交给当地主管机关，以便将该财产资料提供给税务居民地的主管机关，以利追税，海外资产透明化已是不可抵挡的世界趋势。二、 CRS组织及交换项目CRS的英文全名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在2014年7月所发布的一种跨政府间协议，主要目的在建立国际间金融帐户资讯交换的机制，并与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住国进行资讯交换的报告机制。由CRS设立的主要目的看来，CRS强调的是「金融帐户」资讯的交换，亦即只管金融帐户，非金融帐户资讯就不会交换。那么，哪些属於金融帐户？答案是，金融存款，包括证券经纪帐户、理财商品、基金、私募基金、信托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等，是需要被调查并且交换的资讯。换言之，不动产，珠宝或是有价商品如古董名画等，因其非属金融帐户，不会被列入，这也是部分富人将资产多元配置的一种方式。三、 确认是否属资讯交换对象目前CRS规定金融机构要主动申报，而不是由个人去自主申报。而重要的是，认定对象时，金融机构会以是否为「税务居民」来认定，而非用国籍来认定。例如在中国大陆，若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长期居留且有住所并纳税者，可能就会被认定为税务居民，与其国籍并无关连。因此，有些台商会用一次出境超过30天来规避成为税务居民的作法。因此，CRS对於持有巨额海外资产的人士影响最大，不少在国外有巨额资产的富人近来积极寻求律师、会计师、税务规划的专业人士来找寻规避CRS的方法或架构的可能性。从2017年5月起，OECD公布一个检举网站，公开接受全世界大众检举任何规避CRS的行为或揭发CRS存在的漏洞！检举人可以完全匿名，不需提供任何相关个人资讯，只需提供：1.可能规避CRS的漏洞或方法、商品、安排；2.这些漏洞是在那个国家或地区所使用或推广；3.上传相关规避方案、产品或宣传资料、网址连结等。对於收到的检举资料，OECD会进行核实及分析，并采取反制措施。而台湾金管会也自2017年初，即要求国内银行须全面清查OBU（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客户身分，不仅是为加入CRS做准备，同时也为2018年11月防洗钱国际评鉴做好基础工作。在全球反避税趋势下，不仅高资产者，也包括企业主应注意确认自己是否属其他国家的税务居民，以免资讯交换的结果造成缴纳巨额税款。四、 大陆台商要注意的税务风险中国大陆9月推出的「港澳台居住证」上路，一旦申领居住证，即可能成为大陆新版个税法下的税务居民，在全球的所得均需申报缴税，最高税率达45％重税，引发外界关切。对此，大陆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日强调，现行个税法对境外人士已有5年豁免期的优惠规定，下一步落实新个所税法时，将考虑继续对包括台港澳在内的境外人士作出优惠安排。大陆全国人大8月底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引入「税务居民」的概念，确定2019年1月起，任何人在大陆居住满183天，即有缴税义务，纳税范围包括境外人士在「境内外」的海外存款利息、股息、出租及房产买卖等一切收益，均需按大陆税制缴纳3％至45％不等的税率。目前在中国的台湾人为了合理避税，按照税法规定会在5年内选择一次离境超过30天，或是其中一年内累计离境超过90天，如此即可重新计算连续居住的期间。但新个税法实施后，未来台商、台干为避免海外所得课税，很可能是在大陆的每年要离开半年，避税难度加大，不得不加以注意。因此避免成为中国大陆的税务居民，方有利个人的税负。五、 结论未来一旦台湾正式实施CRS，受影响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人寿保险、券商、投信、外商银行在台据点等，每年应向国税局申报应申报帐户相关资讯，包含姓名、地址、税务司法管辖地、税籍编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帐号、帐户余额或价值、帐户收入，如利息、股利、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收入等。目前台湾与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亚、纽西兰、加拿大等32国签有租税协定，将是财政部优先洽签资讯交换协定的国家，代表居民未来跨国避税的做法难度更高。目前加入CRS的国家都有避免双重课税的安排。但台商恐遭双重课税的原因在於《两岸租税协议》尚未生效，双方税务资讯无法交换，将使在中国大陆的台商、台干遭双重课税，加重台商、台干的负担，不得不注意因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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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国内营业人、机关团体向境外电商购买电子劳务应依法报缴营业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1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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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国内营业人、机关团体向境外电商购买电子劳务，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6条之1免税者外，应依同法第36条规定，於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境外电商销售电子劳务的对象如为境内「自然人」，应由境外电商依营业税法第2条之1、第6条第4款、第35条及第36条第3项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倘若销售对象是境内营业人或机关团体时，除符合同法第36条之1销售供教育、研究或实验使用之劳务予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得适用免税规定者外，仍应由境内买受国外劳务之营业人或机关团体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向境外电商购买国外电子劳务，买受人除属适用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且购买之劳务系供应税货物或劳务使用，免予缴纳营业税外；买受人如属适用营业税法第4章第2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专营免税营业人或是兼营营业人（即兼营应税及免税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节及第2节规定计算税额者），则应於给付报酬之次期15日内将支付之价款填列於营业税申报书之购买国外劳务栏位，并同当期营业税额申报缴纳。至於免办税籍登记之机关团体向境外电商购买电子劳务依同法第36条规定申报时，则应於给付报酬之次期15日内（即每单月之15日前），填具「购买国外劳务营业税缴款书（408）」向代收税款机构缴纳营业税。（报缴方式汇整如附表）　　该局提醒，我国营业人及机关团体向境外电商购买电子劳务，除符合营业税法第36条之1者外，应依同法第36条规定，於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请自行检视营业税申报是否符合规定，倘有未依规定缴纳营业税者，请尽速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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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以被继承人存放於金融机构之存款缴纳遗产税，可由符合一定比率之多数继承人提出申请</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12: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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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继承人申请以被继承人存放於金融机构之存款缴纳遗产税，得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提出申请。　　该局说明，遗产中之存款应优先用以缴纳遗产税，为兼顾纳税义务人权益并利税款徵起，针对未能取具全体继承人同意致无法以继承存款缴纳，经移送强制执行时，行政执行分署仍可就遗产中存款扣押取偿，惟继承人须额外负担加徵之滞纳金及滞纳利息。财政部爰发布令释，於继承人申请以被继承人之存款缴纳遗产税，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多数决规定时，稽徵机关可予受理。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应纳税额新台币(下同)500万元，遗产中之银行存款600万元，甲君之继承人为配偶乙君及子A、B、C、D计5人，其中继承人A、B、C、D(应继分计4/5)申请以甲君遗产中存款缴纳遗产税，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同意之情形，稽徵机关於应纳遗产税额(500万元)之范围内，可核发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供继承人向金融机构办理遗产存款转帐缴税事宜。　　该局呼吁，遗产税如逾缴纳期限未缴，除每逾2天加徵应纳税额1%滞纳金外，逾期30天国税局就会移送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并就应纳税款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滞纳利息；请纳税义务人务必如期缴纳税款，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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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员工出差购买之车票属载有税额之其他凭证，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30 Jul 2019 17:09: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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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之员工因出差购买车票，可凭票根影本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者，应具有载明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统一发票或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另依同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员工出差购买火车票、客运票、高铁票、船舶票、飞机票等，应凭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第3款规定，计程车业及其他交通运输事业客票收入得免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如因员工出差搭乘大众运输工具，可按票根上之定价，自行依下列公式计算营业税额：营业税额＝票价金额÷（1＋5％）×5％，尾数不满1元者，按4舍5入计算，并入该期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进项之「载有税额之其他凭证」项目计算得扣抵进项税额。　　该局提醒，营业人取得车票票根作为进项凭证，应确属员工因业务出差性质始得申报扣抵；如有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各款情事者(例如：补助员工旅游等)，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如因一时不察将不得扣抵进项凭证申报扣抵者，於经人检举、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者，可免予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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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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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被查获有短漏报所得及税额超过一定标准，无法适用盈亏互抵10年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31: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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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公司组织营利事业如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及「如期申报」等要件，可将国税局核定的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该局提醒，若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额及税额超过「情节轻微」之标准，将不符合「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之要件，无法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前述「情节轻微」标准，依财政部函释，是指营利事业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下同）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比率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200万元，扣除102年度亏损数15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为50万元。但后来被稽徵机关查获106年度短漏报所得额100万元，占全年所得额比率33.33％（100万元／200万+100万元），短漏税额17万元，因不符合前述短漏报情节轻微之标准，无法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故核定课税所得额为300万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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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注销税籍登记后，营业税溢付税额得否申请退还并加计利息？</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8: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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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冈山稽徵所表示，该辖营业人去电询问，公司办理解散注销税籍登记后，溢付之营业税额可否申请退还？退还时应否加计利息？该所说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二、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营业人申报之左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徵机关查明后退还之：......三、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分别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2款及同法第39条第1项第3款所明定，营业人注销税籍登记后应自行依上开规定检视是否有视为销售货物需开立统一发票及申报营业税情事，并依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清、决算申报后，若有溢付税额得申请退还，经稽徵机关查明后核实退还。至稽徵机关退还溢付税额应否加计利息部分，依财政部89年10月27日台税二发第0890457612号函释，营业税溢付税额系属税制规划流程之一环，与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而发生之溢缴税款有别，尚无加计利息退还之适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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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1389</id>
      <!-- 项目标题 -->
	  <title>销货退回的认列年度如何判断？</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3: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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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甲公司在民国106年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107年时以产品有瑕疵为由，将该批货物退回给甲公司，则该笔销货退回金额应认列在哪一个年度?财政部高雄国税局凤山分局表示，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9条规定，销货退回已在帐簿记录冲转并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0条规定取得凭证或有其他确实证据证明销货退回事实者，应予认定。该分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销售货物后，客户如以产品有瑕疵等原因退货，该营利事业除应取得客户出具「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等相关文据外，并应将该销货退回列报为「实际退回年度」之营业收入减项。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虽然在106年度销货，但销货退回是发生在107年度，故该笔销货退回金额须列为107年度营业收入减项。</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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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伙食费免税限额之计算应包括加班误餐费，在新台币2,400元内，免视为员工之薪资所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22 Jul 2019 16:21: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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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属航运业或渔捞业之营利事业及执行业务者实际供给膳食或按月定额发给员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费，包括加班误餐费，在新台币2,400元内，免视为员工之薪资所得，其超过部分，如属按月定额发给员工伙食代金者，应转列员工之薪资所得；如属实际供给膳食者，除已自行转列员工薪资所得者外，不予认定。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经查获申报伙食费1,440,000元，又於其他费用项下申报员工加班误餐费200,000元，因该伙食费已达每人每月2,400元之限额，故甲公司另列报之加班误餐费200,000元应转列为员工薪资所得，并计薪资所得扣缴凭单申报。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及执行业务者如系实际供应膳食，其伙食费之列支应取具统一发票或普通收据作为凭证，如委由已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成立之职工福利委员会办理者，则为职工福利委员会出具之收据以供查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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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20747</id>
      <!-- 项目标题 -->
	  <title>供营业使用之不动产因故闲置，可续提列折旧列报成本费用</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19 14:36: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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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原供营业上使用之不动产、厂房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因故闲置，除其折旧方法采用工作时间法或生产数量法者外，应依其性质，按实际成本之未折减余额，采原折旧方法续提折旧，列报为当期营业费用或营业成本。　　该局说明，参照财务会计规定，原供营利事业营业上使用，非以出售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资产，因目前未供营业上使用而闲置，仍须续提折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5条规定，倘营利事业之固定资产因未供营业上使用而闲置，得依原折旧方法续提折旧，惟自始闲置未供营业使用者，并不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房屋之折旧费用，经查得该房屋自购置后即未供营业使用，甲公司虽主张房屋纵自始闲置，依据财务会计及税法相关规定，应可列报折旧费用，惟甲公司自购买日起，该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该房屋之性质显与财务会计所定之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定义不符，自无法援引因闲置可继续摊提折旧之规定，且因该房屋「未供营业使用」，亦无得依税法相关规定减除折旧之适用。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须依据商业会计法、相关会计准则、解释及解释公告等据实记载并编制其财务报表，惟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帐载事项倘与相关税法规定未符者，应於申报书内自行调整，以免遭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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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20746</id>
      <!-- 项目标题 -->
	  <title>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负担扣缴税款及补充保费者，视同租金</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2 Jul 2019 14:33: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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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机关团体等扣缴单位承租房屋，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於给付房东租金时，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扣取税款，并按同法第92条规定将所扣之税款向代收税款机构缴纳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租赁时如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项纳税义务，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赁财产之修理维持或扩建费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债务，则出租人因履行此项约定条件而支付之代价，实际即为租赁财产权利之代价，与支付现金租金之性质相同。是租赁契约如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负担扣缴税款及全民健保补充保费者，该代出租人负担之扣缴税款及补充保费即视同租金，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办理扣缴税款及凭单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向B君(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赁契约约定10%扣缴税款及1.91%全民健保补充保费由A公司负担，B君每月实收租金100,000元，则A公司扣缴义务人每月应依给付总额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办理扣缴，扣缴税额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缴义务人应於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扣税款向代收税款机构缴清，并於次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机关查核。如出租人为非居住者，其约定由扣缴义务人代出租人负担之扣缴税款者，亦应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并依规定之扣缴率20%计算扣缴税款，於给付之日起10日内扣缴税款及办理扣缴凭单申报，给付对象为境内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缴及申报期限有所不同，仍请一并注意。　　该局呼吁，扣缴单位承租房屋时，如有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国境内居住者）负担相关款项者，并由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及填报扣（免）缴凭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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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945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经查获短漏报所得额，即使核定后无应纳税额，仍须处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35:01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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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经查获短漏报所得额，即使核定后无应纳税额，为维护自动申报制度，督促营利事业善尽诚实申报之义务，仍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处罚。　　该局指出，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就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同法条第1项(已依规定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及第2项(未依规定自行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规定之倍数，处以2倍以下及3倍以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课税所得额为亏损4,000万余元，嗣经查获短漏报其他收入700万余元，核定短漏报所得额700万余元，虽重行核定全部课税所得额为亏损3,000万余元，无应纳税额，惟依前揭规定，仍应就其短漏报所得额700万余元，按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率17%计算之金额119万元，处2倍以下之罚锾，惟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所以甲公司被裁处罚锾9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应诚实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勿心存侥幸，以免因短漏报所得额，遭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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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9456</id>
      <!-- 项目标题 -->
	  <title>以继承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32: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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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一次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纳税义务人可申请以在我国境内之遗产税课徵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於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如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者，其得全额或按比例抵缴，仍须视被继承人取得该土地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若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迭次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除此以外皆应按比例抵缴，可抵缴之金额上限计算公式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甲君於62年买卖登记取得台北市信义区A地号土地，该笔土地系於60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甲君於108年死亡，其遗产总额为4,000万元(未遗有存款等现金)，应纳遗产税额为200万元，上开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为100万元(持分全)。继承人乙君申请以A地号土地抵缴遗产税，因被继承人甲君系於该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后才买卖取得，因此无法以全额(即100万元)抵缴遗产税，依照上开公式，其得抵缴之上限金额为5万元【200万元×(100万元／4,000万元)】，即得以A地号土地持分20分之1申请抵缴遗产税，惟若甲君系於A地号土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前即登记取得，则得以A地号土地全额抵缴。　　该局提醒，纵使被继承人以继承原因取得公共设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手是於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后始取得，非以继承之原因取得者，该土地仍须依上述公式计算抵缴限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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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9455</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资金无息贷与股东或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27: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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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区国税局丰原分局表示，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一月一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当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该分局举例说明，A公司107年度将资金105,000,000元，无息贷与公司股东，借款期间为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此时A公司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计算利息收入228,900元（即105,000,000元107年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2.616%1/12）。惟若A公司资金来源属借入款项，则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差额调减利息支出。该分局提醒营利事业，如有上述情形，应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调整，以免遭国税局调整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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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9454</id>
      <!-- 项目标题 -->
	  <title>遗产税已申报扣除「配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应於期限内给付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生存配偶</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5 Jun 2019 11:24: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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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申报遗产税时，如果生存配偶系财产较少之一方，其主张行使民法第1030条之1「配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可自遗产总额中扣除该请求权金额，具有降低遗产税效果。此类案件稽徵机关会专案列管，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之1规定，纳税义务人应於稽徵机关核发遗产税税款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给付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被继承人之生存配偶，若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办理，稽徵机关将就未给付部分追缴应纳税赋。按民法第1030条之1立法意旨，系为贯彻夫妻平等原则，使剩余财产较少之一方配偶，对剩余财产较多之他方配偶得请求分配双方剩余财产差额的二分之一。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故生存配偶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时，自须向其他继承人行使特定内容之权利，取得特定物之实际管领，始能达到差额分配请求权之目的，非谓该请求权一经行使，即得主张管领某特定财产。该局举例说明，辖内被继承人甲君於106年2月间死亡，继承人以生存配偶乙君为代表申报遗产税，并主张扣除上开请求权之金额，惟继承人未於核发遗产税税款缴清证明书之日(106年6月6日)起1年内(即107年6月5日前)，给付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乙君，依前揭规定，须就未给付部分追缴遗产税。该局特别提醒，继承人应注意於期限内交付或移转财产之相关规定，并保存证明文件，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於期限内给付相当於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被继承人之配偶，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11条之1规定，报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则期限届至仍未给付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即应补徵应纳遗产税，并按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加计利息一并徵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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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8461</id>
      <!-- 项目标题 -->
	  <title>透过社群网站从事营利行为，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42:17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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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随著行动装置日益普及，愈来愈多人透过社群网站如脸书、line等建立社团或群组，从事经常性买进卖出之营利行为，此类交易与实体商家从事买卖行为并无不同，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以免因检举或被查获而遭补税及处罚。      该局进一步说明，辖内甲君在脸书社群网站建立粉丝团，销售日韩服饰，经该局查获未办理税籍登记，漏报销售额新台币（下同）2,100万元，因平均每月销售额逾20万元，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05万元，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所漏税额1倍罚锾。甲君不服，主张其因不谙法令致未办理税籍登记，请减轻罚锾处分云云，经该局以其虽已补办税籍登记，惟未於裁罚处分核定前缴清税款，予以复查驳回在案。      该局说明，网路交易销售货物营业税之起徵点为8万元，销售劳务为4万元，每月销售额如未达起徵点，得暂时免办理税籍登记，惟一旦当月销售额达前揭课税标准，应尽速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之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倘经稽徵机关查获事证或经通知其有短漏报销售额之情事，於裁罚处分核定前缴清税款，则可适用较轻之处罚。    该局呼吁，财政部针对网路交易课税规定，已於税务入口网设置「网路交易课税专区」提供给民众参考，民众若有疑问直接上网查询，即可得知相关资讯，以维护自身权利。</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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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845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勿随意将重要证件资料交付他人，俾免被虚报薪资</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40: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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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迩来综合所得税结算报税期间，常有民众发现下载所得资料清单有来源不明之薪资所得情事，本局表示，民众如被虚报薪资时，可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如任职其他公司之在职证明、学生证、服役证明、健保投保资料或实际领薪资料等)向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提出检举，以维护自身权益。   本局呼吁，民众於求职面试及领取薪资时，应注意切勿将身分证及印章等重要资料随意交付予他人，并确实核对印领签单或薪资表上金额与实际核发金额是否相符，亦不可在空白薪资表上签名盖章，俾免受害或徒增困扰。    本局进一步表示，民众有相关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辖国税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洽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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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以电子方式提示帐簿资料，省时 、减纸又享奖励</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3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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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  营利事业以网路或媒体提示完整会计帐簿电子档案，符合一定条件者，未来2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不列入选案查帐。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经稽徵机关通知提示帐簿凭证查核，倘如期以网路或媒体方式提示完整帐簿资料电子档案者可享有下列奖励措施:一、除审核有异常项目外，免提示会计传票凭证。二、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者，其后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免列入选案查核对象。(一)经稽徵机关查获当年度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新台币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率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  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并缴清税款及罚锾者。(二)经稽徵机关调整当年度全年所得额未达新台币100万元者。(三)其后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未经人检举或无涉嫌违章短漏报所得额情事。三、指定专人协助解决或指导有关税务法令及实务问题。　　该局举例说明，辖区内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案件，经该局列选查核并通知甲公司提示帐簿凭证，甲公司已依规定期限内上传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簿、进货簿、销货簿、存货明细帐、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及期末存货明细表等电子档案资料，并经该局审核尚无异常项目，符合「财政部奖励营利事业提示帐簿资料电子档案实施要点」规定要件，该公司未来2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均免列入选案查核对象。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https://tax.nat.gov.tw路径:首页&gt;各税资讯&gt;营所税)下载「营利事业电子帐簿上传系统」，帐簿资料电子档案经软体审核无误后，即可直接以网路上传帐簿电子档案或另烧录於光碟送交稽徵机关，快速又简便，若仍有疑问，可迳洽所辖国税局各分局、稽徵所营利事业所得税课(股)查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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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赠送股东纪念品之营业税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1 Jun 2019 17:33: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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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上市柜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季节又到了，部分公司都会在股东会时发放股东纪念品，以表示对股东的感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同法施行细则第26条第1项及财政部87年12月3日台财税第871976465号函释规定，公司於召开股东会时，赠送股东之纪念品核属与推展业务无关之馈赠，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部分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作为股东会纪念品，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应於转作纪念品赠送股东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应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买受人为营业人自己，惟自行开立之统一发票扣抵联所载明之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呼吁，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赠送股东之纪念品核属与推展业务无关之馈赠，其进项税额不能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请营业人申报营业税时多加留意，勿将该进项凭证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时疏忽而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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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机关团体获配股利或盈余，自107年度起不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31 May 2019 12:28: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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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42条，删除第2项有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团体)获配国内股利或盈余不计入所得额课税规定，请机关团体於今(108)年5月份办理107年度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将107年度获配之股利或盈余计入所得额，并依所得税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简称免税标准)规定徵、免所得税。该局说明，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如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以下简称不足支应数)时，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可以将不足支应数扣除，如有余额，始予课税。进一步说明，机关团体在计算不足支应数时，如有获配之股利或盈余，依修法前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可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但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因此，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扣除之不足支应数将减少，请机关团体於申报时特别注意。该局举例说明，甲基金会107年度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40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500万元(含股利收入300万元)，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600万元，107年度课税所得额应如何计算？特别提醒计算不足支应数时，注意股利收入300万元不能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是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收入应为500万元，减除与创设目的有关支出600万元，不足支应数为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400万元，扣除不足支应数100万元，课税所得额为3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详附表)。该局特别提醒，所得税法第42条删除机关团体获配股利或盈余不计入所得额之规定后，机关团体获配股利或盈余已非属当然之免税收入，自107年度起应计入其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以正确计算得自其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中减除之不足支应数，并依所得税法及免税标准规定徵、免所得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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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7578</id>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机关核准分期缴纳，仍应加徵滞纳金</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31 May 2019 11:31: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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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欠税案件移送强制执行后，经执行机关依「行政执行事件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实施要点」规定核准分期缴纳，仍应加徵滞纳金，并无所得税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之适用。该局进一步解释，辖内甲公司未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经该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160万余元之半数，核定应补暂缴税额80万余元，甲公司逾限缴日期30日仍未缴纳，加徵滞纳金12万余元并移送强制执行。甲公司主张已办理分期补缴，请准予补税免予加收滞纳金。惟依所得税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所称「向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经核准者，免予加徵滞纳金。」，系指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徵法第26条及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之规定，向主管税捐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经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滞纳金。若属欠税案件已移送强制执行，经执行机关依「行政执行事件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实施要点」规定核准分期缴纳，则无前揭规定之适用。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12条规定滞纳之处分，系为防止纳税义务人故意拖欠应纳税捐，谋求与在期限内报缴税款者间之负担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纳税义务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滞纳金，方符合课税公平正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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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620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员工年终奖金费用归属年度之认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13: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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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一般企业为激励员工，於营业年度终了发放年终奖金，在办理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员工年终奖金费用认列条件及归属年度。该局说明，营利事业职工之薪资，经预先决定，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得依所得税法第32条规定以费用列支。员工年终奖金系属「薪资」范围，在采用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基础之营利事业，该奖金倘经营利事业於公司章程载明，或股东会预先议决，或经事业与职工预先约定应予支付并定明给付标准者，则在年度决算前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其权责业已发生，当期结算应准以应付款列帐核认。反之，此项奖金如在决算前未有上述权责之发生，而系於次年度方决定支付时，应并同次年度薪资支出予以核实认定。该局查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发现辖内某公司105年度薪资费用较104年度大幅增加，经查系该公司考量105年度经营绩效良好，预估发放较高之绩效奖金，惟并未於公司章程载明，或经股东会预先议决，亦未经事业与职工预先约定应予支付并定明给付标准，期后亦未全数发放，经该局调减薪资支出3,700余万元，补税642万元。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发放年终奖金可否於当年度以应付款列帐，认列薪资费用，应注意是否符合上开规定，以免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遭补税。</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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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同一申报户如有海外所得合计超过限额者，应依法办理基本所得额申报，以免补税受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10: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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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同一申报户之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如有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及香港、澳门地区来源所得（下称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计数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者，全数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计算。该局举例说明，甲君、配偶及受扶养亲属106年度计有海外所得870万元，於107年5月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因甲君利用自然人凭证下载查调所得资料，申报综合所得总额20万元，所得净额0元，而未将该笔海外所得并同申报。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甲君应申报该笔海外所得且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例如银行对帐单等证明），并以基本所得额870万元（即综合所得净额0元+海外所得870万元）扣除670万元之后，按20%计算基本税额40万元[（870万元-670万元）*20％〕，所以，甲君应缴纳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的差额40万元（40万元-0元），该局除补徵税额外，另依同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处罚。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注意，海外营利及利息所得系因海外投资所产生，与一般国内股票投资、存款不同，非属应扣缴所得，故给付单位於给付上开所得时，无须扣缴及填发扣缴暨免扣缴凭单，非属稽徵机关提供查询之所得资料范围，所得人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自行并入取得年度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基本所得额，以免因短漏报所得而遭国税局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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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购买农地，未办理过户即转售第三人所获利益，应申报课徵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07: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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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购买农地，未办理过户即转售第三人，应核实计算所获之利益，依法申报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指出，依财政部84年7月5日台财税第841633008号函释规定，纳税义务人购买农地，未办理产权过户，旋即出售予第三者，并直接由原地主变更所有权为第三者，其间该纳税义务人所获之利益，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依法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6年1月以500万元向乙君购买农地，未办理土地移转登记，嗣106年5月旋即以600万元出售予丙君，并直接由乙君变更所有权人为丙君，甲君未将所获利益并入106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得，遂将甲君出售农地移转登记权利所获利益1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并计甲君106年度综合所得税总额，除补徵所漏税额外，并依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个人如有购买农地，未办理产权过户，旋即出售予第三人，并直接由原地主变更所有权为第三人，其间所获之利益，核属其他所得，应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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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6196</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薪资支出应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7 May 2019 17:05: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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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员工薪资费用，应有雇用事实并保存支付薪资证明文件。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列报薪资支出，除须员工任职於该营利事业服务外，并应保存员工薪资收据或签收之名册，且能证明相关支出确由公司支应，如系由银行转帐存入员工帐户，应保存经银行盖章证明之存入清单。相关支出如经查明确无支付事实而系虚列成本、费用或损失致短漏报所得者，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该局日前查得A公司103至105年度，每年度均虚报甲君薪资费用50万元，A公司虽主张甲君确系公司员工，每月均以现金支付薪资，并已帮甲君投保劳、健保，惟查A公司与甲君之民事诉讼判决，双方均承认甲君自102年10月起即已旷职，未前往公司上班，不但无甲君之薪资签收资料，亦无其他足以证明公司确已支付薪资之相关证明文件，该局乃剔除A公司该3年度列报甲君之薪资费用，补徵税款并处以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应妥善保存各项成本费用之凭证及付款资料，核实入帐，以免遭补税及处罚，得不偿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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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5516</id>
      <!-- 项目标题 -->
	  <title>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赠与配偶、法定继承人及继承人之配偶财产，应并入遗产总额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9 May 2019 10:19: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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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将财产赠与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条、第1140条规定的各顺序继承人或各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应於被继承人死亡时，将该赠与财产并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办理申报。　　该局说明，前述被继承人赠与财产的对象，包含被继承人的配偶，民法第1138条及民法第1140条规定的各顺序继承人，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子女、孙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前述各顺序继承人的配偶。　　该局举例，甲君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於104年间赠与配偶乙君现金1,000万元、子丙君及媳妇丁君各现金200万元；继承人丙君於申报甲君遗产税时，漏未将甲君死亡前2年赠与乙、丙及丁君的财产1,400万元，并入被继承人甲君的遗产总额申报，爰予以补徵税额，并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5条规定，按所漏税额处以2倍以下罚锾。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规定，配偶相互赠与的财产免课赠与税，但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的财产，仍要并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课税；另丙君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丁君为丙君的配偶，分别为民法第1138条规定的继承人及继承人的配偶，在被继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内赠与乙君、丙君及丁君的财产，均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并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申报遗产税。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若於办理被继承人遗产税申报后，发现有短、漏报遗产者，应尽速自动补报，以免受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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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5485</id>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其他亲属，应注意符合相关规定</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20: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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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现行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叔、伯、舅、侄、甥等其他亲属的免税额，虽无年龄限制，惟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第4目规定，纳税义务人与该受扶养亲属间仍应符合民法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长家属关系、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且扶养顺序为先者无法履行的事实，并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才能列报。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106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扶养其外甥3人的免税额，经该局，以其外甥3人之父母并非无自行扶养子女的能力，予以剔除。甲君对核定不服，主张其外甥3人确实与甲君一同居住，渠等的父亲当年度因所得锐减，致扶养能力受影响云云，申请复查，申经该局以甲君与受扶养之外甥3人分设不同户籍，且甲君无法提示同居一家的具体事证，另审酌受扶养人之父母当年度的所得及名下财产非无扶养子女的能力，尚难认定有由甲君扶养的正当理由，遂驳回甲君复查申请，甲君未於法定期间提起诉愿，全案已告确定。该局进一步说明，所谓「法定扶养义务」，依民法第1115条第1项规定，有先后顺位之分，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亲属免税额，应以扶养义务顺位在先者为先；若由扶养义务顺位在后者列报扶养，则纳税义务人应提示先顺序者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证明文件。此外，纳税义务人因能力所及，给与其他亲属生活上资助，乃本於双方的感情而生，与履行扶养义务终究有别，该等生活上的资助，难谓为扶养，依规定不能列报免税额。</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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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15484</id>
      <!-- 项目标题 -->
	  <title>受有保险理赔之医药及生育费不得再列举扣除</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7: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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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列报之医药及生育费用中受有保险理赔部分，依据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第3小目但书规定不得列举扣除。举例说明：某甲列举之医药及生育费中，其配偶有一笔支付与高雄医学院附属医院8万元的医药费用，但该笔医疗费用已受有5万元的保险理赔，则该笔医药费用仅得列举扣除3万元（8万元医药费用－受理赔5万元）。该局进一步说明，纳税义务人、配偶或申报受扶养亲属之医药和生育费用，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的医院者为限。惟非属医疗性质之支出，如美容及健康检查费用与接受治疗无因果关系者，皆不得列举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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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5483</id>
      <!-- 项目标题 -->
	  <title>境外电商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个人应於108年5月31日前办理107年度营所税申报纳税，逾期申报将加徵滞报金或怠报金</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5:12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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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财政部於108年4月26日发布台财税字第10804524120号令，针对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於我国境内有非属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其未依同法第73条第1项后段规定申报纳税者，明确规范稽徵机关应依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0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办理；其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经稽徵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后，嗣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应依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办理。　　该局指出，自106年度起，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境外电商，跨境销售电子劳务予我国境内个人，取得非属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例如B2C之所得），应依同法第73条第1项后段及同法施行细则第60条规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於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及缴纳税款，如未依规定於期限内申报纳税，稽徵机关将依前揭规定办理。　　该局进一步指出，所得税法第79条第1项及第108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徵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并限於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办结算申报；如其於通知期限内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10％滞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如逾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徵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徵20％怠报金，但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该局呼吁，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期间将於108年5月31截止，请尚未办理申报纳税之境外电商，尽速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网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电商课税专区/营利事业所得税专区」项下，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及缴纳税款。</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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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315482</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健康检查费用须与医疗有关始可列为综合所得税医药费之列举扣除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08 May 2019 16:12:37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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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常有民众询问自行至医院做健康检查之费用可不可以列报为综合所得税的医药费列举扣除额？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为了解自己身体状况所做之健康检查费，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可於个人综合所得税之医药费项下列举扣除。惟若系经医生建议所为需要进一步医疗检查及检验，所支付之费用得依所得税法规定申报医药费列举扣除额。　　该局指出，所得税法规定「医药费」列举扣除额系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於计算所得净额时准予列举扣除。纳税义务人为了解自己身体状况到医疗院所，所作之健康检查，虽取具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之收费收据，仍不得列报扣除。惟若系因接受健康检查发现罹患疾病产生后续治疗，所支付之健康检查费，或因先前之疾病治愈，后续有进行追踪必要所产生之健康检查费，皆属与医疗有关，得检附医师(院)诊断证明申报医药费列举扣除。</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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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商品流水号 -->
	  <id>314063</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错误态样及应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pr 2019 21:07: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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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10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自108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为提供民众正确报税观念，特汇整纳税义务人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错误及应注意事项，按免税额、扣除额、所得额及系统上传完成申报等项目，分别说明（详附表）：一、所得额部分：稽徵机关提供查调所得之服务，其范围大致为扣缴义务人於同年汇报稽徵机关之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股利凭单等，纳税义务人应就查询、下载之所得资料，与申报内容审查核对，如内容与事实不合者，应先洽凭单填发单位确认；另如有非查调范围之所得（如大陆所得、海外所得……等），仍应自行申报。倘自行删除稽徵机关已提供查调之所得而产生漏报，仍应补税处罚。另申报应注意事项如下：（一）扶养亲属所得应合并申报。（二）已设帐之执行业务者，应依执行业务所得损益计算表所载盈余分配数（已减除成本费用）申报所得额，勿将该盈余分配数填入「收入总额」栏，再重复减除财政部颁订之费用率，造成短漏报所得额。（三）退职所得应按扣缴暨免扣缴凭单所载给付总额（已减除定额免税额度）申报，勿再重复减除免税额，以免短漏报所得额。（四）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申报。（五）全年海外所得1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定项目者，应注意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申报基本所得额。二、免税额部分：（一）新婚夫妻於所得年度无婚姻关系，却误以夫妻身分合并申报。（二）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其他亲属，应合於民法第1114条第4款及第1123条第3项规定「扶养义务」及「同居一家」之家长家属关系，未满20岁，或满20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另其优先扶养顺序之亲属须无所得及财产资力。三、扣除额部分：（一）捐赠：安太岁、点光明灯等支出，非属捐赠性质，不得列报捐赠扣除。（二）保险费：非「直系」受扶养亲属之人身保险费不得列报保险费扣除额。（三）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部分：医药费必须是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费用，且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始得列报扣除。非健保特约医疗院所出具之医疗费收据及非属医疗性质之医美整形、坐月子费用、看护费用等，不得列报扣除。另医药费用受有保险理赔部分，亦不得列举扣除。（四）购屋借款利息扣除额：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因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办理借款的利息支出，房屋须登记为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所有，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於课税年度在该地址办竣户籍登记，且以一屋为限。另外，非因购买自用住宅之贷款或购买自用住宅后之增贷款项所生之利息，不得列报。（五）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配偶或申报受扶养亲属为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影本，或精神卫生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之专科医师诊断证明书影本。仅提供重大伤病卡或一般医师诊断证明书，不得申报扣除。（六）教育学费特别扣除额：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就读大专以上院校子女之教育学费。但就读国内、外及大陆地区学校未经教育部认可者（如国外语言学校）、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列报扶养之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属或家属就读大专以上院校者，不适用本项扣除额。四、采网路申报方式，应注意须执行「申报资料上传」完成申报：纳税义务人网路申报选择转帐扣款缴税后，应确认是否执行「申报资料上传」，以免未完成申报程序而受罚。另外，申报系统产出之「检核用计算表」不算是完成申报程序，仍应执行「申报资料上传」，於列印之电子结算〔网路〕申报收执联上有显示档案编号，才算完成申报。另完成申报者，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输入身分证字号及出生年等资料查询确认已完成申报程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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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14062</id>
      <!-- 项目标题 -->
	  <title>申请适用产业创新条例及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之研发支出投资抵减应注意事项</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5 Apr 2019 21:03: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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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07会计年度采历年制之公司、有限合伙事业及中小企业如欲适用产业创新条例或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之研究发展支出投资抵减，依规定最迟应於本(108)年5月31日前，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研究发展活动及专案支出认定之申请，逾期申请，将无法适用投资抵减优惠。　　该局说明，公司、有限合伙事业及中小企业从事研究发展之支出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依相关规定应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3个月起至申报期间截止日内，以107年度之研发支出为例，应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检附相关文件，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研究发展活动事实之认定，并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分别填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租税减免附册第A15-2页或第A15-3页，申请主体及研发活动经主管机关认定符合资格要件及奖励范围，始有投资抵减奖励之适用。　　该局指出，公司、有限合伙事业及中小企业若有：(一)专为研究发展购买或使用之专用技术之费用；(二)专为用於研究发展所购买之专业性或特殊性资料库、软体程式及系统之费用；(三)委托国外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外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四)与国内外公司、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共同研究发展所为之支出等，须另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专案认定，该专案认定之申请，应与研究发展活动认定之申请案件并案提出但请分开装订。申请日之认定，以申请书送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日或交邮当日之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该局特别提醒，为避免重复适用租税优惠，公司、有限合伙事业及中小企业如同时符合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及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35条第1项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之规定，应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择一填报，在当年度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后不得变更。</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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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9519</id>
      <!-- 项目标题 -->
	  <title>当年度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之外国人应於离境前或隔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31: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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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外籍人士当年度在中华民国居留天数超过183日，即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应於隔年5月1日至31日间填具结算申报书，向国税稽徵机关申报该年度综合所得税。因此，金先生2018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超过183日，自应於2019年5月1日至31日，向居留证所载居留地稽徵机关办理2018年度外侨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该局提醒，如金先生於2019年间仍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超过183日，但在该年度中离境不再返回中华民国境内，应在离境之前10日内办理201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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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9518</id>
      <!-- 项目标题 -->
	  <title>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遗产不课赠与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7 Apr 2019 14:28: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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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民法第1144条有关各继承人应继分规定之目的，系在继承权发生纠纷时，得凭以确定各继承人应得之权益，如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遗产，致部份继承人取得较其应继分为多之遗产者，民法并未予限制；因此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多寡，无须与其应继分相比较，因此不会发生继承人间相互为赠与，而需课徵赠与税的问题。该所举例说明，甲君於107年间辞世，遗有土地1,500万元、股票800万元及银行存款300万元等财产，合计2,600万元，继承人则有配偶及3名子女，共计4人。依民法第1144条规定，各继承人之应继分为1/4，即每人650万元。各继承人经协议后，除配偶取得遗产现金200万元留供生活费外，其余由3名子女均分，各分得800万元之遗产，配偶取得之遗产虽较其应继分减少450万元，因应继分并非强制性规定，不算是配偶赠与子女财产，不课徵赠与税。该所特别提醒，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於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目前为新台幤220万元）时，应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向国税局办理赠与税申报，以免遭补税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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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9473</id>
      <!-- 项目标题 -->
	  <title>要保人移转保单予他人，若涉及赠与行为，应依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6 Apr 2019 21:17:09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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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民众购买保险作为个人投资理财或租税规划时，宜详加留意遗产及赠与税法之相关规定，其行为若涉及赠与情事，应依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　　该局说明，按保险法第3条规定，要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同时也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因保单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累积利益属要保人所有。如果透过变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将自己应得的保险利益变更为子女所有，等於是将自己之财产无偿移转予子女，已构成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规定之赠与行为。　　该局举例说明，该局查核甲君(於105年9月间死亡)之遗产税案件时，发现甲君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张储蓄型保单，系以其子女为被保险人，甲君为要保人及受益人，且每年以甲君银行帐户转帐缴纳保险费，甲君死亡前(105年5月间)陆续向保险公司申请将保单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变更为其子女，即属将保险利益赠与子女，该局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按保险契约变更日之保单价值核定赠与金额600万余元，补徵赠与税60万余元，另涉及死亡前2年内赠与子女财产，甲君之继承人未依同法第15条规定并入甲君遗产总额申报，除补徵遗产税外，另处以漏税罚。　　该局呼吁，个人以变更要保人的方式，将保单利益转换为他人所有，如属财产之无偿移转者，民众应依规定申报赠与税，以免违法而受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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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9472</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视填写之行业代号是否正确</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6 Apr 2019 21:15: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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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又到了5月份所得税申报季节，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视所填报之行业代号是否正确。　　该局说明，每年都有部分营利事业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未依实际营业项目填报适当行业代号，或是填列错误、不存在的行业代号，因而产生异常案件。　　该局进一步指出，采用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办理结算申报之营利事业，如经营两种以上行业，应以主要业别(即营业收入较高者)之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计算其所得额。营利事业如欲了解所经营项目之107年度扩大书审纯益率，可至该局网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税导览/营所税/报税资讯/营利事业各业所得额、同业利润标准、扩大书审纯益率标准）查询。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实际从事之营业项目如有变动，应尽速向所在地稽徵机关办理变更营业项目登记，以避免申报之行业代号与税籍登记之营业项目不同，并减少徵纳双方之争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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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8412</id>
      <!-- 项目标题 -->
	  <title>报社所开立之广告费收入收据可否申报进项税额扣抵?</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1:06: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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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时有营业人来电反映仅收到报社开立之广告费收据，不敢拿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怕遭到国税局处罚。该局说明，依法登记之报社，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免徵营业税，但是如果销售广告，必须课徵营业税，另外报社的广告费收入得以收据代替统一发票，开立收据原则如下：按照现行报业刊登广告性质有营业广告及分类广告两大类。营业广告费收入采用三联式收据，其第二联扣抵联，由广告客户作为进项扣抵凭证，可作为扣抵销项税额之凭证。分类广告费收入采用两联式收据，不得作为进项之扣抵凭证，但可作为营业人之费用支出凭证。该局进一步说明，如果营业人刊登的营业广告，收到报社所开立之收据，可作为进项之扣抵凭证；如果刊登的是分类广告，就不能拿来扣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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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8410</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漏进与漏销系属二事，应分别依法论处</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1:02: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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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并於销货时亦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及申报销售额，致漏未缴纳营业税之漏进漏销案件，倘经查获，除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部分，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按查明认定总额处以5%之罚锾（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外，销货时漏开统一发票部分，亦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项第3款规定，择一从重处罚。本局举例说明，辖内营业人甲公司主要提供脆皮鸡排加盟，经人检举销售货物及劳务皆以现金收领却未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经调查后甲公司负责人坦承其漏开统一发票及漏报销售额800万元（未税）；又其向乙公司购进加工农产品60万元（未税）未依规定取得进项统一发票，亦经乙公司负责人承认违章属实。本局遂就甲公司销货时漏开统一发票800万元部分，除补徵营业税40万元外，并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锾40万元；另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部分，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按查明认定总额60万元处5%之罚锾3万元。本局特别提醒，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与销货时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致漏报销售额之行为，於法律评价上为各具独立性之违章行为，应属数个违反行政法上作为义务得予并罚之情形，倘经查获是类漏进漏销案件，进货部分及销货部分应分别依规定处以行为罚及漏税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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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8408</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补助外籍专业人士子女教育费用或子女奖学金不列为外籍人士所得</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0 Apr 2019 10:55: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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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提升国际竞争力，延揽及吸引外国专业人才来台从事专业工作，符合一定条件者，雇主依聘雇契约支付外籍专业人士及眷属来回旅费、工作至一定期间依契约规定返国渡假之旅费、搬家费、水电瓦斯费及子女奖学金等，不须列为该外籍专业人士之应税所得。　　该局说明，雇主聘雇符合「外籍专业人士租税优惠之适用范围」规定之外籍专业人士，应先依就业服务法第46条及第48条规定向劳动部劳动力发展署申请许可，并取得该署核发之外籍人士工作许可函，其同一课税年度在台居留合计须满183天，且全年取自我国境内外雇主给付之应税薪资须达新台币120万元；如该外籍专业人士当年度在台居留未满1年者，该期间薪资换算之全年应税薪资须达120万元。但雇主基於延揽外籍专业人士之特殊需要，并经财政部专案审查认定，得不受全年应税薪资须达120万元之限制。　　该局举例，甲公司聘雇符合上述适用范围之外籍建筑工程规划专业人员Ａ君，并於聘雇契约明定给付A君子女奖学金，则该奖学金除可补贴A君子女在台教育费用，且不列为Ａ君之薪资所得外，甲公司亦得以费用列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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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7576</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无进货事实，取具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税捐核课期间为7年</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2 Apr 2019 16:49:00 +0800</pubDate>
      <!-- 项目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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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税捐稽徵法第21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未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本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1年9至10月间无进货事实，取具乙公司开立销售额4百万元之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致虚报进项税额20万元，经本局查获，核定补徵营业税额20万元，并处罚锾50万元。甲公司主张其已依规定期间申报营业税，本件课税及罚锾处分已逾5年核课期间，不得再补税处罚，申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遭驳回确定在案。本局进一步说明，所谓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凡意图免除税捐，以诈欺或其他使税捐之课徵发生不能或困难之不正当方法者皆属之。本件甲公司虽於规定期间内申报营业税，惟未尽诚实申报之义务，明知其未向乙公司进货，犹持无实际交易之乙公司开立之不实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已构成故意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其核课期间为7年。本局特别提醒，营业人虽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惟未根据真实交易事项依法诚实申报，而故意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核课期间为7年。营业人切勿以不实统一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处罚。</description>
	  <!-- 项目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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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7574</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提列呆帐损失数不得超过税法规定之备抵呆帐限额</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02 Apr 2019 16:47: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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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局表示，依所得税法规定，营利事业得於年底评估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无法收回之可能性，在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余额的1%内，估列备抵呆帐限额，增提备抵呆帐并列报本期呆帐损失。但若期末备抵呆帐限额未超过期初备抵呆帐限额，即表示以前年度多估列了呆帐损失，应於申报时将期末减期初备抵呆帐限额之差额数转列其他收入。本局举例说明，某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申报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余额为114,243,726元，核算本期备抵呆帐限额为1,142,437元（=114,243,726元*1%），减除期初备抵呆帐余额500,000元，本期提列备抵呆帐及呆帐损失数为642,437元（=1,142,437元-500,000元）。但若期初备抵呆帐余额为1,500,000元，则本期不得提列呆帐损失外，并应将期末减期初备抵呆帐限额之差额数，冲减备抵呆帐及列报其他收入357,563元（=1,142,437元-1,500,000元）。本局并提醒，营利事业申报提列呆帐损失数，须注意不得超过税法规定之备抵呆帐限额，又实际发生呆帐损失金额亦应於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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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6868</id>
      <!-- 项目标题 -->
	  <title>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17.1万元，不用课税</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6 Mar 2019 13:53: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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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修正后纳税者权利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自107年1月1日起，纳税者申报家户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之比较基础，除原有免税额、标准（或列举）扣除额外，纳入「财产交易损失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以外」之特别扣除额项目(包括身心障碍、教育学费、幼儿学前及储蓄投资特别扣除)。　　该局说明，纳税者办理10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不得课税之维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即按财政部公告当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乘以纳税者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人数计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超过上开比较基础各项目合计数（免税额＋标准（或列举）扣除额＋身心障碍扣除额＋教育学费扣除额＋幼儿学前扣除额＋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部分(即基本生活费差额)，得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并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金额为新台币(下同)17.1万元，民众於今（108）年5月申报所得税时适用。　　该局举例，李君夫妻一家5口，家庭成员除夫妻外，尚有1名7岁及1名5岁以下子女，1名未满70岁直系尊亲属，采标准扣除额，107年度该申报户基本生活费总额为85.5万元（17万1千元x5人），超过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107年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8万8千元x5人，计44万元）、标准扣除额（24万元）、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12万元）及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1万元)之合计数81万元，差额4万5千元部分，得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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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号 -->
	  <id>30686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接受国外客户订货并依指示将货物交付与保税区营业人且取得外汇收入，得检附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6 Mar 2019 13:49: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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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接受国外客户订购货物后，依该国外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与保税区营业人，且取得外汇收入者，其营业税得於申报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　　该局说明，无论是课税区或保税区营业人，於接受国外客户订购货物后，并依该国外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与保税区营业人且取得外汇收入者，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报适用零税率，并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第33款规定得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指出，此类交易模式，其营业税申报时点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依该货物交与保税区营业人时是否经报关程序区分如下：(一)经报关程序者：应於发货(即报关)当期，检附国外客户之订购单、保税区营业人之收货单、货物报关进入保税区之报单及其他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二)未经报关程序者：应於取得外汇收入当期，检附国外客户之订购单、保税区营业人之收货单、外汇收入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　　该局举例，营业人甲公司接受国外A客户订购货物500万元，并依A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予保税区营业人乙公司，甲公司於108年2月间将货物交予保税区营业人乙公司时已填具F4报单(属自由港区与他自由港区、课税区间之交易)，其统计方式为 98，该统计代号虽属非交易性质，惟检视甲公司提供国外A客户之订单、经乙公司签收之收货单、存入保税区之报关单等相关证明文件，符合前开规定，甲公司可在报关当期(即108年1-2月)就该笔500万元销售额申报适用零税率。又该公司另接受国外B客户订购货物300万元，虽依B客户指示，已於108年2月间将货物交予保税区丙公司，惟因该批货物未经报关程序，甲公司至108年3月初始收到外汇收入，则甲公司应将该笔300万元之销售额并入108年3-4月期营业税申报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　　该局呼吁，此类案件营业人於营业税申报时，应将销售额填列於「非经海关出口应检附证明文件」栏项(第7栏)，另於填具「申报适用零税率销售额清单」之「适用零税率规定」栏项时，应填列「1」，且应依规定检附前述相关证明文供稽徵机关审核，以加速退税案件之审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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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新购置高价乘人小客车计算折旧之规定(108-03-19)</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12: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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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新购置高价位乘人小客车，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并以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依固定资产耐用年限表之耐用年限计算折旧。而新购置乘人小客车，如实际成本超过税法规定之限额者，其於税务申报时应特别注意可得认列之折旧费用，应以依实际成本提列之折旧额，再按依税法规定之成本限额占实际成本之比例计算之。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自93年1月1日以后新购置之乘人小客车，依规定耐用年限计提折旧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250万元为限，超提之折旧费用不予认定。举例说明，营利事业以1,200万元新购置乘人小客车1辆，估计残值为200万元，耐用年限5年，采用平均法摊提折旧，其财务、税务会计采用一致性的折旧方法及耐用年限，则财务会计每年之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万-200万)/5]，而税务会计每年可申报之折旧额为41.67万元（依实际成本提列之折旧额200万*成本限额250万元/实际成本1,2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购买高价位乘人小客车时，应注意折旧之计算方式及实际成本可认列之上限金额，以免因超提折旧费用而须补税并按日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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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折旧性固定资产，於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之提列折旧规定(108-03-18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09: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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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取得折旧性固定资产，应以固定资产成本减除残值后之余额，除经政府奖励特予缩短年限者外，应按不短於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耐用年数，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间断；折旧性固定资产於耐用年数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者，就其残值得自行预估可使用年数并重新估计残值后，按原提列方法计提折旧。　　该局举例，甲公司申请更正105年度及106年度固定资产之折旧费用。经查该固定资产系於88年度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届满后，复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就残值分2年续提折旧。公司虽主张该固定资产仍继续使用，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惟依规定应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间断，甲公司於93年间耐用年数届满后未重新估计继续提列折旧，而任选认列折旧费用之年度，与规定不合，仍应依规定计算得以提列之折旧费用。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取得折旧性固定资产，耐用年数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如其未提列者，应於应提列之年度予以调整补列，不得自行选择年度认列该折旧费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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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5638</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如有取自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应如实申报综合所得税，以免短漏报受罚!(108-03-19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9 Mar 2019 15:06: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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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徵所得税，有关大陆地区已缴纳税款可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切勿以该所得已於大陆地区扣缴税款，而漏未并入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若经国税局查获有短漏报所得情事，将依相关所得税法规定予以补税及处罚。本局举例说明，丁君105年度取自A公司大陆地区薪资所得100余万元，於办理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以该薪资所得已於大陆地区扣缴税款，无须并入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致漏报该薪资所得100余万元，经本局查获，除补徵税款外并处罚锾。本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注意，个人於申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时，若有取自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应并入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如申报后始发现有漏报所得之情形者，应在未经检举或税捐稽徵机关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及处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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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额，得申报退还(108-03-09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Mar 2019 11:55: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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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为鼓励投资、促进资本形成，在加值型营业税制度下，企业购进资本财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以退还，此种对资本财的实质免税，系为提高企业扩充或置换新设备的诱因，促进企业资本的形成，是以营业人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於申报营业税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退还，惟不超过前开固定资产之进项税额。　　本局举例说明，甲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为15,000元，进货及费用之进项税额如为12,500元，取得固定资产之进项税额为5,000元，上期累积留抵税额为5,000元，其当期溢付税额为（12,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7,500元，因溢付税额7,500元大於固定资产进项税额5,000元，故可退还之税额，为该固定资产之进项税额5,000元；如该当期进货及费用之进项税额仅有7,500元，其当期溢付税额仅为(7,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2,500元，因溢付税额2,500元小於固定资产进项税额5,000元，故得申报退还溢付税额为2,500元。　　本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之营业税额，於申报当期营业税时，得填具固定资产退税清单，检附取得之证明文件，於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内申报退还；近来受美中间的贸易冲突影响，台商陆续回台投资，倘设厂所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额时，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9条第1项第2款规定申报退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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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被继承人存放於金融机构之存款缴纳遗产税，可比照多数决规定提出申请(108-03-12)</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Wed, 13 Mar 2019 11:52: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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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於缴纳期限内申请以被继承人存放於金融机构之存款缴纳遗产税，可比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多数决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提出申请。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陈君之遗产税应纳税额为600万元，继承人为其配偶及子女甲、乙、丙共4人，其中继承人甲、乙、丙於缴纳期限前以书面向国税局申请以继承存款缴纳遗产税，甲、乙、丙三人应继分各为1/4，合计申请人应继分为3/4，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则於应纳遗产税(600万元)之范围内，可核发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供继承人持凭向金融机构办理以遗产存款缴税事宜 。　　该局提醒，对於核定之遗产税应纳税额，如逾缴纳期限未缴纳，每逾2日加徵应纳税额1%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者，主管稽徵机关即移送强制执行，并就应纳税款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请纳税义务人务必如期缴纳税款，以免影响自身权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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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亏损年度有投资收益应先抵减亏损后，以余额盈亏互抵(108-03-04)</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7 Mar 2019 16:25: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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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营利事业如同时符合公司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如期申报者，得将经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再行计算缴税。但亏损年度如有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各该期核定亏损应先减除其投资收益，再以亏损之余额，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举例说明，甲公司105年度有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30万元，该年度经本局核定亏损为50万元；106年度纯益额为100万元，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盈亏互抵规定，甲公司自106年度纯益额中扣除105年度核定亏损时，应将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30万元，自该年度核定亏损50万元中抵减后，再以其亏损余额20万元，自106年度纯益额100万元扣除。倘甲公司106年度申报扣除105年度核定亏损时，未扣除105年度依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将被调整补税，并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自结算申报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徵税款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本局特别提醒，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申报扣除前10年核定亏损时，应注意亏损年度有无取得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之投资收益，以免遭补税并加计利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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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台湾接单、境外出货并交货」营业税课税规定(108-03-04)</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07 Mar 2019 16:2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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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台湾接单、境外出货并交货」已为国际贸易之常态，本局表示，类此三角贸易交易型态营业税是否可以申报零税率销售额，应依该笔交易是否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定。本局说明，接单之营业人如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该三角贸易之交易系居间性质，得按货款收付之差额，认列佣金收入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以零税率申报营业税；营业人如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系属买卖之性质，列帐之方式得按进销货处理，因销售之货物起运地及目的地均属境外且货物未进入我国境内，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无需申报营业税。本局进一步说明，营业人对於三角贸易以佣金收入列帐者，於申报适用零税率期别(含按月申报)，应检附相关交易收付款证明等证明文件供稽徵机关审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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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经常居住境外之国民死亡遗有供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无农地扣除额之适用(108-02-2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6 Feb 2019 11:49: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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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经常居住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遗有供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其遗产税无农业用地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第6款规定，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5年内，继续作农业使用，得自遗产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免徵遗产税。又同法第17条第2项规定，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者，不适用前项扣除额之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2.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365天者。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继承人申报遗产税列报农业用地扣除额3,000万余元，依其检附之户籍誊本，注记被继承人99年12月2日出境，101年12月26日迳为迁出登记；再查入出国（境）资讯，被继承人确实於99年12月2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纪录，因被继承人属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非经常居住我国境内之国民，爰单笔农地扣除额不得认列。　　该局提醒，被继承人若经常居住国外，属经常居住境外之国民，虽遗产中农地已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亦不能自遗产扣除，请继承人多加注意，正确申报。（联络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长；电话2506-3050分机32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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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被限制出境，须缴清欠税或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方得解除出境限制(108-02-2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26 Feb 2019 11:13: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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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就已确定之应纳税捐逾法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完毕者，所欠缴税款已确定之罚锾单计或合计，个人在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其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个人在15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300万元以上等情形时，税捐稽徵机关经依财政部颁订「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审酌认有必要时，应报请财政部核转内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　　该局说明，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之措施，旨在确保国家税捐，所以被限制出境之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须缴清欠税或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足使税捐获得确保时，税捐稽徵机关方得报请解除其出境限制，若仅缴纳部分税捐或向行政执行分署办理分期缴纳，仍无法解除其出境限制。　　该局提醒欠税人注意，欠税达到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3项规定数额者，宜尽速缴清税款或向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提供相当财产担保，以避免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遭受限制出境处分，致影响权益。（联络人：徵收科陈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201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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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不得享受前10年亏损扣除之优惠(108-02-11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2 Feb 2019 17:40: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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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本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所称「会计帐册簿据完备」，系指应依规定设置帐簿，并依法取得凭证。本局进一步指出，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经稽徵机关查获短漏所得税税额不超过10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例不超过5%且非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得视为短漏报情节轻微，免按会计帐册簿据不完备认定，仍准适用盈亏互抵。特别提醒注意，适用短漏报情节轻微，前提要件是公司未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本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前10年核定亏损本年度扣除额1,200万元，经查核发现，甲公司105年度故意以不正当方法虚列营业成本600万元致短漏所得税税额102万元，虽短漏报课税所得额600万元占全年所得额20,000万元之比例未超过5%，但因公司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无短漏报情节轻微规定之适用，不能享受前10年亏损於本年度扣除，经剔除补税300余万元。本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应诚实申报，如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不能适用以往年度亏损自本年度纯益额中扣除之优惠规定，请营利事业多加注意。营利事业如仍有不明了之处，可至本局网站(网址为https://www.ntbna.gov.tw)查询相关法令或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本局将竭诚提供详细之谘询服务。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一科 徐审核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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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业人尾牙餐会及租赁房屋供员工住宿之租金费用等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108-02-22)</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22 Feb 2019 17:3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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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迩来营业人来电询问租赁房屋供员工住宿之租金费用及尾牙餐会，其进项税额得否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指出，营业人为酬劳员工一年之辛劳而办理尾牙餐会，其提供奖品摸采、活动场地租金或给付经纪公司之各项主持费、艺人表演费等所取得之进项凭证，系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另营业人租赁房屋供员工住宿之租金、水电、瓦斯及相关租赁房屋装潢费用，亦属该法条规定之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其进项税额亦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惟若营业人自行兴建员工宿舍之固定资产支出，如所有权未移转员工者，即非具有酬劳员工性质，其进项税额准予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提醒，请营业人自行检视进项凭证，如有不得扣抵销项税额误申报扣抵情形，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前，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规定向所在地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以免遭补税处罚。（联络人：士林稽徵所蔡股长；电话2831-5171分机5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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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列报佣金支出，应检附居间仲介事实证明文件(108-02-19)</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4:33: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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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本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佣金支出虽提示合约及汇款证明，惟未提示确有提供仲介劳务及相关证明文件供查核，无法证明确有居间仲介事实，则不得列报为营利事业费用。本局举例说明，A公司办理10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给付B公司佣金支出10,740,000元，经国税局以未提示居间仲介事实之证明文件剔除补税。A公司申请复查，主张其在B公司协助下，对C公司销售额逐年成长，证明确有仲介事实，已检附合约、汇款单、INVOICE及B公司登记资料等证明。经本局依所提示资料查核，以A公司依合约按其对C公司销货金额1亿5千万余元之7%支付佣金予B公司，A公司对C公司销货金额庞大且笔数众多，若上开销货金额皆由B公司居中促成，则B公司应会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A公司，藉以请求A公司支付佣金，惟A公司未能提示任一笔由B公司居间仲介之证明文件，A公司形式上虽有合约及汇款单等证明，仍难据以认定B公司确有为A公司提供仲介劳务之事实，原核定剔除补税并无不合，复查决定遂予维持，案经行政法院判决驳回。本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列报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约及汇款证明等资料，仍应提供居间仲介事实往来证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2条规定，遭国税局剔除补税。新闻稿联络人：法务一科 谢审核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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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财、税成本常见3种差异(108-02-1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4:31: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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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本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时，应依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以出价取得之原始投资成本作为出售资产损益之计算基础，而非以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余额。本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帐列采权益法认列之长期股权投资，依财务会计规定调整帐面余额时，可能因非属税法规定之实际出价取得，而致出售该股权之投资成本产生财、税差异，最常见有3种情形如下：（1）依财务会计规定，被投资公司当年度发生之损益按持股比例调整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价值。（2）被投资公司发放现金股利，依财务会计规定须调减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价值。（3）被投资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时，财务会计仅备注股数增加，惟税法规定获配之股数可按面额增加投资成本。所以，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先调整财、税差异后，重新计算出售成本，始能正确申报出售资产损益。本局举例，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出售资产损失0.5亿元，经查核发现系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甲公司原始投资成本3亿元，认列投资收益1.3亿元、获配现金股利0.3亿元、股票股利0.4亿元，而甲公司迳以其帐面余额4亿元（原始投资成本3亿＋投资收益1.3亿－现金股利0.3亿）作为投资成本计算基础，惟依税法规定核算之出售成本仅为3.4亿元（原始投资成本3亿+股票股利0.4亿），致多计出售成本0.6亿元，遭本局调整补税。本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计算出售损益时，应依税法规定调整，以免申报错误而遭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营利事业如仍有不明了之处，可至本局网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询相关法令，或利用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本局将竭诚提供详细谘询服务。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一科 陈审核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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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出售股票，三大注意(108-02-14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21 Feb 2019 13:5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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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本局表示，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规定，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为课税所得额加计各项免税所得。计入基本所得额的免税项目，主要有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5年免税所得、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免税所得。自102年度以后，营利事业如出售持有满3年以上之股票，在计算当年度证券交易所得时，减除其当年度出售持有满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损失后，余额为正者，以该证券交易所得的半数计入基本所得额。本局再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如出售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票股利，在计算证券交易损益时，得依财政部99年8月6日台财税字第09900179790号令规定，以面额计算成本。本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出售证券交易所得约4.2亿元，在计算基本所得额时，全数申报为持有满3年以上之证券交易所得，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2.1亿元。经核对公司的证券交易明细表，发现不是全部的股票持有期间都满3年以上，可以适用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另外出售的股票中有部分是国内公司配发的股票股利，但公司不知道可以用面额10元认列成本，计算证券交易损益，仅增加股票总股数，以0元计算成本，致少计出售证券成本。本局就甲公司股票交易明细表重新计算出售成本，并无证券交易损失，经依先进先出法计算持有期间，持有满3年以上证券交易所得1.6亿元，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0.8亿元，持有未满3年证券交易所得1.8亿元，合计应计入基本所得额2.6亿元，公司漏计5,000万元基本所得额，补徵税款约600万元，并处漏税罚。本局提醒，营利事业当年度有出售证券交易所得，应计入基本所得额，并注意如持有期间满3年，始得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及出售国内公司股票股利部分，可以用面额计算成本(详附表)。营利事业如对法令有不明了之处，可至本局网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询，或利用本局]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查询，本局将竭诚提供详细谘询服务。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一科 华审核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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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申请退还固定资产溢付税额应凭所有权状及发票影本办理(108-02-1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9 Feb 2019 15:35: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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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近日接获辖内营业人来电询问，公司因应业务需求购买了一栋建筑物供做仓库使用，取得该不动产之进项税额是否准予扣抵销项税额？是否可退还营业税？需具备那些条件？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财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财税字第890457207号函规定，营业人因购买建筑改良物申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9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退还溢付营业税款者，应俟办妥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登记，取得建筑改良物后，再凭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影本及统一发票影本，申请退还该固定资产之溢付税额。该局表示：营业税法第39条第1项第2款规定，营业人申报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应由主管稽徵机关查明后退还之。所称「取得」，如为不动产者，依民法第758条规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故营业人购买建筑改良物，在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资产之要件，应俟办妥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登记后，再依规定填具「营业人申报固定资产退税清单」，检附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影本及统一发票影本等相关资料，凭以办理退还溢付营业税款。【#020】提供单位：新兴稽徵所 联络人：郑宏仁主任 联络电话：（07）238851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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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调高为17.1万元(108-02-1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9 Feb 2019 15:33: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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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依据该法第4条规定，纳税者为维持自己及受扶养亲属享有符合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不得加以课税，而所称不得加以课税之费用，系指纳税者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当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乘以纳税者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人数计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总额，超过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得自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免税额及扣除额合计数部分(不包括财产交易损失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得自纳税者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107年12月26日修正后纳税者权利保护法 施行细则第3条，其用以计算不得加以课税之生活所需费用比较基础已修改为纳税者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之免税额、标准或列举扣除额、暨身心障碍特别扣除、教育学费特别扣除、幼儿学前特别扣除与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之合计数，此外，财政部於107年12月22日公告调高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为17.1万元，上述规定纳税义务人将於108年5月申报107年度综合所得税时适用。【#019】提供单位：冈山稽徵所 联络人：谢昆忠主任 联络电话：(07)627083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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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董、监事酬劳应依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按不同所得类别填报扣(免)缴凭单(108-02-15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8 Feb 2019 14:03: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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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给付股东董、监酬劳，应依其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分别按不同所得类别填报扣(免)缴凭单。　　该局说明，公司给付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董、监酬劳时，依前台湾省政府财政厅50年6月9日财一字第4974号令及财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财税字第09700380860号令规定，於给付自然人股东时，扣缴义务人应依「薪资所得」类别办理扣缴及扣(免)缴凭单申报；於给付法人股东时则应依「其他所得」类别办理免扣缴凭单申报。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发放董、监事酬劳予股东，应依其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按不同所得类别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民众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该局免费服务专线0800-000-321或迳洽所辖稽徵机关，该局将竭诚为您服务。（联络人：审查三科蔡股长；电话02-23113711分机176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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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欠税强制执行不以税捐稽徵机关禁止处分的财产为限(108-02-15)</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Mon, 18 Feb 2019 14:01: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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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询问，国税局已针对逾期未缴应纳税捐办理禁止财产处分，为何又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强制执行，并执行扣押纳税义务人的薪资？　　该局说明，依据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1项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者，稽徵机关得就纳税义务人相当於应缴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惟禁止财产处分仅系税捐保全措施，应纳税捐於缴纳期间届满30日后仍未缴纳，即由稽徵机关移送强制执行。而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行政执行机关为尽速执行徵起欠税，得依行政执行法就义务人财产，选取较易执行且符合比例原则者，优先执行；若纳税义务人认为执行命令不当或有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该局进一步说明，禁止财产处分目的仅系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移转财产规避税捐债务，并非限缩执行标的，所以行政执行机关得执行纳税义务人之所得及其他财产。该局呼吁，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应纳之税捐请於期限内完成缴纳，以避免遭强制执行。（联络人：徵收科陈股长；电话2631-1636分机1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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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业税选案查核违章态样，吁请营业人多加留意(108-02-14)</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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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5 Feb 2019 11:04: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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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税选案查核作业已列为财政部108年度维护租税公平重点工作项目，108年3月份为辅导期间，并於108年4月至12月进行查核，该局特别汇整去年度查获营业人容易疏忽致违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相关规定之违章态样，提醒营业人多加留意。　　该局说明，营业人违反营业税法之违章态样包括：(1)营业人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而擅自营业，致漏开统一发票且漏报销售额。(2)营业人无零税率规定之适用，却误将应税销售额申报为零税率销售额。(3)机关、团体向在台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国外机构购买劳务，未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缴纳营业税等情形。该局查获案例及正确作法详附表。　　该局呼吁，营业人务请自行检视是否有前揭违章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请尽速向所辖国税局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除加计利息外，将可免除按漏税额处以罚锾。（联络人：审查四科杨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25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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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应注意避免的错误态样(108-02-14 )</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Fri, 15 Feb 2019 11:01: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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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协助营利事业正确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特别列举查核案件时较常发现之错误态样如下，提醒营利事业留意，以免申报错误。一、营利事业依劳动基准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於每年年度终了前估算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余额不足给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数额，以该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至劳动部指定之金融机构者，得於「实际提拨年度」以费用列支。营利事业於年底倘仅估算应补足之差额而未实际提拨，尚不得认列退休金费用。二、营利事业如有源自与我国签订所得税协定国家之境外所得，应先向该协定国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减免规定，如因未向该协定国申请适用协定而溢缴之国外税额，依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第26条规定，不得申报扣抵。三、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以外之损失，或家庭之费用，及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等及各项罚锾，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前开各项罚锾不限於违反税法规定罚锾，营利事业因违反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平交易等法规遭处罚之罚锾，亦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四、营利事业向金融机构办理外币定存，於到期换单再续存，因该存款仍为外币定存性质，未转换至新台币帐户，属未实现帐面兑换损益，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8条第1款规定不得列报损失。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前，应检视申报内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以免被稽徵机关查核后发现漏误而遭补税处罚。（联络人：审查一科叶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29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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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直系血亲卑亲属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之扣除额应如何计算？(108-02-13)</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Feb 2019 14:5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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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03年度起，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被继承人遗产总额中扣除50万元。其有未满20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20岁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但亲等近者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防杜继承人间藉抛弃继承由次亲等之卑亲属继承，以规避遗产税，故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卑亲属之遗产税扣除额不因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而增加。然而，次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若属代位继承，则可适用按其年龄距届满20岁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之规定，不受但书之限制。　　该局举例，甲君於107年过世，遗有2位子女乙君及丙君，而乙君及丙君各自育有两名子女，且甲君之子女及孙子女均年满20岁。在无抛弃继承及代位继承之情形下，得享乙君、丙君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共100万元；若乙君及丙君均抛弃继承由其子女(即甲君之孙子女)继承，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仍以2人共100万元为限。又若乙君於106年过世，其子女得以代位继承，两名孙子女与丙君得享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则为3人共150万元。　　该局呼吁，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经由藉抛弃继承改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仍无法增加遗产税之扣除额，也要注意同一亲等部分继承人未抛弃继承衍生后续问题。因此纳税人应注意税法及民法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民众如有任何疑问，请电洽该局(免付费电话：0800-000-321)或各分局、稽徵所，俾协助解决问题。(联络人：中南稽徵所吕股长；电话2506-3050分机52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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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2557</id>
      <!-- 项目标题 -->
	  <title>营利事业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取得之投资收益应列计税后纯益，依规定计算未分配盈余(108-02-11)</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hu, 14 Feb 2019 14:50: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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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如有转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之投资收益，应列计税后纯益，以免因短漏报未分配盈余而受罚。　　该局指出，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徵10%营利事业所得税；自107年度起，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徵5%营利事业所得税。所称未分配盈余，系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法、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有关编制财务报告规定处理之本期税后净利，加计本期税后净利以外纯益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减除依法可减除项目后之余额。　　该局举例，甲公司104年间因投资国内乙公司获配投资收益3,000万元，办理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列报损益及税额计算表帐载结算全年所得额3,010万元、自行依法调整后全年所得额及课税所得额皆为10万元（全年所得额3,010万元-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投资收益3,000万元)、应纳税额0元及资产负债表列报本期损益(税后)为3,010万元，惟办理104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误以自行依法调整减除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股利收入后之金额，列报税后纯益为10万元，涉短漏报税后纯益3,000万元，致短漏报未分配盈余3,000万元，该局除依法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之2第1项规定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如有转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之投资收益，於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应检视是否已依法计入税后纯益，并据以计算未分配盈余，否则一旦遭查获短漏报未分配盈余，除补徵税款外还须处罚。（联络人：法务一科苏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87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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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2421</id>
      <!-- 项目标题 -->
	  <title>公司发行或给与本身股票或其他权益商品奖酬其从属公司员工，从属公司得认列费用(107-12-28)</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8: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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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内容 -->
      <description>为营造有利企业留揽人才之租税环境，财政部於今(28)日核释，公司为奖励及酬劳从属公司员工，依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以员工酬劳入股、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现金增资保留部分股份供员工认购、买回库藏股转让予员工或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等方式，奖酬其从属公司员工者，该从属公司依财务会计规定，衡量自其员工取得劳务并於既得期间内认列之费用，於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列报为从属公司之薪资支出。财政部说明，公司基於集团企业发展，依上开法律规定，以公司(例如母公司)本身股票或其他权益商品奖酬从属公司(例如子公司)员工，以留住优秀人才，参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公报相关规定，由於从属公司未来可取得员工提供之劳务，上开采股份基础奖酬从属公司员工之交易，认属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出资，再由从属公司以该资金奖酬员工并於财务会计帐上认列薪资费用，考量该员工系提供劳务予从属公司，对从属公司营业收入产生效益，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则，从属公司於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认列薪资支出，有助集团企业奖酬集团内员工及留揽人才，提升竞争力。</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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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标题 -->
	  <title>财政部核释综合所得税申报减除健保费列举扣除额规定(108-01-02)</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6: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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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财政部今(2)日核释，纳税义务人本人、合并申报之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下称健保法)规定以被保险人眷属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下称健保费)，得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列举扣除且不受金额限制。　　财政部表示，所得税法第17条规定，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每人每年新台币2.4万元范围内列举扣除，但健保费不受金额限制；财政部96年7月5日台财税字第09604533120号令并规定，被保险人与要保人应在同一申报户内，即该等保险费有减损家户纳税能力时，纳税义务人始得列举扣除。　　财政部考量全民健康保险属强制性之社会保险，民众缴纳之健保费关系其个人就医权益，且健保制度之设计，个人系以被保险人身分投保为原则，符合条件者始得例外以被保险人眷属身分投保，该健保费为专属个人之基本生活支出，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4条有关基本生活费不得加以课税之规定，该部废止前开96年7月5日令，并发布新令明定以眷属身分投保者，无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申报户，其健保费均得由纳税义务人申报扣除。　　举例说明如下：甲君之健保系以其配偶乙君(即被保险人)之眷属身分投保，乙君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并未列报甲君为配偶，甲君系由其子丙君列报为扶养亲属，虽甲君之健保系依附於乙君，但甲君健保费仍得由丙君於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列举扣除。新闻稿联络人：杨科长纯婷联络电话：2322-812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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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02419</id>
      <!-- 项目标题 -->
	  <title>个人汇回海外资金应否补报、计算及补缴基本税额之认定原则及相关证明文件规定(108.1.31)</title>
      <!-- 发布时间 -->
      <pubDate>Tue, 12 Feb 2019 15:24: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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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近来强化税务合作与国际税务资讯透明反避税趋势兴起，美中贸易战线不断延长，不少长期在海外发展的台商为减轻企业所受冲击，开始调整全球投资营运布局，回台投资成为重要选项之一。行政院为协助受影响台商顺利返台投资，积极推动「欢迎台商回台投资行动方案」，整合各部会资源提供土地、水电、人力、税务及资金等措施，尽可能排除各种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优质台商资金回流，带动国内经济发展。　　财政部表示，税务问题虽不是影响企业投资决策的唯一因素，但对考虑回台投资的台商而言，仍有厘清投资相关税务问题的需要，因此该部各地区国税局已配合上开行动方案提供「税务专属服务」，包括设立联系窗口提供税务法规谘询服务，并成立专责小组进行个案谘商，以有效处理台商税务疑义，提升税负确定性。　　同时为避免台商误以为汇回海外资金将会全部被视为海外所得课税，且为确保税务谘询服务品质，财政部於今(31)日发布解释，明确规范我国居住者个人汇回海外资金不用课徵所得税的3种态样，包括：(1)非属海外所得的资金；(2)属海外所得，但已课徵所得基本税额的资金；及(3)属海外所得，未课徵所得基本税额但已逾核课期间的资金。并规定相关认定原则与应提示文件，供徵纳双方参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误解及疑虑，增加台商资金回流投资意愿。　　财政部强调，所得基本税额条例是针对我国居住者个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资金」课税，由於海外资金的构成因素及来源众多，且多数个人对税法规范普遍认知不足，也不像营利事业有设帐保存凭证习惯，故上开令释规定个人得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自行辨认汇回海外资金构成内容，凡不具所得性质者，例如海外投资本金或减资退还款项、海外借贷或偿还债务款项、海外金融机构存款本金及海外财产交易本金等，都不会涉及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即使海外汇回资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质，只要符合下列3种情况，也不用课税，包括：(1)个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国居住者身分；(2)个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国居住者身分，但已申报课税；及(3)个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国居住者身分且未申报课税，但依提示资料辨别所得年度已逾核课期间。　　至於非属上述3种情况，我国居住者个人如有核课期间内尚未申报课税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如有应补缴基本税额，得适用海外税额扣抵以避免重复课税，又补缴的税款除加计利息外，将免予处罚。该部并补充「个人汇回海外资金应否课税分析流程图」(详附件)，供外界参考。举例说明：例一、我国居住者个人甲君於108年汇回海外资金新台币(下同)1亿元，已提示财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资证明及交易对帐单，自行主张其中6,000万元属95年间为投资海外金融商品汇出的本金(非属海外所得)，3,000万元属99年度投资获配的海外营利所得(已逾核课期间)，余1,000万元属105年度出售该金融商品的海外财产交易所得(未逾核课期间)，海外已缴纳所得税为20万元。假设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没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税额为0元，则甲君仅须就海外财产交易所得1,000万元办理当年度补报及计算所得基本税额66万元【(1,000万元-670万元)×税率20%】，并得扣抵海外已纳税额20万元，应缴纳的基本税额为46万元。例二、我国居住者个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国居住者身分)於108年汇回海外资金1亿元，已提示原始购置海外房地产相关纪录及来源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售所得纳税证明，自行主张其中7,000万元属102年度为购置海外房地产汇出的本金(非属海外所得)，2,000万元属106年度出售该房地产的海外财产交易所得(106年度为非居住者，该所得非属课税范围)，余1,000万元属103年至105年间(该期间乙君为我国居住者)出租该房地的海外租赁所得(未逾核课期间)，则乙君仅须就海外租赁所得1,000万元办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补报及计算所得基本税额事宜，其在海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於限额内扣抵。　　财政部提醒，纳税义务人可提出有利的证明文件，自行主张汇回资金的构成内容与性质，稽徵机关将录案，往后年度再汇回海外资金时，应避免重复主张同一来源。新闻稿联络人：吴科长秀琳联络电话：2322842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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