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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签证申报,逾限检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等相关附件,将被视为普通申报案件,而无法适用盈亏互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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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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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第39条有关营利事业适用盈亏互抵之规定,系以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如期申报案件为适用之对象

该局说明,上开适用案件如属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除应如期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提出相关申报书表,并应依「营利事业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所得税办法」规定於期限内提出会计师签证申报查核报告书,始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之规定,而得适用盈亏互抵。

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11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采用网际网路申报,依财政部91年5月22日台财税字第0910452162号函释,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及相关附件资料,得於112年6月30日前提出,然该公司迟至112年7月22日始提出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因此,甲公司虽於112年5月20日办理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且於结算申报书封面载明申报类别为会计师签证案件,由签证会计师於封面签章,惟甲公司既逾限补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等相关附件至该局,依财政部75年5月20日台财税第7546087号函及82年1月5日台财税第811687995号函,应视为普通申报案件,自无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得盈亏互抵之适用。

该局呼吁,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如欲适用盈亏互抵,即应注意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之要件,以免遭调整补税并加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