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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出售借名登记土地,应开立应税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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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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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业人购买农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记於他人名下,嗣未取得该地所有权之营业人出售该农地并取得代价,属债权买卖行为,依财政部101年7月4日台财税字第10104563040号令规定,应按出售价格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与买受人,不适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款及财政部79年4月26日台财税第780399554号函之出售土地免徵营业税及出售土地销售额得免开立统一发票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1年间以新台币(下同)315万元购入农地,囿於法令限制,将该笔农地借名登记於该公司负责人A君名下,甲公司嗣於110年以315万元出售该笔农地予A君,因甲公司未取得所有权,该笔交易属债权买卖行为,甲公司应开立315万元应税统一发票交付A君并报缴营业税,如甲公司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及税额,将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3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补税处罚。

该局提醒,营业人勿以买卖标地为土地,即认为符合免税及得免开立统一发票规定,应就实际交易行为认定,如有上揭情形,应按出售价格开立统一发票交予买受人,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