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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不受受控外国企业制度施行之影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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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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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制度虽自112年度施行,惟营利事业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下称营所税)暂缴申报,不受营利事业CFC制度之影响。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有2种,一为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所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另一为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公司组织、合作社及医疗社团法人,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规定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按营所税税率,计算暂缴税额。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所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者,其暂缴税额应包含上年度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计算之应纳税额,惟营利事业CFC制度系自112年度施行,111年度尚无应认列CFC之投资收益,故营利事业依111年度应纳税额半数计算之112年度暂缴税额,尚不因营利事业CFC制度自112年度上路而负担税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倘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考量营利事业CFC制度之各项适用要件及所得计算,系以全年度资料为基础(如:股权控制比率、豁免条件、CFC当年度盈余),尚难於年度中判断一境外关系企业是否系我国营利事业股东控制之CFC或计算应认列之CFC投资收益,为简化行政作业及降低纳税义务人遵循成本,财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财税字第11204543460号令核释,营利事业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免依同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之投资收益。